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聲再,11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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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佑群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9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3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佑群(下稱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鈞院函調澄清醫院告訴人吳和意(下稱告訴人)病歷資料,依「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記載:病患來診為7/6 遭陌生人徒手毆打,現感左肩膀疼痛不適,但「沒有其他明顯外傷」,故入,……主訴資料來源提供者,自己。

從上可知,告訴人於事發時根本沒有任何外傷,而醫師亦係因告訴人自己主訴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但此並不能證明當時告訴人確實有受傷。

再者,本件告訴人於107 年7 月6 日事發時係穿著長袖,且事發時仍有騎機車自由活動,同年月10日凌晨2 時27分許還可自己騎機車到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業經4 日才就診外,其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時間,更令人匪夷所思。

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可知告訴人係於107 年7 月9 日22時49分於第三分隊受談話完畢,然其卻於3 個多小時後即107 年7 月10日凌晨02時27分至急診就醫,惟依告訴人之傷勢根本無須凌晨至急診就醫,此顯然有違常情。

足認告訴人係為提出訴訟而故意至醫院就診,其動機非常可議。

故原審憑診斷證明書而認定該傷勢與再審聲請人有關,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是有漏未審酌澄清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足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受傷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告訴人108 年2 月10日刑事答辯狀,及兩段手機翻拍照片、台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34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地圖照片二張之重要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吳浚麟並未目擊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於第一次兩人於台中市○區○○里○○街00號前會車時發生糾紛,而係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離開現場後,於數分鐘後第二次於新民街與復興路口紅綠燈下再次遇到再審聲請人之情形,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再審理由。

查,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7 月6日10時50分許,騎腳踏自行車,沿台中市東區新民街,由武德街往復興路四段方向行駛,此路段為單行道。

因新民街當時為建國傳統市場早市時間,道路二旁均擺滿攤位,加以許多人違規停車,只有中間道路可通行,且為單向道,但許多人均逆向行駛,所以很容易發生碰撞,此可從員警於事發當時拍攝照片可參。

再者,再審聲請人行駛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00號」時,適遇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由復興路4 段(南京路)沿新民街由復興路4 段往武德街方向行駛,兩人會車時發生行車糾紛,再審聲請人見對方態度不佳,即拿出手機拍攝錄影存證。

又告訴人執意騎機車往前繼續逆向離去,再審聲請人因警察遲遲未到,又怕警察找不到,即移動到新民街與復興路4 段路口等警察來。

約不到十分鐘告訴人又騎機車回來,雙方再度發生口角,再審聲請人又拿手機拍攝告訴人不久伊即騎機車離去。

隨後警察甘宗鑫即到場,開始製作相關行車糾紛資料。

此有告訴人偵查中108 年2 月10日刑事答辯狀、再審聲請人108 年2 月15日提供現場錄影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手機翻拍照片、GOOGLE地圖、109 年3 月25日勘驗結果、108年10月31日勘驗光碟內容等可參。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108 年2 月10日刑事答辯狀及兩段手機錄影照片、及台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342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重要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係騎機車離開台中市○區○○街00號前現場後,於至少6 分鐘再返回台中市東區新民街與復興路口四段紅綠燈下(亦為台中市東區新民街與八德街交叉口路口處),證人吳浚麟根本並未看到第一事發時間地點台中市○區○○街00號前情形之事實,有告訴人108 年2 月10日刑事答辯狀及2 段手機錄影照片、及台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34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

綜上,原審勘驗第1 份光碟應係發生在前,原審勘驗第2 份光碟發生在後,且地點亦不同,兩者相差6 分鐘以上。

再參以告訴人108 年2 月10日刑事答辯狀及台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台中市○區○○街00號前發生與再審聲請人爭吵後,騎機車離開現場至少6 分鐘以上,然後告訴人才又騎回新民街與復興路口4 段之紅綠燈下,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台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照片2 張,足以證明證人吳浚麟看到再審聲請人及告訴人爭吵位置,係位於新民街與復興路4 段口紅綠燈下之斑馬線,而非其2 人於新民街53號前行車糾紛之第一地點。

㈣綜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准予裁定再審,並撤銷原有罪判決改諭知再審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

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又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至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固有不同,但並非不能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承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及證人即目擊者吳浚麟證述目賭再審聲請人曾出手打或推告訴人左肩臂及目睹再審聲請人把手從婦人肩膀縮回等情。

並有臺中市○區○○街○○○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而經勘驗監視器影像,再審聲請人確有於本件系爭時、地騎乘U-BIKE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此外,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0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左側肩膀挫傷,亦有107 年7 月10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併就被告所辯不足採部分,具體論析明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改諭知無罪。

然查:⒈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告訴人為何案發後不立即就醫之理由,觀諸所載明理由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就有去警局,但詢問東區分駐所警員是否有人報案,警員查詢後表示無人報案,而當下再審聲請人也不知去向,其就自認倒楣未報案,其後因於107 年7 月9 日晚間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來電,表示有人告其,其就立即前往製作筆錄,並陳述本案案發經過。

其原本已原諒再審聲請人,但再審聲請人卻對其提告,其之後才會決定提告,並在做完筆錄後,於同年月10日凌晨至醫院驗傷,嗣於同年月13日至東區分駐所正式報案等語,堪認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當日立即就醫,然此係因其原本不欲究責,始無積極驗傷舉動,待其獲知自己反遭再審聲請人提告,才於製作警詢筆錄後至醫院就診,並非告訴人於案發時毫無任何傷勢(本院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11至26行)。

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告訴人縱未於事故發生後立即驗傷,亦無礙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係因本次事故所致予以說明,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⒉再審聲請人提出澄清醫院函覆之107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45分急診護理評估表,認依該評估表主訴欄內記載「病患來診為7/6 中午被陌生人徒手毆打,現感左肩膀疼痛不適,但沒有其他明顯外傷,故入,…。

