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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凱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凱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凱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温凱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温凱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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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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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反森林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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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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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6月28日 │107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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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3043號等 │205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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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 │
│實│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8年5月8日 │108年12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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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1、 │10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 │
│決│ │222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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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9年5月14日 │109年3月11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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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
│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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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 │1296號 │45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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