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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昌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及其犯罪時間、對社會之危害、行為樣態具反覆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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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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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加重詐欺 │ 加重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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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共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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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6日 │均為107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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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8467號等 │19218號等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8年12月16日 │109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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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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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案件 │動 │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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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23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121號│
│ │ │(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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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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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加重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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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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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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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 │19218號等 │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9年5月28日 │ │
├─┼───────┼──────────────┼──────────────┤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7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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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
│案件 │動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121號│ │
│ │(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刑1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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