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聲,174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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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青松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釋憲『公然侮辱除罪化』暨受命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

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青松(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案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審理。

聲請人雖指稱上開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承審之受命法官以「法庭我指揮」,不准其行使陳述權及聲請權之權利行使,未審先判,違背法官應公平公正,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

查該案件聲請人原聲請選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為辯護人,因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未予許可,並於109年5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同年7月15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仍表示需辯護人到庭辯護,且於受命法官詢問是否自行聲請法扶律師時,陳稱:在程序沒辦法,我不得已才會聲請法扶,因為本件我聲請莊榮兆為辯護人,審判長未查核莊榮兆有無辯護能力就不准許等語;

嗣受命法官當庭諭知將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足見該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僅就聲請人是否選任辯護人到庭一事予以確認,尚未就該案件事證加以調查,亦未公開表明任何不利於聲請人之心證,聲請人上開聲請迴避理由,無非是針對其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一節,對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顯係其個人自己主觀上的認定,並無所據。

又法官如何問案,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

本件受命法官上開訊問內容,乃受命法官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受命法官就聲請人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指摘受命法官於本件未審先判,違背公平公正,實屬空言,難認有據。

(二)又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於109年7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受命法官涉嫌妨害行使權利之告訴,並提出申告單為憑,然此乃聲請人之片面作為,尚難僅憑聲請人對受命法官提出告訴之行為,而遽認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所列之迴避事由,否則將成為當事人選擇排除特定法官之不當手段,聲請人執此指摘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之事證,自難認本件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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