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順安係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總裁兼總院長及醫師,該社團
- 二、苑裡李綜合醫院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之說明
-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李順安係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總裁兼總院長及醫師,該
- 二、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
- (一)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賴○○在苑裡李綜合
- (二)被告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
- (三)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及吳○○至美
- (四)被告沈天子、莫汝榮至順安醫院支援值班時非法執行醫療業
- 三、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
-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威球等人分別經附表一所示面談人、審核
- (二)而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仍面試、錄用附表一所示被
- 四、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
- (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
- (二)然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
- 伍、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
-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
- (一)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黃威球、葉昂昇、
- (二)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
- 三、按具備醫師資格者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
- 四、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
- 五、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張○○、潘○○、吳○○、徐○○於調查處詢問
- (二)惟對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6、18至20、23至25
- (三)此外,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從而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原判決認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黃威球、
- (一)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二)原審已就被告曾瑞壯有關附表二編號26至27部分論罪科刑(
- (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財產可
-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 二、爰審酌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均明知附表一所示黃威
- 三、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
- (二)參與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因被告許明賢、
- (三)至於本件之扣案物,均為李綜合體系醫院內相關之人事及病
- 柒、被告陳奕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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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順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百達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張昱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賢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昇廷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球
葉昂昇(原名葉睿森)
沈天子
上列三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源
許育名(原名許永杰)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桂雄
莫汝榮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李昭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泰宏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世璿
鄭鴻一
鄭棋榜
上列三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呈(原名陳廷仁)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許煜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昱裕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裕文
黃朝新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堯欽
劉邦丞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瑞壯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烏斯曼馬里克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鄭志明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思樟律師(已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明賢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醫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95、20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順安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周百達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許明賢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洪昇廷、黃威球、鄭鴻一、鄭棋榜、陳奕呈、孫國師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張桂雄、莫汝榮、郭泰宏、魏世璿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許育名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劉邦丞、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因本件取得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李順安係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總裁兼總院長及醫師,該社團法人內包含「大甲李綜合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苑裡李綜合醫院」(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順安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及「美德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周百達係大甲李綜合醫院執行長兼醫師;
許明賢係大甲李綜合醫院院長兼苑裡李綜合醫院醫療部副院長及醫師。
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醫療部新進醫師之聘僱,分別由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面試、審核後,決定是否任用、任用日期、試用期間及薪資,再統一由李順安核可錄用;
另洪昇廷為大甲李綜合醫院高級專員,除處理大甲李綜合醫院相關行政事務外,並負責調派大甲李綜合醫院人員支援他院值班事務。
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均明知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為設有病房收治病患之醫療機構,應設置具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從事醫療行為,亦明知黃威球、葉昂昇(原名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原名許永杰)、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原名陳廷仁)、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吳○○、賴○○(吳○○、賴○○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雖係附表一所示之醫學院(系)畢業,惟均尚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且無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因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之住院及值班醫師人力不足,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竟與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吳○○、賴○○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經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分別面試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吳○○、賴○○等人而核可錄用後,即指派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起,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任職,期間周百達另指派沈天子、莫汝榮支援順安醫院及指示洪昇廷安排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吳○○等人至美德醫院支援,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吳○○、賴○○等人即於任職期間,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對該等醫院住院病患從事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之診察、診斷及治療等醫療行為;
及基於前開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醫療行為(包含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賴○○等人,在苑裡李綜合醫院七樓病房,為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56所示住院病患實施中心靜脈導管〈下稱CVP〉植入醫療行為,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住院病患接受合格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之權益。
