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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守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守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錢守澤(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違反律師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同屬違反律師法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666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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