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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談長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25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暨停止審判暨解釋憲法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談長峰(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停止審判暨解釋憲法聲請狀所載。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受刑人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殘刑之系爭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次按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
故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覆字第63判決「原判決核准」覆判確定。
嗣受刑人於85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0月18日。
受刑人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6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受刑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法務部遂於101年6月14日撤銷受刑人前揭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1年12月19日核發101年執更壬字第25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殘刑仍為無期徒刑,應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25年)等情,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取101年度執更字第2575號執行卷全卷核閱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再按,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
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
查受刑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法務部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依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
又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在立法過程中予以排除,不在須撤銷假釋之列,尚無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均應一律撤銷假釋之情形。
聲明異議意旨謂: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未限制所犯之罪之刑度,容易造成假釋期間僅因微罪被撤銷假釋,而必須執行未執行完畢刑罰之情形,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重建生活之機會,與比例原則相悖云云,惟受刑人既已受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宣告,即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受刑人辯稱其係偶犯之微罪,並非屬實。
㈢、又聲明異議意旨引用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為限時法,認受刑人前案所犯肅清煙毒條例亦已修正廢止,不應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犯微罪,而必須再適用重刑舊法或廢止前之法律云云。
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稱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44年6月3日制定公布全文22條;
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第1、4、5、7 至12、14條條文,並更名為肅清煙毒條例;
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刑人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等罪,並無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而係回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是以受刑人上揭犯行於法律變更後仍應予處罰,受刑人所指肅清煙毒條例為已廢止之限時法,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等情,應屬誤會,且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法務部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自無不合,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自無停止審判之問題。
且受刑人所犯係重罪,並無撤銷假釋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無依聲明意旨請求大法官釋憲之必要,併予敘明。
聲明異議意旨執與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均無關之他案裁定、司法院解釋,徒憑己意稱受刑人僅犯輕罪原重刑假釋卻遭撤銷,有輕重失衡之虞,並認為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有侵害憲法對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而有違憲之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並無足採。
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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