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聲,1746,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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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俊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盧俊富(下稱被告)前因犯強盜罪嫌經法院裁定羈押,然被告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案被告所涉案情節已至為明瞭,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顯非無疑。

且羈押權固屬法院裁量之權限,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非可恣意為之,否則即有裁定欠當之情形。

㈡、又被告先前從事商務,目前仍有債務急於處理以免所賴以維生之財物遭受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影響被告生計。

且本案之案情既已臻明確,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亦坦認全部犯行,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審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再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9年8月5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然被告與檢察官均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則本案亦尚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程序之必要。

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暨審酌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繼續羈押被告,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對所犯都已坦承不諱,並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是否深感悔悟、承認犯行,係其經 評估利害關係後,就是否坦認犯罪所為之決定,乃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 ,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尚難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為由, 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

故於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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