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翊呈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古翊呈(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聽律師說阿公在醫院,已經快不行了,懇求法官給被告機會交保。
在地方法院已有認罪,該問證人已傳訊過了,此案相同被告已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判決,被告不會串供也不會逃亡,希望法官大人能讓被告交保,回家看阿公最後一面,盡最後的孝道。
若法官認為被告還不適合交保,也希望能解除禁見,被告之家人才能來跟被告說阿公的最新情況,要不然被告於看守所真的整日擔心,吃不下睡不著覺,胡思亂想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有期徒刑12年重刑之諭知,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其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院已於109年7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