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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受 刑 人 周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嘉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周嘉慶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 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於107年10月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74495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8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 1091100289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可稽。
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於107年10月 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且於109年6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 6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8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890號函暨法務部109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74495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保新字第496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6個月之得分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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