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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蕭添發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3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建寰律師(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5 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交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83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經記明筆錄,有本院109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其聲請意旨略以:經告訴人口頭說明,被告蕭添發在原審曾經承認偷竊的東西以告訴人所述的為準,但並無記載在筆錄,請准許聲請人抄錄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的法庭錄音光碟,若認有更正筆錄的必要,再請檢察官向鈞院聲請調查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且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 ,此一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亦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 、4 項亦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4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
再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本案被告蕭添發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755 號案件繫屬中。
查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55 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屬上開規定所稱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於繳納費用後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聲請人聲請交付之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3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雖係由原審法院所錄製,然該案業經檢察官上訴,由原審將卷證送交本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衡以聲請流程之迅速進行,認有必要時得裁定之。
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9日聲請交付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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