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①趙德清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
- 二、緣王健智(綽號「戰馬」)為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
- 三、大陸地區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爭公司)
- 四、劉于聖自106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
-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25
-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建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之理由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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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0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暐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德清
林柏宏
范裕家
羅培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立祥
蔡隆翔
吳立揚
林孟修
張祐綜
被 告 葉登輝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傑
李嘉翊
羅于翔
林玠炫
被 告 熊威皓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欽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莊子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宏
楊宗霖
焦台欣
林韋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于聖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國
被 告 林梓傑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陳威廷
被 告 黃建綸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陳銘傑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30、1982、2495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050 、33686 、336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27、13148 、13477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12 、313 、314 、334 、370 、579 、64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75 、901、778 、1109、12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4072 、3407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立祥、蔡隆翔、林柏宏、林梓傑、趙德清、黃柏傑、李嘉翊、羅于翔、邱明國、范裕家、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林孟修、張祐綜、林韋志、林玠炫、林暐傑、熊威皓、楊宗霖、劉峻宏、陳威廷、焦台欣、黃建綸、葉登輝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及劉于聖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及其沒收(即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中之參仟捌佰元部分) ,均撤銷。
林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立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隆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柏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熊威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梓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趙德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柏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嘉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羅于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邱明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范裕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立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峻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羅培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博欽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孟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威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祐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焦台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韋志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于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玠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建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葉登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①趙德清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
②羅培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鄭立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9 、8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④楊宗霖前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⑤羅于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102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⑥黃建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⑦葉登輝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緣王健智(綽號「戰馬」)為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計畫於境外籌設電信詐騙機房,乃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犯意,成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健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制條例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通緝,其於106 年10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後,經大陸地區司法單位緝獲),陳世杰則於106 年3 月間受王健智召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罪(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另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342、1648號判決判處罪刑)。
