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重金上更二,15,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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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黃均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100年度易字第2435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7號、第22529號、第23169號、100年度偵字第480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案號:105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號)後,由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1735 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明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1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志明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志明被訴對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犯詐欺取財,以及被訴對林淑華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志明原任職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擔任財富管理中心行員,明知陳裔潔(原名陳美涵)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為據點,而成立的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及「匯創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創公司,址設澳門新口岸畢仕達大馬路中福商業中心6樓C),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陳裔潔卻夥同陳奕希、李占民以「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或「澳門匯創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性質上屬於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負責招攬客戶與澳門匯創公司簽約,交易方式係以美元為本位幣,並以口為計量單位,由客戶先繳交匯入保證金每口美金1萬元至澳門匯創公司所指定在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SOCIEDA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帳戶(下稱SDCFWCL帳戶)後,經其等分析或判斷可買入或賣出美元、歐元、英磅、法郎、日圓、澳元、加幣及現貨黃金等外幣,再由客戶自行或委由該公司營業員詢價、敲價、確認成交下單,再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計算客戶盈虧,並基於其等所為分析或判斷執行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最高可進行100倍金額之其他外匯交易,每口交易完成時,陳裔潔等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佣金或購買外匯保證金時手續費點數折扣,而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

陳志明經陳裔潔招攬而參與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後,為賺取每口交易可得美金30元之佣金,竟自民國97年1月或2月間某日起,與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違反期貨交易法,業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105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分別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與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利用其任職三信商銀而有服務三信商銀客戶賴芓宏(原名賴潮林,以下仍稱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之機會,陸續招攬前述賴潮林等10人參與投資陳裔潔所非法經理、顧問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前述賴潮林等10人遂分別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買賣外匯合約書,並各自依陳志明的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11(賴潮林)、附表一㈡編號1至編號2(李雪茹)、附表一㈢編號1至編號3(林東發)、附表一㈣編號1至編號4(陳美寶)、附表一㈤編號1至編號5(林淑華)、附表一㈥編號1至編號4(蔡燕萍)、附表一㈦編號1至編號2(李慶武)、附表一㈧編號1(錢益雄)、附表一㈨編號1(黃素琴)、附表一㈩編號1(何朝西)所示投資金額匯至陳裔潔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陳裔潔接獲各筆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在匯創公司五權西路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偽以澳門匯創公司名義分別偽造內容為賴潮林、林淑華、何朝西等3人買入外匯保證金有所獲利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虛偽不實對帳單電磁紀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不知情之陳志明,經陳志明予以列印並分別轉交予賴潮林、林淑華、何朝西。

嗣陳志明於97年12間月獲悉其參與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5萬元美金,已全部虧損,而可預見其所轉交由陳裔潔製作之對帳單,記載歷次獲利情形可能內容不實,而屬偽造,致收受其轉交該等不實對帳單之客戶,可能因此誤認所投資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始終獲利,而陷於錯誤並繼續投入資金,其竟為能繼續賺取每口交易可抽取美金30元之佣金,仍基此不確定故意與陳裔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陳裔潔、陳奕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賴潮林詐欺取財,以及與陳裔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李雪茹、何朝西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接獲陳裔潔以前述方式偽造有關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有所獲利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偽不實內容之對帳單電磁紀錄後,仍予以列印,再分別轉交予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而行使之(陳志明對李慶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非本院審理或判決範圍),足以生損害於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其中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並因接獲陳志明轉交上開不實之對帳單,均誤認其等投資有獲利致持續受騙,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因而分別接續匯款投資如附表一㈠編號12至編號13(賴潮林)、附表一㈡編號3至編號5(李雪茹)、附表一㈩編號2(何朝西)所示。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98年10月28日搜索查獲陳裔潔、陳奕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復於99年4月底,賴潮林等人突獲陳志明告知投資金額全部歸零成為負債,始知受騙而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於99年8月13日搜索陳志明、陳裔潔等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始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林東發、李雪茹、錢益雄、賴潮林、陳美寶、林淑華、黃素琴、蔡燕萍、李慶武、何朝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卷㈠第269頁至第320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9號卷㈡第13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招攬其三信商銀的客戶即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參與陳裔潔的外匯保證金交易,並負責將陳裔潔以電子郵件寄發的對帳單電磁紀錄,予以列印後,轉交給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補習班認識陳裔潔,陳裔潔告知我,她從事外匯操作的投資,後來我有帶賴潮林到陳裔潔的公司,陳裔潔拿合約書叫我拿給賴潮林簽,簽完之後,拿回去給陳裔潔,賴潮林投資一段時間,我看都有獲利,所以我自己也有去投資,我看我與賴潮林的帳單,都有獲利,才介紹跟我買基金的客戶去參與陳裔潔的外匯操作,想說這樣可以彌補這些客戶在基金投資上的虧損,我事先並不知道陳裔潔電子郵件寄給我,再由我轉交的對帳單是偽造的,是事情爆發後,陳裔潔跟我講,我才知道的,我事先不知道外匯保證金交易需經主管機關的許可等語。

經查:㈠陳裔潔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承租辦公室,夥同陳奕希、李占民,以「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或「澳門匯創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性質上屬於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負責招攬客戶與澳門匯創公司簽約,交易方式係以美元為本位幣,並以口為計量單位,由客戶先繳交匯入保證金每口美金1萬元至澳門匯創公司所指定在上海匯豐銀行之SDCFWCL帳戶後,經其等分析或判斷可買入或賣出美元、歐元、英磅、法郎、日圓、澳元、加幣及現貨黃金等外幣,再由客戶自行或委由該公司營業員詢價、敲價、確認成交下單,再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計算客戶盈虧,並基於其等所為分析或判斷執行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最高可進行100倍金額之其他外匯交易,每口交易完成時,陳裔潔等人可獲得600元佣金或購買外匯保證金時手續費點數折扣,而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等情,除經被告供稱:「我約於97年2月間透過陳裔潔介紹購買匯創公司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問:前述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標的為何?交易流程?投資須簽立何種書面文件?如何買賣及辦理贖回?)答:投資標的計有美金對其他貨幣如歐元、日元、澳幣‧‧‧等交易,客戶必須先填寫客戶基本資料、開立外幣交易帳戶及填寫投資合約書後我再轉交給陳裔潔」等語在卷外(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㈠第14頁反面、第16頁),並經證人即陳裔潔於調查站證稱:「匯創公司的投資標的物只有歐元、英鎊、法郎、澳幣、加幣等8種外幣買賣交易‧‧‧我就上網聯絡‧‧‧索取合約書,我依合約書填寫並匯款1萬元美金至合約書指定香港的匯豐銀行後,再將合約書寄回澳門的匯創公司,之後就由匯創公司幫我代操外幣現貨交易‧‧‧剛開始我有賺到一點錢,澳門匯創公司Feddy哥後來以電話跟我聯繫,向我表示如果我找人來投資,公司會給我佣金,因為我單親、想說多少可以賺一點錢,所以就找我妹妹陳育驊、陳麗華分別投資1-3萬元美金不等,只要匯創公司有幫他們作外幣買賣交易,每筆交易平倉後我都可以抽取每口新臺幣600元的佣金‧‧‧後來澳門匯創公司希望我能多招攬一些客戶,希望我在台灣找一個辦公室作為匯創公司的聯絡處,於是我‧‧承租臺中市○○○路0段000號10樓之2作為辦公室‧‧‧匯創公司將數十份合約書寄來給我,如果我有招攬到客戶就到匯創公司聯絡處簽合約書或我主動拿去給客戶簽,再寄回去給匯創公司」、「(問:據查,陳奕希係妳胞弟,他擔任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客服部經理,該公司營業網址為www.get- more. com.tw,業務上你與他有何職務隸屬關係?)答:陳奕希是我找到聯絡處幫忙的,因為沒有一個頭銜,匯創公司口頭上就告訴我,由我擔任經理,陳奕希是海外聯絡處客服部經理,後來匯創公司又叫我去印名片,頭銜又改為副總經理」、「是由我以每月4萬5000元承租的,管理費、房租、電話費、水電費等費用由匯創公司每月匯入我的香港外幣買賣交易帳戶內,雖然海外聯絡處是我去找的,其實只是一個據點,每個人都可以自己去找客戶簽立合約書並賺取佣金」、「匯創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就是從事上述8種外幣買賣交易」、「(問:匯創公司除銷售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外,有無其他金融商品?)答:沒有」、「(問:前述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交易流程?投資須簽立何種書面文件?如何買賣及辦理贖回?)答:客戶可以簽立委託書全權委託匯創公司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客戶也可以自行操作,客戶要自行操作時,可以在電腦下單給匯創公司,再由匯創公司馬上轉單至外匯交易市場,匯創公司從買賣報價中賺取價差及手續費,投資只須簽立合約書,客戶如要委託匯創公司代操,另外再簽立全權委託書,簽合約書時客戶會先填載一個領回投資款項的臺灣帳戶、帳號及印鑑章,如要領回投資款項時,則由客戶填載匯創公司提供的取款條,載明合約書上臺灣帳戶及蓋印原留存在合約書上的印鑑後,先將取款條傳真給匯創公司,再將取款條正本郵寄至澳門,前後約十天內即可收到款項」等語(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㈠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

又證人即陳裔潔胞弟陳奕希於調查站亦證稱:「我和我姐姐陳裔潔‧‧約97年左右我姊姊陳裔潔幫澳門匯創公司找到一個辦公室,並由我姐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作為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的辦公室,但是租金是由澳門匯創公司給我姐陳裔潔,再由她支付給房東,辦公室內硬體設備由我姐準備好後向澳門匯創公司申請經費‧‧‧我在海外聯絡處招呼客戶‧‧‧若客戶來拿合約書並問到投資標的物,或者是匯創公司的部分招攬人員對於商品內容不熟悉時,就由我幫忙向客戶解說投資標的、交易規則及合約書等內容」、「我姊姊陳裔潔擔任副總,我擔任客服部經理‧‧‧負責銷售匯創公司金融商品的業務」、「陳裔潔‧‧‧有替澳門匯創公司招攬客戶,97年左右陳裔潔為澳門匯創公司成立海外聯絡處‧‧‧有銷售匯創公司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問:前述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標的為何?交易流程?投資須簽立何種書面文件?如何買賣及辦理贖回?)答:投資標的有歐元、英鎊、日元、澳幣、瑞朗、加幣、交叉匯率是英鎊對日元、歐元對日元等8種,交易流程要客戶先開戶,在臺中海外聯絡處填寫客戶基本資料、開立外幣交易帳戶及投資合約書等資料,並於交易規則、風險說明書、指定領回印鑑卡等文件上簽名確認,然後寄送到澳門匯創公司,澳門匯創公司收到後會發電子郵件給客戶確認收件,客戶再將投資款結匯後匯到匯創公司指定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澳門匯創公司確認收到投資款項後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之後客戶就可以透過澳門匯創公司下單買賣外幣,若客戶對於電腦不熟悉,也可以委託澳門匯創公司全權下單交易。

