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鄧建宜係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數碼公司,
- ㈠、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聯發數碼公司營運
- ㈡、鄧建宜與陳功源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 二、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廣發資訊公司亦經
- ㈠、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承前意圖為自己及廣發資
- ㈡、鄧建宜與陳功源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美化
-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調查站報告、羅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如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所示部分:
- ㈠、訊據被告鄧建宜坦承其係聯發數碼公司負責人,亦為廣發資
- ㈡、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均再辯稱:關於證券詐偽犯行
-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均難
- 二、如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㈡所示部分:
- ㈠、聯發數碼公司於事實欄一之㈡⑴⑵⑶所示時間辦理3次現金增資發
- ㈡、如附表4所示統一發票,多是由聯發數碼公司與廣發資訊公司
-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所示行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
- ㈢、新舊法變更之適用問題:
- ㈣、核:
- ㈤、被告與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即謝岱融、盧亞君、潘佳青開立
- 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
- ㈧、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 ㈨、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㈩、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
- 五、沒收部分:
-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 ㈣、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
-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即扣案如附表7所示之物、暨如附表8編
- ㈥、原審原裁定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參與第三人沒收程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鄧建宜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述
-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建宜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52、1860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151、2059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048、22190號、108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決鄧建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部分,撤銷。
鄧建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柒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建宜係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數碼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統一編號00000000,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實收資本額1億1490萬6000元,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96年5月24日)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為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資訊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原為鄧建宜,於101年9月7日變更登記為蕭鴻銘,於102年5月10日再變更登記為黃建霖,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1億1845萬元,設立登記日期為99年7月26日)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年9月7日變更負責人登記前,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鄧建宜因聯發數碼公司資金短缺,亟需資金作為發放員工薪水、研發產品等營運周轉,於97、98年間結識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功源(於105年6月5日死亡),陳功源遂提議以聯發數碼公司虛偽增資,再印製聯發數碼公司實體股票售與非法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大盤商程駿傑(於104年10月11日死亡)之俗稱「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再由程駿傑就前開持有之股票販售與不特定之投資人,而公開招募。
鄧建宜即與陳功源、程駿傑於99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兄弟大飯店見面,而聯發數碼公司之股東陳文彬(自99年5月8日起迄102年5月7日擔任聯發數碼公司董事,所犯證券詐偽罪等,因其前受僱於程駿傑從事非法買賣未上市櫃之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犯證券詐偽、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確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00號處分不起訴)亦隨程駿傑前往,鄧建宜始悉陳文彬受僱於程駿傑,鄧建宜與程駿傑商談以每股7.5元(嗣後雙方成交價格為5元)之代價出售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並約定日後由鄧建宜將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交予陳文彬,陳文彬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予鄧建宜,再由程駿傑指示曾楊煒或其所屬盤商販售,而由鄧建宜取得市場銷售股票中之每股5元金額,陳功源取得鄧建宜所得資金之3%作為佣金,其餘則由程駿傑取得。
三方謀議既定,乃為下列行為:
㈠、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聯發數碼公司營運不佳,且處於虧損狀態,聯發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且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復均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及聯發數碼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陳功源指導鄧建宜自99年8月間起,接續指示聯發數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謝岱融(97或98年任職,於103年年初離職)或潘佳青(於100年任職,於102年2月離職)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4所示開立日於100年12月前之聯發數碼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美化聯發數碼公司財務報表,致使聯發數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程駿傑則以每股約5元之價格,由陳文彬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向鄧建宜陸續購入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並由鄧建宜將股票交付與陳文彬,自99年3月12日起,程駿傑將購得之聯發數碼公司股票,過戶至不知情之韓美安、李勝剛、張華山提供之林冠志、林俋汝、鮑瑋婷、矯采倫、陳正祖、楊芷芃、謝思葦、林妤柔、黃雅惠、郭俞均、紀岱伶、葉品卉、石彩萱、孫鈺婷(原名孫偉玲)、廖沛緹(原名廖倚君)、梁瓊予、黃劉桓、黃明秀、簡秀蓮、汪遂揚、黃亮滋、黃雋勛、張怡君、車成俊、何樹德、車成驕、李再益、李勝珍等人名下,透過程駿傑旗下講師教授銷售業務技巧,及不定時地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並自鄧建宜處取得「聯發數碼公司世界任我行台灣篇」宣傳資料,預估 100年公開發行、101年上OTC市場,及製作「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對外宣傳99年至101年營業收入可高達5500萬元、1億7500萬元、3億220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2.58元、6.64元及8.28元,另於「預估成本分析」表記載99年投資每股59元股票1張(每張1000股,下同),並認購每股25元之增資股1張,投資成本可由原來之99年每股42元,經過100年無償配股2.0元、101年無償配股5.0元、102年無償配股7.0元後,降到每股平均成本僅為13.7元,「投資報酬預估」表則記載100年當期合理股價最高可達199元,獲利倍數達468%,101年股價可達248元、獲利倍數964%,102年股價可達255元、獲利倍數達1761%,亦印製「聯發公司世界任我行增資計劃書」、「聯發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劃書」對外宣傳預定104年下半年申請公開發行,並誇大100年12月將完成行銷全台商家之建置,100年12月完成5省份經銷代理合約,101年開拓3個國外市場,又於「聯發公司世界任我行台灣篇營運計畫書」誇大未來每月營運收入⒈會員月費約5000萬元,⒉遊戲道具收入約250萬元,⒊網路購物收入約45萬元,⒋廣告收入約1000萬元至5000萬元,⒌旅行社套餐收入依實際情況估算,⒍底層引擎授權或代理製作收入可收取1000萬元至5000萬元,⒎地區行銷保證金或權利金收入可收取5000萬元,「聯發公司世界逍遙遊營運計畫書」則預估99年間增資後營運成果,98年至101年營業收入可達550萬元、3500萬元、1億5500萬元、3億4000萬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由程駿傑將所取得之聯發數碼公司股票透過其僱用而同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美屬薩摩亞正大投資公司職員曾楊煒(自99年間加入,除販售聯發數碼公司股票外,另有販售其他檔股票,明細詳如附表6)或陳碧娥、邱政文、陳秀美、黃國勝、洪鈴姿、歐陽耿、何柏穎(原名何承軒)、廖正雄、吳郁葶、謝明蒼等人,提供前揭取得之聯發數碼公司資料交與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曾楊煒或陳碧娥等人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之依據。
另鄧建宜、程駿傑為增加聯發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之銷售量,而由程駿傑介紹不知情之記者張秉鳳與鄧建宜聯繫,安排付費廣告報導聯發數碼公司,張秉鳳即以電話及前往聯發數碼公司採訪鄧建宜後,於 99年3月25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22日在工商日報產業科技、企業商機等專欄報導:「聯發數碼專攻遊戲軟體,icome真人視訊遊戲平台以健康娛樂取向,也協助婚友社、命理師等開創商機。」
、「聯發數碼產值效益上飆,開發3D動畫底層引擎,採多種合作模式,初期1年可挹注營收上億元。」
、「聯發數碼創新遊戲開發推出【Online世界任我行-台灣篇】可協助台灣各縣市觀光產業加速發展。」
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使如附表1所示徐活騰、趙維源、陳建良等投資人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聯發數碼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25元至5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聯發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計自99年3月15日起迄100年12月30日止,共出售未上市櫃聯發數碼公司股票389萬3500股與附表1之陳建良等投資人,詐取金額達1億8157萬8500元。
㈡、鄧建宜與陳功源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美化聯發數碼公司之財務報表,以利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接續指示前開不知情之會計謝岱融或潘佳青、盧亞君(102年3月任職,於104年3月離職)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4所示開立日期為101年1月以後之聯發數碼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美化聯發數碼公司財務報表,致使聯發數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通知前已購買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之股東,接續於:⑴100年4月13日起迄同年5月6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2萬8000股(含鄧建宜自行認股1萬6000股),每股溢價發行15元,致附表1-1所示之原有股東參與現金增資;
⑵101 年9月14日起迄同年10月1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35萬9900 股,每股溢價發行25元,致附表1-2所示之原有股東參與現金增資;
⑶102年8月15日起迄同年9月2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5萬9900股,每股溢價發行16元,致附表1-3所示原有股東參與現金增資。
鄧建宜、陳功源共取得5403萬5900元。