二、苑裡李綜合醫院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簽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均係苑裡李綜合醫院主治醫師,均明知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孫國師等人未具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明知保險對象未經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診療,不得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竟與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孫國師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未具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之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賴○○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病患(附表二編號56病患之主治醫師為林念穎,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非法實施CVP植入醫療行為,並將各該病患實施CVP植入醫療行為登載於病歷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等主治醫師復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該等病患之病歷上核章,使該院不知情之健保申報人員彙整前揭病歷時,誤認係由上開主治醫師親自執行CVP植入醫療行為,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執行CVP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共19筆總計2萬6600點後,再於民國104年6月至105年2月間利用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VPN)上傳至中央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致使該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887元予苑裡李綜合醫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載之病患接受合格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之權益及中央健保署核發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年3月30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官分別至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執行搜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處被告林正祐、莊協勳、李詔信、林念穎等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認定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等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之說明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是參與人於本件訴訟上關於沒收程序之權益已受保障,先予說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5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順安係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總裁兼總院長及醫師,該社團法人內包含「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及「美德醫院」;
被告周百達係大甲李綜合醫院執行長兼醫師;
被告許明賢係大甲李綜合醫院院長兼苑裡李綜合醫院醫療部副院長及醫師;
被告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則均係苑裡李綜合醫院主治醫師;
被告洪昇廷則為大甲李綜合醫院高級專員,除處理大甲李綜合醫院相關行政事務外,並負責調派大甲李綜合醫院人員支援他院值班之事務。
而被告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吳○○、賴○○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醫院任職及支援等情,業據被告李順安(見104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六《下稱他5866卷六》第16至22、63至65頁,本院卷五第366至376頁)、周百達(見104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五《下稱他5866卷五》第198至201、211至212頁,本院卷五第366至376頁)、許明賢(見他5866卷五第171至175、195至197頁,本院卷五第366至376頁)、洪昇廷(見他5866卷五第213至316、221至222頁,本院卷五第366頁)、劉邦丞(見他5866卷五第155至158、169至170頁,本院卷五第376至382頁)、鄭裕文(見他5866卷五第30至32、45至46頁,本院卷五第376至382頁)、黃朝新(見他5866卷五第56至58、69至70頁,本院卷五第376至382頁)、張堯欽(見他5866卷五第71至73、81至82頁,本院卷五第376至382頁)、曾瑞壯(見他5866卷五第92至95、104至105頁,本院卷五第376至382頁)、烏斯曼馬里克(見他5866卷五第106至108、134至135頁,本院卷五第376至382頁)、黃威球(見104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二《下稱他5866卷二》第143至148、149至150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76頁)、葉昂昇(見他5866卷二第158至160、161至162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76頁)、沈天子(見104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四《下稱他5866卷四》第171至177、192至193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76頁)、陳瑞源(見他5866卷四第111至115、129至131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76頁)、許育名(見他5866卷二第152至154、155至156頁,他5866卷四第132至135、146至147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76頁)、張桂雄(見他5866卷五第136至139、145至146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76頁)、郭泰宏(見他5866卷六第1至3、9至10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76頁)、莫汝榮(見他5866卷四第74至77、86至88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76頁)、魏世璿(見他5866卷四第149至153、161至162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76頁)、陳奕呈(見他5866卷二第164至169、187至188頁,104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三《下稱他5866卷三》第122至128、143至144頁)、鄭鴻一(見他5866卷二第190至195、220頁,他5866卷三第146至152、168至169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82頁)、鄭棋榜(見他5866卷三第171至176、190至191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82頁)、孫國師(見他5866卷三第76至83、98至100頁,105年度偵字第17695號卷《下稱偵17695卷》第76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82頁)等人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並經證人吳○○(見他5866卷四第90至93、104至107頁,原審卷五第252至272頁)、賴○○(見他5866卷三第54至59、72至74頁,偵17695卷第70至72頁,原審卷五第102至110頁)、大甲李綜合醫院人資處處長郭○○(見他5866卷二第30至33、51頁)、苑裡李綜合醫院人事組員鄧○○(見他5866卷二第129至132、141頁)、美德醫院院長鄭○○(見他5866卷四第6至8、12至13頁)及蔡○○(見他5866卷四第65至67、71至72頁)、美德醫院醫師陳濬廷(見他5866卷四第15至17、32至33頁,原審卷十第31至53頁)、醫師侯○○(見他5866卷四第45至47、53至54頁,原審卷十第256至265頁)、醫師吳○○(見他5866卷四第35至37、42至43頁,原審卷十第172至190頁)、順安醫院護理長羅○○(見他5866卷二第1至4、27至28頁,原審卷六第57至66頁)等人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聘用人員基本資料表、新進人員報到作業檢核表、苑裡李綜合醫院新進人員報到單、人員資料、醫師合約書、新進/臨時人員面談評分資料表、醫師資料、職員名冊(見他5866卷二第38至50、90、91至92、184至186頁,他5866卷三第70至71、94至97、139至142、163至167、177至178頁,扣案物編號10、12、30、31、32、33、35、36、39)、美德醫院值班表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十一第86至105頁)在卷可查,而堪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醫師法第1條、第7條之2、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現行國家考試中專門技術及職業人員為獨佔項目,醫療行為原則上需由通過醫師考試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執行,然因實務醫療業務之需求,為分擔醫師執行醫療行為之負擔,例外將部分醫療行為委由通過護理人員及醫事人員考試並領有證書之護理人員及醫事人員協助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並准許醫療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實施通訊診察治療,因此,除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例外資格者,以及取得通訊診察治療實施資格之醫療機構外,醫院自需排定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親自從事醫療業務。
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50010917號函附卷可參(見他5866卷四第3頁)。
查附表一所示黃威球等人固分別領有附表一所示畢業學校之畢業證書,然其等尚未依醫師法第4條之1規定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或通過我國醫師考試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黃威球等人供承在卷,則附表一所示黃威球等人均尚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自不得以「醫師」之名義獨立執行醫療業務甚明。
茲就附表一所示黃威球等人於附表一所示醫院任職及支援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情,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賴○○在苑裡李綜合醫院任職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認定:⑴依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護理師張○○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97年間進入苑裡李綜合醫院擔任護理師至今,苑裡李綜合醫院只有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孫國師等醫療記錄輔助者,沒有住院醫師,醫療記錄輔助者其實就是指住院醫師,護理站均稱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賴○○等人為住院醫師,其等均為正職人員,由陳奕呈負責排班,基本上醫師該做的事情他們都要做,業務包括撰寫病程紀錄、巡房、施打CVP,其等值班時遇到病患有狀況但主治醫師不在時,也會獨自至病房探視病患狀況並做適當處置,如開立處方,並交給護理人員投藥,護理人員打不上血管時就會通知醫療記錄輔助者協助執行CVP,CVP除由主治醫師執行外,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賴○○也會執行等語(見他5866卷二第72至75、83至83-1頁);
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護理師吳○○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負責7樓的護理工作,苑裡李綜合醫院只有主治醫師,沒有住院醫師,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賴○○等人是醫師助理,主要的工作包括跟主治醫師一起查房,再依據主治醫師的醫囑書寫病歷及為病人開藥,也會輪流值班,值班時間是從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如果病人有突發狀況,我會先打給陳奕呈等人請他們替病患診察、診斷、治療、開立處方、用藥,至於他們有沒有打給主治醫師我不了解,另如果有病患需要執行CVP時,我會先叫主治醫師及急診醫師,如果兩個都很忙就會找醫師助理,醫師助理就會獨立執行CVP,但有無經過主治醫師我不知道等語(見他5866卷三第18至22、33至34頁);