若客戶需贖回投資款,可隨時填寫匯創公司的取款條先傳真到澳門,然後將正本寄送至澳門匯創公司,澳門匯創公司核對無誤後,就會從香港匯豐銀行將款項匯回至客戶指定的銀行帳戶」、「(問:前述銷售全權委託業務外匯保證金交易,佣金如何計算?何人支付?入帳方式?迄今若干?)答:就我所知,客戶每平倉交易一次我姊姊可以獲得600元報酬」等語(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㈠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

證人李占民於98年10月28日調查站證稱:「我每日會針對各外幣匯率走勢進行研究,並下載相關匯率走勢資料進行研究,藉以預測未來匯率走勢等商情資訊,以提供給客戶參考」等語綦詳(見調查局中法字第09960004570號卷㈠第100頁)。

且有文宣影本、外匯市場未平倉一天利息收付一覽表影本、外匯經紀商VS銀行比較表影本、外匯信託投資開戶流程影本、授權協議書影本、信託投資合約書影本、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影本、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交易及擔保金規則影本、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資料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見調查局中法字第09960004570號卷㈠第33頁至第59頁)、電子信箱郵件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調查局中法字第09960004570號卷㈠第220頁反面至第223頁);

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調查局中法字第09960004570號卷㈡第298頁)在卷可佐。

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8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足認陳裔潔曾夥同陳奕希、李占民對外招攬客戶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買賣外匯合約書,再依客戶指示買賣外幣,或由陳裔潔、李占民提供相關訊息分析或判斷,由客戶委託向澳門匯創公司全權下單交易,以此方式從事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

㈡被告經陳裔潔招攬而參與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後,為賺取每口交易30美元之佣金,自97年1月或同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其任職三信商銀而曾服務三信商銀行客戶即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的機會,陸續招攬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10人參與投資陳裔潔所非法經營、顧問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前述賴潮林等10人遂分別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買賣外匯合約書,並各自依陳志明的指示分別將附表一㈠至㈩所示投資金額匯至陳裔潔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節,除經被告供稱:「我自民國80年退伍後即進入三信商業銀行任職」、「(問:前述97年起你在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擔任職務及負責業務為何?)答:我當時擔任三信銀行南門分行理財專員,負責經手三信商銀經銷基金之申購及贖回及保險業務」、「(問:你在三信銀行南門分行擔任理財專員有無經手親友或客戶購買匯創公司銷售之金融商品?該商品名稱為何?購買之流程為何?)答:我約於97年2月間透過陳美涵介紹購買匯創公司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後來因三信商銀的客戶向我抱怨他們所投資的基金都虧損‧‧‧我就介紹他們向匯創公司購買匯創公司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購買流程為先填寫好陳美涵提供的合約書後,將合約書交給陳美涵郵寄至澳門的匯創公司,再將購買商品的款項匯到其所提供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中,每次交易平倉後陳美涵就會用E-MAIL將資金的對帳單寄給我,再由我列印出來後轉交給我所紹投資的親友或顧客」、「(問:你前述經手賴潮林等人向匯創公司購買前述銷售之金融商品之佣金報酬為何?)答:陳美涵告訴我經由我所介紹購買前述銷售之金融商品於買進再賣出平倉時,每一筆交易我可以獲得30元美金的報酬,每次交易後的報酬會於每月定期匯入我所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投資帳戶内轉為投資資金」、「我知道匯創公司是一家澳門公司,前述五權西路是它的海外聯絡處」、「(問:你的客戶林東發、李雪茹、錢益雄、賴潮林、陳美寶、林淑華、黃素琴、蔡燕萍、李慶武在澳門匯創的開戶資料在哪?)答:都是他們簽好後交給陳裔潔,陳裔潔寄過去的」、「我們認識很久了,他【指何朝西】要存錢、領餞、買土地要簽約,都找我幫忙幫他注意,之前他也曾抱怨說股票虧錢,說銀行利率很低,我就告訴他說,我認識一位陳美涵小姐,現在改名叫陳裔潔‧‧‧她跟我講她們公司做外匯操作,做得很不錯。

我就跟告訴人【指何朝西】建議,朋友那邊有做外匯操作,聽說獲利不錯,就請告訴人去做外匯投資開戶的動作,陳美涵拿她們公司投資外匯的開戶資料,讓我轉交給告訴人簽名,我在97年3月份交給告訴人簽名。

開完戶後,都由陳美涵E-mail獲利的帳單給我,再轉交給何朝西,去年的時候何朝西曾領回1萬美金的獲利,是何朝西說有獲利想要領回,我就幫他領回。

到了今年過完年後,因為何朝西有賣一塊土地,他就跟我說錢不能讓它稀釋掉,我又建議他再買,於是他又買了18萬美金,錢是他跟我一起到合作金庫匯款,也是匯到之前外匯投資的香港戶頭,户頭是陳美涵指定的信託帳戶,匯過去之後,陳美涵也有E-mail錢有匯到的帳單,請我轉交給何朝西。

4月20日,陳美涵突然跟我說錢已經虧光了」、「當時我自己也有投資,這些客戶是因為之前有在我銀行有一些基金投資或私下有作股市虧錢,有客戶問我有沒有賺錢的管道,後來我在補習班認識陳裔潔,她就介紹我他們匯創投資公司的產品‧‧他們是在做外匯投資‧‧我就到他們位於五權西路1段237號10樓之2的公司,陳奕希有跟我解說他們外匯是怎樣投資運作‧‧‧一開始我就跟賴潮林説有一個朋友的公司有作這方面以的投資,問他要不要試試看,一開始賴潮林先投資美金2萬元,第一次我忘記是我還是由賴潮林自己把錢匯到陳裔潔戶頭,再由陳裔潔代匯到香港那邊,後來錢匯過去後,陳裔潔就用E-MAIL傳對帳單到我的電子信箱,告知我說賴潮林的錢已經有入帳了。

平常他若有交易異動的話,陳裔潔都會傳MAIL給我,讓我告知賴潮林,後來我看她傳給我的帳單都有獲利,我在97年2月19日自己就開始有投資‧‧‧就陸續看到她傳的帳單都有賺錢,後來我就跟之前有抱怨虧錢的客戶說這投資不錯,就陸續介绍這些客戶過去,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的這10名都是我介紹的」、「(問:這樣你會有什麼好處?)答:她【指陳裔潔】說一口會有30元美金的傭金」等語甚詳(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9975043960號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㈡第243頁、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偵查卷43頁至第44頁、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㈠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潮林(調查局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㈠第273頁至第274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㈢第151頁)、告訴人李雪茹(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73頁)、告訴人林東發(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告訴人陳美寶(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72頁)、告訴人林淑華(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127頁至第128頁)、告訴人蔡燕萍(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告訴人李慶武(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29頁)、告訴人錢益雄(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72頁)、告訴人黃素琴(99年度偵字第3727號偵查卷第126頁)、告訴人何朝西(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偵查卷第65頁、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偵查卷第57頁、第59頁)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明確指證其等均係經被告招攬而參與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情節明確,且核與證人陳裔潔於調查站與偵查中陳稱:「(問:你是否願意協助林東發、李雪茹、錢益雄、賴潮林、陳美寶、林淑華、黃素琴、吳天來、蔡燕萍、李慶伍等10名投資人,聯繫澳門匯創公司人員,將渠等投資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配合本站在網路上操作、列印,提供給本站參考?)答:願意,林東發等10人都是陳志明的客戶」、「(問:錢益雄、陳美寶、林淑華、黃素琴、蔡燕萍、李慶武認識嗎?)答:不認識,他們應該都是陳志明的客戶,陳志明有帶我見過,人名我記不起來」、「(問:起訴書附表所示的賴潮林等人及追加起訴書的何朝西,這些是誰的客戶?)答:陳志明」等語(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㈠第116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㈡第235頁、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㈠第334頁),大致相符,亦堪認定。

㈢按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性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國內外期貨交易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其他期貨市場則指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

是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及於所有合法或非法業者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並不以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行者為限。

再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亦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匯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惟實務上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營業日,若此,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所獲致之損益,經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匯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

故外匯保證金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等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

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豁免之適用外,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而稽之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公司、行號及個人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擅自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加以處罰。

又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亦違反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處罰。

依證人即陳裔潔胞弟陳奕希於原審陳稱:五權西路匯創沒有金管會核發之的期貨證照。

我本身並無期貨營業員之證照(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

證人李占民陳稱:「我從來沒有看過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公司登記資料,也沒有看過金管會的核准證照」、「我沒有考取任何金融證照」等語(見調查局中法字第09960004570號卷㈠第97頁),可知不論是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澳門匯創公司、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或李占民,均未曾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或核發相關證照,被告與陳裔潔亦均不否認未曾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或核發相關證照之事實,僅以不知受託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提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均需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為由,為自己辯解(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㈠第16頁反面、第74頁反面),然銷售或經銷相關金融商品,因常涉及民眾的財產權益,且因金融商品的理解與投資操作,需依賴健全的金融制度與秩序,而屬特許事業,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以被告長期任職三信商銀,從事金融相關業務多年,對於陳裔潔、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澳門匯創公司,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相關外匯保證金交易,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被告與證人之前揭供述與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於97年間任職於三信商銀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經手三信商銀經銷基金之申購、贖回及保險業務,而附表一㈠至㈩所示告訴人賴潮林等10人均為三信商銀之客戶,均經由被告推介後,始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陳裔潔購買前揭外匯保證金,且均由被告經手簽訂合約書、辦理開戶、取款、匯款、轉交對帳單等事宜,被告並可獲取其招攬的前述客戶買進再賣出平倉時每筆交易美金3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為賺取佣金,而就本件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業務之犯行,與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之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招攬客戶投資、經手簽訂合約書、轉交對帳單等行為,被告否認其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尚無可採。

