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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9年7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智華(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2 罪(均論以累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足以導致個人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編號2 所示部分,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
本院審酌:受刑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著手,惟因故未完成交易,致其犯行未遂,且施用毒品本屬自殘性犯罪等情,而受刑人上揭各該犯行皆為毒品相關犯罪類型,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實屬類似;
復衡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再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暨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吳智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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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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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未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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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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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14日 │107年8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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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811號 │字第245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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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 │ │ │
│事├───────┼─────────┼─────────┼─────────┤
│實│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646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 │ │
│審│ │號 │34號 │ │
│ ├───────┼─────────┼─────────┼─────────┤
│ │判 決 日 期 │107年12月27日 │108年7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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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646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 │
│決│ │號 │2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月22日 │109年6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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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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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 │字第2278號(已執畢│字第9952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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