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重上更五,8,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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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前因偽造文
  4. 貳、程序方面:
  5.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6. 二、次按移轉管轄,由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
  7.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原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王捷拓偵辦,怎
  8. 四、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所涉將相同文稿刊登於98年11月10日少
  9. 五、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之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
  10. 六、本判決係對被告改以無罪之諭知,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11. 參、實體方面:
  12.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
  13.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製作乙○○庭長道歉啟事文稿,及上開道
  14.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15. 四、經查:
  16.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刊登行為,以如附件所示之廣告形式
  17. 肆、至於被告聲請:㈠傳喚乙○○(見本院更五卷六第59、131頁;
  18. 伍、被告雖於110年3月29日本院更五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進行言
  19. 陸、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於110年4月1日具狀請求再開辯
  20. 柒、退回移送併辦之說明:
  21.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22. 二、經查:
  23. 捌、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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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輔 佐 人 蔡英美


陳敏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0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四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10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乙○○法官(嗣經派任庭長法官)於民國98年9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

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月18日,冒用乙○○之名義,製作標題為「乙○○庭長道歉啟事」(起訴書誤載為「乙○○法官道歉啟事」)、內容略為「道歉人98.9.17宣判獲有美、英、日30國專利著作發明家取締兼告訴許革非所營遠寶及民安公司仿冒大廠82.2.28檢方即陸續公訴……,竟勾結李檢慶義82(起訴書誤載為『92』).11.22濫訴誣告……即證道歉人仍受李慶義及妻羅秀圍關說只違背職務枉判莊君有罪……,因有不利查張國華法官91.12.02不實筆錄及違判例(起訴書誤載為『違法』)不傳吳文忠、李慶義所為(起訴書誤載『而為』)判決,即非法定程序而無效,為此特登報公開道歉如上,敬請莊君鑑諒為禱。

道歉人臺中地院乙○○庭長謹啟98.9.18」等節之不實道歉啟事。

繼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時報社)員工,使上開不實文件得以刊登於臺灣時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次按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㈠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㈡因刑法第253條至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㈢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查:本案乃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事案件,與上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所明訂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之案件類型不符,故仍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並無管轄權。

又被告行為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357 卷第51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確有在上址住居(見原審卷五第133 、192 頁;

原審卷六第47、98、 144 頁),依上開土地管轄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及本院對被告本案被訴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刑事案件,自均有管轄權,即不生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法院之問題。

況臺中地檢署偵辦本案並無經其直接上級檢察署命將案件移轉於他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情形,且本案自99年4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即臺中地院(見原審卷一第1頁)後,歷經臺中地院、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本院更二審、本院更三審及本院更四審之審理判決,現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更審,自無再將案件移轉於他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及本院無管轄權,本院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或應移轉至他法院管轄等語,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二、次按移轉管轄,由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且必須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臺中地院及本院就本案依土地管轄之規定具有管轄權,有如前述,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列情事而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將案件移轉於他法院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應移轉管轄,本院不得審理審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不符,亦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原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王捷拓偵辦,怎可改由廖弼妍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公訴不受理等語。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審度本案之起訴要件,並無不備,且本案起訴之程序合法,不受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有無變易之影響,自應進入實體之審理,是被告主張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所涉將相同文稿刊登於98年11月10日少年鷹報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04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無罪,及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應為免訴等語。

惟按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其餘潛在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是以,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少年鷹報之刊登行為,既經另案無罪判決確定,即與本案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故本案並因該案而生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之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查本案被告係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均認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院更二審雖撤銷第一審判決,惟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本院更三審及本院更四審俱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則本案雖自第一審繫屬之日(即99年4月9日)起已逾6 年,且本院更三審及本院更四審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於本院更四審前,僅曾經同審級法院為1 次無罪判決,仍不符合前揭不得上訴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對本院更四審(即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要不因本院更四審判決正本附記事項誤載「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理由亦已敘明此情),是被告辯稱:本院更四審判決無罪後,依刑事妥速審判法,已不得再上訴最高法院,本案業經本院更四審判決無罪確定等語,亦非可採。

