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幸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7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幸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幸珍因商業會計法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吳幸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商業會計法之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吳幸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部分)│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至101年間 │101年1月2、3日 │
│ │ │ │
├────────┼───────────┼───────────┤
│偵查(自訴) │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彰化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 │偵字第10181號 │偵字第10631 號、102 年│
│號 │ │度偵字第814 、3402、 │
│ │ │3639號 │
├─┬──────┼───────────┼───────────┤
│最│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740 號 │107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
│實│ │ │9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5.08.22 │109.04.14 │
├─┼──────┼───────────┼───────────┤
│確│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740 號 │107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
│決│ │ │9號 │
│ ├──────┼───────────┼───────────┤
│ │判決確定 │105.09.19 │109.05.19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南地檢105 年執字第 │彰化地檢109 年執字第 │
│ │9095 號 │2938 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