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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豈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
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豈銓因假釋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屬再犯,原判決將聲請人以累犯論處,恐有違背法令之虞。
㈡聲請人遭查獲時,全然配合警方辦案,且配合警方將毒品來源的上游引出,使警方將其逮捕並查獲更多毒品,原審卻以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予減輕其刑。
聲請人請求調查民國106年3月間與上游的通訊紀錄、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提領記錄等,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有與上游交易毒品,原審卻以與待證事實無關重要為由,一概不予調查,致聲請人無法受惠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恩典。
㈢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屬傳聞證據,且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然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吳俊德)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以佐他人指控不實,卻未予調查就結案,顯然有未盡調查之嫌。
㈣原審對本案證人之證述,如判決書所載,確有未審先判之情形,且證人李秋地之證述:時、地、事均有違誤,該證人於106年3月間曾中風、神智異常,而後於同年4、5月間進行指證,則其指證有何可信度?原審如何認定該名證人神智清楚,應對正常?聲請人請求調查對己有利證據,原審以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及與待證事實無關重要,即不予調查;
聲請人請求對該名證人做精神鑑定及對本案相關證人及聲請人進行測謊,也一概不應予,原審顯然未盡調查之責。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法條引用錯誤及相關事證未盡調查之虞,足以影響判決刑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已於理由欄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第21頁至第25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是否構成累犯、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而其罪刑之本質不變,與「罪名」無涉,是其所指其係於假釋期間犯案而「不構成累犯」,其已供出毒品上游,並助警方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節,無論是否有據,僅足影響刑之輕重,並不影響「罪名」,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故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㈡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累犯加重、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有誤,而提起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如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事由暨證據方法均相一致,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於107年10月9日,曾以①本案證人之證述於時、地有誤,且證人中風過,神智不清,原審如何認定該名證人神智清楚,應對正常?請求對該名證人精神鑑定。
②聲請人所供毒品來源確實與本案相同且有因果關係,聲請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獲上手及更多毒品,原審卻以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予減輕其刑。
聲請人請求調查106年3月24日與上手的通訊紀錄、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7-11便利商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聲請人帳戶提領紀錄等資料,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有與上手交易毒品,並經聲請人如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原審不查,致聲請人無法受惠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恩典。
③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屬傳聞證據,且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以證他人指控不實,聲請人未向他人收取金錢,甚至未與他人碰面,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另案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87號裁定,以其此部分聲請再審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 月17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經核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87 號全卷無誤。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至㈣,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閱其與上游的通訊紀錄、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提領記錄,證人李秋地曾經中風、神智異常,原確定判決卻未對證人進行精神鑑定,以及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以佐他人指控不實,漏未調查等情,與前述另案聲請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的內容,核屬相同,是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參照前揭說明,此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理由,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不合,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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