六、本判決係對被告改以無罪之諭知,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故不贅述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臺灣時報98年9月19日「司改十年檢驗特刊」影本、臺中地院99年1月6日中院彥刑洪97易2109字第1083號告發函、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案件9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陳報乙○○法官道歉啟事文稿祈鈞長有邱法官判林法官賠民勇氣及成就狀」、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製作乙○○庭長道歉啟事文稿,及上開道歉啟事文稿內容經臺灣時報刊登於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司改十年檢驗特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

原審卷三第181頁反面;

本院更三卷四第150頁正反面;

本院更五卷四第169頁;

本院更五卷八第63至6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對乙○○法官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民事訴訟中主張他要道歉,我是應民事庭法官的要求而製作道歉啟事文稿,在該民事訴訟關係中,我是原告身分,當然就取得可以製作對造道歉啟事文稿之權利,這是民事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跟偽造文書無關,且本案刊登之內容,一般人不會誤認是真的道歉啟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

四、經查:㈠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第8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廣告之標題有「乙○○庭長道歉啟事」、「98.09.18原告被逼擴張乙○○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等內容,及上開刊登之文稿係由被告製作及交給臺灣時報社刊登,臺灣時報社有刊登及對外發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①證人即臺灣時報社之代表人林世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灣時報社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協會(下稱司革會)訂有公益合作契約書,由臺灣時報社臺中管理處的陳經理負責接洽,刊登廣告之前臺中管理處陳經理有上簽,希望我們基於公益立場,以偏低之價格出售版面,實際業務由廣告組及臺中管理處陳經理負責,臺灣時報社於每天印刷完報紙後,會由印報單位送到各銷售點及訂戶以對外銷售,上開公益合作契約書內有約定文稿內容由提供人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4頁正反面);

②證人陳國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目前是擔任臺灣時報社中部管理處的處長,被告有提供一些司改特刊給我看,說有司革會的活動可以跟我們配合,為使報社有收入的機會,我就開始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被告說他提供的資料都有來源,文稿是他們自己寫的,報社只負責刊登,文稿我看不到,是被告直接傳給總社去製版印出來的,因為是屬於廣告的部分,臺灣時報社不負責審核,都是依照委刊人的文稿來刊登,刊登內容之法律責任都是由委刊人全權負責,這在雙方所訂合約書都有載明,我事先不知道被告刊登之內容,是報紙出刊後我才知道,前述刊登之道歉啟事,是司革會被告這邊提供,且被告事先並未向我或報社員工告知上開道歉啟事有無經過授權或同意,本件是由被告提供文稿傳給臺灣時報社之總社,總社之職員再排版、印報,當天就在巿面上發售或給訂購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8頁反面至第193頁)明確,且互核相符。

並有上開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第8版(見原審卷一第36頁;

本院更三卷三第19至20頁;

如附件所示)、臺灣時報社與司革會於98年5月7日簽訂之公益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臺灣時報社本案受委刊內容文稿(見原審卷一第35頁)在卷可憑。

酌以臺灣時報社與司革會所簽訂上開公益合作契約書之合作條件第二項即約定「……文稿法律責任由乙方(即司革會)所屬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長丙○○君(即被告)負責,概與甲方(即臺灣時報社)無涉……」等語,上開公益合作契約書之末亦有「文稿法律責任負責人丙○○」之記載與簽章(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且本案委刊內容文稿,乃委刊人司革會所刊登,係由被告以電郵方式傳至臺灣時報社委託刊登廣告等情節,亦有臺灣時報社99年4月22日(99)台時發經字第02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3頁)、101年7月25日(101)台時發經字第053號函覆(見原審卷四第236頁)在卷可稽。