二、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廣發資訊公司亦經營不佳,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謀議以前開俗稱「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㈠、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承前意圖為自己及廣發資訊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所得分配方式,由陳功源自99年10月間起,接續指示廣發資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謝岱融或盧亞君、潘佳青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4所示開立日期於103年4月以前之廣發資訊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以美化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報表,致使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101年9月7日前係以廣發資訊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為之;
之後即無該身分,而係從事業務之人),程駿傑則以每股約5元之價格,由陳文彬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向鄧建宜陸續購入廣發資訊公司股票,由鄧建宜將廣發資訊公司股票陸續交付與陳文彬,並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李勝剛提供之人頭黃軒城、李詩茹、郭孚華、李啟造、胡中川、林秀玉、陳佳祈(原名陳乃鳳)、陳乃君等人名下,再透過前述程駿傑旗下講師教授銷售業務技巧,及不定時地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並自鄧建宜處取得「廣發公司挑戰人生之福爾摩沙」資料宣稱福爾摩沙商務遊戲將行銷中國地區,並在各城市開設類似7-11銷售點及PCHOME 網路購物,102年至104年「未來三年財務預估」營業收入可達9000萬元、1億6100萬元、2億670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 1.95元、5.10元及7.20元,「預估成本分析」資料記載只要 102年投資廣發資訊公司每股59元股票1張,並認購每股29 元之增資股1張,投資成本可由原來之102年每股44元,經過 104年無償配股4.65元、105年無償配股5.6元後,達到每股平均成本僅為16.2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由程駿傑將所取得之廣發資訊公司股票透過曾楊煒(經另案判決確定;
即附表9編號7部分)、旗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劉志勇、覃芳西、戴華鋌、魏綉雲、蔡佩君、趙庭誼、陳碧娥、楊育昌及温秀蓮等人(劉志勇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販售,並提供前揭取得之廣發資訊公司資料交與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曾楊煒等人,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之依據,且鄧建宜、程駿傑為增加廣發資訊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廣發公司股票之銷售量,遂由鄧建宜以付費廣告方式委請不知情之張秉鳳採訪鄧建宜後,於102年5月8日在工商日報企業商機專欄報導:「廣州旗艦店開幕,啟動台商搶攻中國大陸消費大餅的創新平台,廣發台灣味體驗館吸睛。」
之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使如附表2所示之余鑑泉等投資人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廣發資訊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2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計自102年5月7日起迄103年4月23日止,共出售未上市櫃廣發資訊公司股票230萬1000股與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詐取金額共計1億1757萬9000元。
㈡、鄧建宜與陳功源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美化廣發資訊公司之財務報表,以利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盧亞君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4所示開立日期為103年5月以後之廣發資訊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美化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報表,致使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通知前已購買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之股東,而於103年7、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84萬5000股(含鄧建宜自行認股2000股),每股溢價發行16元,致附表2-1所示原有股東參與現金增資,鄧建宜、陳功因而取得1348萬8000元。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在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等處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7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調查站報告、羅文智、黃尹汝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如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鄧建宜坦承其係聯發數碼公司負責人,亦為廣發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經另案被告程駿傑(下僅稱姓名)以每股價格約5元,向其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後,其有將股票交予另案被告陳文彬(下僅稱姓名)轉交予程駿傑對外販售公司股票,且就如附表1、2所示金額均不爭執,並付費委請記者即證人張秉鳳(下僅稱姓名)在工商時報報導、宣傳上揭公司有關如事實欄所載不實營業資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犯行,以及否認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辯稱略以:程駿傑當時表示欲投資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我是賣斷股票,僅取得每股獲利5元,我並不清楚程駿傑等人以何方式、何金額販賣公司股票,亦無參與此部分販售股票之過程,我全部所得約3千餘萬元,並未達1億元以上云云。
經查:⒈被告為聯發數碼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程駿傑以每股5元價格,向其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後,被告將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交予陳文彬,另由程駿傑對外販售公司股票;
又被告為宣傳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利用付費方式,委請張秉鳳在工商時報報導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中供承在卷(參卷17【以下本案判決引用之卷宗皆以簡稱稱之,詳如附表10所載】第1至11頁、卷19第92至98頁、卷24第72至78頁、卷9第74至77頁、卷24第143至146頁、卷25第29至31頁、第186、187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卷一第209至211頁、卷二第46頁、卷三第283頁;
本院前審卷三第111、114頁;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94頁、卷二第454至458頁、卷三第1至80、107至216頁;
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58頁),核與證人張秉鳳、證人即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會計人員盧亞君、潘佳青、謝岱融、另案被告陳功源(下僅稱姓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參卷18第2至10頁,卷26第143、144頁,卷16第41至51、122、123頁,卷14第121至124、142至146頁,卷15第1至61、65至108頁,卷9第29至32、66至69頁,卷17第156至165、230至233頁,卷23第100至105、167、168頁);
並有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據(詳附件所示)附卷可參。
⒉被告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均屬經營不善且財務狀況欠佳之公司,其為籌措資金,由陳功源擔任該2公司之財務顧問,指導被告如何籌措公司資金、財務報表美化、股票販售等事宜,被告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謝岱融、潘佳青、盧亞君等人將不實事項,填製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以美化公司財務報表,被告利用虛偽不實之公司財務報表、宣傳資料,致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上揭公司前景看好,並將上揭公司及產品資料交予陳文彬、程駿傑等人指派講師出席股東說明會,宣傳前開公司,取信於不特定投資者。
其等利用此方式販售上揭公司股票獲取資金,且陳文彬、陳功源與被告間,就謀議販售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相互約定各可取得報酬或利益等情,業據:⑴陳功源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101年間認識鄧建宜,知道聯發數碼公司需要資金,遂建議鄧建宜虛偽增資,由另案被告簡秋嬌(下僅稱姓名)介紹金主虛偽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我協助鄧建宜印製公司股票後,由鄧建宜收走,鄧建宜與陳文彬處理股票販售事宜。
我從鄧建宜販售股票獲利中抽取每張2百至3百元不等之報酬。
陳文彬為聯發數碼公司原始股東,也知道我處理的是虛偽增資。
後續陳文彬也負責將虛增印製股票,交由程駿傑對外販售。
至關於廣發資訊公司部分,前述未來3年財務預估資料即係用以對外販售股票使用,該資料蓋有廣發資訊公司大章,係鄧建宜將該資料交給中間人陳文彬轉交給程駿傑使用。
「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是鄧建宜為讓股東出資增資而編撰,根本無法實現。
鄧建宜有派講師出席參加程駿傑旗下集團成員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推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等語(參卷17第156至165頁)。
②於偵訊中證稱:我與鄧建宜、陳文彬最初談論販賣聯發數碼公司股票,約定我可以分得鄧建宜出售股票所得資金3%;
嗣因聯發數碼公司資金使用約1、2年將盡之際,鄧建宜提及可利用廣發資訊公司找人投資,又以同樣方式虛偽增資、虛增營業額,亦找陳文彬賣股票,我亦分得鄧建宜販賣廣發資訊公司股票所得資金3%。
鄧建宜的股務會固定查看戶頭進多少錢,其中3%以現金交付予我收受。
我就「廣發資訊公司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資料,有抓1個比例,此財務預估不可能實現,因為沒有基礎事實支撐,是隨意編纂,用途是讓投資人有信心投資。
該財務預估有蓋廣發資訊公司印章,並提供給陳文彬、程駿傑等人作為販售股票之用。
說明會方面,鄧建宜說要派1個講師去說明會說明,鄧建宜會將公司產品資料整理一套給陳文彬等語(參卷9第29至32頁)。
⑵陳文彬證述如下:①於警詢證稱:有關股票買賣事宜,均係鄧建宜、陳功源、程駿傑談妥後,要求我跑腿遞送股票及現金。
因程駿傑為盤商,會協助鄧建宜分散給下游小盤商 2、3 個,幫聯發數碼公司籌資,程駿傑先與鄧建宜相約至臺北火車站後,程駿傑再要求我向鄧建宜拿取股票轉交予程駿傑收受,程駿傑則將現金交由我轉交予鄧建宜,共計約6、7次,股票約有2千張以上。
聯發數碼公司之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內容,均尚未實現等語(參卷16第43、44、47、49、50頁)。
②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聯發數碼公司原始股東,程駿傑是盤商且為我的老闆。
因鄧建宜需要資金,故陳功源介紹鄧建宜認識程駿傑,以幫忙鄧建宜就該公司增資後發行股票販售事宜。
我則負責程駿傑與鄧建宜間之收送股票及股款工作等語(參卷16第122、123頁)。
③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程駿傑是做未上市股票那個大盤商。
我是幫他做外務員,幫他跑腿,他的事情都不會告訴我,他也不用告訴我。
本案是鄧建宜拿股票去給我,我拿現金給他。
過程都是放在一個信封袋,我都不看內容的,錢、老闆會交給我,說這個大概多少錢。
前後大概6、7次應該有。
鄧建宜拿股票給我,我轉交給程駿傑。
有關鄧建宜究竟賣了多少聯發數碼跟廣發資訊的股票,還有賣的價格,我都不知道,因為數量一開始是陳功源跟程駿傑講好的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3至235頁)。
⑶證人潘佳青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0年間至102年2月間擔任廣發資訊公司會計,因該公司尚在開發階段,沒有營業收入,亦無獲利。
而鄧建宜係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中國信託辦理廣發資訊公司股票簽證之相關資料是廣發資訊公司提供辦理。
我均係依鄧建宜指示辦理。
廣發資訊公司印製實體股票後,由我與謝岱融、鄧建宜保管,鄧建宜曾指示我查看公司帳戶內,有無投資人匯款,並依據該段時間投資人匯款情況整理應寄出股票數。
因股票為公司財產,僅有鄧建宜可處分或處理。
至廣發資訊公司將股票寄發給何人,只有鄧建宜知道。
廣發資訊公司銷售對象都是聯發數碼公司,沒有其他銷售對象等語(參卷15第1至5頁)。
②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0至102年間任職廣發資訊公司,除鄧建宜外,沒有其他財務主管,均聽從由鄧建宜直接下令。
我任職該公司期間,公司並無獲利,亦無沒有任何銷售廣告或點數營業收入。
至該公司增資事務是由鄧建宜與陳顧問(按指陳功源)主導,鄧建宜與陳顧問會商量增資事宜,我依鄧建宜指示做會計、股票、營運狀況等相關業務時,如有不懂之處,鄧建宜會叫我去請教陳顧問或是拿資料給陳顧問看。
我在101年11月間簽領公司股票,部分放在財務部或由鄧建宜帶回去,我與謝岱融保管之公司股票,僅有鄧建宜有權處分等語(參卷15第53至60頁)。
⑷證人盧亞君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2年3月間至104年3月間任職聯發數碼公司擔任會計,並依鄧建宜、陳功源指示兼辦廣發資訊公司財會業務。
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鄧建宜。
陳功源為公司財務顧問,常會關切公司財務狀況,於發現公司財務又緊縮時,鄧建宜或陳功源即會提到「彬哥即陳文彬那裡又有幾張股票出去了」。
鄧建宜及謝岱融曾提及陳文彬擁有廣發資訊公司股東名冊。
我與謝岱融、潘佳青均依照陳功源指示處理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財務(互開發票)、現金增資時程規劃(現金增資計畫書的製版印刷)、公司財報窗飾(聯絡簡小姐有關短期借款事宜及關係企業發票對開)等事務。
