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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合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合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合榮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
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與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民國109年8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張合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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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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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 │肇事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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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6月 │
│ │新臺幣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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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6月21日 │106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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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200號 │107年度偵字第72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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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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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7月26日 │108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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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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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10月31日 │109年3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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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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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
│ │319號(108年度執緝字第│461號(109年度執緝字第│
│ │1314號)(已執畢) │13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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