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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榮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榮章(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該裁定正本,業於109 年7 月2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582號卷第189 頁)。
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 日,且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9 年7 月22日送達裁定之翌日(23日)起算5 日,其抗告期間於109 年7 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9 年7 月2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在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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