足證上開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第8版之文稿,乃依上開公益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由被告製作並交由臺灣時報社刊登廣告對外發行。

㈡上開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第8版之文稿內容中有關乙○○庭長道歉啟事內容部分,被告於製作及交給臺灣時報社刊登之前,並未取得乙○○庭長之同意或授權,此由被告係以乙○○庭長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於該民事事件中,擴張訴之聲明要求乙○○庭長應登報道歉,然該民事事件嗣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等情(參卷附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按:原案號為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後改分為99年度中訴字第1號,再改分為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六第290至293頁)即可明瞭。

蓋上開民事事件係於101年12月19日宣判,被告於98年間製作乙○○庭長道歉啟事文稿時及將含有該內容之廣告文稿交由臺灣時報社刊登時,上開民事事件尚在訴訟中,據此足見乙○○庭長絕無於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其道歉啟事並登報之可能,否則,被告何須還要提起民事訴訟且擴張訴之聲明要求乙○○庭長應登報道歉。

是被告製作乙○○庭長道歉啟事文稿及將含有該內容之廣告文稿交由臺灣時報社刊登之前,並未取得乙○○庭長之同意或授權,堪可認定。

㈢惟查:1.於被告對乙○○庭長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即臺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後改分為99年度中訴字第1號,再改分為99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被告於98年9月18日具狀向臺中地院陳報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乙○○法官應刊登道歉啟事及其所擬道歉啟事文稿,此有該民事書狀影本(見本院更三卷三第43至46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民事書狀中所載其自行擬撰訴請刊登之道歉啟事文稿之本質,乃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其訴訟上請求之文稿,被告對此種文稿本有製作權,尚難遽認被告於訴訟上製作訴請刊登之道歉啟事文稿即為偽造文書。

2.被告交由臺灣時報社刊登之廣告文稿中關記載乙○○庭長道歉啟事內容部分,核與上開民事訴訟中,被告於98年9月18日具狀向臺中地院陳報其訴請乙○○法官刊登道歉啟事之書狀所載內容全部相同(見本院更三卷三第43至46頁)。

且被告交由臺灣時報社刊登之內容,除了有被告於上開民事書狀中所載其自行擬撰訴請刊登之道歉啟事文稿內容「乙○○法官道歉啟事……。

道歉人:臺中地院乙○○庭長謹啟98.09.18」等文字外,於該等文字之後,亦有上開民事書狀中所載「綜上:憑…之實際案例,乙○○法官…應公開道歉及賠償至明。

結論:沒有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故乙○○庭長…有故意侵害原告法益至明,為此擴張林法官應公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及中天等八大電視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三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並彰正義如上即應賜准。

謹呈」等語,表示被告向法院陳明要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乙○○法官刊登道歉啟事意旨之文字,足見被告係將其上開民事事件中陳報法院之狀紙內容全文引用製成廣告文稿及交由臺灣時報社刊登。

3.觀之被告交由臺灣時報社刊登之文稿版面,於「乙○○庭長道歉啟事」標題旁,另標有「98.09.18原告被逼擴張乙○○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字樣(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

本院更三卷三第19至20頁;

如附件所示),並於刊載其自行擬撰訴請刊登之道歉啟事文稿內容之後,亦刊載其上開民事書狀所載「綜上:憑…之實際案例,乙○○法官…應公開道歉及賠償至明。

結論:沒有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故乙○○庭長…有故意侵害原告法益至明,為此擴張林法官應公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及中天等八大電視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三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並彰正義如上即應賜准。

謹呈」等語,表示被告向法院陳明要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乙○○法官刊登道歉啟事意旨之文字,有如前述,依其刊登之全文內容,已足以辨識係被告認為乙○○庭長應向其道歉而訴請刊登之道歉啟事文稿,而與假冒乙○○庭長為製作名義人之道歉啟事截然不同,其整體文稿所表達的意義並不相同。