又該公司營運根本無獲利,不可能達到「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規劃的上市櫃目標,該增資計畫書文字擬稿,均由陳功源、鄧建宜2人自由撰寫手稿,再由員工製作後,交由會計人員拿去印刷等語(參卷18第2至10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因公司陸續至大陸投資欠缺資金,公司財務跟鄧建宜表示資金又短缺,鄧建宜則會說「彬哥那邊又有幾張股票出去了,過幾天要跟他拿」,亦即鄧建宜要跟陳文彬拿錢,之後至銀行將現金存入廣發公司帳戶。
另聯發數碼公司並無成立上市櫃推動小組等語(參卷26第143、144頁)。
⑸查被告既係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諸常情,其對於該等公司實際財務暨營業情狀最為明瞭,如上揭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財務健全,被告豈有任由他人以不詳價格販賣自己經營公司股票之理,又若非其與程駿傑等人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程駿傑等人豈有販賣該等公司股票換取現金與被告鄧建宜之必要;
且陳功源、陳文彬、潘佳青、盧亞君就被告參與如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所示犯行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其等與被告素無恩怨,自無虛詞陷害被告之必要;
是上揭證人等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⒊張秉鳳係記者,要求其就99年、102年做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置入性報導者係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張秉鳳證述如下:⑴於警詢中證稱:我接洽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均係與鄧建宜聯繫,第1次以電話與鄧建宜聯繫並了解聯發數碼公司要刊登內容,再由鄧建宜以電子郵件提供公司資料給我收受。
嗣後我至廣發資訊公司處與鄧建宜洽談廣發資訊公司廣告內容。
我刊載工商時報99年3月25日、4月1日、4月22 日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及102年5月8日關於廣發資訊公司報導,均係程駿傑介紹鄧建宜委託我報導,表示鄧建宜這邊需要做一些媒體宣傳。
我才打電話聯絡鄧建宜,並請被告鄧建宜提供公司資料參考,我即依鄧建宜提供資料撰寫報導,並依鄧建宜要求在工商時報刊登3篇報導,經與鄧建宜連繫後,我知道鄧建宜有報導廣發資訊公司需求,由鄧建宜提供廣發資訊公司資料,我才於102年5月8日刊登廣發資訊公司報導,刊登報導費用由鄧建宜支付給我收受等語(參卷14第121至124頁)。
⑵於偵訊中證稱:本案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在工商時報上3篇廣告內容,係由我與鄧建宜電話訪談後,寫成新聞稿,並請鄧建宜將圖片以電子郵件寄送,經與鄧建宜確認內容沒問題後再刊登出來。
99年1月4日報導提到聯發數碼公司預計1年可挹注營收上億元,這數字是鄧建宜提供。
請我在99年及102年做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置入性報導者係鄧建宜等語(參卷14第142至146頁)。
⑶由上開證人張秉鳳之證述可知,係被告要求其就99年、102 年做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置入性報導。
復參酌被告既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均屬經營不善且財務狀況欠佳之公司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為透過報章媒體宣傳製造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前景看好假象,以圖吸引投資人購買該等公司股票,增加公司股票銷售量,而付費委請不知情之張秉鳳在工商時報刊登上開公司營業、營收狀況良好之相關報導,且係由被告與張秉鳳親自聯繫並付款等情屬實。
至被告雖辯以支付予張秉鳳之費用,係程駿傑轉帳至其帳戶內由其支付等語,然此不過係渠與程駿傑間就置入性報導之分工、內部分擔費用方式,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查證人宋雅嵐、林志育、徐佳伃、陳乃君、陳乃鳳、陳學詩、龐元江均未曾實際買賣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其等均僅為人頭股東;
另證人李啟造、胡中川、郭孚華、黃中揚均為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之買賣名義人;
另證人李啟造曾將自己、配偶及其女兒身分證件借予案外人李勝剛(下僅稱其姓名),做為股票抽籤之用;
證人胡中川曾將其身分證件交予某補習班李姓老師;
證人郭孚華曾將身分證件影本借予李勝剛;
證人黃中揚曾交付其及弟弟身分證影本予李勝剛,用以購買未上市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宋雅嵐、林志育、徐佳伃、陳乃君、陳乃鳳、陳學詩、龐元江、李啟造、胡中川、郭孚華、黃中揚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卷23第1、2、4、5、8、9、11、12、15、16、18至20、29、30、34、35、38、39、41、42、48、4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⒌況被告鄧建宜歷次關於本案股票出售情形等之供述如下:⑴於警詢中供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我本人。
我成立聯發數碼公司時,程駿傑向我表示欲認股聯發數碼公司、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並介紹程駿傑員工即陳文彬與我認識。
我因缺資金,故同意其等提議印製股票,因為我對辦理印股票、公司登記及簽證等情不清楚,故程駿傑介紹陳功源與我認識並擔任聯發數碼公司財務顧問。
至後續印股票、公司登記及簽證事項均委請陳功源、陳文彬辦理,且應陳文彬、陳功源要求成立廣發資訊公司。
有關印製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係由陳功源指導公司會計謝岱融辦理印製股票完成,股份 30 %是程駿傑、陳文彬所有,程駿傑販賣多少張股票,陳文彬即會向我拿取聯發碼公司股票。
因當時欠缺資金,故陳功源說要怎麼作,我基本上都會同意,又陳功源指導公司會計作帳,帳面跟實際公司營運有落差,我同意程駿傑、陳文彬、陳功源加入公司30%,並作假帳、美化帳面吸引投資人,此部分我認罪等語(參卷17第1至11頁)。
⑵於偵訊中供稱:因公司缺錢,程駿傑表示欲入股公司投資30 、40%,並擴資至1億,遂商請陳功源、陳文彬與我洽談。
陳功源負責財務規劃、作財務,陳文彬則負責股票交易。
我將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交予陳文彬,由程駿傑等人對外販賣後,再由程駿傑等人將現金交予我收受。
陳文彬有向我要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資料作為販售公司股票之用。
世界任我行還沒有上線,沒有實際獲利,世界任我行的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內容是陳功源依照我所述撰寫,沒有依據,所有遊戲、營運計畫均無實現。
陳功源向我收取出售股票金額3%作為顧問費,而陳文彬、程駿傑每1股拿5塊錢給我收受等語(參卷17第26至35頁,卷9第49至51頁)。
⑶由上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其因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需要資金,遂由陳功源擔任財務顧問指導者角色,程駿傑、陳文彬則負責向被告收取公司股票並對外販售,被告對於此情均明確知悉,況被告所述陳功源可收取顧問費即股票販售金額3%等情,亦與陳功源前開證述內容一致,益徵陳功源前開所述內容屬實。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程駿傑等人如何販售上揭公司股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均再辯稱:關於證券詐偽犯行部分,因被告不知悉程駿傑等人實際獲利金額,僅取得自程駿傑出賣不法所得即股票價金3千餘萬元,尚未達1億元,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經查:1.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
經查,被告就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所示之犯行,係與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曾楊煒等人共犯(詳下述),是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以投資人角度計算投資者因被告與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曾楊煒等人共同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交付之總金額,即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合併計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即合計2億9915萬7500元(詳下述)。
2.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故被告實際分配獲利金額部分僅係沒收時(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應此金額計算,核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無涉。
是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取得自程駿傑出賣不法所得即股票價金3千餘萬元,尚未達1億元,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不符等語,尚為本院所不採。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
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
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
然對於該二類犯罪以外之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並無具體說明,已難率認為均係採「差額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所示,均係利用虛偽不實資訊,誘使投資者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所犯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證券詐偽罪。
該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相異,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為模式相同。
另本罪雖屬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於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以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之際,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等情相同。
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為斷;
至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
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應以投資人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利用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鄧建宜施詐而成功買賣、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總金額為斷,附此敘明。
4.被告及程駿傑等人於本案共同總犯罪所得(即市場投資者遭詐騙合計金額):⑴因被告、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共同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鄧建宜利用虛偽方式而買賣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總金額:①就聯發數碼公司部分,股票合計389萬3500股,投資人遭詐騙金額合計1億8157萬8500元(詳如附表1所示);
②就廣發資訊公司部分,股票合計230萬1000股,投資人遭詐騙金額合計1億1757萬9000元(詳如附表2所示)。
③上開合計金額2億9915萬7500元(上述二公司合計股數619萬4500股)。
⑵據上,本案合計總犯罪所得即為2億9915萬75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均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核堪認定。
二、如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㈡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聯發數碼公司於事實欄一之㈡⑴⑵⑶所示時間辦理3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各次發行股數、發行新股價格分別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致使如附表1-1、1-2、1-3所示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繳納如附表1-1、1-2、1-3所示股款。
另廣發資訊公司則於103年7、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股數及溢價發行價格如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如附表2-1所示投資人因參與現金增資而繳納如附表2-1所示股款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辯稱:現金增資部分係經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云云。
經查:
㈠、聯發數碼公司於事實欄一之㈡⑴⑵⑶所示時間辦理3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各次發行股數、發行新股價格分別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致使如附表1-1、1-2、1-3所示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繳納如附表1-1、1-2、1-3所示股款。
