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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素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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