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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硯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9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硯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硯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受刑人黃硯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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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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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印文 │商業會計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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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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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月4日至5日 │103年12月1日至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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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8002等號 │字第18874等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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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上訴字第1213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 │
│ │ │號 │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6月28日 │109年6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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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7│108年度上訴字第151│ │
│ │ │號 │6號 │ │
│判 決├────┼─────────┼─────────┼─────────┤
│ │判 決│109年3月4日 │109年7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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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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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 │字第4312號 │字第112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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