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護理師徐○○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苑裡李綜合醫院7樓病房服務,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賴○○等人是醫師助理,白天主要負責的業務為病歷書寫及記錄,並陪同主治醫師查房,另也要輪流值班,值班時間是從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如遇到有病患的突發狀況,護理人員會通知陳奕呈等人,並由他們先行檢視病患狀況,並決定直接投藥或是請主治醫師到場親自處理,如果遇到病患有發燒、頭暈、嘔吐等症狀時,陳奕呈等人就會在電腦上登載醫囑,再由護理人員領藥再交由病患服用,但我不知道陳奕呈等人有沒有跟主治醫師討論過,或是自行決定的;
另外如果我們找不到病患周邊靜脈時,也會通知陳奕呈等人,他們就會到場執行CVP,如果他們無法順利執行時,才會由他們主動通知主治醫師到場處理等語(見他5866卷三第36至40、51至52頁),足徵被告陳奕呈、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賴○○等人在苑裡李綜合醫院任職期間,若住院病患有突發狀況,會由護理人員先通知被告陳奕呈等人先行檢視病患狀況,由被告陳奕呈等人先行診察、診斷後決定治療方式或請主治醫師親自到現場處理,並在電腦上登打處方、用藥及獨立執行CVP植入行為甚明。
⑵再者,依扣案之苑裡李綜合醫院新進人員報到作業檢核表(賴○○)、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孫國師)、人員面談評分資料表(陳奕呈)、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及報到單(鄭鴻一)、新進人員報到單(鄭棋榜)等文件觀之(見他5866卷三第71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40頁、第165至166頁、第178頁),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賴○○等人於苑裡李綜合醫院之職稱均為「住院醫師」,且參以扣案之住院病人查詢清單(見他5866卷三第5至7頁)、人員資料及簡碼單(見他5866卷二第91至92頁)均記載被告陳奕呈等人為「住院醫師」,核與證人張○○、吳○○、徐○○等人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陳奕呈等人未取得醫師資格,仍應徵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醫師工作,且苑裡李綜合醫院亦於包含面試內容、錄用條件、實際業務執行等相關文件中均以「住院醫師」稱之,參以被告陳奕呈等人於苑裡李綜合醫院實際執行診察、決定治療方式等業務實與通過醫師考試之住院醫師相同,堪認其等於苑裡李綜合醫院內實際上係執行應以合法醫師始得進行之醫療行為甚明。
⑶又依扣案之「苑裡李綜合醫院主治醫師值班表」(扣案物編號47),其中104年1月份主治醫師值班表除「VS」欄(指主治醫師)登載許明賢、林正祐等醫師外,另於「R」欄(指住院醫師)登載被告孫國師、鄭鴻一、陳奕呈,且於工作權則載明「主治醫師負責夜間6點至12點帶領值班護理長及住院醫師『駐守ICU會客』、『病房查房及照顧病人』業務,12點過後於醫院值班室或院內宿舍休息,若夜間住院醫師有狀況(突發狀況或CPR)可請主治醫師支援」,足見苑裡李綜合醫院夜間病房之值班,係由被告陳奕呈等人負責,如遇突發狀況或需CPR才請主治醫師支援甚明,亦與證人張○○、吳○○、徐○○上開證述相符,另依證人張○○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扣押之苑裡李綜合值班表(見他5866卷二第76頁反面)上關於「6F馬+6F劉副:陳↔7F馬+NS+CM:賴」係指六樓馬里克的病患及六樓劉邦丞的病患,都由陳奕呈處理(包括診察、診斷、治療、開立處方、用藥等);
七樓馬理克的病患、NS(神經外科)的病患、CM(胸腔內科)的病患,都由賴○○處理,↔是表示陳奕呈或賴○○若有一方請假,另一方為職務代理;
「ICU+Neph:孫(值班醫師COVER)」係指ICU(加護病房)及Neph(腎臟科)的病患,由孫國師處理,若孫國師請假,則由值班醫師負責;
「7F,5F劉副+骨+陳內+GYN:小鄭↔CV+5F馬+外科+內神+復健+GU:大鄭」係指七樓及五樓劉邦丞的病患、骨科的病患、新陳代謝科的病患、婦科(GYN)的病患,都由鄭鴻一處理。
CV(心臟內科)、五樓馬理克的病患、外科的病患、內科的病患、復健科的病患、泌尿外科(GU)的病患,都由鄭棋榜處理;
「兒科:小惠(值班醫師COVER)」係指兒科的病患,由護理師陳○○處理等語(見他5866卷二第72至75頁),益徵被告陳奕呈等人於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房值班時,確實單獨執行醫療行為甚明。
⑷另扣案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醫師交班表」(扣案物編號11,他5866卷三第13至14頁)為每日例行之登載,其上分別列有「值班醫師」、「主治醫師」、「診斷」、「交班事項」、「交班者/值班者」等欄位,是該交班表顯然係針對各主治醫師負責之各病患,於住院期間,經住院值班醫師於值班及交班期間所為診斷,及就特殊事項於交班時所為之填載註記及值班之確認,甚且,該表為「住院醫師交班表」並由在場值班之住院醫師於「值班醫師」欄位簽名確認,堪認該表係值班醫師於值班期間就病患診斷及特殊狀況之填載,主治醫師毋需在場;
再檢視該交班本內每日之交班表各有「電腦繕打」及「手寫」2份記錄,其中「電腦繕打」部分,其中「值班醫師」、「主治醫師」及「交班者/值班者」等欄位均係填載具有醫師資格之烏斯曼馬里克、張堯欽、許明賢、鄭裕文、劉邦丞、李詔信等人名字,並蓋有其等醫師章;
惟手寫交班表部分(102年6月28日至8月12日),則係由被告孫國師、陳奕呈分別於各病床號病患對應之主治醫師欄位填載主治醫師姓名,及簽名於「值班醫師」、「交班者/值班者」欄位,填載「診斷」、「交班事項」欄位內容,並有「總院長李順安章」紅色印文核實於日期欄上;
再對照102年7月1日至8月12日重複日期住院醫師交班本電腦繕打版及手寫版結果,登載之病患及主治醫師欄均相同,惟值班醫師欄,於電腦繕打版蓋有醫師章,然手寫版則由被告陳奕呈或孫國師等人於該欄位簽名,再者,電腦繕打版「診斷」與「交班事項」欄與手寫版「診斷」及「交班事項」欄之登載內容並不相同,且手寫版並未有醫師章再蓋印確認於其上等節,顯見手寫版交班表係由被告陳奕呈、孫國師於主治醫師不在場時,獨立診斷並詳細記載病患之病況及處置,堪認交班表上之病患,於被告陳奕呈、孫國師值班期間,係由被告陳奕呈、孫國師對該等病患進行診斷及填載交班事項,且被告李順安就此部分亦有核實確認,實甚明確。
⑸再者,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56所示病患在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係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醫師負責診治,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曾執行CVP植入醫療行為等情,有該等病患之病歷資料及醫囑單在卷可查(見他5866卷五第40至41、66、76、77、99、100至101、114、120、123、125至133、161至162、185頁),然觀諸扣案之苑裡李綜合醫院CVP登記表(扣案物編號9,他5866卷二第80至82頁),就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56所示病患實施CVP之執行醫師分別記載「孫」、「小鄭」、「陳」、「大鄭」、「賴」等人,佐以證人張○○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稱:CVP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是由護理人員紀錄該次CVP係由何醫師執行,方便統計病患管路,CVP除由主治醫師執行外,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賴○○也會執行,CVP登記表上「孫」是孫國師、「陳」是陳奕呈、「小鄭」是鄭鴻一、「大鄭」是鄭棋榜、「賴」是賴○○等語(見他5866卷二第72至75、83至83-1頁);
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護士助理潘○○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CVP登記表由護理人員登載後簽名或用印以示負責,執行醫師係由登載在執行醫師欄位「陳」、「孫」、「大鄭」、「小鄭」、「賴」等人親自執行,「賴」即是指賴○○;
「孫」係指孫國師;
「陳」是指陳奕呈;
「小鄭」是指鄭鴻一;
「大鄭」是指鄭棋榜;
我等醫護人員均係依據親自執行CVP之醫師來登錄。
醫護人員均知悉「陳」、「孫」、「大鄭」、「小鄭」、「賴」各為何人,為方便及節省時間,故均以其等姓名簡稱登錄。
自我進入醫院任職以來,我所看到的CVP一直以來都是由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賴○○等人在執行等語(見他5866卷三第1至4頁反面);
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護理師吳○○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CVP登記表由在場之護理人員登載,CVP登記表上登載替病患執行CVP醫療行為之人為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陳奕呈、賴○○等人,寫「陳」、「孫」、「大鄭」、「小鄭」、「賴」是為了解省時間,潘○○、張○○證稱CVP一直一來都是由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陳奕呈、賴○○等人執行為真實,因為主治醫師、急診醫師有時無法到場,所以由其等執行,醫院就交由他們獨立執行CVP等語(見他5866卷三第18至22頁);
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六樓護理師李○○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單就本案扣得之CVP登記表看來,執行醫師欄位記載「陳」、「小鄭」、「大鄭」、「孫」、「賴」等人,表示CVP是由其等植入等語(見他5866卷二第85至89頁);
證人賴○○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們的工作內容包含CVP之執行,病患需要執行CVP時會通知主治醫師,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自己或交由我執行CVP,CVP登記表上執行醫師登打「賴」部分就代表是由我執行CVP等語(見他5866卷三第72至74頁,偵17695卷第70至72頁),堪認對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56所示病患實施CVP植入醫療行為確為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賴○○,是被告陳奕呈等人在苑裡李綜合醫院七樓病房確實擔任住院醫師工作,並肩負於主治醫師未能到場時,單獨為病患執行CVP植入醫療行為,堪以認定。
⑹又苑裡李綜合醫院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醫療機構,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通訊診察治療,且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賴○○均非在該院「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亦未取得醫療法第10條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醫事人員」資格,實均無從經醫師以醫囑指示或透過通訊診察治療協助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又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賴○○上開所為之醫療行為亦非屬「臨時施行急救」,堪認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賴○○於苑裡李綜合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其等非法執行診察、診斷、治療及對附表二編號11至12、26、31、34至35、39、42、50、54、56所示病患執行CVP植入等醫療行為,足堪認定,且經被告陳奕呈、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09頁,卷五第254、367至382頁,卷六第28至30頁),是被告陳奕呈、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在苑裡李綜合醫院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實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及吳○○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任職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認定:⑴證人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96年畢業時,當時制度可以擔任實習醫師6年,100年制度改變後,沒有辦法繼續當實習醫師,大甲李綜合醫院就用住院醫師名義聘用我,當時是周百達面試,他說我可以擔任住院醫師,周百達知道我沒有醫師執照還是同意我擔任住院醫師,住院醫師的工作包含診視病患、開藥、安排檢查、開處方箋,值班時都是獨立執行醫療業務,急救時才會通知主治醫師,沈天子、莫汝榮、郭泰宏、陳瑞源、黃威球、魏世璿、葉昂昇、許育名也都是以住院醫師資格在院內執行醫療業務,與我的工作內容均相同,也需要到順安或美德醫院支援擔任值班醫師,直接處理病患狀況,有看過葉昂昇、許育名、黃威球、魏世璿做插管等侵入性醫療行為,院內同仁都稱我等為醫師等語(見他5866卷四第104至10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獨立開醫囑,大甲李綜合醫院知道我未取得醫師資格仍以住院醫師職稱錄用我,雖對外用輔助紀錄者名義聘用,但實際從事住院醫師工作,工作內容包含獨立診治病患、獨立下處方箋、醫囑、寫病歷、單獨巡房,並立即投藥,周百達面試時有告知我因為沒有醫師資格所以不能升遷主治醫師,值班時雖然處理的病患並非都是周百達的病患,但我有將值班狀況向周百達報告,值班時遇到無法處理的問題會電詢主治醫師,主治醫師不會到場但會在電話中下指示;
