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毒抗,57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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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宗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楊宗宸(下稱抗告人)為泰雅族原住民,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以維權益,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卻未指派,所為偵查程序已有瑕疵。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告知現行法針對毒癮戒治,有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觀察勒戒並行的雙軌模式,僅調查訊問抗告人是否曾經觀察、勒戒處分,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分,如戒癮治療等與本案裁定相關的重要事項,有事前陳述意見的機會,又因無律師陪同辯護,致抗告人於訊問當時無法對自己有利事項加以表達及主張,影響權益甚大。

且其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並未送達抗告人,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抗告人,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於原審法院裁定前為有利陳述,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明顯對抗告人聽審權保障不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已屬違法不當,原裁定自有未洽。

㈢抗告人為初犯,現從事美髮正當行業,自民國109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後即未繼續施用毒品,並無成癮性,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事,若逕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劇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導致抗告人頓失工作,毫無收入所得,影響甚鉅。

檢察官未調查審酌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的原因,聲請書亦未記載說明其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採取聲請觀察、勒戒的具體事證,裁量有程序上明顯瑕疵,難謂已為合義務性的裁量。

而原審裁定未見審查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亦於法有違。

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的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的情形。

而抗告人於109年3月17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3、45頁、核交字卷第11頁)在卷可查,且送驗之尿液為抗告人親自排入並封瓶捺印等情,亦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4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可併參照。

查抗告人前揭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84ng/mL,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無疑義,則以被告係於109年3月17日12時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原裁定誤載採尿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因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109年3月17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後,同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確認抗告人具有原住民身分後,即當場詢問抗告人是否聲請法律扶助律師,抗告人答稱「不用,我請求即時訊問」等語,嗣訊問完畢後,該份筆錄交予抗告人確認筆錄無誤後,由抗告人在其上簽名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毒偵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於該日逕行訊問抗告人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檢察官未依規定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偵查程序有瑕疵云云,應有誤認。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本件檢察官斟酌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情節、未曾經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未交代其裁量抗告人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於法亦無不合。

(四)另就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而言,除被告經拘捕時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提審法第2條第1項所列事項外,現行法並無課予法官在審查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中,應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或應聽取被告之意見,並給與被告有選擇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等義務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此因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有關被告羈押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為言詞陳述之規定。

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等相關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係立法者考量程序性質不同後之有意區分,自不得以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場表示意見,即指摘其以書面審理為違法。

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之必要,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逕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謂原審法院未審查檢察官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或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對抗告人聽審權保障不足云云,亦有誤會。

(五)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為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犯之可能性,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惟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

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之個人身體、工作、家庭等因素,仍不足採為可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撤銷原裁定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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