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軍上訴,7,202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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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柏諺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104旅擔
  4. 二、案經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5. 理由
  6.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7.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外,其餘皆
  12. 二、被告雖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不
  13.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手機買賣,除非○○數位館有特
  14.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15. 參、論罪說明:
  16.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
  17.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固經
  18.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9. 四、又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
  20. 五、再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
  21. 六、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22. 七、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23. 八、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
  24. 九、被告所犯上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25.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竊
  26. 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27.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28.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29.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竊取軍中
  30.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31. 一、犯罪所得:
  32.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為犯罪事實一、㈡所
  33. 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署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34. 柒、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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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柏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柏諺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104旅擔任上兵(已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退伍),其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柏諺知悉其排長白○○平日習慣將皮夾置放在營區內寢室書桌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7 日下午某時點,趁白○○未在寢室之機會,在白○○寢室書桌抽屜內,徒手竊取白○○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100元、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餉條(起訴書誤載為薪餉袋)、行照、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 張之黑色皮夾1個得手,並將現金花用完盡。

㈡林柏諺竊得白○○之上開證件後,明知未經白○○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2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冒用白○○名義,向○○數位館(負責人為林○○,下稱○○數位館)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5 萬6448元之Apple iPhone Xs Max手機1 支,同時向廿一世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廿一世紀公司) 申辦貸款5 萬6448元,供其支付上開手機價金,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電子申請書上,偽造「白○○」簽名1 枚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係「白○○」本人以分期付款及貸款方式購買上開手機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電子申請書(準私文書),及在電子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白○○」簽名1 枚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係「白○○」本人簽發本票擔保上開貸款之電子有價證券,且將白○○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餉條拍攝照片後,連同上開偽造之電子申請書及偽造之電子有價證券傳送予○○數位館及廿一世紀公司而行使之,致○○數位館及廿一世紀公司均誤信其係白○○本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上開手機及核貸,林柏諺隨即於同日,前往○○數位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門市,接續冒用白○○身分,在「樂分期客戶切結書」上,偽造「白○○」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白○○」本人已購得上開手機之「樂分期客戶切結書」(私文書)交付予○○數位館店員何孟儒而行使之,致何孟儒陷於錯誤,誤認係白○○本人購買並領取該手機,而將該手機交付予林柏諺,廿一世紀公司並依申請將貸款款項5 萬6448元核撥予○○數位館,林柏諺即以上開手法取得該手機及免於支付該手機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致生損害於白○○、○○數位館及廿一世紀公司。

嗣林柏諺因申請提前退伍,由其班長即104 旅下士陳○○陪同,於108 年9 月27日至臺中市大里區85度C 店內(起訴書誤載為成功嶺附近便利商店內),自不知情之汪士幃處,取回林柏諺之前欲再冒用白○○名義申請車輛貸款而交付之白○○所有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 張,林柏諺並向陳○○坦承竊盜犯行,經陳○○告知白○○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查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入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104 旅擔任上兵,嗣於108 年9 月30日退伍,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時(即108 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2 日),雖均為現役軍人,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乃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故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均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柏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外,其餘皆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178 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51至53頁;

原審卷第104 至110 頁)、②證人即○○數位館承辦店員何孟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8至79頁;

原審卷第95至104 頁;

本院卷第158至159頁)、③證人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77至79頁)、④證人汪士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4至94頁)均相符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23至2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廿一世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55頁)、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卷第61至62頁;

原審卷第143至145頁)、被告檢附之白○○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本、白○○軍職證正反面照片影本、軍餉單據照片影本等資料(見偵卷第63至65頁;

原審卷145至147)、繳款紀錄(第67至69頁;

原審卷第149至151頁)、樂分期客戶切結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白○○軍人證正反面照片(見偵卷第87、121頁)、被告領取手機時之照片(見偵卷第89頁)、被告與○○數位館之網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1至119、125頁)、白○○之軍餉單據照片(見偵卷第123頁)、廿一世紀公司提供之照會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153頁及證物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被告與廿一世紀公司之和解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19頁;

本院卷第7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數位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110 年3 月2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廿一世公司表示被告就和解內容已給付2萬6000元(含已先行給付的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道貸款內容有簽署本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知道這個是簽發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

惟查:㈠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 元以上」。

㈡本案之本票,其上記載「本票、憑票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支付廿一世紀公司或指定人、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2 、此據、發票人(被告在此欄位偽造『白○○』之簽名1 枚)、中華民國108 年9月12日」等字樣,依其記載,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且記載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付款地及發票年、月、日,雖未載明到期日及發票地,然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本案之本票記載已符合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確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自屬有價證券,應可認定。

