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毒抗,55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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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東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觀字第184 號;
偵查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9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947 號主文為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該署民國105 年8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3550 號函暨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抗告人於105 年8 月假釋後拘役140 天接續執行,其出所日期為106年1 月23日,並非裁定書所載103 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故本件抗告人犯行應屬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不再適用5 年後再犯而裁定之觀察勒戒。

㈡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未再收到地檢署或法院開庭通知,其查獲過程之程序是否正當合法,應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民國97年修法時於第24條增訂戒癮治療程序,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改過自新的機會,抗告人目前已婚且育有一子從事工廠工程工作,若另入所觀察勒戒,其家庭收入必無金援,家庭事業必會遭受極大影響。

基此,給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該條例第20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即明。

又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3 月29日犯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現行法)規定處理。

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合先敘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

從而,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照卷證資料判斷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要件,裁定准否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3 月29日警方查獲前2 個小時在臺中市○○路00○0 號巴士站某公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度保管字第1757號、109 年度安保字第 510號扣押品清單附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0000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 ng/ml)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616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785公克)、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3 只扣案可佐,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本案於109 年3 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已明。

至抗告人所稱於106 年1 月1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乃其另犯其他刑事案件之執行結果,與其初次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於103 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顯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實有誤會。

㈢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然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需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乃立法裁量之結果,且檢察官於109 年3 月29日曾訊問抗告人,抗告人於該期日中坦承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57至58頁),然該筆錄及卷內並無關於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准予院外戒癮治療之記載或具狀聲請。

故雖檢察官未傳訊抗告人,難認其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又抗告人於上開檢察官偵訊及抗告狀中,均未指出查獲過程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本院經核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經警嗅聞到車內有明顯毒品氣味,於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於被告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職務報告書、抗告人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尚難認本案查獲過程有何失當,甚而影響法院對於查扣證物有無證據能力及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心證判斷;

且依照前述,法院就檢察官已為觀察、勒戒聲請者,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原審認本案無開庭提供被告陳述意見必要逕予裁定,應屬合法且妥當。

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合法採集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採信。

且其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要件,原審法院認檢察官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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