另廣發資訊公司則於103年7、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股數及溢價發行價格如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如附表2-1所示投資人因參與現金增資而繳納如附表2-1所示股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前審、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參卷17第7、8頁、第27至34頁,卷24第74至78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一第210、211、24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12頁、第114頁;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94頁、卷二第454至458 頁、卷三第1至80、107至216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58頁),核與證人陳功源、陳文彬、潘佳青、何柏穎、李惠珍、徐迦瑩、陳建良、曾榮枝、余鑑泉、徐活騰、趙維源、劉德光、解忠燑、張崇浩、朱秋琳、張秀珠、盧賢能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參卷9第29至32、66至69頁,卷17第156至165、230至233頁,卷23第100至105、167、168頁〈陳功源部分〉,卷16第41至51、122、123頁〈陳文彬部分〉,卷15第1至5、53至59頁〈潘佳青部分〉,卷16第1至5、14至16頁〈何柏穎部分〉,卷1第182、183頁,卷7第99、100頁〈李惠珍部分〉,卷1第214、215頁,卷7第112、113頁〈徐迦瑩部分〉,卷2第1、2頁,卷7第118、119頁〈陳建良部分〉,卷2第67、68頁,卷7第135、136頁〈曾榮枝部分〉、見卷3第1、2頁,卷8第6、7頁〈余鑑泉部分〉,卷3第152、153頁,卷8第13、14頁〈徐活騰部分〉,卷4第30、31頁,卷12第33、34頁〈張崇浩部分〉,卷5第1、2頁,卷8第17頁〈趙維源部分〉,卷5第128、139頁,卷8第36、37頁〈劉德光部分〉,卷5第201、202頁,卷8第40、41頁〈解忠燑部分〉,卷7第24、25頁〈朱秋琳部分〉,卷7第38至41、42、43頁〈張秀珠、盧賢能部分〉);
復有聯發數碼公司101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參卷1第49頁)、聯發數碼公司100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100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世界任我行 online 營運增資計畫書、102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102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0年、103年、10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參卷8卷末檢附信封袋)、廣發資訊公司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增資計畫書、變更登記表(參卷13第92至129頁)、經濟部100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10032059340號函檢附聯發數碼公司申請增資、發放新股變更登記、100年5月30日聯發數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0年4月1日聯發數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0年4月1日聯發數碼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00 年5月19日聯發數碼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0年5月18日聯發數碼公司試算表、100年5月19日聯發數碼公司資產負債表、聯發數碼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132595490號函檢附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101年8月28日聯發數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1年10月3日聯發數碼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101年10月3日聯發數碼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經濟部102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233299950號函檢附聯發數碼公司申請董事解任、補選董事變更登記、102年3月20日聯發數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聯發數碼公司董事願認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19980號函、102年9月聯發數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8月5日聯發數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2年9月3日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發數碼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102年9月3日聯發數碼公司資產日資產負債表、102年9月3日委任書、102年4月17日聯發數碼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表(參卷26第82至115頁)附卷可參。
㈡、如附表4所示統一發票,多是由聯發數碼公司與廣發資訊公司對開(另廣發資訊公司開立之對象尚有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陳功源業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鄧建宜達成共同意識同意後,指派公司人員盧亞君開立發票,以製作不實進、銷項資料等語,且被告亦自承聯發數碼公司之財報係陳功源指導、經過美化等語(參卷9第75頁)。
而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實際營收欠佳,陳功源就其係擔任被告經營聯發數碼公司財務顧問,指導,並建議被告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辦理虛偽增資,另指導被告如何編造不實公司財務、產品等資料,藉以取信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前後陳述一致,復自卷附聯發數碼公司集團組織架構及陳功源指導被告如何製作、美化聯發數碼公司財務狀況等資料,亦記載:「103年若有現增計畫者,102年損益數字不能出現虧損…全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功源敬啟」、「TO.聯發數碼/廣發/財會部,鄧董事長,主旨:為兩公司年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安排,說明如下…陳功源105/4/4」等語觀之(參卷17第180至188頁),該扣案手寫資料內容,均為陳功源書面指導被告如何製作及美化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財務相關報表,並製作不實公司宣傳資料,虛偽營造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及前景良好之假象。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司發行前,係指公司設立後,為增加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而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者,同法第171條定有處罰明文。
所謂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
詐欺,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
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利用如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所示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提供虛偽不實資訊,製造假象即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誘使投資人信以為真,而分別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已屬上開證券詐偽之行為。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所示行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生效,而將上揭公司股票交予程駿傑暨其旗下盤商,由程駿傑及其旗下業務員就所持有之股票逕自對外公開招募、販售,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
㈢、新舊法變更之適用問題: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項)。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2項)。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將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交予程駿傑,由程駿傑及旗下業務員就所持有之股票對外公開招募、販售,其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其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就違反上開規定之刑罰法律已有變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處罰則係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論斷。
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上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核: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關於有價證券買賣部分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處罰)、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所為:廣發資訊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然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1年9月7日變更登記為蕭鴻銘,於102年5月10日再變更登記為案外人黃建霖,業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99年10月間起至103年7、8月止,被告自101年9月7日起已非廣發資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則被告於101年9月7日變更負責人前就廣發資訊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應以廣發資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負其刑責。
被告依此商業負責人身分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又被告自101年9月7日起已非廣發資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非與登記負責人之蕭鴻銘或黃建霖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尚難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
惟其既係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屬刑法第215條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則其於101年9月7日以後,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被告就股票買賣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關於有價證券買賣部分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為,其當時已非廣發資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與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及其與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曾楊煒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即謝岱融、盧亞君、潘佳青開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遂行其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㈧、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亦規定甚明。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㈨、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所示證券詐偽犯行;
就如附表4所示開立不實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證券詐偽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㈩、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㈡,二之㈠、㈡所示,係基於取得資金之同一目的,而為上揭各犯行,且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詐偽買賣等期間重合,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虛偽對開統一發票,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被告鄧建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處斷。
、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0151、20590號)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4048、22190號、108年度偵字第4325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接受陳功源之指導,利用俗稱「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取得資金,與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等人共犯本案證券詐偽犯行,因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衡酌被告實際收受獲利共計3097萬2500 元,合計總犯罪所得高達2億9915萬7500元,投資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巨大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金融、證券交易秩序,其惡性非輕,在客觀上顯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應予酌減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實際獲得股款僅3千餘萬元,然被告已將上揭金額全部用於經營前述公司,且被告誤聽從程駿傑等人建議而為本案犯行,其本身惡性非屬重大,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為本院所不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如附表1之4及附表2之2所示之股票出售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程駿傑等人所為(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罪,而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量刑暨沒收部分併同據此為其依據,均有未當。
