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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宗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18日間,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受刑人各次參與之情節等情,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受刑人林宗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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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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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計7罪) │ (計15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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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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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7.03.08至 │ 107.03.09至 │ 107.03.16 │
│ │ 107.04.13 │ 107.04.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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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關年度案號 │ 字第14626號等 │ 字第14626號等 │ 字第14626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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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後│ │ 院 │ 院 │ 院 │
│事├────┼─────────┼─────────┼─────────┤
│實│案號 │ 108年度上訴字第 │ 108年度上訴字第 │ 108年度上訴字第 │
│審│ │ 214號 │ 214號 │ 214號 │
│ ├────┼─────────┼─────────┼─────────┤
│ │判決日期│ 108.04.03 │ 108.04.03 │ 108.0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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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 109年度台上字第 │ 109年度台上字第 │ 109年度台上字第 │
│決│ │ 976號 │ 976號 │ 976號 │
│ ├────┼─────────┼─────────┼─────────┤
│ │判決確定│ 109.05.07 │ 109.05.07 │ 109.05.07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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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罰金之案件 │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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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264號 │
│ │(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之附│
│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發回 │
│ │更審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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