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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楷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楷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參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健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嫌,嗣經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認被告可能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而被告上開罪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第1652號等判決均為有罪認定,本院前審就被告有罪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在按,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由本院本案審理中。
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其中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罪嫌,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再參以被告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本院前審基於相同理由之考量,裁定命被告自108年12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本院109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9頁),是以,本院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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