㈡原判決以被告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已購買該等公司股票之股東,佯以該等公司有擴大營業之需求,而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向如附表1-1、附表1-2 、附表1-3所示聯發數碼公司股東詐得共5403萬5900元;
另向如附表2-1所示廣發資訊公司股東詐得1348萬8000元,因認上開所為亦係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證券詐偽罪之部分行為,亦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
惟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非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尚非證券交易法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文義解釋,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自不能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復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營運不佳,且該等公司股票並無其所對外宣稱價值,竟利用不實公司財務報表及文宣資料,詐騙投資人,而對外販賣公司股票,且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販賣該等公司股票,危及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主管機關對證券市場秩序管理,所生危害程度甚鉅。
況其向如附表1、附表2所示投資者,以證券詐偽方式詐取款項,受騙民眾人數眾多,詐得金額合計高達2億9915萬餘元,數額龐大,此部分犯罪情節重大。
而被告自始辯稱其對程駿傑等人如何以高價轉賣公司股票等情不知情、未有謀議、無直接參與股票販賣等語,復辯稱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達1億元以上等語,難認被告心中有所悔意,復未能賠償投資者損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訂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增訂施行生效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旨。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刑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之1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
申言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基此,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且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應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
又本件被告所為販售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雖形式上曾有部分金額匯入公司帳戶內,然被告實質掌控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暨公司資金與運用,是本案被告上揭所為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沒收宣告,爰分述如下:⒈本案關於被告交付如附表1、附表2所示股票給程駿傑以憑販售部分:本案雖有如附表5、附表8所示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可供參酌,然其金額總數與被告自承之實收金額,亦不相吻合;
再參酌陳文彬前揭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曾應程駿傑之要求持現金交付與被告,而向被告取得股票等情節;
是上揭帳戶資料金額是否確皆屬被告因販賣上揭股票所得,尚非無疑。
又被告自始即堅稱此部分其僅係以每股5元賣斷與程駿傑,且前後內容相互一致,亦與陳文杉於調查站所述,被告與陳功源、程駿傑有談好價格約每股5元至10元等語(參卷24第2頁),大致吻合。
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關於附表1、附表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以每股5元計算,被告此部分之實際所得應係3097萬2500元( 389萬3500股+230萬1000股=619萬4500股,619萬4500股×每股5元=3097萬2500元)。
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陳功源雖一致陳稱,本案陳功源共同參與販賣股票及增資等犯行而從中拿取所得資金3%之佣金,惟此乃被告因實行上揭犯罪行為所支出之犯罪成本,自不能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⒊至證人即被告之父鄧旭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述:我與鄧建宜同住,鄧建宜曾向我借款4、5百萬元,復因鄧建宜經營公司不善欠錢,故鄧建宜已將原同住房屋出售。
至該公司運作情形其均不清楚(參本院前審卷三第59至61頁)等語,爰審酌鄧旭東就被告經營上揭公司運作情狀均不清楚,且其此部分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將出售房屋款項運用於上述公司,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鄧建宜事實之認定。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即扣案如附表7所示之物、暨如附表8編號4所示部分:⒈扣案如附表7「備註欄」記載「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部分:編號1-1為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之樣品,為該公司印好要給投資人或股東之股票樣品;
編號1-4是要讓渡股票給程駿傑之資料;
編號1-13是聯發數碼公司股票;
編號1-18是通知股東開會資料;
編號1-19是程駿傑宣傳聯發數碼公司資料;
編號1-22至1-24是廣發資訊公司及聯發數碼公司股東開會時公司提供資料;
編號1-31為廣發資訊公司增資時間表;
編號1-38至1-48為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
編號1-49為聯發數碼公司股票存根;
編號1-51為被告鄧建宜工作使用電腦;
編號3-1至3-4為聯發數碼公司形式上投資國外公司資料;
編號3-13為公司會計人員使用電腦;
編號3-17為陳功源指示廣發資訊公司會計開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應該有作金流;
編號3-27為聯發數碼公司股東會資料;
編號3-30為聯發數碼公司印製股票明細;
編號3-31為元大證券考察聯發數碼公司資料;
編號3-33為聯發數碼公司增資說明書;
編號3-39為公司營運計畫資料;
編號3-41聯發數碼公司組織架構圖顯示聯發數碼公司以美元400萬元投資皆耀、萬能、龍禧及領貿等公司,但該美金400萬元實際未匯出,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與上述4間境外公司並無業務往來;
編號3-51至3-55為聯發數碼公司股東會資料;
編號3-56至3-59為聯發數碼公司股票樣品;
編號3-72之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無實現,亦無成立上市櫃推動小組等情,業據被告鄧建宜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判中陳述明確(見卷19第95、97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47、48頁),然上述物品,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為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7「備註欄」未記載「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部分,因無證據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核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⒊①如附表7編號3-44、3-47、3-49所示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分別為證人紀曲峰、陳柏翰、鄧旭東所有之股票,均非被告或本案共犯所有之物;
②另編號3-45、3-46、3-48所示廣發資訊公司股票,股東名義人雖分別為被告、蕭鴻銘、參與人聯發數碼公司,然無證據證明核與本案有關;
③如附表7編號1-32、3-14、3-42、3-69、3-71所示之物部分,或非屬被告本人書寫,或屬被告雜記使用,或係被告交代廣發資訊公司會計刻章及公司工程師開會使用,或係上揭公司於大陸地區業務之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275、276頁),且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如附表8編號4所示被告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無從認定為被告為本案實際獲利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原審原裁定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其嗣雖裁定更正將該二公司列為參與沒收之當事人,惟判決主文並未為任何諭知,難認已有判決,此部分原非上訴審所得審究。
惟本院就第三人是否應參與沒收程序,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而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曾裁定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93頁),惟判決時並未諭知應為如何之沒收或不予沒收。
本院審酌如附表8所示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帳戶金額是否確皆屬被告因販賣上揭股票所得,尚非無疑,且該等款項是否為公司之原有資金?亦有未明,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存款餘額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故認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並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已於110年2月23日撤銷本院更一審所為上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5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鄧建宜除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即附表1、2部分)之犯行外,另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非法販售如附表1-4、2-2所示之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予同上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證券詐偽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關於有價證券買賣部分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處罰;
關於有價證券募集部分,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買賣、募集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
⒉關於聯發數碼公司部分:被告鄧建宜與陳功源承前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通知前已購買聯發數碼公司之股東,聯發數碼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接續於:⑴100年4月13日起迄同年5月6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2萬8000股(含鄧建宜自行認股1萬6000股),每股溢價發行15元,致附表1-1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鄧建宜、陳功源因而詐得股款3768萬元(此金額已扣除鄧建宜自行認股1萬6000股之股款24萬元);
⑵101年9月14日起迄同年10月1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35萬9900股,每股溢價發行25元,致附表1-2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被告鄧建宜與陳功源因而詐得股款899萬7500元;
於⑶102年8月15日起迄同年9月2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5萬9900股,每股溢價發行16元,致附表1-3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被告鄧建宜與陳功源因而詐得股款735萬8400元。
被告鄧建宜與陳功源乃以上開方式詐得共5403萬5900元。
因認被告鄧建宜此部分亦為其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之部分行為,及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⒊關於廣發資訊公司部分:被告鄧建宜與陳功源承前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通知前已購買廣發資訊公司之股東,廣發資訊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而於103年7、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84萬5000股(含被告鄧建宜自行認股2000股),每股溢價發行16元,致附表2-1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被告鄧建宜詐得股款1348萬8000元(此金額已扣除被告鄧建宜自行認股2000股之股款3萬2000元)。