㈣陳裔潔因資金發生缺口,而曾將其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由告訴人賴潮林等人所交付的投資款,用於填補自身資金缺口,再以透過被告轉交交付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不實的對帳單方式,用以向告訴人賴潮林等人隱匿其等所交付的投資款,並未全數用於外匯保證金交易或發生虧損的事實外,進而使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因誤認投資獲利,而繼續交付如附表一㈠編號12至編號13、附表一㈡編號3至編號5、附表一㈩編號2所示投資款等情,茲分述如下:⒈證人陳裔潔於原審中時具結證稱:「原來的客人已經虧錢了,他要領錢就沒有錢要怎麼處理?如果說甲要領錢,但是甲已經虧錢了而我沒有讓他知道,甲的子帳號不夠錢讓他領,剛好乙要匯款,我就會讓乙把錢匯到甲的子帳號,乙的那筆投資款就沒有真的用來作投資,而是用來填補甲要領回的款項,所以匯創也不會有乙投資人的那筆投資款」、「(問:那這時候,乙的部分澳門匯創還會有帳號密碼?)答:沒有」、「(問:那乙要對帳單的話怎麼辦?)答:因為他在匯創沒有匯款,所以沒有對帳單,我才會用原來匯創的表格格式來製作對帳單給乙」、「(問:0000000是誰的帳號?)答:是我姐姐陳美觀的帳號」、「(問:這是林東發、賴潮林要匯給澳門匯創的投資款,為何你會用你姐姐及你自己的帳號匯給匯創?)答:‧‧‧進到匯創內的客戶的錢我也不能領。

因為很多客戶突然間要領錢,我要用我或我姐姐這我可以支配的帳號,我才能夠應付那些部分客戶臨時要贖回款項時,我才可以用這兩個帳戶的錢給客戶」等語(見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㈠第342頁反面、第343頁、第345頁反面、第346頁)。

⒉證人陳裔潔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偽造對帳單?)答:剛好遇到金融風暴的時候」、「(問:‧‧‧第一個偽造的客戶是誰?是誰的客戶?)答:應該是陳志明的客戶」、「(問:關於陳志明的對帳單,你是偽造假的給他嗎?)答:每個階段都不太一樣,因為後來全部都亂掉了,後來幾乎都是假的,我也沒有印象多少是假的帳單了」、「(問:你所有的帳單都是匯創給你的帳單,你修改完數字以後,你寄出的流程?)答:我就直接用我的電子信箱寄給陳志明」、「(問:JOYCE571201是你的電子信箱嗎?)答:對」、「(問:CoCo888999呢?到末期你有用過『給我錢錢』這個帳號嗎?)答:JOYCE比較有印象」、「(問:你在偵查的時候有否認JOYCE是你的信箱,為何妳不肯承認是你記得?)答:一開始是我害怕,我說謊」、「(問:所以對帳單確實是你做的也是你寄得嗎?)答:對」、「(問:你有告訴過陳志明這對帳單是假的嗎?)答:沒有」、「(問:你是用什麼方法操控匯創客戶帳戶裡的錢?)答:打電話就可以操控,我會跟匯創公司的人聯繫」、「(問:打電話就可以隨意的將客戶匯入匯創帳戶內的錢,隨意的轉帳?)答:對」、「(問:所以你有無曾經用過匯款單上的附言註記轉帳客戶的款項?)答:也可以用附言註記」、「(問:那你曾經用附言註記轉帳過嗎?)答:錢是他們去銀行匯款的,附言註記是對銀行寫的,不是對我寫的」、「(問:匯款完畢後,是不是會給你匯款單?你有辦法用這個匯款單去轉帳?)答:因為客人有時候匯款不是本人匯款,有時候會有別人匯款,有這種現象,匯創會再跟我確認這筆錢要匯到哪裡,我就會利用這個機會將錢匯到我指定的戶頭」、「(問:你是偽造對帳單的範本從何而來?)答:匯創會Mail對帳單給我,我只是把數字改掉」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卷㈢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⒊另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向澳門地區檢察院調查告訴人賴潮林等人之帳戶自97年1月21日至97年3月30日止有無匯入澳門匯創公司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等事項調查取證,經法務部以107年3月21日法外決字第107005397號函覆表示澳門檢察院已完成協助,並由陸委會澳門事務處以前揭公函通報。

隨函檢送澳門檢察長辦公室致陸委會澳門事務處信函影本暨澳門檢察院協助專案卷宗3宗等情(見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卷㈢第72頁),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以106年3月16日澳處綜字第1060000296號函影本及澳門檢察長回覆卷宗(外放)可憑。

其中:⑴就告訴人賴潮林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自97年2月27日起至97年8月ll日止,其後即無帳務資料(見澳門檢察長回覆卷3-1卷第49頁至第50頁);

參照資金流向97年2月27日存入20000美元(97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625,162元),97年3月11日存入20000美元,97年8月11日存入15000美元(無匯款紀錄),97年8月11日存入5000美元(無匯款紀錄);

另告訴人賴潮林0000000號,帳戶資料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此後日期即無任何帳務資料(見澳門檢察長覆卷3-1卷第51頁至第53頁),參照97年4月1日存入62000美元(97年3月31日匯款62000元)、91年4月1日存入10000美元、91年4月2日存入20000美元(無匯款記錄),97年5月13日存入15000美元(無匯款記錄);

97年4月13日提領15000美元,又澳門匯創公司查無帳號第0000000號賴潮林之帳戶資料。

另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9年6月21日一南屯字第00064號函覆被告陳裔潔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99年7月7日合金黎明字第0990002303號函覆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9年7月7日一南屯字第00066號函覆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2日儲字第099008981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9年7月22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14060號函覆交易明細、鹿谷鄉農會99年7月22日鹿鄉農信字第0990002903號函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9年7月26日一南屯字第00074函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325號函覆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如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卷宗頁次、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208頁至第241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1-1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7頁),顯示陳裔潔於97年10月30日賴潮林匯入646,320元、97年12月8日賴潮林匯入3,354,020元、98年1月23日賴潮林匯入2,689,020元後,即於當日匯出相同金額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FWCL帳戶,然上開帳戶為澳門匯創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設之帳戶,其下之子帳戶即為各投資人在澳門匯創公司所開戶,且依上所述,告訴人賴潮林之帳戶資料,截至978月11日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難認陳裔潔將告訴人賴潮林所交付的款項,轉帳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之匯款,係用於告訴人賴潮林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用。

何況,陳裔潔於98年8月14日告訴人賴潮林匯入3,615,620元後,僅匯入3,287,820元至SDCFWCL帳戶,餘款仍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於98年8月15日提領現金2萬元;

於98年8月17日先轉帳7萬元至陳裔潔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再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又轉帳2筆各16,000元至陳裔潔之兄陳澄義之鹿谷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陳澄義抵押貸款利息;

更於98年8月19日轉帳10萬元至陳奕希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8年8月20日轉帳1萬元至陳裔潔自己郵局0000000號帳戶,同日各轉帳2萬元至陳裔潔大女兒梁○○(84年次)郵局帳戶,另江欣俊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筆2萬元轉至陳裔潔大兒子梁○○(86年次)之郵局帳戶(見附表一㈠編號13所示)。

依上所述,告訴人賴潮林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所交付如附表一㈠所示款項,除部分款項流向不明外,尚有部分款項,顯供陳裔潔私人用途使用,而未投入外匯保證金交易。

⑵告訴人李雪茹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自98年2月27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上開日期後,即無任何帳務資料(見澳門檢察長回覆卷3-1卷第54頁);

參照資金流向98年2月27日存入10000美元(98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348650元),李雪茹部分計有5次匯款記錄,期間自97年1月25日至98年4月14日止,然澳門匯創公司提供的帳務資料僅只能查對到1筆匯款。

⑶告訴人林東發部分對帳單帳號記載為第0000000號帳戶,惟澳門匯創公司稱並無林東發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東發匯款後資金去向不明。

⑷告訴人陳美寶之對帳單帳號記載為第0000000號帳戶,惟澳門匯創公司稱查無陳美寶,帳號第0000000號之資料。

則告訴人陳美寶之匯款流向不明。

⑸告訴人蔡燕萍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其帳戶資料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9年2月12日(見澳門檢察長回覆卷宗3-1卷第57頁至第58頁)。

參照資金流向97年12月10日存入40000美元(97年12月9日匯款40000美元),97年12月23日存入10000美元(97年12月22日匯款10000美元),97年12月30日存入20000美元(97年12月22日匯款10000美元),97年12月30日存入20000美元(97年12月26日匯款20000美元),99年2月12日存入15000美元(無匯款記錄),99年2月12日提領15000美元(無贖回紀錄),其於98年7月1日之匯款部分去向不明。

⑹告訴人李慶武部分在澳門匯創公司並無合約書亦無帳號資料(見澳門檢察長回覆卷宗3-3卷第2頁以下),而告訴人李慶武之對帳單帳號記載為第0000000帳戶,惟匯創公司稱查無「李慶武,帳號: 0000000」資料。

是告訴人李慶武匯款後之資金,其去向即屬不明。

⒋此外,復有如附表一㈠至㈩所示匯款資料、附表二之一、輔表二二之二所示偽造對帳單扣案可證(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二所示),經核對卷附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資料及調查人員自澳門匯創公司交易平台列印之交易紀錄,可知告訴人賴潮林等人之交易紀錄與匯款紀錄並不相符,堪認陳裔潔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間,曾同時以參與投資外匯保證金之詐術手段,利用不知情的被告向附表一㈠至㈩所示告訴人進行詐騙,事後並以偽造不實對帳單之方式,掩飾其將告訴人賴潮林等人所交付的投資款,用以貼補自身的資金缺口,致使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等人,均誤認投資有所獲利,而接續向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詐取如附表一㈠編號12至編號13、附表一㈡編號3至編號5、附表一㈩編號2所示之投資款項。

