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重上更二,24,2022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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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炳煌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鈞伃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三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炳煌、廖鈞伃均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炳煌、廖鈞伃2人(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前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又經本院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裁定被告2人均自110年6月18日起各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於110年6月3日所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裁定、110年6月7日110中分高刑儉109重上更二24字第1109572110號函、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可稽。

三、被告2人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8月,其2人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就被告洪炳煌部分改判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廖鈞伃部分改判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

被告2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二度撤銷發回更審,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審理後更行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洪炳煌、廖鈞伃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予撤銷;

被告洪炳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褫奪公權3年;

被告廖鈞伃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

被告2人均不服本院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2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函請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111年2月8日前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具狀表示意見,其等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被告2人既均經原審及本院判處上述罪刑,堪認其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2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等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堪認被告2人確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性,符合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

本案既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1年2月18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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