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聲,182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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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益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趙益崇(下稱被告)就客觀事實完整陳述,坦承犯罪並主動向檢警機關供述犯罪事實,顯見被告自始有接受法律制裁之意,且已判決確定,顯見並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理之情形,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

被告均住家中,與父母、兒子同住,有固定住居所,亦無資力可資逃亡,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並限制住居,固定向警察局報到,即可確保日後執行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且被告犯後態度懇切,經此次教訓,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

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收押禁見交保後均有到庭,在準備程序中另案竊盜罪已要執行,因工作時手指受傷導致右手中指、無名指截肢,擔心所內醫療資源沒有外面方便,所以選擇在外治療到傷口復原整整3個月,而遭到通緝。

被告迄通緝歸案時已無再犯販賣毒品罪刑,顯已知悔改。

被告在竊盜罪行期滿時提出期滿不羈押,以回去續作自來水工程,但執行期滿前復經法院接押。

被告接獲判決確定不上訴,等待執行,是否可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去賺取日後執行時家中之生活費及處理瑣事,被告必在接到執行通知時準時報到,如不予交保,亦請儘速發監執行,以期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三、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41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1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3年7月、3年9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9年7月22日駁回上訴,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因另案在監執行期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又前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核其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於109年6月24日執行羈押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本案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駁回上訴,本案刑事判決分別於109年7月28日送達檢察官、於109年7月2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憑,是以本件裁定時仍在20日上訴期間內,判決尚未確定,仍可能有審理程序進行;

且被告不欲上訴而確定,則案件亟待送執行,本案尚有日後保全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以利將來之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

另被告既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原判決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且經本院駁回上訴,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所處刑期非輕。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自107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起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12日諭知具保新臺幣15萬元停止羈押,嗣被告具保後於原審審理中傳拘無著,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2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08年6月20日發佈通緝,於108年11月13日始行經通緝到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及原審卷明確。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諭知相當之保證金仍棄保而未到案,顯有逃亡之情形。

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就其家庭情形、經濟狀況尚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上開情形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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