㈤依被告供稱:「投資人均無法自行上網知道投資帳戶盈虧,均是透過陳美涵轉寄給我的E-MAIL對帳單,我再列印出來給客戶」、「我的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我於97年2月間開立交易帳戶時自行投資3萬元美金、97年4月間我曾向客戶洪陣榮借款新台幣(下同)213200元(如扣押物編號1-6)投資並於4月3日匯給陳美涵,之後於間即辦理贖回用現金還給洪陣榮、97年6月向陳子旺借款五萬美金投資,該筆款項於97年12月間由對帳單獲知已全部虧損掉,我乃於97年底年初向揚國憲借5萬美金還給陳子旺,再於98年3月向蔡慶和借新台幣172萬還給揚國憲,目前這筆錢還未還給蔡慶和,總計我的投資金額為8萬元美金均已全數虧損完」等語(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㈠第19頁反面),是被告於97年2 月間經陳裔潔招攬,而參與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迄至97年12月間經由對帳單獲知自己投資之5萬美金已全數虧損,以其擔任三信商銀理財專員,明知陳裔潔非法經理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三信商銀之金融商品,仍邀約告訴人賴潮林等人投資陳裔潔非法經理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客觀上難認係誠信為客戶利益,且其明知自己交易之對帳單已呈現虧損,卻仍交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始終獲利之對帳單予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顯然就陳裔潔可能偽造該不實獲利內容對帳單而對附表二之二所示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已另案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與判決對象)、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行使,以及詐取附表一㈠編號12至編號13(賴潮林)、附表一㈡編號3至編號5(李雪茹)、附表一㈩編號2(何朝西)所示投資款,有所預見,仍決意行之,允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依澳門檢察院協助專案卷宗的第1卷宗(編號3-1)第48頁提供附表一各告訴人的帳戶資料,顯示告訴人賴潮林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為0000000號、0000000號,但查無任何有關0000000號或0000000號的帳號,以被告曾協助各告訴人辦理澳門匯創公司交易外匯保證金之帳戶,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轉交予告訴人賴潮林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99年3月23日、99年4月7日、99年4月8日偽造對帳單上記載的帳戶,為實際上並不存在的0000000號帳號(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而被告轉交予告訴人陳美寶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示偽造對帳單上記載的戶,亦為實際上並不存在的0000000號帳號(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207頁),倘被告與陳裔潔之間,就行使偽造對帳單乙事,並無犯意聯絡,其豈可能絲毫未曾察覺其交付告訴人賴潮林、陳美寶之對帳單帳號,與其協助申辦的帳號不同,而未對陳裔潔提出質疑之理!再被告於99年3月23日之前,轉交告訴人林朝林的對帳單,均記載告訴人賴潮林正確的帳號即0000000(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165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或0000000(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173頁、第176頁、第178頁、第181頁、第184頁),若非被告已預見其所轉交的對帳單,可能出於陳裔潔所偽造,否則以被告長期持續轉交對帳單予告訴人賴潮林之情節,不可能未曾發現前後所轉交的對帳單上記載帳號不一,而未向陳裔潔查證。

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轉交的對帳單,曾遭陳裔潔偽造等語,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揭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惟有關「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將原條文用語「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刪除「者」字,而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以及將條次由原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更動為現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⑴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⑵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⑶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

被告對告訴人賴潮林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陳裔潔、陳奕希具有犯意聯絡,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被告夥同陳裔潔、陳奕希對告訴人賴潮林詐取附表一㈠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財物,抑或被告夥同陳裔潔對告訴人李雪茹、何朝西詐取如附表一㈠編號3至編號5、附表一㈩編號2所示財物,均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

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

「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

「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即係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亦有規定。

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

查陳裔潔於上揭時間,以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為據點,透過被告對外招攬客戶抽傭,使客戶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買賣外匯合約書,再依客戶指示買賣外幣,或由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提供相關訊息分析或判斷,由客戶委託向澳門匯創公司全權下單交易,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列印並轉交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示對帳單予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列印並轉交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9所示對帳單予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致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繼續投入如附表一㈠編號12至編號13、附表一㈡編號3至編號5、附表一㈩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對告訴人何朝西所犯罪名,雖僅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追加起訴書,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435號卷㈠第2頁反面),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部分事實,業已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以交付不實對帳單予告訴人何朝西之方式,向告訴人何朝西詐取附表一㈩所示財物的事實過程明確,應認追加起訴書已就被告對告訴人何朝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應予補充所引法條。

又有關被告對告訴人何朝西除涉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卷㈠第265頁至第266頁、同院卷㈡第11頁),而對被告防禦權無礙。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7年12月間起,即對其轉交的對帳單內容,可能係由陳裔潔所偽造,而收受前開不實對帳單內容的投資者,可能因誤認投資獲利而繼續受騙匯款等情,均可預見,已詳如前述,其竟仍分擔列印並轉交偽造對帳單予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所示客戶,並致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均因而誤認有投資獲利而繼續投入款項,可知被告對陳裔潔偽造對帳單而向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所示客戶予以行使,以及藉此詐取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如附表一㈠編號12至編號13、附表一㈡編號3至編號5、附表一㈩編號2所示投資款等犯行,均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並基於此不確定故意,分擔轉交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所示偽造對帳單予前揭告訴人而行使之,其中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並因而受騙而繼續投入附表一㈠編號12至編號13、附表一㈡編號3至編號5、附表一㈩編號2所示款項,足認被告與陳裔潔之間,就行使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以及被告與陳裔潔、陳奕希之間,就對告訴人賴潮林行使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與詐取告訴人賴潮林附表一㈠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投資款項;

被告與陳裔潔之間,就詐取告訴人李雪茹、何朝西如附表一㈡編號3至編號5、附表一㈩編號2所示款項,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就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與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之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夥同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所為上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犯行,性質上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㈦陳裔潔以電腦設備分別偽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所示內容為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有所獲利之虛偽不實對帳單電磁紀錄,再由被告列印後分別交付予前述告訴人賴潮林等人,而予以行使,陳裔潔夥同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陳裔潔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8至編號9所示對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蔡燕萍、黃素琴、何朝西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向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為附表一㈠編號12至編號13、附表一㈡編號3至編號5所示多次詐得金錢行為,因均係利用同一機會與相同手法為之,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之社會及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㈨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

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之關係,認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本案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均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想像競合犯,然參諸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應與被告所犯首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即被告就告訴人賴潮林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詐欺取財(附表一㈠編號12至編號13)等犯行,與其所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被告向告訴人李雪茹、何朝西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均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應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㈩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對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對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犯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而漏未就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一併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惟本院認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與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首次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告訴人賴潮林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1罪,即告訴人賴潮林部分),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7罪,即告訴人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已於103年6月4 日修正公布,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案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100年6月17日【見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㈠第1頁】、100年8月2日【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435號卷㈠第1頁】)迄今已逾8年,且尚未判決確定。

而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案情複雜及境外函查,審理費時所致,尚難認係因被告之事由造成,經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及該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本件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由陳裔潔於各該匯款後3日內在匯創公司五權西路辦公室內製作虛偽不實之獲利對帳單後,交由陳志明於各該匯款後3至7日內,偽以澳門匯創公司名義製作寄發,而分別接續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對帳單予賴潮林、李雪茹、李慶武及何朝西等10人」,然原審判決附表二並未臚列交付予告訴人林淑華、黃素琴之對帳單內容,而有未合,爰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林淑華)與附表二之二編號8(黃素琴)所示。

⑵被告應係自97年12月間後,獲悉自己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全數虧損,始對陳裔潔透過其轉交給客戶的對帳單,可能係屬偽造而內容不實,有所預見,難認被告就其轉交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對帳單的行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及其招攬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投資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11、附表一㈡編號1至編號2、附表一㈢至㈥、附表一㈧至㈨、附表一㈩編號1所示款項時,即與陳裔潔之間,具有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認被告自始即與陳裔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對帳單之方式,對附表一㈠至㈩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而認被告對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投資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11、附表一㈡編號1至編號2、附表一㈢至㈥、附表一㈧至㈨、附表一㈩編號1所示款項,構成詐欺取財,以及對告訴人賴潮林、林淑華、何朝西行使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對帳單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容有未合。

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㈠編號12至編號13、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漏未論以與該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亦有未合。

⑷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之物,係共犯陳裔潔所有,而供其為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於陳裔潔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或雖可作為本案犯罪證據使用,但因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應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原判決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即有未合。

⑸另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而獲有美金9592元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

⑹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時起迄今已逾8年,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審酌是否就被告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被告以前詞否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

但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對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為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其向告訴人賴潮林、林淑華、何朝西行使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對帳單時,事先並不知該等對帳單係遭偽造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其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10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夥同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從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足以危害期貨交易秩序,被告於本案中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復考量被告與陳裔潔、陳奕希各自參與犯行之分工負責程度之差異,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又斟酌本案各告訴人因投資受損金額非少,且均未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被告迄今未曾嘗試與本案告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㈢沒收: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因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曾獲得美金9592元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供稱:陳裔潔告訴我,經由我介紹而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投資人,於買進再賣出平倉時,每一筆交易,我可以獲得30元美金的報酬,每次交易後的報酬會於每月定期匯入我所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投資帳戶內轉為投資資金,我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99年3月9日由澳門匯創公司匯入美金9592美元,就是我介紹客戶投資匯創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的佣金等語(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㈠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陳裔潔陳稱:陳志明有領過傭金等語(見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㈠第187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應解匯款帳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㈡第221頁至第222頁),足認上述美金9592元,乃被告從事非法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核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陳裔潔為達其持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目,以偽造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對帳單取信被害人,並由被告負責轉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持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惟該等款項,除附表一㈠編號13所示告訴人賴潮林於98年8月14日所匯新臺幣3,615,620元投資款項中之新臺幣327,800元(即3,615,620元-3,287,820元=327800元),遭陳裔潔、陳奕希取得外,其餘被害人遭詐騙而為匯款之投資款項,均直接或由陳裔潔、被告轉匯至澳門匯創公司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有附表一㈠至㈩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流向明細表及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是本案尚無實據可證被告就詐騙被害人處實際取得不法款項。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共犯陳裔潔所有,且於其實力支配下供實行犯罪預備之物,自應於陳裔潔犯行項下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其餘與本案具關聯性之扣案物品(扣案物名稱及其關聯性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該物品固足供佐證被告或陳裔潔違反期貨交易法與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罪等事實,惟並非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夥同陳裔潔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各該告訴人以行使,則該物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及原審100年度院保字第874號中查扣之原編號23、24、38所示陳麗華合庫、陳美涵合庫及華僑銀行存摺正本、發票人林佳蓉之商用本票7張、筆記1本,原編號19之李慶武存摺1本,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與追加意旨認被告自始即與陳裔潔、陳奕希以偽造對帳單之方法,由陳裔潔、陳奕希提供澳門匯創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偽造之對帳單,再由被告藉服務三信商銀客戶時,以該銀行專員之身分,對附表一㈠、㈡、㈩所示客戶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等3人,謊稱有低風險、保本、且有信託及顧問團隊操作之外匯買賣商品等語,使前述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相信往來十數年之銀行行員而不疑有他,投資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11、附表一㈡編號1至編號2、附表一㈩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編號3所示偽造對帳單予賴潮林、何朝西人,以取信賴潮林、何朝西,陳裔潔則將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匯入的前述款項,挪移他用而流向不明,而詐取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等3人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11、附表一㈡編號1至編號2、附表一㈩編號1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自身亦有參與陳裔潔所經營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已如前述,而其參與投資期間,依被告所述,係發生於97年1月或2月(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㈠第14頁反面),而與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初次參與投資的期間相近。

衡諸常情,被告如果自始即已知悉陳裔潔係以偽造對帳單之方式,而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幌子,向他人詐取財物,被告為維護自身財產權益,應不可能投入任何資金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從而,也不至發生日後虧損之情事。

⒉依前述澳門檢察院協助專案卷宗3宗內容,可知陳裔潔收受告訴人賴潮林的款項,確曾將部分投資款項,轉匯至告訴人賴潮林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內,而非全數用於其他用途。

