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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慈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外役分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慈忻(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9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受刑人遲至110年11月10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提出聲請狀,經該署函轉本院,有其聲請狀上所蓋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收狀章戳及該署110年11月18日中分檢榮實110執聲他216字第1100001055號函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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