況上開刊登內容於客觀上所呈現者,乃本案被告認為乙○○庭長應刊登道歉啟事向其道歉,且有諸多被告單方面攻訐語氣,一般人看到上開刊登內容之全文後,是否可能誤會所刊登者為乙○○庭長所製作向被告道歉之文書,實非無疑。

4.再觀之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第8版,係以廣告形式登載,於版面最上方,以較大字體註明係「廣告」、「司改十年檢驗特刊」;

於版面最末,以較大字體註明此司法版稿件與標題係由司革會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提供、所有文稿法律責任由該會自行負責及司革會之聯絡電話等資訊(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

本院更三卷三第19至20頁;

如附件所示)。

衡情,一般人於觀看上開版面文字時,應可知悉上開刊登內容係司革會委託臺灣時報社刊登之「廣告」,該廣告文稿為司革會之人員所製作,內容係將「被告於98年9月18日向臺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陳報其訴請乙○○法官刊登道歉啟事之書狀」內容全文刊登於司革會購入之「廣告版面」上,其目的乃在於指摘攻訐乙○○庭長,而非出於冒用乙○○庭長之名義刊登道歉啟事,實難認一般之人於觀看時會誤認刊登人係乙○○庭長。

且上開排版方式,客觀上應可使人知悉上開道歉啟事內容係被告(即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訴訟上所主張之內容,而非乙○○庭長所製作及刊登,尚無從遽認被告所為,係冒用乙○○庭長名義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是被告辯稱:我在民事訴訟中主張乙○○庭長要道歉,是應民事庭法官的要求而製作上開道歉啟事文稿,我刊登的內容是民事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跟偽造文書無關,一般人不會誤認是真的道歉啟事等語,並非不可採。

至於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向法院陳報上開民事事件書狀之同一日,即將該民事事件書狀之內容交給報社而於98年9月19日刊登於報紙上,其不惜花費金錢,另外在報紙上刊內含其訴請刊登道歉啟事之訴訟書狀內容於臺灣時報之行為,其動機及目的是否因自行估量上開民事事件難以最終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而不顧後果,以上開登報方式,減損乙○○庭長之聲譽,用以發洩其不滿情緒?因本案被害人乙○○庭長並未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妨害名譽,故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名譽罪責,不在本案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5.由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供稱:我所刊登的內容都是我在民事案件裡面所提出之起訴狀或是後來的一些陳報狀內容,我在民事事件中有告法官,就是希望這些法官道歉,我告乙○○法官是臺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案件,陳春長法官為了這個案件開庭時,我說乙○○對我有利的證據,他不要調查,就要判,當然判我輸,所以最後我才告他,臺灣時報廣告欄上面寫著「司改十年檢驗特刊」、「貫徹刑訴新制,嚴禁舊制審判」、「99位法官怠職、司法公正崩盤」、「919救一救好法官及全民免於司法土石流之害」這些標題都是司革會委員會大家討論通過的,是要讓民眾瞭解司法狀況,有請教法律顧問,法律顧問建議要將民事案號寫進去,避免造成誤會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三第69至74頁反面),及於本院更四審、更五審審理中,經審判長再詢被告欲究明其登報行為之動機及目的,被告仍一再就乙○○法官審理另案之程序事項一再爭執(見本院更四卷二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

本院更五卷七第244至249、271、273頁)等情觀之,可見被告為本案登報行為時,其主觀上應非意在冒用乙○○庭長之名義,而在於延續其在先前訴訟事件之訴訟主張,尚難認被告具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是被告以如附件所示之廣告形式,將其於民事事件中陳報法院之狀紙內容全文引用刊載於臺灣時報上之行為,無論於客觀上或其主觀上,已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均尚有疑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亦同上理解(該判決理由欄㈠⒋及㈡所載,見本院更三卷一第4頁至反面)。