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建綸(綽號「阿興」、「阿新」)、林柏宏(綽號「水蛙」)、趙德清(綽號「阿灯」)、劉峻宏(綽號「阿宏」)、林韋志、邱明國(綽號「阿國」)、楊宗霖(綽號「小喆」)、葉登輝(綽號「阿諾」)、林梓傑(綽號「林梓」、「曼哥」、「阿曼」)、林暐傑(綽號「小杰」、「PC杰」)、熊威皓(綽號「小朱」)、黃柏傑(綽號「小柏」)、范裕家(綽號「阿嘎」)、李嘉翊(綽號「寶馬」)、羅培哲(綽號「阿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張博欽(綽號「阿欽」) 、張祐綜(綽號「大杰」、「肉粽」)、林孟修(綽號「區仔」)、鄭立祥(綽號「多多」)、陳威廷(綽號「老威」、吳立揚(綽號「小花」)、蔡隆翔(綽號「世紀美男子」)、史忠誠(綽號「小香」,已於108 年5 月18日死亡,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等26人,經王健智召募,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邱明國、黃柏傑、張博欽外,其他被告均係於106 年4 月21日前即參與,自106 年4 月21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繼續參與本案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並經王健智、陳世杰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安排,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分批前往葡萄牙(或者先至義大利後,再依王健智指示前往葡萄牙),以參與本案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王健智並指派陳世杰、黃建綸,自106 年5 月1日起,以陳世杰名義,以每月3000歐元價格承租位於葡萄牙○○○城0000000市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路000號別墅,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第一點詐欺機房),林柏宏、林韋志、楊宗霖、趙德清、劉峻宏、黃建綸、葉登輝、邱明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隨即進駐第一點詐欺機房,各分擔如附表一所示工作,黃建綸並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王健智、陳世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錢多」等話務系統商、話務平台業者、地下匯兌業者以及負責提領贓款之代號「出神入化」、「彩哥」水房(車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自106年5月1日起,開始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其詐欺模式係:由「錢多」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就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大陸地區,依據其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有包裹未領,查詢請按鍵盤『9』或『#』」之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大陸地區被害人接收上開詐騙簡訊後如予回撥,隨即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由第一線詐欺人員假冒為順豐快遞公司人員,佯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證件名義將包裹寄出,但經海關查扣,須核對該民眾之身分,以此方法先取得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姓名等資料後,再由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續向被害人謊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之洗錢罪嫌,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為由,騙取其等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或告知其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稱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通緝,使被害人誤以為確遭通緝,第二線詐欺人員於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至假冒為公安局大隊長之第三線詐欺人員,由其接續施以詐術,要求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領取,或由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彩哥」、「出神入化」等車手集團,持帳戶銀聯卡提領贓款,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之詐欺人員,分別可獲得以詐欺所得金額6%、8%、7%計算之報酬。
王健智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及分散風險,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7月初,指示林梓傑、蔡隆翔,以每月租金4000歐元及花園、游泳池維護費175歐元價格,自106年7月15日起,以王健智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城0000000市0000000與0000000聯合區00000區00000000000大街00號之別墅,設立另一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第二點詐欺機房),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並由具上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之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邱明國、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吳立揚、林暐傑、蔡隆翔、林梓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進駐第二點詐欺機房,各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且由林梓傑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詐欺模式及各該成員可獲得之報酬,均與第一點詐欺機房相同。
上開第一、二點電信詐欺機房設立後,迄至同年9月5日止,雖以上開手法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然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完成匯款(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之獲取犯罪所得),因而未遂。
三、大陸地區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爭公司)財務經理張弘弛於106 年9 月5 日,遭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向之佯稱:涉入金融犯罪,遭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須清查張弘弛及其公司之金融帳戶云云,致張弘弛陷於錯誤,將上海瑞爭公司設於上海農商銀行鞍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U 盾帳號、密碼提供予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張弘弛並依其等指示操作電腦,透過遠端操作方式,於同年月6 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間,接續將上開帳戶內款項總計人民幣8900萬9999元(起訴書誤為人民幣8900元),分別轉至建行銀川市西城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東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工商銀行開州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建設銀行東台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
嗣張弘弛發現遭詐騙,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雖凍結其中約人民幣2285萬6005元,惟其餘人民幣6615萬3994元仍透過轉帳匯款、地下匯兌等方式遭層層轉出,其中部分款項,由劉于聖(詳後述)依「彩哥」車手集團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銀聯卡,提領共計38萬元,另由林柏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罪刑)依「出神入化」車手集團指示,持如附表三所示銀聯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5 萬2,000 元。
