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毒抗,57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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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SIDIQ(譯名:西迪,印尼國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被告AHMAD SIDIQ(中文名:甲○,下以中文姓名稱)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同意接受警方採集毛髮送驗,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其毛髮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然頭髮易受外界環境污染、且國內目前尚未實施毛髮檢驗之認證,該報告上之備往欄亦記載僅供毒品防護參考,從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固未經尿液檢驗且報告機關在被告宿舍執行同意搜索時,亦未發現有何應扣押物品。

然一般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

安非他命為1-4天不等,亦即藥物在體內經肝臟分解代謝並隨尿液排出後,約使用毒品3至4天後,即會使呈尿液檢驗呈陰性結果。

而毛髮檢驗因毛髮生長速度、代謝關係,能測得藥物殘留機會較高,故本件縱未採驗被告尿液,亦不代表毛髮鑑驗結果有誤,再被告受檢客體係尿液或毛髮係依個案、偵查方式而有異,遍查法規,亦無被告非要受檢尿液方得採集毛髮,原審裁定以此為由,顯非有理由。

㈡、尿液檢驗是目前濫用藥物主要的檢驗方法,但由於檢驗視窗只有3至4天。

而毛髮檢驗可以測得受檢者長期之用藥歷程,又有如:體積極小、不須要冷藏冷凍,因此運送、儲存十分方便、毛髮檢體的採集快速容易、不具侵入性、不易作假等優點,故在歐美國家已發展多年。

一般而言,存在毛髮中的藥物極為安定,因此毛髮檢驗可以在數個月後,仍可檢出受檢者的吸毒證據,甚至可以進行毛髮分段分析,剖析其每個月的吸毒歷程。

而毛髮檢驗的依據是基於藥物會在毛髮生長中被編織入內,因此,只要選取某一段毛髮,就可以從事長時間後的追溯檢驗。

而從生理學的角度而言,毛髮主要是由毛囊細胞所製造,在毛髮生長的過程中,由於毛囊細胞會吸收周圍微血管的養分來製造新的毛髮,因此,毛髮中藥物的來源,血液中的藥品與其代謝物就會同時被編織併入毛髮中,這也是藥物為何會在毛髮中的最主要原因。

另外,藥物和其代謝物也可經由汗腺或皮脂腺漸漸進入毛囊細胞,而被編織入毛髮中,這是親脂性藥物進入毛髮的重要管道。

此外,被動性暴露在煙吸毒品環境中,造成毒品自毛髮表面滲透進入毛髮裡,是藥物進入毛髮裡的第三個可能來源。

固毛髮外部污染問題(external contamination,即俗稱的二手煙問通),可能影響毛髮檢驗之篩驗結果,然對於毛髮檢驗在前處理過程中已有清洗的步驟,可以除去大部分的干擾,依國內外學者之研究結果,進行毛髮檢驗時,只對沾黏古柯鹼的毛髮,因古柯驗會穿透表皮層,漸漸進入毛髮,沾黏一天以後,即使以極特殊的清洗步驟,也無法完全清除,毛髮檢驗的結果仍呈現陽性反應,即從毛髮測得的古柯驗與其代謝物之比值,亦難區分吸毒者與因外在環境污染接觸毒品者,惟古柯鹼在國內並不盛行,此一困難,對於國內推行毛髮檢驗之影響有限。

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 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的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惟用藥量及毛髮檢出量之相關,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等因素之影響,在判讀檢驗結果需加以考量,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民國91年2月8日管檢字第102957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各1件可參。

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方法,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進行檢驗,依上說明,其所為之檢驗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㈣、再按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1個月至數年之久;

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至1.4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3至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辨;

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形而留滯其中;

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泌出來,擴散沈殿至已成形之毛髮內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在卷可查。

另由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經由血液及汗液沈積於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判定被告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在卷可稽。

㈤、依上說明,被告甲○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43公分)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回溯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佐以被告前揭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8pg/mg,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於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之毛髮可驗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在毛髮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準此,因吸食二手煙導致毛髮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既極低,僅行為人與吸用者長時間共處於相當狹窄密閉之室內,始有因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致毛髮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性反應之可可能,則其吸入夠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差異。

而本件被告並未辯以曾吸食過「二手煙」,原審裁定妄臆測被告毛髮曾受環境污染,實有違誤。

㈥、再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目前普遍可為學界與司法界可接受之濫用藥物進行確認檢驗之儀器分析方法,而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鑑驗單位後,亦以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在進行濫用藥物分析前,檢體也經過清洗以去除外部污染之步驟(參卷附之檢驗報告檢驗分案)。

從而,本件被告毛髮既為檢驗機構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非古柯驗;

且檢驗前已進行去除外部污染之處理步驟,理論上,即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是被告既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判定「受測者約採檢前1週至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應無誤判之可能,已足證明被告確曾於接受警方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曾施用過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係以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則其認定被告有無犯該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仍應以嚴格證據為憑,方足資為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吸食過毒品等語。

茲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8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88pg/mg、安非他命數值為15pg/mg,此有警詢筆錄、毛髮檢體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然依該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備註欄說明:⒈毛髮檢驗目前國內尚未實施認證,檢驗報告僅供毒品防護參考。

顯見該毛髮檢驗報告係僅供「毒品防護」之參考,尚難據為判定或認定被告即受檢驗人是否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依據。

是自不得僅依該未經認證之檢驗報告即採為認定犯有施用毒品罪之唯一依據。

㈡、按「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前項第1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第2款、第3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1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定有明文。

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依據上開規定授權,訂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另制定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以資規範尿液檢體採集及鑑定程序。

而該作業準則第15至19條就尿液檢體之初步檢驗、確認檢驗,就各級毒品閾值、判定陽性或陰性標準均設有明確規定,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由此可知,上開相關法規,係制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方法、尿液檢體陽性/陰性判定閾值、品質管制及品質檢驗等作業程序,以確保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與可信性。

而毛髮檢體包括頭髮、腋毛、陰毛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檢體,亦乏法定檢體採集程序、檢驗標準及排除偽陽性之基準。

㈢、毛髮中毒品成分檢驗技術,較之尿液檢驗複雜許多。由於頭髮易受外界環境污染,若與吸毒者相處有可能因二手煙而導致頭髮之陽性篩驗結果。

要區分環境污染與真正吸毒者的問題相當困難,首先在檢驗處理上需經溶媒或清潔洗滌多次,將環境可能污染的毒品洗去,以避免有假陽性的錯誤產生,因此並不建議用於一般性案件;

而毛髮檢驗相較於尿液檢驗,其檢出閾值未標準化,且假陽性之可能性高;

依實務研究,一年持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女子,其頭髮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很穩定約在25-30ng/mg(參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59頁至第261頁),是以國內尚未實施毛髮檢驗認證,而卷附前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備註欄亦記載該檢驗報告僅供毒品防護參考。

亦即,毛髮檢驗之方式,受限於檢驗技術,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即有誤判之可能。

況且,本件被告毛髮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僅為388pg/mg,相當於0.388ng/mg(1000pg=1ng),遠低於前揭實務研究一年持續吸用者頭髮中甲基安非他命穩定約在25-30ng/mg之濃度,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疑。

㈣、本件檢、警偵辦過程中,未對被告進行採尿;而毛髮檢驗並不適宜用於一般性案件,已如上述。

且本件亦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證如毒品、吸食器等,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上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即逕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該毛髮檢驗報告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駁回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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