6.另查:①被告於101年間以吳麗英法官名義,製作「吳麗英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民眾日報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3號案件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更五卷三第261至28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更五卷一第129頁)在卷可參。

此案與本案情形相比,均為:未經授權即以他人名義製作道歉啟事文稿;

以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書狀內容,全文照引作為刊登之一部;

有註明案號或有其他足以辨識被告主觀上並非冒用本人名義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一案之刊登內容,右側標題為「司革會法官評鑑會查報吳麗英法官ll.9變成被告參與11.13宣判如江國慶憑100聲236即現行犯」,版面上方文字包含「汪法官已知變造筆錄行為紙包不住火,才與陪席法官吳麗英謀議以合議之裁判,駁回兩年多前99-9-3張俊宏第二次再委任丙○○為辯護人之聲請,預謀作為脅迫次日9-25審判庭蔡庭長勿當庭指出汪法官7-31前後有變造筆錄」等文字;

而本案之刊登內容含副標題為「98.09.18原告被逼擴張乙○○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文末並書列「綜上:憑……之實際案例,乙○○法官……應公開道歉及賠償至明」等文字】,二案情節可謂類似,此案之刑事判決,亦認被告係因參與訴訟程序,在民眾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以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書狀內容,全文照引作為刊登之一部,係延續所涉刑案未能依請求獲得更正審判筆錄而有所對外訴求,其主觀上應非意在冒用吳麗英法官之名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②被告就與本案刊登臺灣時報廣告之同一內容及排版之廣告文稿另刊登於98年11月10日少年鷹報,此案情節與本案幾乎相同,僅刊登之時間及報社有異,而此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04號起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被告無罪,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更五卷三第281至3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更五卷一第144頁)在卷可參。

上開①、②案,均與本案情節相類似,是被告於本案刊登內含其訴請刊登「乙○○庭長道歉啟事」文稿之訴訟書狀內容於臺灣時報之行為,是否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罪嫌,尚非無疑。

7.至於被告曾於92年間因在「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第一版,偽以時任臺中地檢署檢察長王添盛之名義,偽登王添盛檢察長之公開道歉啟事,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六第20至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五卷一第80頁)。

然被告於該案所刊登「王添盛公開道歉啟事」右上角,以小號字體標註「88上國五茂股附件文稿」,刊登版面則以獨立方塊標示道歉啟事內容,標題為:「檢察長公開道歉啟事」,文末書明:「道歉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添盛檢察長謹啟」,足使一般閱覽者認為該道歉啟事係文書製作名義人即王添盛檢察長基於「88上國五」案件之判決而製作、刊登,此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於該判決理由欄四說明綦詳(見原審卷六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顯見被告於上開前案係逕冒用王添盛檢察長之名義刊登王添盛檢察長之道歉啟事,與由本案刊登方式應可知悉刊登內容為本案被告之訴訟上主張之情形,顯有不同。

又本案與偽登王添盛檢察長道歉啟事乙案,被告雖均有註記正在進行之民事訴訟程序案號,惟本案被告在標題為「乙○○庭長道歉啟事」旁,另以顯而易見之字體標註「98.09.18原告被逼擴張乙○○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等文字,表示被告向法院陳明要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乙○○法官刊登道歉啟事之意旨,已詳如前述,上開另行標註之文字與被告刊登王添盛檢察長道歉啟事該案明顯不同,自無從援引該案判決,逕就本案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刊登行為,以如附件所示之廣告形式,將其於民事事件中呈報法院之狀紙內容,全文引用刊載於臺灣時報上所為,無論於客觀上或其主觀上,已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均尚有疑義,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至於被告聲請:㈠傳喚乙○○(見本院更五卷六第59、131頁;本院更五卷七第13、197、279頁;

本院更五卷八第138頁)、林奇福(見本院更五卷七第197、279頁)、簡文鎮(見本院更五卷七第201、280頁)、馬英九(見本院更五卷四193頁;