值班醫師即交班人需要填寫住院醫師交班本,104年11月有在大甲李綜合醫院看過葉昂昇、黃威球等較資深的住院醫師做過急救插管,雖然值班樓層不同,但我要去看自己的病患時有剛好看到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2至272頁);
則依證人吳○○前開所證,其與被告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等人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任職時實際上均獨立為診察、診視、治療等醫療行為,甚為明確。
⑵佐以,①被告許育名於73年畢業於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並於102年7月1日起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投保金額為4萬2000元,②被告魏世璿94年自菲律賓法蒂瑪大學醫學系畢業,並於103年1月1至104年1月31日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萬3900元,③被告莫汝榮於64年自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畢業,並於104年8月10日起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萬3900元,④被告郭泰宏於103年自中山醫學大學醫學院畢業,並於104年5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萬3900元,⑤被告張桂雄於90年畢業於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並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29日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萬3900元,⑥被告陳瑞源於90年畢業於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並於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萬3900元,⑦被告沈天子於94年7月自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並於103年3月27日起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萬3900元,⑧被告葉昂昇於96年6月自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畢業,並於104年1月16日起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萬3900元,⑨被告黃威球自中國醫科大學醫學系畢業,並於99年3月16日起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3萬8200元,⑩證人吳○○於104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6日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萬3900元,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聘用人員基本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扣案物編號30至32),另其等薪資均以底薪加計於大甲李綜合醫院、美德醫院、順安醫院之值班費計之,另有薪資條扣案可佐,參以被告黃威球等人與吳○○均自國內、外醫學院畢業之相同學歷,投保金額又核屬相近或相同,薪資計算來源及方式亦屬相同,堪認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應與吳○○同為從事住院值班醫師之工作,益徵證人吳○○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⑶再依扣案之「大甲李綜合醫院主治醫師值班表」(扣案物編號47),其中104年1月份主治醫師值班表除「VS」欄(指主治醫師)登載張蒼育、邱一麒、張瑞旻、張峻誠等醫師外,另於「R」欄(指住院醫師)登載被告魏世璿、沈天子、黃威球、許育名及吳○○等人,且於工作權則載明「主治醫師負責夜間6點至12點帶領值班護理長及住院醫師『駐守ICU會客』、『病房查房及照顧病人』業務,12點過後於醫院值班室【603】或院內宿舍休息,若夜間住院醫師有狀況(突發狀況或CPR)可請主治醫師支援」,足見大甲李綜合醫院夜間病房之值班,係由被告黃威球等人負責,如遇突發狀況或需CPR才請主治醫師支援甚明,亦與證人吳○○上開證述相符,又觀諸上開值班表「R」欄(指住院醫師)另載有醫師李忠哲及業已取得醫師執照惟進行畢業後不分科訓練之住院醫師(即PGY)曾建豪、楊崇安;
復參照扣案之103年2至4月及104年1月至105年3月值班表(扣案物編號42、46),被告魏世璿、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許育名、陳瑞源、莫汝榮、郭泰宏、張桂雄等人亦與醫師李忠哲、業已取得醫師執照惟進行畢業後不分科訓練之住院醫師(即PGY)包括曾建豪、楊崇安、邱建銘、梁哲翰、陳椿宜等人排於相同值班表上,支援大甲李綜合醫院5至9樓及ICU病房、順安醫院、美德醫院值班等情,益徵被告黃威球等人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值班時,實際執行與住院值班醫師相同之工作,甚為明確。
⑷再參以扣案之「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醫師值班交班表」(扣案物編號20)為每日例行之登載,其上分別列有病患基本資料、病患姓名、主治醫師、診斷、交班事項、交班醫師(交班人)、接班醫師(接班人)等欄位,是該表顯然係針對隸屬於各主治醫師之各病患,於住院期間,經住院值班醫師於值班及交班期間所為診斷,及就特殊事項於交班時所為之填載註記及值班之確認,被告魏世璿、許育名、陳瑞源均有分別填載「診斷」及「交班事項」並簽名於交班人及接班人欄位,有該交班表在卷可參(見他5866卷四第123至160頁),對照已通過醫師考試具有醫師資格之醫師李忠哲亦分別在前開交班表上填載「診斷」及「交班事項」,並於交班人欄位蓋其醫師章或簽名等情,足見大甲李綜合醫院係排定「有執照之住院醫師李忠哲」擔任值班醫師,然亦排定「未具有醫師執照之被告魏世璿、許育名、陳瑞源」等擔任值班醫師,及簽名於相同欄位,且由其等負責記載「診斷」及「交班事項」觀之,堪認不具醫師執照之被告魏世璿、許育名、陳瑞源與具有醫師身分之李忠哲於值班期間內執行之業務內容均屬相同;
佐以,被告魏世璿、許育名、陳瑞源於上開交班表上詳載病患之病況及處置,益徵被告魏世璿、許育名、陳瑞源於交班人欄位簽名之日期,均有對病患為診察、開立醫囑行為,顯係執行與合格住院醫師始得執行之醫療行為,至為灼然。
⑸又大甲李綜合醫院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醫療機構,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通訊診察治療,且被告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及吳○○均非在該院「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又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莫汝榮、魏世璿及吳○○亦未取得醫療法第10條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醫事人員」資格(被告郭泰宏、張桂雄雖分別具有放射師、藥師資格,然仍應於醫師指示下輔助執行與其等資格相符之醫療行為),實均無從經醫師以醫囑指示或透過通訊診察治療協助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又被告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及吳○○上開所為之醫療行為亦非屬「臨時施行急救」,堪認被告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及吳○○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其等非法執行診察、診斷、治療等醫療行為,足堪認定,且經被告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09頁,卷五第80、138、253至254、367至376頁,卷六第28至30頁),是被告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在大甲李綜合醫院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實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及吳○○至美德醫院支援值班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認定:⑴證人即醫師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童綜合醫院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報備支援大甲美德醫院值班醫師工作,任職期間依據美德醫院病房排班擔任值班醫師,負責診察及治療美德醫院病患,並將開藥、治療等處置登錄在病歷上,美德醫院值班期間平日為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8點,假日早上8點到隔天早上8點,值班醫師就一人,要負責美德醫院治療所有病房的病患,「美德醫院交班本」是由「交班醫師」填寫,會依據病患期間狀況,將診斷、治療情形重點式填寫在醫師交班本內,讓接班醫師瞭解病患狀況;
值班醫師執行前開診察診斷開立臨時醫囑、處方箋等醫療行為需具有醫師資格,美德醫院值班醫師係從大甲及苑裡李綜合醫院找鄭棋榜、鄭鴻一、沈天子、吳○○、李忠哲、侯○○等人支援,「醫師值班表」最後係由高專洪昇廷負責確認,病患狀況「fair」、「stable」必需經過醫師診察判斷。
我在美德醫院值班時需要到病房對病患臨床診察、開處方、寫病歷,我於美德醫院值班時會有我值一天班、醫療記錄輔助者輪一天班的狀況,排到醫療記錄輔助者值班時那就是醫療記錄輔助者值班,沒有其他醫師協助他,值班表上所列人員無論有無醫師資格工作內容均相同,輪到值班時就要自己負起責任,104年1月份值班表上列有我與許育名、鄭鴻一、吳○○等人,104年2月值班表上列有吳○○、鄭鴻一、沈天子、陳瑞源等人,據我所知鄭鴻一、鄭棋榜、吳○○不具醫師資格,負責該值班表排班的人員是洪昇廷高專,有時候值班時因為早到,在場會看到不是醫師的人來值班;
交班本的目的是讓前後班的醫療團隊知道狀況,病患有狀況才會在上面填寫,因此在值班過程中對該病患有下處方、給藥行為等都算是醫師的處置,就會填載在交班本上,交班本就是大家有共識,儘可能填載在同一個地方讓大家都知道,值班的時候都需要填載,在交班本值班醫師欄位簽名的人就是當日及次日值班的人;
104年9月13日交班醫師是由我填載,該表格右邊是一個月前打好的,另由我以手寫方式將病患狀況書寫於交班本該頁左邊狀況欄;
狀況欄為醫師的判斷,填寫「stable」也是經過醫師綜合臨床狀況判斷後的決定,寫上「stable」的結果不會只依循一個標準,每個標準也都是根據病患情況以我的醫療專業去判斷及決定,病患梁○○需要打胰島素也是醫師的決定,我於交本上簽名就表示我自己判斷,每一個值班醫師都要自己判斷,病患317-B李○○有帶外院的自備藥,所以我在交班本上註記,交給下一班的值班醫師即鄭棋榜;
從值班表及交班本上可以知道實際上是由何人值班,我在美德醫院護理站所看到的值班表上確實有不具醫師資格的醫療記錄輔助者、專技師名字在上面;
因為美德醫院值班醫師人力有短缺,所以由任職在大甲李綜合醫院的我及鄭鴻一等人至該院支援,實際上就有很多醫療記錄輔助者值班人員等語(見他5866卷四第42至43頁,原審卷十第172反面至190頁)。
⑵證人即醫師侯○○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美德醫院醫師交班本病患狀況欄位由交班醫師親自填寫,或由交班醫師口述及護理人員填載後,再由鄭鴻一、吳○○、鄭棋榜、陳○○、蔡○○、沈天子及我等值班人員於「值班醫師」欄位內簽名以示瞭解各病患目前狀況;
美德醫院值班醫師負責業務主要係視病患所需,對病患診察、診斷,並開立臨時醫囑(處方),由值班護理人員依照值班醫師處方給藥,值班醫師需要具有醫師資格,美德醫院值班醫師人力有部分由大甲李綜合醫院高級專員洪昇廷從大甲或苑裡李綜合醫院調度派至美德醫院支援,包括吳○○、鄭鴻一、鄭棋榜、沈天子等人;
美德醫院醫師交班表總計會填寫2次,第一次是在下午5時,由白天醫師依照病患狀況填寫,再由醫院助理人員將該份交班本交給當天值班醫師,而第二次則是在隔天早上8時,若病患有發生狀況,由值班護理人員、助理通知值班醫師,經值班醫師診察病患狀況後,在醫師交班表狀況欄位內填寫施行之醫療處置,若病患未發生狀況,就由值班醫師在狀況欄位內填寫「fair」或「stable」或告知助理人員,交班本上病患狀況欄位登載「fair」或「stable」,須經醫師診察、診斷後判定。
