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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佳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
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佳希(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因涉嫌期貨交易法案件,經鈞院以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處分,固非無見。
(二)惟本件既係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為無罪判決,縱然案件經檢察官上訴二審尚未確定,終局判決結果尚未可知,但被告自本件偵查、審理以來均按時到庭,並無逃亡之情事。
於本件起訴前即106年2月3日,經解除限制出境至106年5月8日開庭審理前,被告即曾於106年4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出國處理工作事宜,嗣於開庭時準時到庭應訊,若被告真有逃亡意圖,於起訴前被告即可逃亡,被告實無任何逃亡意思。
被告於有罪判決與否尚未確定之時,均按時到庭勇於面對訴訟,現於一審獲判無罪之情況下,又豈有逃亡之理由。
(三)懇請鈞院慮及被告從事翻譯、口譯之工作,並以擔任翻譯為生,被告前遭限制出境之期間,無法出國從事口譯工作,僅能於國內從事零星文字翻譯工作,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又被告因罹患癌症,希望能前往日本接受免疫細胞治療,懇請鈞長酌情量理,撤銷或變更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
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
據上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次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稱:「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
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
259條第1項、第316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規定。
至於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限制,自屬當然」。
因此,被告所涉案件即使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被告尚有改判有罪之可能時,上訴審法院自仍得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在案,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案件審判中,嗣本院法官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9年7月10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雖以其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按時到庭,無逃亡之意,而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然該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判中,且關於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未如同實體案件審查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係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縱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之紀錄,惟此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而認其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二)至被告雖主張其必須至國外工作等語,惟核被告所檢附之翻譯工作契約,其簽立日期為106年4月5日,契約期間為106年5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並非現行有效契約,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其他必須出國工作而應撤銷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其所述為真。
又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國際及兩岸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被告應可利用其他通訊方式,同步進行雙向視訊溝通,而達同一之目的。
又被告雖又稱其因癌症之故,欲前往日本治療等語,惟被告僅提出遠東聯合診所細胞學檢驗單影本為據,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所罹患疾病在臺灣已無法獲得妥善照顧,而有必須赴日本治療之情事,是此部分亦不足以構成應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審結,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本件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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