主訴資料來源提供者:自己」,並經檢傷護士黃婉琳蓋章,有急診護理評估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審理卷第63頁),然依上開由檢傷護士黃婉琳所製作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有關左肩膀疼痛不適,有無其他明顯外傷,既係屬患者即告訴人主訴,該可信度當低於具備專業醫療知識之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而澄清綜合醫院李世仁醫師已於107 年7 月10日出具告訴人因左側肩膀挫傷,於107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27分至急診就醫,於107 年7月10日凌晨2 時44分離院,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

足認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0日凌晨至澄清醫院就診時,經醫師檢傷後確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再審聲請人認本院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記載,誤認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亦難採信。

⒊有關再審聲請人質疑證人吳浚麟證述可疑部分:①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證人吳浚麟證述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中,就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因行車糾紛後,曾於2 個地點發生衝突,及再審聲請人曾出手碰觸告訴人左側肩膀等情大致相符;

且證人吳浚麟與再審聲請人及告訴人均素不認識,證人吳浚麟當時所在位置與再審聲請人所述事故發生地點距離非遠,證人吳浚麟應可目睹糾紛及移動經過等情,認證人吳浚麟證述具相當可信度。

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論述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②另依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3日警詢時陳稱:現場有一位賣菜的先生有看到他(即再審聲請人)打我等語(偵卷第29頁);

於107 年8 月8 日警詢時經警詢問告訴人該名賣菜先生是否願意出來作證時,告訴人則稱:他不願意幫我出庭作證等語(偵卷第33頁);

於107 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稱:事發後,警察跟我到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附近商店街店員說有證人看到對方打我一拳,賣菜阿弟說他有看到對方打我一拳,我就跟阿弟說謝謝,我就和警員離開等語(偵卷第45頁);

另參酌證人吳浚麟於108 年1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員警來調監視器那天,有問我當時看到情形,我確實有跟員警講那位男生用拳頭打女生左側肩膀,我看到的毆打地點是在他們一開始吵架的地方,我看到他們兩個在一個岔路的中間;

之後兩人將機車、腳踏車移到我老闆店門口附近繼續爭吵。

我看到相撞的地方是單行道。

兩人在相撞位置吵一下後,又移到我們店門口旁繼續吵。

我不希望出庭,因為這件事情造成我工作及家庭困擾等語(核交卷第22頁)。

足認告訴人所述係因與警員重返現場察看監視器時,始發現證人吳浚麟目睹事發經過等情應屬實在。

又依照告訴人及證人吳浚麟上開所述,證人吳浚麟自始即無擔任證人意願,倘其非確實目擊再審聲請人曾出手碰觸告訴人左肩之情,實無需於員警及告訴人前往調閱監視器畫面時,表明曾目睹上情。

況從證人吳浚麟於原審時證稱:確定有看到被告伸手打,但不確定是拍還是打,也不確定被告有無打到告訴人,但告訴人當時有用手摸自己左側肩膀等語(原審卷第95至97頁),足認證人吳浚麟於證述過程中,亦僅係就仍得記憶之目睹部分陳述,難認有刻意渲染誇大之情,證人吳浚麟證述實具有高度證明力。

③再審聲請人固質疑證人吳浚麟於偵訊時證稱目睹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之第一地點在「一個岔路的中間」等語(他卷第22頁),並解讀證人吳浚麟所述之「岔路的中間」係指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第2 次碰面地點即證人吳浚麟擺攤位置之新民街復興路口,進而認為證人吳浚麟並未目擊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初次爭執地點即新民街53號。

然查,證人吳浚麟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曾於兩個地點吵架,且其目睹再審聲請人出手係在第一次吵架之地點,而證人吳浚麟於檢察事務官證述時,並無現場照片可供指認,證人吳浚麟所謂「一個岔路的中間」,乃其個人就事發地點之主觀描述,證人吳浚麟所指「一個岔路的中間」,是否即係再審聲請人所認定之新民街與復興路口,亦係屬再審聲請人個人臆測,實難憑此即認證人吳浚麟未曾目擊最初撞擊及爭吵地點。

④證人吳浚麟於原審時雖證稱:我們的攤位在斑馬線下面,當時我看到兩人在斑馬線中間吵架,後來移動到我們攤位前面繼續吵架等語(原審卷第97頁),然證人吳浚麟於原審時,因訊問者未再明確詰問有關目擊再審聲請人打告訴人肩膀之地點於何處,故證人吳浚麟上開所指「當時我看到兩人在斑馬線中間吵架,後來移動到我們攤位前面繼續吵架」等語,是否即意味證人吳浚麟目擊再審聲請人打告訴人之地點係在斑馬線上間,亦有未明,亦難憑此即認證人吳浚麟未曾目睹事發經過。

⑤況證人吳浚麟並非事故當事人,其於初次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應訊為108 年1 月3 日,距離事發即107 年7 月6 日已事隔近乎半年,其於108 年12月3 日至原審法院作證時,距離事發則近1 年5 個月,證人吳浚麟縱就所見聞事發地點之記憶稍有模糊甚至錯誤,實屬正常且合理,然證人吳浚麟自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一般人較不易遺忘之重要事實即曾目睹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爭執時,再審聲請人曾出手碰打告訴人肩膀乙情,自始證述一致,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並有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實可認證人吳浚麟證述確曾目睹上情,應屬無疑。

四、綜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是否打傷告訴人之重要證據業已於法院審理時提出,法院亦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行充分攻擊防禦,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後,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傷害犯行。

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從而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且聲請意旨所列之事實證據均屬本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業經本案歷審法院詳為審酌定其取捨,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均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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