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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平新
被 上訴 人 謝省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
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
經查,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為陳蕭淑琴與被上訴人,自僅有受不利判決之陳蕭淑琴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為陳平新,具狀人亦係簽署陳平新姓名;
經原審以電話向陳平新詢問,陳平新亦回覆其為上訴人,有民事上訴狀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本件上訴人並非受判決之人,對於原審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權之有無,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故上訴人陳平新所提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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