參以,證人陳裔潔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所有的帳單都是匯創給你的帳單,你修改完數字以後,你寄出的流程?)答:我就直接用我的電子信箱寄給陳志明」、「(問:你有告訴過陳志明這對帳單是假的嗎?)答:沒有」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卷㈢第10頁),客觀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97年12月以前,即已知悉其轉交的對帳單,係屬偽造一節,而難認被告轉交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編號3所示對帳單予告訴人賴潮林、何朝西時,就其轉交的對帳單曾遭偽造乙情,與陳裔潔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故被告被訴其分別交付附表二之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對帳單予告訴人賴潮林、何朝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編號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⒊至於卷附之告訴人賴潮林交易帳號0000000號、交易日期分別為97年1月25日、97年2月6日、97年2月12日、97年2月14日等對帳單(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㈠第42頁至第49頁),雖均自被告所有電腦檔案中列印取得,且自電腦檔案中取消該檔案之隱藏功能後,顯示上揭各筆交易日期為95年,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先已知悉如何使用電腦以取消檔案的隱藏功能,且曾使用電腦取消檔案隱藏功能而發現上揭各筆交易日期的對帳單,係屬事後偽造,故陳裔潔透過電子郵件寄給被告的對帳單電磁紀錄,可透過電腦中取消檔案隱藏功能方式,發現其原始內容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有關告訴人賴潮林交付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投資款,告訴人李雪茹交付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投資款,以及告訴人何朝西交付如附表一㈩編號1所示投資款,均係發生於被告獲悉其所轉交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編號2、編號9所示對帳單乃遭陳裔潔偽造之前,難認被告就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所交付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11、附表一㈡編號1至編號2、附表一㈩編號1所示投資款,係遭陳裔潔詐騙乙事,有所認識,或與陳裔潔之間,事先謀議而具有犯意聯絡。

⒌另告訴人賴潮林證稱:我誤認被告係招攬我投資三信商銀的金融商品,且被告不定期將對帳單拿給我看,每一期的帳單都顯示獲利等語(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㈠第273頁正、反面),以及告訴人李雪茹於偵查中證稱:「陳志明來,說產品是三信的,我一定是相信三信銀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71頁),固均指證被告以謊稱所招攬的外匯保證金交易乃三信商銀的金融商品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告訴人何朝西證述其投資經過(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5頁、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偵查卷第57頁、第59頁),亦僅證述其主觀認知為購買美金,不知是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並未指稱被告曾向其謊稱所購買或投資者乃三信商銀的金融商品,故本院尚無法依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之單方證述,遽認其等2人前述證稱遭被告施用詐術,而誤認係屬三信商銀商品等情,確為事實。

另依告訴人賴潮林於偵查中證稱:「(問:被詐騙的過程?)答:我是受騙最慘的,我被騙將近2000萬,他們是精心策劃的詐騙,我一開始是認識三信銀行的陳志明,我公司跟三信有往來約20年,每週他都派業務到我公司,陳志明是其中一個,後來陳志明轉做理財專員,他時常為了業績來我們公司,因此我跟他買很多基金,都交給他操作,有賺有賠,我可以接受。

後來陳志明叫我把基金轉賣做外匯,我不懂,但是我相信他,因為很多年了,他一直強調這是低風險、保本、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我當時不知道這不是三信的產品,他賣出,所以我不疑有他,我將資金轉入陳志明指定的帳戶,他有時叫我匯這裡有時叫我匯那,後來經我質疑為何每次都將資金匯入陳裔潔的帳號‧‧‧陳志明說是因為手續、又英文書寫我們不懂,才請陳裔潔匯,到現在錢匯到那我們都不知道,後來有一位陳奕希是陳志明認識的一個外匯操作高手,每次都拿英文對帳單給我看,我也不懂,全部都是由陳志明解釋是賺是賠」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70頁),顯示告訴人賴潮林不僅有經營公司的社會閱歷,且與三信商銀之間,相互往來已有20多年的經驗,對於三信商銀銷售的金融商品,不可能不使用中文,自難諉為不知,豈可能單憑被告片面之詞,而誤認所投資的外匯保證金,係屬三信商銀的金融商品。

何況,依告訴人賴潮林所述,其參與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之前,曾有投資基金多年的經驗,且其投資基金「有賺有賠」,其理應能認知任何的投資,除具有獲取高額報酬利益之機會,但同時亦必需承受可能遭受虧損的風險,並不存有毫無風險的「保本」或「保證獲利」之投資,縱使被告曾在介紹外匯保證金交易時,對於此種交易的風險內涵,表示風險不高,亦可能出於被告主觀上對此種投資商品的錯誤評估,而難認被告係故意以未告知風險之方式,誘騙告訴人賴潮林交付投資款項。

故公訴意旨與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係以謊稱低風險、保本,且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之外匯買賣商品等語之詐術,騙取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交付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11、附表一㈡編號1至編號2與附表一㈩編號1所示投資款部分,因除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的單方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且其等所為前揭證述,尚非毫無瑕疵可指,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依上所述,公訴意旨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所交付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11、附表一㈡編號1至編號2、附表一㈩編號1所示投資款,應與陳裔潔,或與陳裔潔、陳奕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屬無法證明。

然該等部分,如果構成犯罪,因與起訴、追加起訴並論罪科刑如附表四編號1(即附表一㈠編號12至編號13)、附表四編號2(即附表一㈡編號3至編號5)、附表四編號8(即附表一㈩編號2)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與陳裔潔、陳奕希以偽造對帳單之方法,由陳裔潔、陳奕希提供澳門匯創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偽造之對帳單,再由被告藉服務三信商銀客戶時,以該銀行專員之身分,對客戶即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等6人,謊稱有低風險、保本、且有信託及顧問團隊操作之外匯買賣商品等語,使前述告訴人林東發等6人相信往來十數年之銀行行員而不疑有他,投資附表一㈢至㈥、附表一㈧至㈨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偽造對帳單予告訴人林淑華,以取信告訴人林淑華,陳裔潔則將前述告訴人林東發等6人匯入的款項,挪移他用而流向不明,而詐取前述告訴人林東發等6人如附表一㈠至㈥、㈧至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就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等5人所交付如附表一㈢至㈣、㈥、㈧至㈨所示投資款部分,均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告訴人林淑華交付如附表一㈤所示投資款與收受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對帳單部分,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自身亦有參與陳裔潔所經營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已如前述,而其參與投資期間,依被告所述,係發生於97年1月或2月間,亦如前述,而與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初次參與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期間相近。

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自始即已知悉陳裔潔係以偽造對帳單之方式,而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幌子,向他人詐騙,為維護自身財產權益,被告絕不可能投入任何資金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以致其自己事後亦產生虧損美金5萬元的情事。

㈡被告於97年12月間獲悉其所轉交的對帳單,可能係遭陳裔潔所偽造,仍轉交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示偽造對帳單予告訴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但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收受被告所轉交的前述偽造對帳單後,並未因而再交付任何款項,而其等5人於收受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示偽造對帳單之前,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所交付如附表一㈢至㈣、㈥、㈧至㈨所示款項,均係發生在被告已預見其轉交的對帳單可能係屬偽造而仍轉交之前,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所交付如附表一㈢至㈣、㈥、㈧至㈨所示投資款,係遭陳裔潔詐騙乙事,有所認識,或曾與陳裔潔之間,以投資外匯保證金為幌子對前述告訴人行騙乙情,事先有所謀議而具有犯意聯絡。

㈢至於卷附之告訴人林淑華交易帳號0000000號、交易日期分別為97年2月2日、97年2月12日等對帳單(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㈠第50頁至第53頁),雖均自被告所有電腦檔案中列印取得,且自電腦檔案中取消該檔案之隱藏功能後,顯示上揭各筆交易日期為95年,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先已獲悉可使用取消隱藏功能的電腦功能,發現上揭各筆交易日期的對帳單,係屬事後偽造,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有關被告如何招攬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⒈告訴人林東發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在83年在三信開戶,每個星期他們都會派外務員來收代收票等,95年7月份,換陳志明來做這項服務,在期間他們的服務還不錯,我們滿相信他的,後來他們也招攬基金的業務,我和我女兒都有買,國外、國內都有。

後來96年10月遇到金融風暴,基金賠很多,後來陳志明建議我們把基金贖回改一個國外衍伸性商品,他說是三信的商品,有保本、信託,我因為以前就買很多,就沒有追問,後來他每個月拿一張英文的對帳單給我看,我也不懂,他說每個月都有賺錢‧‧‧這期間每個月都有拿英文對帳單給我看,數字都有在增加」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

⒉告訴人陳美寶於偵查中證稱:「(問:被詐騙的過程?)答:我認識陳志明是從賴潮林介紹的‧‧‧陳志明認識後,一直邀約‧‧‧有一個產品很好,有保本、信託,有賺才有做,陸續我就依他跟我說的帳戶匯錢,總共匯了美金7萬元,所以99年4月6日他還有傳單給我說共賺了2萬多元美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72頁)。

⒊告訴人蔡燕萍證稱:被告於97年2月底,向我推銷三信商銀操作英鎊對日圓的交叉匯率金融商品,表示是專款專戶,可以保本,很穩健,並表示是三信商銀的金融商品,並說美金匯入帳戶後,會由一百多人組成的團隊來操作,只要有保本的獲利空間該團隊就會進場,被告除了會將對帳單傳真給我,有時也會親自拿給我,表示這次獲利幾百元等語(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㈠第269頁)⒋告訴人錢益雄於偵查中證稱:「(問:被詐騙的過程?)答:我是和林東發鄰居,陳志明去他家,我才認識他的。

後來陳志明做三信理財專員,他說基金很好賺,他和他丈人都賺很多錢,我不疑有他,他也說好多次,我相信他是三信的理財專員,上班時間穿制服來招攬,所以我相信他,把我的活儲存款給他拿去領,我蓋取款條是在林東發家蓋章的,但是錢領去,有無投資我不知道,他也沒有給我收據。

後來就一去不回了,林東發說他倒了,我才知道,陳志明也沒有跟我說。

我共匯了3萬美金,只有匯一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72頁)。

⒌告訴人黃素琴於偵查中證稱:「(問:受騙過程?)答:我的錢往來都是在三信銀行,我跟陳志明認識大概10年了,他近幾年都每個星期都來公司服務兩、三次,本於信任他,他會幫我操作基金投資,基金做得很順利,大概98年8、9月時他說有外幣買賣的商品,我的資金是分三筆進去,陳志明說美金10萬元以上,會有利息進去,利息是倍數累進的,他也保證這個會保本,錢在香港的帳戶也沒有人會提走,他每隔一段時間會有獲利的報表給我們」、「(問:陳志明請你投資的,他有無告訴你是三信銀行的商品?)答:他沒有說的很清楚,但是我們一直認為他做的是三信的業務,因為他都是上班時間」、「(問:也就是他來你們公司服務關於三信的交易時,請你投資的?)答:是的」、「(問:你也不知道他把錢投資在地下期貨公司?)答:不知道,他只告訴我們這是做外幣買賣,而且他會在我們公司的電腦,用我們的電腦操作,把獲利的報表印出來,讓我們更加信任他」、「(問:在你們公司列印出報表時,有無看到是從那個網站列印出來的?)答:上面都是英文,我也看不懂,可是他有說這是匯豐銀行的商品」、「(問:你不覺得奇怪,他是三信銀行的,卻投資匯豐銀行?)答:因為我們一向的資金都是他在幫我們操作。