又上開本票既已明確記載上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則被告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 白○○」之簽名1 枚時,焉有不知其所簽署之文書係屬本票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有簽本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手機買賣,除非○○數位館有特別限定購買者之身分或屬性,否則只要買賣雙方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其後賣方依約交付手機給買方,買方即依法取得該手機之所有權,至於買方之身分是何人並不影響買之效力,而被告基於該買賣契約所負應支付價金之義務,因被告另向廿一世紀公司詐貸,使廿一世紀公司核撥予賣方○○數位館,○○數位館既已取得全額之價金,即未有損失,被告所為應係詐騙廿一世紀公司替其支付買賣價金而獲得免支付價金之利益,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09至110頁)。

惟查:依證人即○○數位館承辦店員何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當時知道被告是持假證件的話,○○數位館不可能同意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買,一定要本人,不是本人就不能辦,被告之行為已造成○○數位館信譽受損,無法與廿一世紀公司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可知買方是否為白○○本人乙節,為賣方即○○數位館決定是否出售上開手機的重要事項,倘非本人購買,○○數位館不可能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上開手機。

是被告持白○○之證件,冒稱係白○○本人,向○○數位館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手機,○○數位館係因誤信被告即是白○○本人要購買及領取上開手機,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並交付該手機給被告,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無誤。

至於○○數位館嗣因廿一世紀公司亦受被告詐欺而核撥款項因此獲得價金給付,應認係事後損失之彌補,乃考量被告所詐得之手機應否沒收之問題(詳後述),與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乙節不生影響,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入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104 旅擔任上兵,嗣於108 年9 月30日退伍,有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在營區竊取財物之犯行,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惟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 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 容之變更,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白○○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白○○之名義簽發上開有價證券,佯以告訴人白○○名義申辦貸款,並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傳送給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以供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又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

五、再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應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

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

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本案被告未得告訴人白○○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白○○之名義,並出示其所竊得告訴人白○○之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告訴人白○○本人意思而離開其持有,則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六、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欺○○數位館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欺廿一世紀公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七、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

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均係為達取得上開手機及免於支付該手機價金之財產上利益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九、被告所犯上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竊取逾8000元部分(即1100元,計算式:0000-0000=1100)之現金及行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書敘及並經本院論罪之竊取黑色皮夾1個、現金8000元、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餉條(起訴書誤載為薪餉袋)各1 張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明,本即為起訴之範圍,故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軍中長官之財物,且冒用身分而使用告訴人白○○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且未經告訴人白○○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詐得價值高達5 萬6448元之手機1 支及免於支付該手機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行為惡劣,且事後未與告訴人白○○、被害人○○數位館和解以尋求諒解,雖於109年10月27日與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但迄今僅給付賠償部分金額,綜觀本案一切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倂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黑色皮夾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白○○,不應沒收或追徵(詳後述),原判決就上開黑色皮夾1個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應僅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之財產上利益3萬0448元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已因和解而給付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之財產上利益2萬6000元(含原審判決前已給付之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因被告同時以詐欺貸款之方式使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給付價款給○○數位館,應認被告詐取之上開手機(價值5 萬6448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數位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述),是原判決就上開手機諭知沒收及追徵,且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給付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1萬1000元(計算式:2萬6000-1萬5000元=1萬1000)以彌補損害之情事,亦非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竊取軍中長官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冒用告訴人白○○身分,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分別向○○數位館詐取上開價值5 萬6448元之手機1支,及向廿一世紀公司冒貸同額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手機費用而獲得免於支付上開手機價金之財產利益,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損害他人權利,行為後並遲未賠償告訴人白○○及被害人○○數位館之損害,行為殊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已給付賠償被害人廿一世公司2萬6000元(含原審判決前已給付之1萬5000元),有110 年3 月2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失婚、須扶養稚齡小孩、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卷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現金9100元,乃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①被告所竊取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 張、黑色皮夾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白○○,此業據告訴人白○○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5、11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竊取之餉條,原為記載告訴人白○○每月薪資金額之紙條,並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而免於支付上開手機價金5 萬6448元之財產上利益,乃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2萬6000元予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此有本院向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確認被告給付金額之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就犯罪所得2萬6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所餘犯罪所得3萬0448元(計算式:5 萬6448元-2萬6000元=3萬0448元)之財產上利益,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向被害人○○數位館詐取之上開手機(價值5 萬6448元),雖亦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同時以詐欺貸款之方式使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撥款給付○○數位館,應認被告就犯罪所得上開手機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為犯罪事實一、㈡所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本票上所偽造「白○○」署名1 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署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既由被告行使而交由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或○○數位館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各該(準)文書本身,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25、129、133、151、153、157、16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贃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柏諺犯營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柏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佰肆拾捌元之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 或(準)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 1 本票(電磁紀錄) 發票人欄之偽造「白○○」簽名1 枚 2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磁紀錄) 簽名欄之偽造「白○○」簽名1 枚 3 樂分期客戶切結書 簽名欄之偽造「白○○」簽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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