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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定昀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定昀(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定昀因竊佔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以:根據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賴存健所有之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祭祀公業賴存健公同共有之土地,是被告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即其他派下員之全體同意,自不得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若被告對告訴人賴清忠擔任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一職之合法性有所爭執,應循正當法律途徑以求確認或救濟,而非於系爭土地上擺放系爭貨櫃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告訴人賴清忠具狀表示被告於假釋出獄後,曾要求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以經營小生意之用,遭告訴人拒絕後,即堆放系爭貨櫃屋1個而占用該土地,經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109號存證信函請被告遷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有告訴人出具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件公同共有土地上堆放系爭貨櫃屋之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4頁),可知原審就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及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節,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云云,固非無見,惟: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有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109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即聲請人遷移云云,惟聲請人根本沒有收到該存證信函,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時亦未提出回執以資證明聲請人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既如此,該存證信函不失為偽造或變造而不足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而有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著有刑事裁定在案。
關於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竊佔祭祀公業賴存健土地之貨櫃屋,早業經聲請人與祭祀公業賴存健辦妥捐贈手續,有捐贈同意書可證,聲請人本亦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之一,原先放置貨櫃屋於系爭土地,目的即為了無償提供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臨時會或管理委員會辦公聚會之場所之用,然原確定判決不察,就此部分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資料,第二審卻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為何不採之理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2號會議紀錄,我國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採覆審制,應為完全重覆之審理。
聲請人既已提出該證據,第二審法院未加審酌,即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五點證據其中一點漏未審酌亦屬漏未審酌。
本件有重要證據第二審法院漏未審酌,舉輕以明重,更應屬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存在。
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因此,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意涵,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
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合理懷疑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足當之,倘聲請人依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賴定昀之供述、證人賴清忠之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3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34772號函、委託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3月23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09212號函、105年11月29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109號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賴存健所有之土地,在未分割或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不得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且經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賴清忠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涉有竊佔行為後,仍未予理會,並未積極排除佔有之狀態,執意以堆放貨櫃屋之方式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成立竊佔罪,併論其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聲請人雖以告訴人賴清忠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時,未提出回執以資證明聲請人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認該存證信函不失為偽造或變造而不足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存證信函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且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
㈢、至聲請人提出捐贈同意書,主張關於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竊佔系爭土地之貨櫃屋,業經聲請人與祭祀公業賴存健辦妥捐贈手續,其亦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之一,原先放置貨櫃屋於系爭土地,目的即為了無償提供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臨時會或管理委員會辦公聚會之場所之用,然原確定判決不察,就此部分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資料,第二審卻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為何不採之理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後,查悉聲請人並未於原確定案件審理程序中提出上開捐贈同意書,此乃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自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況竊佔罪為即成犯,本案被告之竊佔行為於105年11月1日其擺設貨櫃屋時即已完成,縱其於109年2月3日簽立捐贈同意書,仍係其事後解決竊佔紛爭之處理行為,無解於其竊佔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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