也是太信任他」、「(問:你們都不知道陳志明把錢拿來去地下期貨公司做外匯保證金交易?)答: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

⒍依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證述有關被告招攬其等參與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的過程,各自陳述情節,並非一致,除告訴人蔡燕萍提及被告明確表示所招攬投資的是三信商銀的金融商品外,以及告訴人黃素琴語焉不詳的表示被告並未說明得很清楚,而一直以為是三信商銀的業務外,其餘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錢益雄均未提及有關誤認其參與投資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三信商銀產品乙事,又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所提被告向其等招攬時,曾表示投資的商品保本、信託,告訴人蔡燕萍更表示被告曾表示投資的金錢會由一百多人組成的團隊來操作等情,因前述各告訴人陳述有關被告招攬的過程,情節並非一致,難免存有誇大不實之風險,而無法單憑前述告訴人等的指證,遽認被告對其等曾施以詐術。

尤其依告訴人錢益雄前揭陳述內容,凸顯其僅係跟隨鄰居即告訴人林東發參與投資,而難認其曾遭被告施以任何詐術。

⒎又告訴人蔡燕萍自76年起,即在金融機構任職迄今,此經告訴人蔡燕萍陳稱:「我約於76年間進入台中二信擔任職員,79年間考進合作金庫,並於同年8月分發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後陸續於合作金庫於西屯、台中、松竹等分行服務,95年7月調至合作金庫建成分行擔任職員迄今」等語在卷(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㈠第268頁),顯示告訴人蔡燕萍具有金融專業背景,不可能對於其所投資的金融商品,是否屬於三信商銀乙事,發生誤認或混淆之可能,故告訴人蔡燕萍指證被告曾對其謊稱所投資的外匯保證金交易,為三信商銀的金融商品,致其誤認而陷於錯誤等語,即難採信。

⒏依告訴人林東發、黃素琴陳述被告招攬的經過,顯示其等2人不僅有參與投資基金的經驗,且與三信商銀往來甚久,對於向三信商銀申購基金所填寫的申請表格(參閱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第333頁),或三信商銀寄發的對帳單,一律都會使用中文,不可能全部使用英文,而使一般民眾無法理解其意義,理應知之甚詳,其等2人並表示被告提供的對帳單,全部都是英文,顯與投資三信商銀金融商品的相關書面,不可能全是英文的情形,明顯有別,豈有可能誤認被告招攬其等2人投資的金融商品,係屬三信商銀的金融商品之理!且告訴人黃素琴一面指證被告向其謊稱係屬三信商銀的金融商品,一面又稱被告曾針對英文的對帳單,表示是匯豐銀行的商品等語,告訴人黃素琴的前開指證內容,顯相互矛盾,足認前述告訴人等指證遭被告施以詐術而投資乙情,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可採。

⒐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所交付如附表一㈢至㈣、㈥、㈧至㈨所示投資款,應與陳裔潔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要屬不能證明。

因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就前述附表一㈢至㈣、㈥、㈧至㈨所示投資款的最後一次交付時間,各為97年3月31日(林東發)、98年10月13日(陳美寶)、蔡燕萍(98年7月1日)、錢益雄(98年4月2日)、黃素琴(98年10月7日),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林東發部分:99年2月17日至99年4月8日)、編號4(陳美寶部分:99年4月8日)、編號5(蔡燕萍部分:98年10月3日至99年4月8日)、編號7(錢益雄部分:99年4月8日)、編號8(黃素琴部分:99年3月10日至99年4月8日)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相隔各約為3個月(蔡燕萍)、5個月(黃素琴)、6個月(陳美寶)、1年(錢益雄)、甚或接近2年(林東發),足認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被訴行使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犯罪構成要件的保護法益不同,時間上又明顯有所區隔,且無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情形,而不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諭知無罪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有關告訴人林淑華部分: ⒈被告轉交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對帳單予告訴人林淑華,係發生於97年12 月以前,因客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97年12月以前,即已知悉其所轉交的對帳單,係由陳裔潔所偽造,故被告轉交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對帳單予告訴人林淑華,因對所轉交的對帳單,曾遭偽造一事,欠缺認事,而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自無由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餘地。

⒉依告訴人林淑華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受騙的過程?)答:跟我親大嫂黃素琴一樣,因為我跟黃素琴都在同一個辦公室,我們是做大理石的,陳志明最早是跑三信的業務都來我們公司服務,就跟他認識。

我們之前有買一些基金,都是陳志明幫我們操作的,他會建議我們買什麼,之前也都獲利不錯,也都是三信的產品,有一陣子基金慘跌,陳志明就建議做外幣買賣,我們一開始問他這個可以嗎,他說沒有關係,你就相信我,我們也有跟他買保險的產品,也都是三信的產品,不可能我們每一個都去問這是不是三信的產品。

那時候利息也低,陳志明可以看到我們戶頭的錢,有多少錢,有什麼錢進來他都知道,定存到期他也知道,所以我們就相信他,就給他投資」、「(問:你也是認識陳志明10幾年了?)答:差不多,我們公司的業務,私人的帳戶都在三信那邊出入」、「(問:期間陳志明有無提供給你獲利的報表?)有,他都在我們公司的電腦印出來給我們,不只是我們的還有其他不認識投資人的,也在我們公司列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㈠第127頁至第128頁),顯示告訴人林淑華並未指證被告曾向其謊稱投資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於三信商銀的金融商品,僅含糊其詞表示被告提供報表,且其不可能對每一項投資,都去向被告詢問是否為三信商銀之商品,而隱喻被告係以故意不告知所投資的外匯保證金交易,非屬三信商銀商品之不作為,始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㈤所示投資款項。

然依上所述,被告招攬告訴人林淑華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與投資三信商銀金融商品所填寫的相關表格,書寫內容有中文與英文的差別,何況,依告訴人林淑華所述,被告曾在其辦公室內,當場列印對帳單供其閱覽,而從對帳單的記載格式與內容,告訴人林淑華應可清楚辨認與其先前參與投資三信商銀保險或其他金融商品所收受的對帳單內容或格式,存有明顯差異,又豈可能誤認其所參與本案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三信商銀的金融商品,故告訴人林淑華前揭指稱遭被告詐騙,始交付附表一㈤所示的投資款,因存有誇大或不實的風險,於欠缺其他證據佐證下,尚不足單憑告訴人林淑華的片面指認,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林淑華詐欺取財如附表一㈤所示部分,以及向告訴人林淑華行使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對告訴人林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查,遽對被告就此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9所示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犯詐欺取財,以及被訴對告訴人林淑華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對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匯款金流):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賴芓宏(原名賴潮林)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帳號戶名 資金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帳銀行帳號戶名 轉出金額流向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97. 01. 21. 新臺幣64萬8174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供述證據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73頁正反面) ★非供述證據 1.賴潮林之存摺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36頁) 2 97. 01. 31. 新臺幣64萬4900元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陳美涵(即陳裔潔) 97. 01. 31. 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為644900元(含手續費200元、郵電費3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供述證據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73頁正反面) ★非供述證據 1.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3頁)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0、138頁) 3.賴潮林之存摺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36頁) 4.陳裔潔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44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匯出匯款資料(見99年度他字3101號卷二第20、21頁) 3 97. 02. 14. 新臺幣63萬5267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供述證據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73頁正反面) ★非供述證據 1.賴潮林之存摺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36頁) 4 97. 02. 26. 美金2萬元【折合新台幣為625162元(含手續費312元、電報費25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供述證據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73頁正反面) ★非供述證據 1.賴潮林之存摺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36頁) 2.三信商業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3-1卷第86頁)→以賴潮林名義匯款,傳真右上方註記「0000000(即賴潮林帳戶)」 5 97. 03. 31. 美金6萬2千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含手續費800元、電報費25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供述證據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73頁正反面) ★非供述證據 1.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1、144頁,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3-1卷第90頁)→以賴潮林名義匯款(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3-1卷第90頁傳真右上方註記「0000000(即賴潮林帳戶)」 2.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2頁) 6 97. 05. 14. 美金1萬5千元【贖回】 陽信商業銀行賴潮林帳戶 ★供述證據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74頁) ★非供述證據 1.陽信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46頁) 7 97. 08. 11. 美金2萬元【贖回】 陽信商業銀行賴潮林帳戶 ★供述證據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74頁) ★非供述證據 1.陽信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48頁) 8 97. 10. 30. 新臺幣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陳裔潔 97. 10.30 美金5萬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含手續費800元、郵電費22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供述證據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73頁正反面) ★非供述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4頁) 2.陳裔潔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19頁) 3.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3101號卷二第31-1頁、99年度偵字第23169號卷第75頁)→以陳美涵名義匯款 9 新臺幣64萬6320元 10 97. 12. 08. (尚 豪公 司名 義匯 款) 新臺幣335萬402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陳裔潔 97. 12. 08. 美金10萬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含手續費800元、郵電費22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供述證據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73頁正反面) ★非供述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8、153頁) 2.陳裔潔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20頁) 3.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3101號卷二第31頁、99年度偵字第23169號卷第34頁)→以陳美涵名義匯款 11 98. 01. 23. (尚 豪公 司名 義匯 款) 新臺幣268萬902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陳裔潔 98. 01. 23. 美金8萬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含手續費800元、郵電費22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供述證據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73頁正反面) ★非供述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8、153頁) 2.陳裔潔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21頁) 3.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3101號卷二第30頁、99年度偵字第23169號卷第35頁)→以陳裔潔名義匯款 12 98. 08. 04. (大茂公 司名 義匯 款) 美金7萬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含手續費200元、郵電費2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均誤載為匯至陳裔潔第一商銀南屯分行帳戶,應予更正) ★供述證據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73頁正反面) ★非供述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9、160頁) 2.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1頁、一審卷二第201頁) 13 98. 08. 14. (尚 豪公 司名 義匯 款) 新臺幣361萬562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陳裔潔 98. 08. 14. 美金10萬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含手續費800元、郵電費22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供述證據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73頁正反面) ★非供述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8、153頁) 2.陳裔潔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29頁) 3.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3101號卷二第27頁、99年度偵字第23169號卷第36頁)→以陳裔潔名義匯款 4.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見99年度他字3101號卷二第28至29頁) 5.陳裔潔之台中旱溪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9年度他字3101號卷二第38頁) 6.梁00之台中旱溪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9年度他字3101號卷二第39頁) 7.梁00之台中旱溪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9年度他字3101號卷二第40頁) 8.江欣俊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清單(見99年度他字3101號卷二第67頁) 9.陳澄義之鹿谷鄉農會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71頁) 10.陳裔潔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80頁) 11.陳奕希之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85頁) 98. 08. 15. 新臺幣2萬元 提領現金 98. 08. 17. 新臺幣7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陳裔潔 98.8.17.票號0000000支出新臺幣24038元 98.8.27.票號0000000支出新臺幣45000元 新臺幣2萬元 提領現金 新臺幣2萬元 提領現金 新臺幣1萬元 提領現金 新臺幣1萬6千元 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陳澄義 98.8.18.繳本息新臺幣16232元 新臺幣1萬6千元 98.9.16.繳本息新臺幣16231元 98. 08. 19. 新臺幣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陳奕希 98.8.28.金融卡提款新臺幣1萬元 98.9.2.轉帳新臺幣24883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8. 08. 20. 新臺幣5千元 三商美邦保險定期扣款 新臺幣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梁孟茜 墊繳保費新臺幣7860元、7834元 新臺幣1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陳裔潔 壽險保費新臺幣2732元、2732元 新臺幣2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江欣俊 98.8.20.跨提新臺幣8千元 98.8.24.跨提新臺幣1萬元、1千元 98.8.31.跨提新臺幣1千元 新臺幣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梁序睿 墊繳保費新臺幣7860元、7834元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雪茹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帳號戶名 資金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帳銀行帳號戶名 轉出金額流向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97. 01. 25. 新臺幣64萬7500元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陳裔潔(陳志明代為電匯) 97. 01. 28. 美金2萬元【折合新台幣為647500元(含手續費200元、郵電費3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李雪茹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簿影本(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42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1、137頁) 2.李雪茹於97.1.25.至三信商業銀行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及傳票(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二第250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231頁) 3.陳裔潔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44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匯出匯款水單(見99年度偵字第23169號卷第54頁)→以張瑞香名義匯款 2 97. 03. 06. 新臺幣30萬8400元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陳裔潔 97. 03. 06. 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08400元(含手續費200元、郵電費3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44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 13、143頁) 2.陳裔潔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46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46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4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24頁)→以張曉薇名義匯款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匯出匯款水單(見99年度偵字第23169號卷第55頁) 3 98. 02. 26. 新臺幣34萬8650元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陳志明 98. 02. 26. 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48650元(含手續費200元、郵電費2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43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 12、154頁) 2.陳志明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9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48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47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5頁、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3-1卷第91頁)→其中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3-1卷第91頁之匯款傳真左上註記0000000(即李雪茹帳戶)」 5.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49頁、第225頁反面;
一審卷一第232頁)→以李雪茹名義匯款 4 98. 12. 30. 新臺幣64萬6600元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陳志明 98. 12. 30. 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為646800元(含手續費200元、郵電費2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43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 12、154頁) 2.陳志明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99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223頁反面)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45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6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61頁) 4.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60頁) 5.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7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61頁、第228頁反面;
一審卷一第233頁)→以李雪茹名義匯款 5 99. 04. 14. 新臺幣31萬5800元 【註:原先匯款34萬9000元至陳志明之合庫銀行建成分行,嗣陳志明退還現金3萬3200元予李雪茹之夫李隆時,故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與本判決均僅列31萬58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列34萬9000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陳志明 99. 04. 14. 美金1萬元【折合新台幣315800元(含手續費200元、郵電費2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供述證據李隆時101.8.8.審理筆錄(見一審卷二第144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44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 13、143頁) 2.陳志明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03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223頁反面) 3.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張(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62、64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63、229頁)→以李雪茹名義匯款 5.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一審卷一第234頁)→以李雪茹名義匯款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東發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帳號戶名 資金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帳銀行帳號戶名 轉出金額流向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97. 02. 18. 美金2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55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139頁) 2 97. 02. 29. 美金2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56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8、142頁) 3 97. 03. 31. 美金2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57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9、145頁)

