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選上訴,143,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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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武騰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選上訴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武騰(下稱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開之預備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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