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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勝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9年度聲觀字第239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109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警詢及偵查中配合檢警調查,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盼請認罪減刑。
抗告人深知毒害,深具悔意,並主動在收到刑事裁定書及傳票前,逕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自費施以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和昕商旅」4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煙霧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溶入食鹽水溶液後以針筒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聲請書誤載為108年)6月9 日上午11時33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 3160ng/ml(確認檢驗判定依據: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1140ng/ml(確認檢驗判定依據: 500,且安非他命≧100ng/ml)。
且除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復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109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卷第33、35、75頁),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
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
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3 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從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
是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稱其警詢及偵查中,配合檢警調查,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等情,仍不足採為可免除依法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
㈢又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查,本件抗告人除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外,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9日依法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09 年度原訴字第51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39頁)。
堪認抗告不僅自己施用,更涉嫌販賣毒品予他人,其頻繁接觸毒品,無視嚴刑竣罰、鋌而走險,可見與毒品之依存關係非淺,衡情沈淪毒癮之程度自屬不輕,顯非單純出於好奇或偶然施用而已。
是抗告人已有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在案紀錄,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
縱令抗告人陳稱其已主動向醫療院所(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求診戒癮屬實,惟無論實際成效如何,僅在促請檢察官斟酌注意,然非得據以謂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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