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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巧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觀字第214 號;
偵查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非常後悔因壓力大,經朋友建議而去碰毒品,被告於2 年前胞兄出車禍後,都在照顧胞兄,無法工作,最近才又開始上班,老闆願意讓被告定時帶兒子參加早療課程,故被告若去觀察勒戒就會失去工作,兒子也無人可以幫忙照顧,請鈞院准予被告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
又所謂觀察、勒戒處分,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係預防、矯治性質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22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內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某處之金沙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4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5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而警方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上開證物、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5 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
再者,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有何爭執,僅執前詞主張其因自身經濟、家庭狀況等因素不適合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
從而,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是被告既有於109 年5 月4 日22時13分為警採尿前2 、3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之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又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縱被告稱其因自身經濟、家庭等因素不適合觀察勒戒等語,然此既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意旨所陳即非可採。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稱其若觀察勒戒,恐無他人可照顧其幼子等語。
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幼子係委託親屬照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於109 年5 月4 日20時20分實施電話查訪,詢問該孩童受照顧狀況、家庭互動及經濟情形,該孩童祖母答以孩童正常就學、受妥適照顧,且無照顧困難或需關懷協助事項,現無危險情事或受保護之必要等情,此有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者之關於其未滿12歲子女照顧協助調查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之幼子現既由其祖母妥善照顧中,則被告抗告意旨稱若觀察勒戒,其幼子將無人代為照顧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其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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