因認被告鄧建宜此部分亦為其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之部分行為,及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鄧建宜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述內容、曾楊煒等人證述暨卷附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整理之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股票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係將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等公司股票賣斷予程駿傑等語。
經查:⒈關於上開「公訴意旨⒈」部分:⑴被告鄧建宜與程駿傑係利用人頭戶林冠志、林俋汝、鮑瑋婷、矯采倫、陳正祖、楊芷芃、謝思葦、林妤柔、黃雅惠、郭俞均、紀岱伶、葉品卉、石彩萱、孫鈺婷(原名孫偉玲)、廖沛緹(原名廖倚君)、梁瓊予、黃劉桓、黃明秀、簡秀蓮、汪遂揚、黃亮滋、黃雋勛、張怡君、車成俊、何樹德、車成驕、李再益、李勝珍等人,藉由被告所提供不實資訊、資料,使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該公司上揭數量的股票,已詳如前揭有罪部分之論述;
而如附表1之4、2之2所示投資人之股票購買來源,並非上述之人頭戶,而係王立勤、力美伶等不詳人士,是如附表1之4、2之2所示之股票出賣人,究竟與被告、程駿傑等人有何關係,即非無疑?⑵被告歷次供述均一再表明並不認識此等股票出售人或投資人,對股票買賣詳情亦不知悉等語,另觀諸程駿傑、陳功源、韓美安、李勝剛、張華山等人所述,渠等提供之人頭戶亦僅有前述之林冠志等人,則如附表1之4、2之2所示之股票出賣人,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自難認係被告與程駿傑等人所使用之人頭戶。
⑶本案經函詢承辦調查機關結果,其中: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復稱略以:本案中因有部分人士購買股票後反悔,要求退款之情形,且因本案受害投資人大部分因知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到案意願均不高,故若全數重新清查恐耗費司法資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9月19日調振法字第1075552000號函暨檢送附件可憑(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93至444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則復稱,該站所調查者僅限於人頭帳戶販售廣發公司股票,已排除一般投資人購買廣發公司股票後再次轉手之情形,故不及於其他一般投資人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35、336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7年9月7日彰防字第10762538700號函);
由上,本案股票買賣交易因數量眾多,且涉及一般投資人,故除如前揭之人頭戶外,並不排除有一般投資人存在,該一般投資人因輾轉買賣股票而受有損害,其間或存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究與被告所應負之刑事責任無涉。
據上,原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1之4、2之2之股票出賣人,既無從查證屬被告及程駿傑所使用之人頭戶,自難遽予認定渠等與被告、程駿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⒉關於上開「公訴意旨⒉、⒊」部分: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所稱「募集」,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又本條所稱「發行」,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故募集乃公司初次發行有價證券之前提,證交法所稱之發行,僅限於對不特定人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公司法第131條、第268條之發行,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者不同。
此因公開發行,涉及一般投資大眾,為保障投資,應依證券交易法特別加以保護之故(證交法第1條參照)。
是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
及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老股,再次發行),因均涉及一般投資大眾之保護,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至3項之規定,原則上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惟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依公司法第268條及第272條規定,原即無須公開發行,本無證交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論者自證交法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出發,認為應募之原有股東、員工或特定人,倘具有保護之必要性(例如,欠缺保護自身權益之專業能力,或接觸投資判斷所必須資訊之機會)時,仍應經申報生效後,公開發行,而無公司法第268條及第272條規定之適用等旨。
其見解非但與公司法上揭規定互為齟齬,且擴張證交法第7條第1項關於「非特定人」解釋之範圍,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從而,所謂「非特定人」,應指公司股東、員工及特定人以外之人,如對特定人招募公司股票,即非本法本法所稱之募集;
而募集程序係在發行程序之前,亦即發行乃以募集程序完成為前提要件,發行人招募股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有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亦難認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
又同法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
則「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除合於私募之規定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倘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文義解釋,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自不能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
⑵被告固有利用如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㈡所示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致附表1-1、1-2、1-3之聯發數碼公司股東再向被告購得聯發數碼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及致附表2-1之廣發資訊公司股東再向被告購得廣發資訊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
惟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非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31177號函附卷可按(見卷1第19至20頁),而證券交易法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補辦公開發行而言。
被告縱曾對外公開向不特定投資人出售該2公司股票,依上說明,仍不會使該2公司成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則該2公司分別辦理上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仍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且僅由特定人即原有股東參與現金增資認購新股,亦非向「非特定人」招募股份。
足見被告此部分應非不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尚難依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5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陳興男、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3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
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
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元以下罰金。
附件:
1、美屬薩摩亞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1第14、15頁)。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3117 7 號函(卷1第19頁)
3、證人陳柏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6月13日證人陳 柏翰指認)(卷1第25頁)
4、99年3月25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22日、102年5月4日工商 時報報載資料(卷1第29、30頁)
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宣傳資料(含未來三 年財報預估、預估成本分析、投資報酬預估)(卷1第31至36 頁)
6、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 含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卷 1第37至49頁)
7、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 卷1第50至53頁、第199至202頁)
8、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觀光虛擬實境遊戲專案-世 界任我行臺灣篇資訊、科技、地圖、遊戲營運計畫書(卷1第 54至71頁)
9、聯發數碼公司未來三年財務預估(99-101年)、預估成本分 析、投資報酬預估(卷6第139至141頁)
10、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觀光虛擬實境遊戲專案-世界逍遙遊臺灣篇資訊、科技、地圖、遊戲營運計畫書(卷1第72至86頁)
11、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挑戰人生之福爾摩沙宣傳資料(含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公司沿革、公司董監事、經營團對及研發團對、營運總部、研發中心與業務行銷地址、公司產品介紹、公司經營策略、產品行銷模式與收費對象、未來三年財報預估、預估成本分析、YAHOO奇摩股市相關產業股市分析等資料)(卷1第87至106頁)
12、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偽交易及營業收支清查表(卷1第124至126頁)
13、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卷1第127至131頁)
14、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年進項資料清查表(卷1第132至138頁)
1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年銷項資料清查表(卷1第139、140頁)
16、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年進項資料清查表(卷1第141至144頁)
17、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年銷項資料清查表(卷1第145頁)
18、鄧建宜等人涉嫌違法販售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吸金金額清查表(卷1第146至165頁)
19、鄧建宜等人涉嫌違法販售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吸金金額清查表(卷1第166至169頁)
20、本案到案投資人遭地下券商職員詐騙買股票金額清查影本(卷1第170、171頁)
21、陳碧娥、邱正文、曾楊煒、陳秀美、黃國勝等人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及曾楊煒之仲達企業社名片(卷1第172至174頁)
22、(認購人李惠珍)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認購確認單、(證券買受人李惠珍)99年4月28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卷1第184頁)
23、(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2張(卷1第185頁)
24、99年3月25日、99年4月1日工商時報報載資料(卷1第186頁)
2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卷1第187至190頁)
26、(股東李惠珍)100年增資股股票影本2張、(受讓人李惠珍、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證券買受人李惠珍)100年5月31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第205、206頁)
27、(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2張、(受讓人李惠珍、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2份、(證券買受人李惠珍)102年9月18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第208、209頁)
28、(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股票影本5張(卷1第210至212頁)
29、證人李惠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6月13日證人李惠珍指認)(卷1第213頁)
30、證人徐迦瑩手寫持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資料(卷1第216頁)
31、(認購人徐迦瑩)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認購確認單、(證券買受人徐迦瑩)99年4月15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第217、218頁)
32、(股東江文賓)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11張(卷1第219至228頁)
33、(證人徐迦瑩)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現金增資繳款書(卷1第229、230頁)
