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重上更二,24,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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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炳煌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鈞伃


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炳煌、廖鈞伃均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洪炳煌、廖鈞伃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10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即被告洪炳煌、廖鈞伃2人(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4月29日投院平刑清100訴249字第06131號函及本院以104年7月28日104中分文刑竟102上訴1865字第08595號函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

嗣經本院前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就被告洪炳煌部分改判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廖鈞伃部分改判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堪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且其等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等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尚未逾必要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09年2月18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又經本院前審訊問後,認為有延長之必要,再裁定被告2人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各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文、本院函文、被告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本院前審於109 年2月12日、109年10月13日所為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裁定可稽。

三、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0年6月17日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洪炳煌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無意見;

而被告廖鈞伃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表示本案自發生至今已達13年以上,被告廖鈞伃於歷審開庭皆出庭應訊,從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目前全世界處於疫情階段,外國皆須有施打疫苗始得入境之規定,被告廖鈞伃更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足徵被告廖鈞伃無逃亡之情形,為確保被告廖鈞伃之人權,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被告2人既均經原審及本院判處上述罪刑,基於人性趨吉避害之自然心態,其等有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逃亡之可能性顯然增高,且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堪認被告2人確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性,符合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應自110年6月18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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