104年9月21日交班本內病患207-A王○○的病患狀況欄位記載「觀察左腳踝的疼痛情形」、病患301-B張○○的狀況為「觀察情緒」、病患319-A劉○○的狀況為「觀察生命徵象及睡眠」、病患319-D梁○○的狀況為「下午4點的血糖是67,要在晚上7點飯後再測一次」,該日病患狀況均是各該醫師經診療病患後,將各該病患的診療結果請護理人員在狀況欄位內填製的等語(見他5866卷四第45至47、53至54頁)。
⑶證人即醫師劉○○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美德醫院醫師值班可以分為平日值班及假日值班,平日是17時至隔日上午8時,假日值班是8時至隔日8時,值班醫師負責二、三樓病患,每班都只有1人,醫師分為「onduty」在院內值班及「oncall」接聽醫療記錄輔助者電話值班,醫師交班本醫師交班欄位由我診察、診視病患後由我或請輔助紀錄者填寫,狀況欄位的「stable」或「fair」都是指病患沒有特殊狀況交班的意思,104年10月16日病患曾○○、詹○○、張○○、邱○○、劉○○、鄒○○等人是我的病患,他們是經我診察、診斷後,由我本人或請輔助記錄者撰寫在醫師交班表上;
美德醫院有盧欣欣、林黛穎、鄒明秀三位輔助紀錄者,關於值班醫師資格部分,就是有醫師執照,我們的制度裡面,醫師值班就必須有醫師執照但我並不清楚其他醫院派來美德醫院支援的醫療輔助紀錄者是否具有醫師資格,值班醫師會將病患狀況登載在交班本上,交班本放在值班室,然後接班的人要去看那個本子,屬於臨床上的溝通,我每個月值四天班,值班時院內僅有我一位醫師,值班的時候值班醫師要去看病患,交班本上寫「fair」或「stable」是由值班醫師判斷等語(見他5866卷四卷第56至58、62至63頁,原審卷十第90至206頁)。
⑷綜合證人吳○○、侯○○、劉○○前開證述,堪認醫療行為之核心事項在於由醫師就病患狀況為親自之診察後,綜合當下診察結果,依其專業之知識妥為思考、診斷進而決定處置之方式,此不僅為醫療行為之核心本質,亦為住院病患合理之冀求與期待;
因此,在美德醫院交班本值班醫師欄位簽名之人即為實際負責值班之人,本需具有醫師資格,且需於值班時負責診視、診察、治療病患,依其專業知識及判斷為妥適之處置,亦需紀錄值班日期住院病患之狀況後綜合判斷病患狀況為「stable」或「fair」,並依實際診察狀況,登載或註記其他特殊交辦事項於交班本「狀況」及「特殊狀況」欄位後,交由下一值班醫師參酌,以利美德醫院對於住院病患之照護等節,應甚明確。
⑸又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與主治醫師陳濬廷、鄭○○、蔡○○、劉○○、侯○○同以「值班醫師」為名獨立參與美德醫院104年1至12月份值班;
另該值班表上亦以「鄭鴻一醫師」、「許永杰醫師」、「吳○○醫師」、「陳瑞源醫師」、「沈天子醫師」、「鄭棋榜醫師」名謂,與主治醫師「鄭○○院長」、「陳濬廷主任」、「侯○○醫師」、「劉○○醫師」等人,併同登載於值班表上,並載明其等公務手機號碼;
又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及吳○○亦與美德醫院主治醫師即陳○○、侯○○、蔡○○、劉○○等人各自獨立且同於美德醫院醫師交班本上之「值班醫師」、「交班醫師」欄位簽名乙節,有前開美德醫院值班表、交班本附卷可佐(見扣押物編號19),其中:以陳○○醫師於104年7月10日及11日於美德醫院醫師交班本上記載為例,「交班醫師」欄位有陳○○醫師章,陳○○醫師除於病患狀況欄位載稱「fair」及「stable」外,亦會一併登載病患特殊主訴或注意事項,堪認狀況欄位係由醫師診察後所為之記載及判定,惟被告鄭棋榜亦於該日「值班醫師」欄位上簽名;
另被告鄭棋榜並於隔日即104年7月11日及12日美德醫院醫師交班本上「交班醫師」及「值班醫師」欄位簽名,及簽名於7月13日交班本上「交班醫師」欄位,而由陳○○再於同日「值班醫師」欄位簽名乙節,有美德醫院醫師交班本在卷可參(見扣押物編號19第70至74、77至79、82至86、89至97頁),堪認未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鄭棋榜、鄭鴻一、許永杰、沈天子、陳瑞源等人於美德醫院值班期間係以「醫師」之身分執行業務,且執行之業務內容與具有醫師資格之劉○○、蔡○○、侯○○、鄭○○、陳○○等醫師均核屬相同。
⑹此外,被告鄭鴻一、鄭棋榜、許育名、沈天子、陳瑞源除各列名於美德醫院104年1至12月份醫師值班表、交班本上外,並於住院醫師交班本上登載下列事項:①被告鄭鴻一除於各值班期間於交班本上就住院病患狀況欄登載「fair」或「stable」外,並於104年5月30日就2206D病患劉○○調整給藥(見扣押物編號19第60至61頁)。
②被告許育名除於各值班期間於交班本上就住院病患狀況欄登載「fair」或「stable」外,並於104年1月3日就205B病患黃○○開立藥物「Zolpi」、「Silence」(見扣押物編號19第4頁)。
③被告鄭鴻一除於各值班期間於交班本上就住院病患狀況欄登載「fair」或「stable」外,並於104年2月3日就206A病患年○○、207A病患梁○○、208D病患尤○○載稱補充血糖、給藥「Stilnox」,104年2月9日就318D病患邱○○、319B病患鄭○○載稱有聽幻覺、注意防跌,104年2月13日就205B病患黃○○、就301B病患張○○載稱施行X光檢驗、開立藥物「Xanax」,104年5月30日就206D病患劉○○載稱調整藥物劑量,104年9月17日就病患319D梁○○施打胰島素(見扣押物編號19第15至16頁、第19至22頁、第25頁至反面、第43頁)。
④被告陳瑞源於104年2月19日於交班本上就各住院病患狀況欄載稱「stable」(見扣押物編號19第28頁)。
⑤被告鄭棋榜除於各值班期間於交班本上就住院病患狀況欄登載「fair」或「stable」外,並於104年10月18日就208B病患王○○載稱患者癲癇發作,右眉有疼痛,給予冰覆(icepacking)等語(見扣押物編號19第164頁)。
⑥被告沈天子除於各值班期間於交班本上就住院病患狀況欄登載「fair」或「stable」外,並於104年11月2日就208C病患鄭○○病況欄載稱給藥「Xanax」,且該給藥物與右建議欄藥物「silence」、「hadol」並不相同,於104年11月8日就302B病患顏○○載稱進入保護室隔離,104年11月14日就207A病患邱○○病況載稱疥瘡隔離、就319D病患梁○○載稱給藥「humalog」,104年11月21日就202C病患李○○病況載稱給藥「Xanax」、「Hadol」,104年11月22日對202B病患王○○、202C病患李○○病況載稱給藥「Xanax」「hadol」,104年11月23日就201A病患施○○、206D李○○、302B病患顏○○病況載稱:施打胰島素、給藥「hadol」、「GB」、「eltroxin」,104年11月29日就202D病患李○○病況載稱給藥「Xanax」與右方建議欄建議藥物亦不相同、就207B病患王○○、319D病患梁○○載稱給藥「Hadol」、入隔離室,104年11月30日就208A病患鄒○○病患狀況欄載稱與右建議欄不同之給藥「Xanax」及施打「Hadol」,104年12月14日就206A病患王○○載稱施打藥物「Ativan」、就303C病患曾○○載稱:便秘使用塞劑「GB」,105年2月14日就207C病患尤○○載稱:入保雙手約束、105年3月27日就就208A林○○狀況欄載稱:施打藥物「Eurodin」、「Ativan」及於「特殊交班」欄加註入保護室隔離、四肢約束加上胸部約束、就208C病患梁○○、319C病患顧○○狀況載稱給藥「Humalog」、就305D病患柯○○狀況載稱:給藥「Ativan」,105年3月28日就305D病患柯○○、319A病患李○○載稱:給藥「GB」等情,均有美德醫院醫師交班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扣押物編號19第183至184頁、第192頁反面、第196頁反面、205頁、第206頁反面、第207頁、209至210頁反面、第213頁至反面至216頁反面、第230至231頁、第230頁至第245頁、第248至249頁、第252頁至反面)。
⑦依此,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於值班期間,獨立為開立醫囑之醫療行為,至為明確,堪認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值班時須負責對住院病患為診察、診視、治療等醫療行為,甚為明確。
⑺參以美德醫院針對保全人員、護理人員另有獨立之值班表,有104年4月份環球皇家保全公司(美德醫院)保全戒護人員值勤明細表、104年1至12月美德醫院二樓、3樓、急性病房護理人員值班表附卷可查(見扣押物編號證19第254反至第270反頁),再佐以同為美德醫院醫療記錄輔助者之護理人員盧欣欣及鄒明秀亦另列名於美德醫院護理人員排班表中參與美德醫院3樓白班、小夜班、大夜班之值班,有美德醫院3F護理人員值班表附卷可佐(見扣押物編號19第356、357頁),堪認美德醫院每日值班人員依其職稱之不同而有獨立之值班表,且協助值班之護理人員仍會列載於護理人員獨立之值班表中,既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以「醫師」名謂列名於醫師值班表中,未有其他獨立之值班表就其等值班期日單獨臚列,堪認其等從事者即為「值班醫師」之工作,堪以認定。
⑻綜上,對照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與主治醫師蔡○○、侯○○、陳○○、鄭○○、劉○○等人均相同簽名於美德醫院醫師交班本同日之「交班醫師」及「值班醫師」欄位,且值班醫師及交班醫師欄位均僅有一人簽名於其上,除簽名於值班及交班醫師欄位者外,其等值班期間,並未有其他醫師參與值班,甚且業已對住院病患為診察、診視、治療之行為,均業如前述,堪認美德醫院醫師交班本上值班醫師與交班醫師交接事項如交班本所載,簽名於前開欄位者,即以醫師身份執行醫師值班需從事之醫療行為,是以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於值班表及交班本所列之值班日期內確實係以醫師之身分於美德醫院執行值班之業務,且執行之業務內容與鄭○○、陳○○、蔡○○、侯○○、劉○○等醫師均屬相同,是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於美德醫院執行醫療行為,堪可認定。
⑼又美德醫院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醫療機構,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通訊診察治療,且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及吳○○均非在該院「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亦未取得醫療法第10條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醫事人員」資格,實均無從經醫師以醫囑指示或透過通訊診察治療協助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另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及吳○○上開所為之醫療行為亦非屬「臨時施行急救」,堪認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及吳○○於美德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其等非法執行診察、診斷、治療等醫療行為,足堪認定,且經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09頁,卷五第80、138、253至254、367至376頁,卷六第28至30頁),是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在美德醫院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實甚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沈天子、莫汝榮至順安醫院支援值班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認定: ⑴證人即順安醫院護理長羅○○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順安醫院沒有住院醫師,醫療紀錄輔助者由大甲李綜合醫院負責甄選聘用,醫療輔助紀錄者主要負責陪同主治醫師查房、紀錄病患狀況、登打病歷資料、開立檢查單張(血液、X光等檢查項目)等工作;
順安醫院目前有2位醫療輔助紀錄者24小時輪班,原則上是早上8點至隔日早上8點,由2位醫療輔助紀錄者以做1休1方式輪班,每天都要有一位醫療輔助紀錄者在院值勤,他們都在順安醫院六樓休息室備勤。
主治醫師不在時,醫療輔助紀錄者會代為查房診視住院病患,若病患出現輕微發燒症狀,醫療輔助紀錄者就會口頭指示護理師給予退燒藥等處置,診視完畢後醫療輔助紀錄者會在電腦醫療作業系統製作病歷資料,主治醫師審核病歷資料,沒有意見就會簽名確認,醫療輔助紀錄者本身不會簽名蓋章。
另主治醫師診斷病患後,會先依據病患病情需要預先開立醫囑,若主治醫師不在院內,而病患症狀符合醫囑指示,醫療紀錄輔助者就會根據醫囑指示開立投藥或檢查單張,再由護理師執行。
醫療記錄輔助者與主治醫師之分工模式主要是由醫療記錄輔助者協助主治醫師,以及在主治醫師不在院內期間,代為查房診視病患及製作病歷資料,再由主治醫師確認簽名。
醫療記錄輔助者與護理師之分工模式為若主治醫生不在院內期間,醫療輔助紀錄者為查房、診視病患時,若有病患出現醫囑指示之症狀,醫療輔助紀錄者會根據醫囑開立投藥或檢查單張,醫療輔助紀錄者再將之記錄在病患病歷資料上。
主治醫師在院期間,主治醫師、醫療輔助紀錄者及護理師會一起查房,會由主治醫師口述醫囑予護理師在查房備忘上記載,查房結束後,再由醫療紀錄輔助者依查房備忘內容製作病歷資料,若主治醫師不在院內,醫療紀錄輔助者就會代為查房、診視病患及製作病歷等語(見他5866卷二第1至4頁反面、第27至28頁反面),堪認順安醫院之醫療紀錄輔助者值班時實際上均得獨立為診察、診視、治療等醫療行為,甚為明確。
⑵而被告沈天子、莫汝榮分列名於「順安醫師值班表」上,有該院105年1月至4月值班表在卷可參(見他5866卷二第5至10頁),另主治醫師曾瑞壯、張堯欽亦列名於順安醫院醫師值班表上,亦有該院104年1至6月順安醫院醫師值班表附卷可查(見他5866卷二第15至20頁),對照證人羅○○前開證述,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沈天子、莫汝榮,既與具有醫師資格之張堯欽及曾瑞壯均列名於「順安醫師值班表」,且被告沈天子、莫汝榮值班之日期均未見排定其他具有醫師資格之人共同值班,堪認其等值班之業務內容應屬相同,是以被告沈天子、莫汝榮於值班表所列之值班日期內確實係以醫師之身分於順安醫院執行值班之業務,且執行之業務內容與張堯欽、曾瑞壯等醫師均屬相同,是被告沈天子、莫汝榮於順安醫院執行醫療行為,堪可認定。
