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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黃俊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黃俊淵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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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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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3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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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0日至106 │106.07.25、106.09.│ 106.12.29 │
│ │年7月11日 │02、106.09.13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31號 │字第5228、15221號 │字第5228、15221號 │
├─┬───────┼─────────┼─────────┼─────────┤
│最│法 院 │ 新北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610│107年度上訴字第197│107年度上訴字第197│
│實│ │號 │1、1974號 │1、1974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 107.07.24 │ 108.10.23 │ 108.1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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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610│109年度台上字第806│109年度台上字第806│
│判│ │號 │、808號 │、80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107.08.21 │ 109.02.27 │ 109.02.2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字第17210號 │字第4596號 │字第4596號 │
│ │(已執畢) │(即桃檢109執助978 │(即桃檢109執助978 │
│ │ │號) │號) │
│ │ │(編號2至4已定刑5年│(編號2至4已定刑5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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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俊淵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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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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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藥事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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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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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7.02.0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228、15521號 │ │ │
├─┬───────┼─────────┼─────────┼─────────┤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7│ │ │
│實│ │1、1974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 108.10.23 │ │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806│ │ │
│判│ │、808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109.02.27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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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
│ │字第4596號 │ │ │
│ │(即桃檢109執助978 │ │ │
│ │號) │ │ │
│ │(編號2至4已定刑5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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