㈣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美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帳號戶名 資金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帳銀行帳號戶名 轉出金額流向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97. 02. 20. 新臺幣63萬4100元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陳裔潔 97. 02. 20. 美金2萬元【折合新台幣為634100元(含手續費200元、郵電費3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7、140頁) 2.陳裔潔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4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匯出匯款資料(見99年他字3101號卷二第22頁、99年度偵字第23169號卷第59頁)→以江均奇名義匯款 2 97. 07. 02. 或 97. 07. 03. 新臺幣18萬2900元 【註:此筆匯款順序,依卷證資料顯示,是由陳志明先於97.7.2.匯款予陳裔潔,陳裔潔旋於同日97.7.2.以陳美涵名義匯款美金6千元【折合新臺幣為182900元(含手續費200元、郵電費300元)至匯創公司;
嗣陳美寶再於翌日97.7.3.匯還上開金額至陳志明之三信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陳裔潔 97. 07. 02. 美金6千元【折合新台幣為182400元(含手續費200元、郵電費3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5、147頁) 2.陳志明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85頁) 3.陳裔潔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49頁) 4.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三第37頁) 5.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三第38頁) 6.陳裔潔9.10.21.刑事答辯狀檢附97.7.2.陳志明匯款給陳裔潔後,陳裔潔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偵字第23169號卷第42至43頁)→以陳美涵名義匯款,未註記匯至陳美寶子帳號 7.陳志明100.8.12.刑事準備書狀(一審卷一第83頁)→自陳該筆款項是其於97.7.2.先代墊,之後是陳美寶還他 3 98. 04. 02. 新臺幣47萬1950元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陳志明 98. 04. 02. 美金1萬4千元【折合新台幣為471950元(含手續費200元、郵電費3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6、155頁) 2.陳志明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93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223頁反面) 3.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50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他字3101號卷二第51頁;
一審卷一第235頁)→以陳志明名義匯款 4 98. 10. 13. 新臺幣64萬7000元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陳志明 98. 10. 14. 美金2萬元【折合新台幣為647000元(含手續費200、郵電費2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6、155頁) 2.陳志明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98頁) 3.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58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他字3101號卷二第59、228頁;
一審卷一第236頁)→以陳美寶名義匯款 5.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3-1卷第100頁)→傳真下方註記「何朝西委託陳美寶匯款至0000000(即何朝西帳戶)」

㈤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淑華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帳號戶名 資金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帳銀行帳號戶名 轉出金額流向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97. 02. 26. 新臺幣125萬900元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陳裔潔 97. 02. 26. 美金4萬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含手續費200元、郵電費3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41頁) 2.陳裔潔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45頁) 3.合作金庫匯出匯款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23頁、99年度偵字第23169號卷第45頁)→以陳美觀名義匯至匯創公司陳美觀之子帳戶(0000000) 2 98. 04. 02. 3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三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56頁) 3 98. 04. 23. 新臺幣237萬1400元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28、2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29所列237萬1400元、7萬美元,實為同筆匯款,說明如本判決附表】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陳志明 98. 04. 23. 美金7萬元【折合新臺幣為0000000元(含手續費200元、郵電費3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陳志明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93頁)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57頁) 3.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5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52頁) 5.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53、226頁;
一審卷一第237頁)→以林淑華名義匯款 4 98. 04. 28. 新臺幣101萬5830元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31所列101萬5830元、3萬美元,實為同筆匯款,說明如本判決附表】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陳志明 98. 04.28 美金3萬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含郵電費2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陳志明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93頁)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57頁) 3.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54頁) 4.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55頁;
一審卷一第238頁)→以林淑華名義匯款 5 98. 09. 29. 新臺幣178萬3050元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陳志明 98. 09. 29. 美金5萬5千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含手續費200元、郵電費3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陳志明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97頁)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57頁) 3.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56頁) 4.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57頁、第227頁背面;
一審卷一第239頁)→以林淑華名義匯款

㈥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燕萍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帳號戶名 資金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帳銀行帳號戶名 轉出金額流向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97. 12. 09. 美金4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3101 號卷一第28、149頁) 2.蔡燕萍之匯款整理表(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55頁) 3.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3-1卷第95頁)→傳真上方註記「0000000(即蔡燕萍帳戶)」 2 97. 12. 22. 美金1萬元 【註:此筆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6的美金1萬元,屬同筆匯款,而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㈡第294頁)】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99年度他字第3101 號卷一第31、151頁) 2.蔡燕萍之匯款整理表(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55頁) 3.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3-1卷第96頁)→傳真左上方及匯款上附言均註記「0000000(即蔡燕萍帳戶)」 3 97. 12. 26. 美金2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9、152頁) 2.蔡燕萍之匯款整理表(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55頁) 3.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3-1卷第97頁)→傳真左上方及匯款上附言均註記「0000000(即蔡燕萍帳戶)」 4 98. 07. 01. 美金3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第30、159頁) 2.蔡燕萍之匯款整理表(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55頁)

㈦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慶武(被告陳志明對李慶武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1735號另案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帳號戶名 資金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帳銀行帳號戶名 轉出金額流向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97. 12. 11. 美金6萬5千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供述證據 1.李慶武99.6.25.偵訊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24至126頁) ★非供述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33、150頁) 2.李慶武之匯款整理表(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第57-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3-1卷第93頁)→傳真下方註記是李慶武匯款至0000000帳戶(即林淑華帳戶) 2 98. 10. 02. 美金3萬5千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供述證據 1.李慶武99.6.25.偵訊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24至126頁) ★非供述證據 1.由一銀匯出之匯款憑證(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34、161頁) 2.李慶武之匯款整理表(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57-1頁)

㈧告訴人即被害人錢益雄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帳號戶名 資金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帳銀行帳號戶名 轉出金額流向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98. 04. 02. 新臺幣101萬150元【提領現金】 【註:本院前審判決紀載陳志明領款後轉匯之銀行帳戶不詳】 98. 04. 02. 美金3萬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含手續費200元、郵電費3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非供述證據 1.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81、16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一審卷第240頁)→以陳志明名義匯款

㈨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素琴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帳號戶名 資金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帳銀行帳號戶名 轉出金額流向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98. 10. 07. 美金10萬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含手續費200元、郵電費3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供述證據 1.林潮東99.10.22.偵訊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第126頁) 2.黃素琴100.1.4.偵訊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23169號卷第109至110頁) ★非供述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66頁、99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第136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62頁、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3-1卷第98頁)→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3-1卷第98頁傳真左上方及匯款單上之附言均註記=0000000(即黃素琴帳戶)」

