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毒抗,561,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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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彥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10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敘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法院無裁量之餘地,首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月份起至8月份止,定期向臺灣彰化地方少年法庭(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辛股少年保護官、觀護人報到,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109年3月12日前、後,即109年2月13日、4月16日、7月16日,經採尿結果均呈現無毒品反應,唯獨109年3月12日抗告人採尿之際,正值抗告人因傷、情緒障礙而服用止痛藥、服漱舒糖漿、「長安」綜合鼻炎膠囊期間,檢驗出毒品反應,是毒品反應不無受到止痛藥、服嗽舒糖漿、「長安」綜合鼻炎膠囊之影響,說明如後:1.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驗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知。

2.又按,部份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含有鴉片(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或可待因成份,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二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90%由尿液排出,其中10%為嗎啡原態,65%至70%為其共軛物;

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屎液排出,其中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合法含鴉片或可待因之感冒製劑,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

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至於尿液驗出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是否係服用上述合法藥品所造成,建請將當事人之相關就醫、用藥、尿液採驗時間及檢驗結果等相關資料,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此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亦知。

3.根據國家衛生研究院公布的《癌症疼痛處理指引》,止痛藥大致分成3類:非鴉片類、弱鴉片類及強效鴉片類,以下分別介紹(摘自2020年5月22日hello醫師網路文章【用不好變毒品!麻醉止痛藥使用與分類】:⑴非鴉片類藥物:包含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與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通常是用來治療及舒緩體感性疼痛,且多為口服用藥,除非病人沒辦法口服,醫師才會採取直腸塞劑或靜脈注射的方式給藥。

如果這類藥物沒有效止痛,醫師才會選擇使用麻醉性藥物或鴉片類止痛藥物。

不過除了乙醯胺酚,這類藥物會抑制血小板作用,因此不適合容易出血或是有凝血障礙的病患。

⑵D類藥物:雖然都是鴉片類藥物,但也有強弱性之分。

強效的多指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簡稱WHO)的第3階段止痛藥物,包含吩坦尼和嗎啡(Morphine);

弱效則是2階段止痛藥物,包含可待因(codeine)和曲馬多(tramadol)。

鴉片類的藥物不論是給藥的時間間隔和劑量都依藥物不同而定,不過醫師都要特別注意,避免病人對藥物產生生理依賴和成癮。

另外,和其他藥物一樣,鴉片類藥物也有副作用,例如便秘、噁心心及嘔吐,甚至是神經系統副作用和呼吸抑制,少見的其他副作用還有口乾、尿液滯留、皮癢症等。

⑶其他藥物:根據國家衛生研究院公布的《癌症疼痛處理指引》,其他藥物又分為類固醇和雙磷酸鹽(bisphosphonates)。

類固醇大多應用在神經病變性疼痛,以及骨頭、內臟轉移的疼痛,然而長期使用類固醇會影響免疫系統、胃腸道及中樞神經。

雙磷酸鹽在癌症治療上則集中於骨轉移併發症的治療或預防,例如氣膦酸(clodronate)、裴米卓耐特二納(palmidronate)和唑來膦酸(zolendronate)。

4.綜上,市售止痛藥、感冒液以及止痛成分之強效藥物,部分含有微量毒品,抗告人恐因服用止痛藥、感冒液、止痛藥之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與抗告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之影響,導致109年3月12日經採驗尿液之結果,呈現毒品反應,而非抗告人施用毒品所致,是檢察官聲請勒戒、觀察之憑據,顯無理由。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意旨)。

雖109年3月12日經採驗之尿液呈現毒品反應,惟當月前、後之月份,抗告人尿液均無呈現毒品反應,是抗告人平日顯無施用毒品至明,況抗告人如服用毒品(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之),抗告人當時絕不同意採尿,拒絕配合,故檢察官、原審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獲得抗告人於109年3月12日前有吸食毒品犯行之高度懷疑、確信心證,而非以回溯時點之某時、不詳地點、不詳方式等節,驟論抗告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率爾拘束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明顯侵害人權。

(四)以上,狀請釣院鑒核,撤銷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及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為彰化地院少年法庭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彰化地院少年法庭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否認涉有本件犯行,然抗告人對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等,已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0頁)。

而抗告人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地院少年法庭對於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25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抗告人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

且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案被告於109年3月12日9時許,為彰化地院少年法庭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66ng/mL,故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情,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而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式即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自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是以上開檢驗結果即堪採信。

再佐以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示明確,是抗告人主張其有可能因服用止痛藥、服漱舒糖漿、「長安」綜合鼻炎膠囊,而導致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呈現毒品之偽陽性反應等語,自無足採。

(三)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92年7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參照)。

被告於109年3月12日9時許,為彰化地院少年法庭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12日9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以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且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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