⑶又順安醫院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醫療機構,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通訊診察治療,且被告沈天子、莫汝榮均非在該院「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亦未取得醫療法第10條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醫事人員」資格,實均無從經醫師以醫囑指示或透過通訊診察治療協助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另被告沈天子、莫汝榮上開所為之醫療行為亦非屬「臨時施行急救」,堪認被告沈天子、莫汝榮於順安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其等非法執行診察、診斷、治療等醫療行為,足堪認定,且經被告沈天子、莫汝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09頁,卷五第253至254、367至376頁,卷六第28至30頁),是被告沈天子、莫汝榮在順安醫院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實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認定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威球等人分別經附表一所示面談人、審核人面試、審核,復經被告李順安核可錄用後,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醫院任職,並由被告周百達另指派被告沈天子、莫汝榮支援順安醫院及指示被告洪昇廷安排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吳○○等人至美德醫院支援等情,業據被告李順安(見他5866號卷六第16至22、63至65頁,本院卷五第366至376頁,卷六第28至30頁)、周百達(見他5866卷五第198至201、211至212頁,本院卷五第366至376頁,卷六第28至30頁)、許明賢(見他5866卷五第171至175、195至197頁,本院卷五第366至376頁,卷六第28至30頁)、洪昇廷(見他5866卷五第213至316、221至222頁,本院卷五第366頁,卷六第28至30頁)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威球(見他5866卷二第143至148、149至150頁)、葉昂昇(見他5866卷二第158至160、161至162頁)、沈天子(見他5866卷四第171至177頁)、陳瑞源(見他5866卷四第111至115、129至131頁)、許育名(見他5866卷二第152至154、155至156頁,他5866卷四第132至135、146至147頁)、張桂雄(見他5866卷五第136至139、145至146頁)、郭泰宏(見他5866卷六第1至3、9至10頁)、莫汝榮(見他5866卷四第74至77、86至88頁)、魏世璿(見他5866卷四第149至153、161至162頁)、陳奕呈(見他5866卷二第164至169、187至188頁,104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三《下稱他5866卷三》第122至128、143至144頁)、鄭鴻一(見他5866卷二第190至195、220頁,他5866卷三第146至152、168至169頁)、鄭棋榜(見他5866卷三第171至176、190至191頁)、孫國師(見他5866卷三第76至83、98至100頁,偵17695卷第76頁)等人於調查處詢問、偵訊之供述及證人吳○○(見他5866卷四第90至93、104至107頁,原審卷五第252至272頁)、賴○○(見他5866卷三第54至59、72至74頁,偵17695卷第70至72頁,原審卷五第102至110頁)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證人葉○○於偵訊時證述(見偵5866卷四第65至67、71至72頁);
證人吳○○於調查處詢問(見偵5866卷四第35至37頁);
證人陳○○、侯○○、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十第31至53、256至265頁,原審卷十一第58至80頁)相符,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聘用人員基本資料表、新進人員報到作業檢核表、苑裡李綜合醫院新進人員報到單、人員資料、醫師合約書、新進/臨時人員面談評分資料表、醫師資料、職員名冊(見他5866卷二第38至50、90、91至92、184至186頁,他5866卷三第70至71、94至97、139至142、163至167、177至178頁,扣案物編號10、12、30、31、32、33、35、36、39)及美德醫院值班表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十一第86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8 月13日中市衛字第1070073569號函暨函覆之名單(原審卷十一第218 至224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李順安、許明賢、周百達為李綜合體系醫院行政主管,且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威球等人均由被告李順安、許明賢、周百達負責面試、決定是否錄用、及依其等資歷決定薪資數額事宜,而被告洪昇廷負責美德醫院值班醫師之調派,堪認被告李順安、許明賢、周百達、洪昇廷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威球等人均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應知之甚詳。
(二)而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仍面試、錄用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威球等人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從事住院醫師及值班醫師之工作,並由被告周百達另指派被告沈天子、莫汝榮支援順安醫院住院醫師業務及指示被告洪昇廷安排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吳○○等人至美德醫院支援值班醫師業務,是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就被告黃威球等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亦應同負其責,是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威球等人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就事實欄二犯行之認定
(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病患,確實經苑裡李綜合醫院不知情之健保申報人員彙整各該病患病歷後,以對應之主治醫師即被告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劉邦丞、許明賢名義為病患執行CVP為由,製作不實之執行CVP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向中央健保署申報健保給付等節,有苑裡李綜合醫院104年6月至105年2月間向健保署申報特定個案執行CVP之醫療費用明細資料(見他5866卷五第33、59、74、96、109、159、180頁,他5866卷八第105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0月3日健保桃字第1053011736號函及檢附:⑴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Internet)平臺初次使用說明⑵苑裡李綜合醫院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⑶苑裡李綜合醫院104年6月至105年2月間向健保署申報特定個案執行CVP之醫療費用明細資料(見他5866卷八第121頁至1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病患實際上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孫國師、鄭棋榜、鄭鴻一、陳奕呈及賴○○執行CVP醫療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10頁,卷五第254至255、376至382頁,卷六第28至30頁),則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均明知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孫國師等人未具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竟未親自而委由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孫國師等人對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病患執行CVP植入之醫療行為,復在該等病患之病歷上核章,使不知情之苑裡李綜合醫院行政人員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足以生損害於該等病患接受合格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之權益及中央健保署核發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是其等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行使業務上等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依其修正理由謂:「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
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則原條文本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
等語,比較修正前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李順安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此,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而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製作之治療紀錄、病程紀錄、病歷等文書,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因此,醫師未實際對病患從事醫療行為,授權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對病患從事醫療行為,進而以其名義製作病歷紀錄,自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又苑裡李綜合醫院不知情承辦人員係以網路申報方式,向健保署行使申請總表,則其以電腦製作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足以表示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向中央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請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用意之證明,是申報總表係屬電磁紀錄,自屬準私文書,且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苑裡李綜合醫院不知情承辦人員嗣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網路連線傳送予健保署,經健保署承辦人員以電腦處理,即可於該承辦人員電腦螢幕顯示該等電磁紀錄內容,顯然有對健保署承辦人員主張上開電磁紀錄之內容,而達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程度無訛。
是核:
(一)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利用不知情之苑裡李綜合承辦人員向中央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以遂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按具備醫師資格者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然因該法條非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故醫師部分,不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2號判決、司法院87年3月12日87廳刑一字第04698號函要旨參照)。