34、(股東徐迦瑩)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增資股股票影本10張、(證券買受人徐迦瑩)100年5月30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第231至241頁)
35、100年6月7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卷1第242頁)
36、(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10張及(出讓人鄧建宜、受讓人徐迦瑩)之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2份、(證券買受人徐迦瑩)102年9月17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第243至253頁)
37、(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影本21張(卷1第254至274頁)
38、曾楊煒收取徐迦瑩5萬9千元之收據影本1紙(卷1第276頁)39、(證券買受人徐迦瑩)99年6月10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第277頁)
40、黃國聖、陳秀美、曾楊煒之正大投資有限公司名片及曾楊煒仲達企業社名片(見鄧建宜等人涉嫌違反證交法案情報告書卷證據23至26)(卷2第3頁)
41、(證券買受人陳建良、出賣人葉品卉)99年4月8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第5頁)
42、(股東廖元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2第5至15頁)
43、100年4月2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卷2第15頁)
44、(證券買受人陳建良、出賣人鄧建宜)102年9月17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第16頁)
45、(受讓人陳建良、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2第16頁)
46、(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增資股股票21張(卷2第17至37頁)
47、(證券買受人陳建良、出賣人鄧建宜)100年7月26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第38頁)
48、(受讓人陳建良、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2第38頁)
49、(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增資股股票10張(卷2第39至48頁)
50、(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2第49至59頁)
51、(受讓人陳建良、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2第59頁)
52、(證券買受人陳建良、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6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第60頁)
53、聯發數碼科技獲利預估(卷2第61頁)
54、99年3月25日工商時報報載資料(卷2第61頁)5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傳資料(卷2第62至65頁)56、曾楊煒之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卷2第69頁)57、(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廖倚君)99年4月22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第70頁)
58、(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2第71至80頁)
59、(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張雅婷)99年6月10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第81頁)
60、(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韓茹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第92頁)61、(股東江萬德)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張(卷2第93、94頁)
62、(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鄭振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第95頁)63、(股東江萬德)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3張(卷2第96至98頁)
64、(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高景寬)99年7月30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第99頁)
65、(股東江萬德)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張(卷2第100、101頁)
66、(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張怡君)100年11月16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第102頁)
67、(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1張(卷2第144至164頁)
68、(受讓人曾榮枝、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2第165頁)
69、(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21張(卷2第166至186頁)
70、(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張齡尹)100年8月22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第187頁)
71、(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張齡尹)100年8月25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2紙(卷2第187頁)
72、(股東賴仁傑)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張(卷2第193至212頁)
73、(股東曾榮枝)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2張(卷2第213、214頁)
74、102年9月10日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寄發通知(卷2第215頁)
75、(股東曾榮枝)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增資股股票2張(卷2第216、217頁)
76、(匯款人曾榮枝)101年8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現金增資繳款書3紙(卷2第218頁)
77、(股東曾榮枝)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8張(卷2第219至226頁)
78、(申請人曾榮枝)舊票代收申請書(卷2 第227 頁)79、(指認人曾榮枝)103年7月16日指認犯罪人紀錄表(卷2第228頁)
80、曾榮枝持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卷2第230至232頁)
81、陳宜峰持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卷2第235頁)
82、(洪鈴資、葉綉花)100年2月19日和解書(卷2第236頁)83、(指認人廖淑禎)103年7月16日指認犯罪人紀錄表(卷2第239頁)
84、廖淑禎持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卷2第241頁)
85、何承軒之德盛亞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卷2第242頁)86、(匯款人廖淑禎)97年5月14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紙、(證券買受人廖淑禎、出賣人黃雅惠)99年5月12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第243頁)
87、(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2第244至253頁)
88、(證券買受人廖淑禎、出賣人黃雋勛)99年6月22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第254頁)
89、(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張(卷2第255至274頁)
90、(指認人余鑑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鄧建宜等人涉嫌違反證交法案情報告書卷證據27至28)(卷3第3、4頁)91、(編號AA000994)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卷3第5頁)
92、(匯款人余鑑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李再益)100年2月16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3第5頁)93、(股東紀曲峰)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3第6至15頁)
94、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卷3第16頁)
95、(匯款人余鑑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卷3第17頁)
96、(股東余鑑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增資股股票10張(卷3第18至22頁)
97、(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1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3第23頁)
98、(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3第24至33頁)
99、(受讓人余鑑泉、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3第34頁)
100、(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25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3第35頁)
101、(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 票21張(卷3第36至56頁)
102、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卷3第 57至60頁)
103、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卷3第61頁)104、(余鑑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現金增資繳款 書(卷3第62頁)
105、100年4月20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卷3第62 頁)
106、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 (卷3第63至66頁)
107、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觀光虛擬實境遊戲專案- 世界任我行臺灣篇資訊、科技、地圖、遊戲營運計畫書(
卷3第66至83頁)
108、(余鑑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現金增資繳 款書(卷3第84頁)
109、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 (卷3第86至90頁)
110、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及認股 繳款通知書(卷3第91、92頁)
111、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 (卷3第92至99頁)
112、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挑戰人生之福爾摩沙宣傳資料 (含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公司沿革、公
司董監事、經營團對及研發團對、營運總部、研發中心與
業務行銷地址、公司產品介紹、公司經營策略、產品行銷
模式與收費對象、未來三年財報預估、預估成本分析、YAH OO奇摩股市相關產業股市分析等資料)(卷3第128至147頁 )
113、(匯款人余鑑泉)103年2月12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郭孚華)103年2月21日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卷3第148頁)
114、(股東蕭鴻銘)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張 (卷3第149頁)
115、(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陳乃君)103年2月21日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 3第150頁)
116、(股東鄧建宜)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張 (卷3第151頁)
117、(指認人徐活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3第155、156 頁)
118、(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鮑瑋婷)99年3月15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
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郭俞均)99年3月29日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紙(卷3 第157頁)
119、(股東林俊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5張 (卷3第158至162頁)
120、(股東嚴煌龍)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5張 (卷3第163至167頁)
121、(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3第168至177頁)
122、(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黃亮姿)99年5月17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3第 178頁)