本院更五卷七第201、280頁)、許革非(見本院更五卷七第201、280頁)、許俊華(見本院更五卷七第201、280頁)、丁○○(見本院更五卷七第201、280頁)、戊○○(見本院更五卷七第199、281頁)、李義雄(見本院更五卷四第193頁)、陳國良(見本院更五卷四第193頁)、曾炳坤(見本院更五卷四第193頁)、林芝吟(見本院更五卷三第131、209頁;

本院更五卷四第193頁)、林承叡(見本院更五卷五第141、289頁)、吳文忠(本院更五卷七第131頁)等人到庭作證,為證明臺中地檢署無管轄權或檢察長、法官有受檢察官影響、檢察長或法官應向被告道歉、遠寶公司關廠停業情形、檢察官及法官搜索民安公司查扣情形、被告向蔡富源調用購物款作為假扣押、被告另案遭通緝為非法遭通緝或警察係屈服壓力而當幫兇等情;

㈡命檢察官交出另案證物、勘驗錄音(見本院更五卷四第195頁),為證明檢察官有遭威逼不為公訴等情;

㈢調閱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60號案卷、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69號案卷、司革會向法務部報備全部卷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案卷(含評議簿與被告全日閱卷證收送卷全部文件)、本院91年度重上115號及92年度上字第149號案卷等資料(見本院更五卷三第131、209頁;

本院更五卷五第141、289頁;

本院更五卷七第199、281頁),為證明本案行為地、被告是行使司革會職權及另案處理情形等情。

然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及本院對於本案具有管轄權,有如前述,且本案已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欠缺必要性,附此敘明。

伍、被告雖於110年3月29日本院更五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稱:我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等語(見本院更五卷八第128頁)。

惟查:㈠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強制辯護案件或得聲請指定辯護之情形,且本案自99年4月9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後迄今,歷經原審、前審及四次更審之程序,被告陸續有委任王可富律師(原審)、林辰修律師(本院更二審)、王百全律師(本院更三審)、張靜律師(本院更四審)為其辯護,足見被告對於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乙事,知之甚詳。

㈡再觀之被告於本院更五審歷次提出之書狀及庭訊筆錄,被告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期間均能充分為己辯護及主張各種訴訟上攻擊防禦,且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一直在替司法院在教法官要用改良制度」、「張靜律師(即本案本院更四審之選任辯護人)有一項不如我……,張靜律師沒有當過被告」、「我離開看守所後還帶法官去保全證據」、「張靜律師(於另案)沒有問出三億元海外存款的關鍵,問不出來……,我只問五分鐘而已,那個證人……就講出來了」、「這個是改良制度,我有研究」(見本院更五卷五第44、384至385、393頁)、「我花很多心血來教法官要懂改良新制」、「法官評鑑長丙○○才有這個能力跟資格,把庭長教得乖乖乖」(見本院更五卷六第19、172頁)、「……張靜不錯,他當過檢察官又是法官,職業20年辯護沒有問題,但是他還輸我」、「關過不希罕,關過出來之後又帶法官去扣看守所才有希罕,這張律師沒有的」「(另案)律師詰問,漏掉再我來補詰問……,張靜律師4個鐘頭問不出來,我後來5分鐘就問出來了 」(見本院更五卷七第52頁)、「……把這個蘇大媽的案件撤銷啦,不用入監啦,那什麼人,就是我丙○○做的啦」、「蘇大媽,你要易科罰金改不准易科,你沒有踐行程序嘛,那是我寫的」(見本院更五卷八第29、101至102頁)等語,足見被告自認其法律訴訟專業能力較律師及法官優越。

㈢酌以本案自109年4月23日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而繫屬本院時起,迄至110年3月29日本院更五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審理期間將近1年,共進行3次準備程序(見本院更五卷一第449至459頁;

本院更五卷二第41至51、131至141頁)及11次審判程序(見本院更五卷三第337至384頁;

