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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倫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維倫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年10月,案經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吳維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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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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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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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4月 │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03.04 │ 106.03.04 │ 106.03.10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3799號 │第13799號 │第8864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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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 │ 107年度上訴字 │ 107年度上訴字 │
│實│ │ 第873號 │ 第873號 │ 第98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7.08.16 │ 107.08.16 │ 107.07.19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 │ 107年度台上字 │ 108年度台上字 │
│決│ │ 第4169號 │ 第4169號 │ 第1416號 │
│ ├──────┼──────────┼──────────┼──────────┤
│ │判 決│ 107.10.25 │ 107.10.25 │ 108.05.16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175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第8215號 │
│ │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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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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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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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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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03.10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第8864號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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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 │ │ │
│實│ │ 第988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7.07.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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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 │ │ │
│決│ │ 第1416號 │ │ │
│ ├──────┼──────────┼──────────┼──────────┤
│ │判 決│ 108.05.16 │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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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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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 │第8215號 │ │ │
│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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