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聲,181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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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賴榮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榮田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賴榮田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95年1月23日確定。

受處分人另有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執字第10070號案執行,因未到案執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前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上開案件,受處分人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未到案執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執保更字第1號(聲請書誤繕為104年執保字第291號)案件通緝中,其強制工作自假釋期滿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

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6年8月7日聲請准予執行保安處分之裁定,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45號准予執行,然該裁定時效將於109年8月23日屆滿,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因增設有執行時效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賴榮田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5年1月23日判決確定,受處分人另有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

前開二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6號裁定減刑,並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本應執行上開刑後強制工作,然受處分人拒不到案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而發布通緝,嗣本件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將逾3年,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准許執行,目前受處分人仍通緝中,現又將逾3年未執行該保安處分,但自保護管束期滿之日起尚未滿7年,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該項修正理由略以:「原第3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

即係為解決實務上如同受處分人假釋出監後拒不到案接受刑後強制工作之弊害,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屆滿後,拒不到案執行,目前仍在通緝中,受處分人之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堪認受處分人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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