本院更五卷四第9至48、131至179、257至306頁;

本院更五卷五第7至72、375至437頁;

本院更五卷六第9至58、157至212頁;

本院更五卷七第7至80、227至277頁;

本院更五卷八第9至152頁),於此將近1年之審理期間內,開庭十餘次,被告均未委任律師到庭,亦未提出要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之委任狀至本院陳明,且:①於109年12月3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被告「是否要請律師?」時,被告明確答稱「不用」(見本院更五卷三第341頁),被告於該次及後續審判期日復均未委任律師到庭;

②於110年3月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當庭諭知改定110年3月15日續行審判程序時,被告表示其以為當天會從早上開庭到晚上審結,足見於110年3月4日審判期日時,被告已知悉審理程序即將進入尾聲,而於審判長諭知改期時,仍無要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之表示(見本院更五卷七第77至80頁),且於110年3月15日審判期日未委任律師到庭(見本院更五卷七第227至230頁);

③於110年3月15日審判期日,進行訊問被告程序之後,審判長曉諭被告接下來的程序是要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並諭知改定110年3月29日續行審判程序時,被告已知悉下次庭期要進行言詞辯論及審結本案,然被告並未表達要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見本院更五卷七第266至277頁),且於110年3月29日審判期日亦未委任律師到庭(見本院更五卷八第9至12頁);

④於110年3月29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當天要進行辯論程序且將辯論終結本案、諭知暫休庭20分鐘讓當事人休息、諭知繼續庭訊審理、諭知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時,被告亦均未表達要委任律師為其辯護,甚至就其被訴之事實及法律詳為辯論(見本院更五卷八第38至41、48、110至112至127頁),卻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始突然稱:審判長,我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程序要停掉等語(見本院更五卷八第128至129頁)。

經綜合斟酌上情,顯見被告此舉無非企圖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自無可取,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當庭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更五卷八第129頁),附此敘明。

陸、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於110年4月1日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及委由律師王百全(本院更三審之選任辯護人)於110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刑事委任狀。

惟本院認本案業已審理完畢,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故不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柒、退回移送併辦之說明: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二、經查:㈠前於本院更三審審理程序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695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945號移送併辦案卷,業經本院更三審以無從併案審理為由,分別退回之(見本院更三卷五第172、174頁)。

㈡上開案卷退回移送併辦後:①前者中關於刊登於98年11月10日少年鷹報部分(另有刊登於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部分,下述),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04號提起公訴,業據臺中地院於106年7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於106年11月9日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更五卷一第144頁)。

②後者另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7月11日北檢泰少106偵14266字第53230號檢送案卷函請最高法院併案審理(即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6號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敘明併予發回本院更四審(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6頁反面),及前者中關於刊登於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部分,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712號偽造文書案件移送本院更四審併辦審理(見本院更四卷四第12至19頁反面;

本院更五卷一第161頁),惟因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經本院更四審為無罪之諭知,與以上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告可能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無從併予裁判,本院更四審乃將上開臺北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均予退回(見本院更四卷六第213至214、358頁)。

㈢上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6號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更四審退回臺北地檢署後,臺北地檢署改分108年度偵字第6369號妨害公務等案件並由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為妨害公務部分時效已完成、偽造文書部分嫌疑不足,乃於108年5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更五卷一第162至163頁)。

㈣上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712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更四審退回臺中地檢署後,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偽造文書案件移送本院更五審併辦審理(見本院更五卷一第377至392頁反面)。

惟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業經本判決諭知無罪,與上開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予裁判,爰退回臺中地檢署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捌、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到場後,於科刑之言詞辯論時稱:我抗議啦,我退庭了啦等語(見本院更五卷八第151頁),其輔佐人戊○○亦稱:不要辯論了啦等語(見本院更五卷八第150頁),被告隨即未受許可而退庭,爰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5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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