123、(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 張(卷3第179至198頁)
124、(匯款人徐活騰)竹南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及(出讓人鄧建 宜、受讓人徐活騰)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
轉讓申請書(卷3第199頁)
125、(徐活騰)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現金增資繳款 書(卷3第199頁)
126、(股東徐活騰)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增資股股 票40張(卷3第200至239頁)
127、(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6月3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3第240頁)
128、(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40 張(卷3第241至280頁)
129、(受讓人徐活騰、出賣人洪曉棣、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3第281頁)
130、(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鄧建宜)102年9月16日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卷3第282頁)
131、(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洪曉棣)102年9月16日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 3第283頁)
132、(證券買受人鄧玉菊、出賣人鄧建宜)102年9月18日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卷4第6頁)
133、(戶名吳郁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影本(卷4第45頁)
134、(匯款人吳郁葶)99年3月30日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 (卷4第45頁)
135、(證券買受人張崇浩、出賣人郭俞均)99年4月2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 4第45頁)
136、(匯款人張崇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㈡(卷4第46頁)
137、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 (卷4第46至51頁)
138、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 (含101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04人力銀行資料查詢、聯發數碼科技簡體中文契約書) (卷4第51至61頁)
139、(股東林俊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5 張(卷4第62至86頁)
140、(證券買受人張崇浩、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26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4第123頁)
141、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卷4 第124 頁)142、(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5張( 卷4第125至149頁)
143、(證券買受人張崇浩、出賣人鄧建宜)102年9月16日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卷4第150頁)
144、(出讓人鄧建宜、受讓人張崇浩)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4第151頁)
145、(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 票63張(卷4第152至214頁)
146、(指認人陳乃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16頁)147、李勝剛103年6月10日手寫聲明書3份(借用陳佳祈、陳乃君 、李詩茹身分證影本借名登記未上市股票)(卷4第217、 218頁)
148、(指認人胡中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22頁)149、李勝剛103年6月10日手寫聲明書1份(借用黃軒城身分證影 本借名登記未上市股票)(卷4第227頁)
150、(指認人黃中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28頁)151、李勝剛103年6月12日手寫切結書1份、103年6月10日手寫聲 明書3份(借用李啟造、郭孚華、李郁瑩身分證影本借名登 記未上市股票)(卷4第231至234頁)
152、(股東李郁瑩)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股東常會委託 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卷4第235頁)
15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5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ZZZZ;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卷4第236頁)154、(郭孚華)持有喜洋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股票資料(卷4第 236頁)
155、(郭孚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稅額試算通知書(卷4第237頁)
156、(指認人李啟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38頁)157、郭孚華與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卷4第 239頁)
158、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廣 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卷4 第243頁)
159、103年6月12日李勝剛手寫切結書1份及106年6月10日手寫聲 明書3份(借用李啟造、郭孚華、李郁瑩身分證影本借名登 記未上市股票)(卷4第244、245頁)
160、(股東李郁瑩)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股東常會委託 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卷4第246頁)
161、(郭孚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稅額試算通知書(卷4第247頁)
16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5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ZZZZ;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卷4第248頁)163、(指認人郭孚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49頁)164、郭孚華與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卷4第 251頁)
165、106年6月10日手寫聲明書(借用林秀玉身分證影本借名登 記未上市股票)(卷4第253頁)
166、(證券買受人黃啟智、出賣人李美綺)102年12月24日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 4第256頁)
167、(股東鄧建宜)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張 (卷4第257頁)
168、102年6月8日工商時報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載資料 (卷4第259頁)
169、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卷4第260、261頁)170、林妤柔股票交易清查表(卷4第263頁)
171、101年10月3日韓美安聲明書(借用林妤柔證件影本)(卷4 第264頁)
172、100年7月30日韓美安聲明書(借用林妤柔證件影本)(卷4 第266頁)
17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9月21日中區國稅 臺中二字第1010034254A號函(卷4第267、274頁)174、林冠志、紀岱伶與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紀 錄(卷4第269頁)
175、(指認人邱瑞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71頁)176、(紀岱伶)101年10月15日申請書(卷4第272、273頁)177、(紀岱伶)103年7月17日說明書(卷4第276頁)178、黃雋勛與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卷4第 279頁)
179、101年10月3日韓美安聲明書(借用黃雋勛證件影本)(卷4 第280頁)
180、(指認人黃雋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81頁)181、103年7月張明山借用聲明書4份(借用黃劉桓、黃亮滋、黃 明秀、黃雋勛身份證影本)(卷4第283至286頁)
182、鄧建宜等人移轉聯發數碼及廣發資訊公司股票流程圖(卷4 第287頁)
183、(陳碧娥)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陳碧娥、林享 時)冠峰國際空股有限公司、高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片
(卷5第6頁)
184、(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第14至23頁)
185、(證券買受人趙維源、出賣人黃亮滋)99年5月17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 5第24頁)
186、(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第25至34頁)
187、(股東趙維源)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增資股股 票20張(卷5第35至54頁)
188、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卷5 第55頁)189、(出讓人鄧建宜、受讓人趙維源)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5第55頁)
190、(證券買受人趙維源、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27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5第56頁)
191、(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 張(卷5第57至76頁)
192、(出賣人鄧建宜)102年9月18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5第77頁)
193、(出讓人鄧建宜、受讓人趙維源)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5第77頁)
194、(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 票42張(卷5第78至119頁)
19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NLINE世界任我行臺灣篇(含 未來3年財物預估、預估成本分析、投資報酬預估)(卷5 第120至124頁)
196、聯發數碼相關報載資料(⑤卷第125至127頁)197、(證券買受人劉德光、出賣人黃劉桓)99年4月28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 5第130頁)
198、(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第131至140頁)
199、(證券買受人劉德光、出賣人黃亮滋)99年5月17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 5第141頁)
200、(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第142至151頁)
201、(劉德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現金增資繳款 書(卷5第152頁)
202、(股東劉德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增資股股 票20張(卷5第153至172頁)
203、(證券買受人劉德光、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27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5第173頁)
204、(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 張(卷5第174至193頁)
205、(指認人劉德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5第198頁)206、(指認人劉德光)指認陳碧娥之相片及基本資料(卷5第 199頁)
207、(陳碧娥)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卷5 第200 頁)208、解忠燑購買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清單(卷5 第203頁)
209、(證券買受人解忠燑、出賣人謝思葦)99年3月23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 5第204頁)
210、(股東顏煌龍)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第205至214頁)
211、(解忠燑)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現金增資繳 款書(卷5第215頁)
212、(股東解忠燑)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增資股股 票10張(卷5第216至225頁)
213、(證券買受人解忠燑、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2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5第226頁)
214、(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第227至236頁)
215、(證券買受人解忠燑、出賣人鄧建宜)102年9月16日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卷5第2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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