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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正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楊正源(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計29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均屬罪質相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計28罪),且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6頁)在卷可稽】,另1罪所犯則為與前開罪質不同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且屬暴力犯罪而不宜輕縱,兼為衡酌上開各罪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3年4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楊正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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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加重詐欺 │ 加重詐欺 │ 加重詐欺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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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9月17日 │104年9月19日(2次)、同 │104年10月3日 │
│ │104年9月18日 │年月24日、同年10月1日 │ │
│ │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765、8094、8095、8096│2765、8094、8095、8096│2765、8094、8095、8096│
│ │、11017、11021、11425 │、11017、11021、11425 │、11017、11021、11425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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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
│審│ │ │ │ │
│ │ │ │ │ │
│ ├─────────┼───────────┼───────────┼───────────┤
│ │判 決 日 期│ 107.04.12 │ 107.04.12 │ 107.04.12 │
│ │ │ │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 │ │ │
│判├─────────┼───────────┼───────────┼───────────┤
│決│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
│ │ │ │ │ │
│ │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05.07 │ 107.05.07 │ 107.05.07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
│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否 │
│案件 │ │ │ │
├───────────┼───────────┼───────────┼───────────┤
│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7869號 │7869號 │7869號 │
│備 註 ├───────────┴───────────┴───────────┤
│ │編號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07執更5496號) │
└───────────┴───────────────────────────────────┘
附表:受刑人楊正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加重詐欺 │ 加重詐欺 │ 傷害致人重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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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20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2 │106年1月3日 │104年7月31日 │
│ │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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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47號等 │字第47號等 │字第4號 │
│ │ │ │ │
│ │ │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070號 │ 106年度訴字第1070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
│審│ │ │ │ │
│ │ │ │ │ │
│ ├─────────┼───────────┼───────────┼───────────┤
│ │判 決 日 期│ 107.09.06 │ 107.09.06 │ 108.07.1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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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070號 │ 106年度訴字第1070號 │ 10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
│ │ │ │ │ │
│ │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10.08 │ 107.10.08 │ 109.06.1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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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
│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否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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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16995號 │16995號 │10351號 │
│備 註 ├───────────┴───────────┤ │
│ │編號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07執更54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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