㈩告訴人即被害人何朝西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帳號戶名 資金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帳銀行帳號戶名 轉出金額流向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97. 02. 22. 美金3萬元【折合新台幣為941821元(含手續費471元、電報費250元)】 【註:此筆匯款,曾於98. 10.月間贖回9970美元【折合新台幣為321831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供述證據 1.何朝西100.4.20.偵訊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57至59頁) 2.何朝西99.8.6.偵訊筆錄(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36至38頁) 3.何朝西99.9.16.偵詢筆錄(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57頁) 4.何朝西99.10.22.偵詢筆錄(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65頁) ★非供述證據 1.三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41頁) 2.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43頁) 3.何朝西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7頁) 4.何朝西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活期存款摺(帳號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影本(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48至50頁) 2 99. 03. 30. 美金18萬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含手續費100元、郵電費2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SDCFWCL ★供述證據 1.何朝西100.4.20.偵訊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57至59頁) 2.何朝西99.8.6.偵訊筆錄(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36至38頁) 3.何朝西99.9.16.偵詢筆錄(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57頁) 4.何朝西99.10.22.偵詢筆錄(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65頁) ★非供述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45、71頁) 2.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73至77頁) 3.何朝西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31頁) 4.何朝西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活期存款摺(帳號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影本(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51至52頁)
附表二之一:偽造之對帳單內容
編號 日期 Name(帳戶名稱) Deposit/Withdrawal Total closed Trade 卷 宗 頁 次 1. 97/2/14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40,000 3,656.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65頁)之附件1 97/3/12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80,000 12,544.68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66頁)之附件2 97/3/13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100,000 12,544.68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67頁)之附件3 97/3/15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100,000 13,290.93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68頁)之附件4 97/3/21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100,000 13,710.93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69頁)之附件5 97/4/5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62,000 836.6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0頁)之附件6 97/4/5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130,000 16,332.0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1頁)之附件7 97/4/5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130,000 16,332.0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2頁)之附件8 97/4/16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62,000 1,761.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3頁)之附件9 97/4/16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130,000 18,172.7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4頁)之附件10 97/4/19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130,000 21,867.2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5頁)之附件11 97/5/8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62,000 3,021.90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6頁)之附件12 97/5/8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115,000 24,548.2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7頁)之附件13 97/5/24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62,000 4,088.67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8頁)之附件14 97/5/24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115,000 27,513.2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9頁)之附件15 97/6/5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115,000 29,751.7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0頁)之附件16 97/6/24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62,000 6,198.77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1頁)之附件17 97/6/24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115,000 32,344.8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2頁)之附件18 97/6/27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115,000 33,047.6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3頁)之附件19 97/7/16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62,000 7,326.0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4頁)之附件20 97/7/16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115,000 35,774.1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5頁)之附件21 2. 97/2/2 Lin Shu Hua (林淑華) 30,000 600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 97/2/12 Lin Shu Hua (林淑華) 30,000 1910.4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 3. 97/3/8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1,264.5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76頁) 97/3/15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1,762.0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77頁) 97/3/28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1,892.5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78頁) 97/4/2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2,160.9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79頁) 97/4/10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2,396.1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0頁) 97/4/16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2,623.11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1頁) 97/4/29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2,747.6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2頁) 97/5/8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3,043.39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3頁) 97/5/14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3,215.6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4頁) 97/5/24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3,456.4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5頁) 97/6/5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3,788.9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6頁) 97/6/10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3,883.1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7頁) 97/6/18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4,252.3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8頁) 97/6/24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4,502.3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9頁) 97/7/16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4,878.0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0頁) 97/7/25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5,110.5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1頁) 97/8/6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5,572.0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2、193頁,一式兩份) 97/8/19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5,845.0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4頁) 97/9/1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6,581.8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5頁) 97/9/12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6,815.1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6頁) 97/9/19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7,051.6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7頁) 97/10/9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7,549.1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8頁) 97/10/29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8,079.1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9頁) 97/11/10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8,382.7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0頁)

附表二之二:偽造之對帳單內容
編號 日期 Name(帳戶名稱) Deposit/Withdrawal Total closed Trade 卷 宗 頁 次 1. 97/12/27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315,000 277,818.47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6頁)之附件22 99/3/23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111,000 13,506.00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01頁)之附件37 99/4/7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91.530 14,106.00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02頁)之附件38 99/4/8 Lai Chao Lin (賴潮林) 【0000000】 202,530 16,106.00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06頁)之附件42 2. 98/1/6 Li Syue Ru (李雪茹) 20,000 16,602.9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7頁)之附件23 98/2/13 Li Syue Ru (李雪茹) 30,000 9,787.6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8頁)之附件24 98/4/21 Li Syue Ru (李雪茹) 40,000 11,107.9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9頁)之附件25 98/5/9 Li Syue Ru (李雪茹) 40,000 11,412.4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0頁)之附件26 98/10/24 Li Syue Ru (李雪茹) 40,000 15,302.9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3頁)之附件29 99/1/16 Li Syue Ru (李雪茹) 60,000 16,802.9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5頁)之附件31 3. 99/2/17 Lin Dong Fa (林東發) 60,000 43,534.8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6頁)之附件32 99/3/9 Lin Dong Fa (林東發) 60,000 44,134.8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9頁)之附件35 99/4/8 Lin Dong Fa (林東發) 60,000 46,534.8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04頁)之附件40 4. 99/4/8 Chen Mei Bao (陳美寶) 70,000 20,643.68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93頁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07頁)之附件43 5. 98/10/3 Tsai Yenn Ping (蔡燕萍) 100,000 14,522.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2頁)之附件28 98/12/5 Tsai Yenn Ping (蔡燕萍) 100,000 17,522.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4頁)之附件30 99/3/9 Tsai Yenn Ping (蔡燕萍) 85,000 21,922.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00頁)之附件36 99/4/8 Tsai Yenn Ping (蔡燕萍) 85,000 24,322.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05頁)之附件41 6. 98/9/16 Lee Ching Wu (李慶武) 65,000 7,124.3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1頁)之附件27 99/3/9 Lee Ching Wu (李慶武) 100,000 15,024.3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8頁)之附件34 99/4/8 Lee Ching Wu (李慶武) 100,000 17,424.3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03頁)之附件39 7. 99/4/8 Chian Yi Hsiung (錢益雄) 30,004.08 7,503.40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7頁)之附件33 8. 99/3/10 Huang Su Chin (黃素琴) 143.1(利息) 20,100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64頁 99/3/24 Huang Su Chin (黃素琴) 201,090.97 18,900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62頁 99/3/30 Huang Su Chin (黃素琴) 201,090.97 20,100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63頁 99/4/8 Huang Su Chin (黃素琴) 201,234.07 22,100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65頁 9. 97/12/6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8,382.7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1頁) 97/12/9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8,818.0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2頁) 97/12/18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9,045.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3頁) 98/1/16(偽造之對帳單記載為2008年)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9,380.2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4頁) 98/1/28(偽造之對帳單記載為2008年)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9,581.6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5頁) 98/2/13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10,132.6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6頁) 98/3/11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10,436.2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7頁) 98/3/28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10,640.0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8頁) 98/4/16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10,942.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9頁) 98/4/21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11,452.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0頁) 98/5/9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11,757.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1頁) 98/5/27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12,072.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2頁) 98/6/26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12,372.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3頁) 98/7/3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12,672.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4頁) 98/7/16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13,198.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5頁) 98/7/31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13,720.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6頁) 98/8/18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14,0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7頁) 98/9/16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14,8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8頁) 98/10/3 Ho Chao Hsi (何朝西) 40,000 15,3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9頁) 98/12/15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16,3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0頁) 98/12/30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16,6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1頁) 99/1/16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16,8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2頁) 99/1/23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17,1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3頁) 99/2/17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17,5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4頁) 99/3/9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177,47.9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5頁) 99/3/24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18,2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6頁) 99/3/30 Ho Chao Hsi (何朝西) 30,000 18,5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7頁) 99/4/7 Ho Chao Hsi (何朝西) 180,000 18,5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8頁) 99/4/8 Ho Chao Hsi (何朝西) 210,000 20,5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犯罪關連性之說明 1 公司資料共13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1040號編號1)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2 客戶資料共2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1040號編號2)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3 投資資料共12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1040號編號3) 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4 訪談紀錄共4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1040號編號4)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5 員工資料共2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1040號編號5)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6 名片共2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1040號編號6)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7 存摺1份(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1040號編號7)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8 雜記共4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1040號編號8)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9 筆記本共3冊(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1040號編號9)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0 光碟共3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1040號編號10)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1 辦公室租賃合約書共2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9)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2 投資人匯款申請書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2)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3 投資人結清帳戶切結書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3)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4 業務招攬之營業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5)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5 客戶訪談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6)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6 客戶匯款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7)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7 投資人匯款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30)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8 營業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31)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9 匯創公司投資資料(投資人匯款單及對帳單)共5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6)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20 陳美涵(即陳裔潔)等名片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7)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21 陳裔潔匯豐銀行對帳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5)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等犯行(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22 陳美涵(即陳裔潔)一銀匯款單及對帳單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6)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等犯行(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23 名片及雜記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7)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等犯行(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24 澳門匯創公司商品交易規則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8) 證明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等犯行(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25 澳門匯創公司空白投資合約書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0) 陳裔潔所有而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6 匯創公司空白授權協議書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1) 陳裔潔所有而預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7 澳門匯創公司空白投資合約書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1) 陳裔潔所有而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8 存摺(陳奕希合庫及中國信託帳戶)共2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9) 證明陳奕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以及對告訴人賴潮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等犯行 29 雜記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3) 證明陳志明本案犯行 30 投資人對帳單共5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4) 證明陳志明本案犯行 31 匯款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8) 證明陳志明本案犯行 32 投資人帳號等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0) 證明陳志明本案犯行 33 投資人對帳單共6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2) 證明陳志明本案犯行 34 扣案陳志明所有之存摺共3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2、5) 證明陳志明本案犯行 35 福偉行員證書共1張(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4) 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

附表四: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詳如「犯罪事實」欄暨告訴人賴潮林部分 陳志明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玖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欄告訴人李雪茹部分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犯罪事實」欄暨告訴人林東發部分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詳如「犯罪事實」欄暨告訴人陳美寶部分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詳如「犯罪事實」欄暨告訴人蔡燕萍部分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詳如「犯罪事實」欄暨告訴人錢益雄部分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詳如「犯罪事實」欄暨告訴人黃素琴部分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詳如「犯罪事實」欄暨告訴人何朝西部分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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