查被告李順安、許明賢、周百達、洪昇廷與被告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吳○○、賴○○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另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與被告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陳奕呈及賴○○就事實欄二違反醫師法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至105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止,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另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就事實欄二,亦係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苑裡李綜合醫院,由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賴○○等人對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病患執行CVP植入之醫療行為,均屬一業務行為,應各僅成立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許明賢就事實欄一、二係基於同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為之,亦僅成立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五、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就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時空密接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其等接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張○○、潘○○、吳○○、徐○○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及扣案CVP登記表為據,而認被告孫國師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13至16、18至20、25、30、33、36、38、40、43、45、47、51至52所示病患執行CVP植入行為,被告鄭鴻一就附表二編號6、41、46、48所示病患執行CVP植入行為,被告鄭棋榜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病患執行CVP植入行為,被告陳奕呈就附表二編號24、44、53、55所示病患執行CVP植入行為,亦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云云;
另被告鄭裕文就附表二編號7至9,被告黃朝新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18,被告張堯欽就附表二編號19至20,被告曾瑞壯就附表二編號23至25,被告烏斯曼馬里克就附表二編號30、33、36、38、40至41、43至47,被告劉邦丞就附表二編號48,被告許明賢就附表二編號51至53、55所示部分,亦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惟對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6、18至20、23至25、30、33、36、38、40至41、43至48、51至53、55所示病患執行CVP植入行為之單位均為ICU(即加護病房),有扣案之苑裡李綜合醫院CVP登記表可查(見扣案物編號9),而依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苑裡李綜合各樓層負責科別不同,護理人員不會跨科別支援,我主要負責照顧七樓病患及協助在七樓進行之醫療行為,不會到二樓加護病房支援,CVP執行單位為ICU部分,因為是在ICU執行,所以七樓護理人員即未協助參與,例如CVP登記表中關於病患馬○○之記載,她是8月5日在ICU執行CVP,當時執行CVP時,我即未在場;
ICU病患轉到七樓時,會由ICU護理人員與七樓護理人員交班,知道病患有執行過CVP,才會於CVP登記表上登載,此部份資料由ICU護理人員透過口頭告知後登載,由於被告孫國師是負責二樓加護病房之醫療記錄輔助者,所以8月6日登載CVP登記表時就將被告孫國師姓名登載於執行醫師欄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6頁反面至89頁);
證人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CVP登記表上關於ICU轉進七樓病房之病患,其植入日期與登入日期會有不一致的狀況,植入日期會寫在ICU病房執行CVP的時間,執行單位登載ICU者,就是在加護病房執行CVP,我本身並非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也沒有見聞在加護病房執行CVP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頁至反面);
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CVP登記表蓋印我姓名部分即由我負責登載,登記日期即實際登載日,植入日期為執行CVP的日期,故ICU加護病房病患轉送到七樓護理站時,會由加護病房學姐告知我執行之時間,由我登載,我沒有看到病患在ICU內執行CVP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五242至251頁);
證人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CVP登記表上寫「臻」部分表示由我登載,執行單位為ICU之病患是在ICU執行CVP,於該病患推上七樓病房時,七樓護理人員會依據二樓護理人員告知之內容填載,我沒有實際看到在ICU是由何人執行CVP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7頁至第239頁),堪認證人張○○、潘○○、吳○○、徐○○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6、18至20、23至25、30、33、36、38、40至41、43至48、51至53、55所示病患於加護病房執行CVP植入行為之情形,並非親自見聞;
佐以證人即大甲李綜合醫院加護病房護理長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加護病房執行CVP手術前會先由護理人員備妥物品後將病患推到圍簾中,之後主治醫師及醫療記錄輔助者會在裡面,由醫療記錄輔助者協助無菌區域之鋪設,並由主治醫師執行CVP,加護病房中主治醫師均在場,不需委由他人施行CVP,病患有狀況不會找不到主治醫師,ICU規定主治醫師可在樓上休息但5分鐘內要到達ICU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0至77頁),自難遽認上開於加護病房執行CVP植入行為係由該CVP登記表上所載之執行醫師(即被告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陳奕呈)所執行。
(三)此外,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僅憑非護理人員張○○、潘○○、吳○○、徐○○等人於交接病患時口頭聽聞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之口述狀況所為登載之內容,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陳奕呈、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劉邦丞、許明賢等人之認定。
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既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一)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
查被告等人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且被告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並已返還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甚且以被告等人於原審否認犯行(見原審判決第101頁第25至26行)作為量刑因子,而對被告等人科刑,其罪刑已難謂相當,被告等人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另檢察官雖以原審對被告等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要無科以較原審較重之刑之理,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原審已就被告曾瑞壯有關附表二編號26至27部分論罪科刑(見原審判決第8至9、99頁),然卻又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09至110頁),容有前後矛盾之處。
(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如未聲請,而法院認有必要,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立法理由說明此項規定係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查參與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因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獲有中央健保署給付醫療費用共計2萬4887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參與人因此取得之財產仍有宣告沒收之可能,自應依法裁定使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然原審並未依法裁定使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已剝奪參與人訴訟上之權利,況起訴書業已載明請求宣告沒收該筆款項之旨(見起訴書第44頁),然原審卻未就該筆款項應否宣告沒收有所說明,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等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均明知附表一所示黃威球等人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然為解決住院醫師及值班醫師人力未足之困境,竟仍聘用附表一所示黃威球等人於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參與值班而從事醫療行為,而被告洪昇廷則依被告周百達之指示調派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吳○○等人至美德醫院支援值班之事務;
另被告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等人明知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仍應聘任職及支援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等醫院,並實際從事醫療行為;
又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明知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病患係分別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賴○○等人為CVP植入醫療行為,仍於病歷單及醫囑單上蓋印,表徵由其等親自執行此醫療行為,而向中央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給付,其等所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並對於受診病患之身體健康保障亦有所危害,影響國家健保財政之健全,對於其他亟需健保制度照護之病患產生排擠效應,所為均有不當之處;
兼衡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三人負責總理附表一所示黃威球等人之人事聘僱及業務安排,不法程度較高;
另被告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為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等各別參與情節之輕重;
被告洪昇廷雖為大甲李綜合醫院高級專員,然其本件僅係依被告周百達指示調派被告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吳○○等人至美德醫院支援值班,不法程度較為輕微;
另被告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為受雇醫師,卻仍率爾交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賴○○等人為病患進行CVP植入醫療行為,惟次數非多、並未獲有額外報酬,並考量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被告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並已返還犯罪所得,暨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38至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昇廷、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7至58頁),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等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等人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至6、8各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避免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等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記取教訓、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至6、8各項所示金額,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
