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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曾柏賀
被 告 尤彥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56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受判決人。
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所明定。
準此,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㈠被告尤彥亭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568 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6 月9 日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9 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尤彥亭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曾柏賀固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既為本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39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或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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