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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俊隆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觀字第230 號;
偵查案號:同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第一審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雖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然僅修正該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則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3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5 分許,在UT網際網路聊天室,欲邀約不特定之人共同外出施用毒品,經警方網路巡邏發覺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相約見面,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140公克)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至38、107 至108 頁),又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4 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249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55至56、59至63、73至79、119 至121 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再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刑事抗告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
惟:⒈按97年4 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又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於是否依上揭規定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故是否予以抗告人戒癮治療,乃屬檢察官之職權。
又檢察官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並無孰輕孰重可言,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於法自有未合。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的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於事證明確時,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是以,本件尚無從因抗告人所稱之個人、工作或家庭因素而另予寬貸,抗告意旨所指,核與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無足為採。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
抗告人雖提出門診醫療收據及預約回診單,證明其業經請求治療,然其係於犯罪經發覺後始行就醫,與上開規定不符,亦無從免除觀察、勒戒。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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