至於被告許育名部分,前已因與本件情節相同之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中未確定),是本院認已不宜對被告許育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任職於附表一所示醫院期間,因非法執行本件醫療業務而增加之報酬為其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分別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核與證人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們醫院,輔助記錄者跟住院醫師薪資大概每月差1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頁)所估算之金額相符,而堪認定。
然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等人業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返還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美德醫院、順安醫院,有協議書、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六第99、101、105至109、141至151頁),自無從再就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等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加價額。
(二)參與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因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獲有中央健保署給付醫療費用共計2萬4887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依法本應對參與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宣告沒收,然因中央健保署業將該筆所得追扣並沖銷,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0年4月30日函及檢附匯票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5月28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六第135至136、155頁),足見該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再對參與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於主文欄第9項諭知不予沒收參與人因本件取得之財產。
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等人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有額外獲有任何報酬,難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件之扣案物,均為李綜合體系醫院內相關之人事及病人病歷資料,雖為認定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相關證據,然尚難認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被告陳奕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姚玎霖、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畢業學校 面談人 審核人 任職醫院 任職日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黃威球 中國醫科大學 李順安 李順安 大甲李綜合醫院 99年3月16日 72萬5000元 2 葉睿森 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 李順安 李順安 大甲李綜合醫院 104年1月16日 14萬5000元 3 沈天子 國防醫學院 周百達 周百達 大甲李綜合醫院,並支援順安醫院、美德醫院 103年3月27日 24萬1333元 4 陳瑞源 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 周百達 周百達 大甲李綜合醫院,並支援美德醫院 104年2月1日 14萬元 5 許育名 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 曾瑞壯 李順安 大甲李綜合醫院,並支援美德醫院 102年7月1日 33萬元 6 張桂雄 菲律賓醫學院 周百達 周百達 大甲李綜合醫院 104年9月2日 至 105年2月29日 5萬9667元 7 郭泰宏 中山醫學大學醫學院 許明賢 許明賢 大甲李綜合醫院 104年5月1日 至 104年10月31日 6萬元 8 莫汝榮 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 周百達 周百達 大甲李綜合醫院,並支援順安醫院 104年8月10日 7萬7000元 9 魏世璿 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 周百達 周百達 大甲李綜合醫院 103年1月1日 至 104年1月31日 13萬元 10 吳○○ 國防醫學院 周百達 周百達 大甲李綜合醫院,並支援美德醫院 103年11月3日 11 陳奕呈 上海復旦大學醫學院 劉邦丞 李順安 苑裡李綜合醫院 94年3月28日 132萬1000元 12 鄭鴻一 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 許明賢 李順安 苑裡李綜合醫院,並支援美德醫院 103年4月16日 25萬5000元 13 鄭棋榜 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 許明賢 李順安 苑裡李綜合醫院,並支援美德醫院 104年4月24日 11萬2333元 14 賴○○ 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 許明賢 李順安 苑裡李綜合醫院 104年7月22日 15 孫國師 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 許明賢 李順安 苑裡李綜合醫院 100年8月17日 4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執行時間 病患姓名 醫囑輸入者 CVP執行者 醫囑醫師 數量 點數 1 104年8月5日 馬○○ 孫國師 孫國師 林正祐 1 1400 2 104年7月31日 李○○ 鄭棋榜 孫國師 莊協勳 1 1400 3 104年8月18日 孫○○○ 孫國師 孫國師 莊協勳 1 1400 4 104年8月19日 林○○ 孫國師 孫國師 莊協勳 1 1400 5 104年8月28日 郭○○ (已歿) 孫國師 孫國師 莊協勳 1 1400 6 104年9月28日 郭○○ (已歿) 鄭鴻一 鄭鴻一 莊協勳 1 1400 7 104年7月8日 詹○○ 孫國師 孫國師 鄭裕文 1 1400 8 104年9月21日 詹○○ (已歿) 陳奕呈 孫國師 鄭裕文 1 1400 9 104年10月13日 朱○○ 鄭鴻一 孫國師 鄭裕文 1 1400 10 104年10月23日 溫○○○ 孫國師 孫國師 鄭裕文 1 1400 11 105年1月4日 湯○○ (已歿) 鄭鴻一 孫國師 鄭裕文 1 1400 12 105年2月5日 湯○○ (已歿) 孫國師 孫國師 鄭裕文 2 2800 13 104年6月23日 陳○○ 鄭棋榜 孫國師 李詔信 1 1400 14 104年10月2日 郭○○ 孫國師 孫國師 黃朝新 1 1400 15 104年11月11日 黃○○ (已歿) 孫國師 孫國師 黃朝新 2 2800 16 104年11月22日 郭○○ 鄭鴻一 孫國師 黃朝新 1 1400 17 104年12月1日 林○ (已歿) 鄭棋榜 鄭棋榜 黃朝新 1 1400 18 104年12月23日 溫○○○ 鄭鴻一 孫國師 黃朝新 1 1400 19 104年6月21日 蘇○○ (已歿) 鄭鴻一 孫國師 張堯欽 1 1400 20 104年7月11日 陳○○ (已歿) 孫國師 孫國師 張堯欽 1 1400 21 104年8月26日 黎○○ (已歿) 吳健豪 鄭鴻一 張堯欽 1 1400 22 105年2月15日 邱○○ (已歿) 鄭棋榜 鄭棋榜 張堯欽 1 1400 23 104年10月4日 鄭○○ 鄭棋榜 鄭棋榜 曾瑞壯 1 1400 24 104年10月9日 陳振全 (已歿) 陳奕呈 陳奕呈 曾瑞壯 1 1400 25 104年11月21日 陳○○ (已歿) 鄭鴻一 孫國師 曾瑞壯 1 1400 26 104年12月15日 鄭○○ 鄭鴻一 鄭鴻一 曾瑞壯 1 1400 27 104年12月29日 黃○○ (已歿) 孫國師 賴○○ 曾瑞壯 1 1400 28 104年6月26日 孫○○ 陳奕呈 陳奕呈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29 104年6月29日 陳○○ 陳奕呈 陳奕呈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30 104年7月9日 林○○ 孫國師 孫國師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31 104年7月29日 張○○ 賴○○ 陳奕呈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32 104年7月29日 陳○○ 賴○○ 孫國師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33 104年8月2日 蔡○○ (已歿) 孫國師 孫國師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34 104年8月21日 杜○○ 陳奕呈 賴○○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35 104年8月25日 蕭○○ 吳健豪 陳奕呈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36 104年9月11日 劉○○○ 孫國師 孫國師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37 104年9月16日 景○○ (已歿) 陳奕呈 陳奕呈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38 104年10月15日 黎○○ (已歿) 孫國師 孫國師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39 104年11月9日 朱○○ 賴○○ 孫國師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40 104年11月18日 黎○○ (已歿) 孫國師 孫國師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41 104年11月28日 邱○○ (已歿) 鄭鴻一 鄭鴻一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42 104年11月30日 李○○ 孫國師 孫國師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43 104年12月4日 孫○○ 孫國師 孫國師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44 104年12月18日 徐○○ 孫國師 陳奕呈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45 104年12月18日 洪○○ 陳奕呈 孫國師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46 104年12月19日 林○○ (已歿) 鄭鴻一 鄭鴻一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47 105年1月20日 甘○○ (已歿) 孫國師 孫國師 烏斯曼馬里克 1 1400 48 104年11月6日 陳○○ 鄭鴻一 鄭鴻一 劉邦丞 1 1400 49 104年11月25日 曲○○○ 鄭鴻一 鄭鴻一 劉邦丞 1 1400 50 105年1月1日 黃○○ (已歿) 孫國師 孫國師 劉邦丞 1 1400 51 104年6月23日 歐○ (已歿) 孫國師 孫國師 許明賢 1 1400 52 104年7月2日 張○○ 孫國師 孫國師 許明賢 1 1400 53 104年7月30日 賴○○ 陳奕呈 陳奕呈 許明賢 1 1400 54 104年9月10日 楊○○ 賴○○ 賴○○ 許明賢 1 1400 55 104年10月23日 黃○○ (已歿) 陳奕呈 陳奕呈 許明賢 1 1400 56 105年1月7日 朱○○ 鄭棋榜 陳奕呈 林念穎 1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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