王健智等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得手後,為避免遭查緝,決定離開葡萄牙,即由王健智指示林梓傑等人退租第一、二點詐欺機房房屋,並自同年9 月6日起,分批自葡萄牙搭機返回臺灣(附表一編號1-25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四、劉于聖自106 年8 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彩哥」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其與「彩哥」所屬車手集團人員、王健智所屬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彩哥」於106 年9 月5 日,交付銀聯卡10餘張予劉于聖,待王健智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向張弘弛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上開遭詐騙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掌控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彩哥」即指示劉于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銀聯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張弘弛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合計提領38萬元,劉于聖於領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彩哥」指示,在臺中市北區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彩哥」轉交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于聖並獲得以提領款項1 %計算之3,800 元(計算式:38萬元×1 %)報酬。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25名被告及被告劉于聖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僅稱被告)林暐傑、趙德清、林柏宏、范裕家、羅培哲、鄭立祥、蔡隆翔、吳立揚、林孟修、張祐綜、黃柏傑、李嘉翊、羅于翔、林玠炫、張博欽、林韋志、劉于聖,被告林梓傑亦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並僅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關於前審判決事實欄(即參與犯罪組織及對被害人張弘弛以外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未遂部分),及被告劉于聖關於前審判決事實欄(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提領張弘弛詐欺贓款部分)撤銷發回,是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關於前審判決事實欄(即對被害人張弘弛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及被告劉于聖關於前審判決事實欄(即其提領張弘弛以外被害人詐欺贓款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趙德清、鄭立祥、林柏宏、吳立揚、羅培哲、林孟修、張祐綜、羅于翔、林玠炫、林梓傑、林暐傑、陳威廷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達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更審卷二第203 頁;
更審卷三第239 、241 、251 、255 、263 、271 、273 、279 、289 、299 、327 、329 頁;
更審卷四第7 、9 、21-59 頁;
更審卷五第10、18頁)在卷可稽,上開被告無正當理由,分別於109 年7 月14日、同年8 月1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建綸、葉登輝、羅于翔、林玠炫、林梓傑、趙德清、鄭立祥、蔡隆翔、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吳立揚、李嘉翊、劉峻宏、羅培哲、楊宗霖、張祐綜、焦台欣、林韋志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林孟修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二第34-50 頁) ;
被告張博欽、劉于聖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邱明國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林暐傑、陳威廷於本院前審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更審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建綸、葉登輝、羅于翔、林玠炫、林梓傑、趙德清、鄭立祥、蔡隆翔、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吳立揚、李嘉翊、劉峻宏、羅培哲、楊宗霖、張祐綜、焦台欣、林韋志、張博欽、劉于聖、邱明國及其等辯護人及被告林孟修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王健智、史忠誠、林柏亨、王棠葦、劉軍、張弘弛於警詢、大陸公安局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本案被告26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劉于聖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否認其領款之行為涉犯一般洗錢罪外,其餘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黃建綸、邱明國、葉登輝、劉于聖等26人於原審、本院前審、更審,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並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⒈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健智之證述(1107偵5227卷一第94-100、128 頁;
證據移交書卷第21-24 、35-44 、47、48頁;
107偵5227卷五第152 、153 、162-165 頁)、同案被告史忠誠之證述(107 偵5227卷四第86至89頁;
卷五第135 至137 頁、146 頁;
卷七第44至47、167 、168 頁;
原審卷一第137頁)、同案被告林柏亨之證述(106 偵33692 卷一第40-45、115 、116 頁;
107 偵5227卷五第168-175 頁;
106 年度聲羈字第867 號卷第8-10頁;
107 年度偵聲字第93號卷第14、15頁;
106 偵33692 卷二第20-22 、28、29、32、41、42頁;
107 年度偵聲字第240 號卷第17頁;
原審卷三第63-114頁)、證人王棠葦之證述(107 偵5227卷五第81-86 頁)、證人劉軍證述(107 偵5227卷一第134-136 頁)及被害人張弘弛證述(證據移交書卷第4-20頁;
106 偵33692 卷一第75-87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應除排其等於警詢、大陸公安局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26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⒉卷附之偵查佐顏志安偵辦陸方民眾張弘弛遭詐欺案偵查報告、葡萄牙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地點大門暨內部佈置照片、供王健智指認之被辨認人照片列表暨辨認照片說明、被告林韋志、林梓傑、熊威皓護照正面影本、劉軍106 年11月5日被辨認人照片列表暨真實姓名資料、葡萄牙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地點租賃契約書、煤氣繳費單、電話卡充值單、網絡安裝工程單、網路安裝申請單、網路繳費單、辦理行車證之收費收據、被告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羅于翔、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黃建綸、陳世杰、蔡隆翔、林韋志、林玠炫、焦台欣、邱明國、葉登輝及證人王健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上海農商銀行(SRCB)存款帳戶基本信息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上海瑞爭公司)、上海瑞爭公司遭詐騙後資金流向表、供被告林梓傑、林暐傑、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林孟修、陳威廷、蔡隆翔指認、熊威皓、鄭立祥、張博欽、史忠誠、黃柏傑、羅于翔、林玠炫指認之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李嘉翊、趙德清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身分對照表、被告林梓傑使用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柏宏、李嘉翊、劉峻宏之護照正面暨內頁影本、被告林柏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羅培哲持有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微信詐騙交流群組「知道會嘴,但不知道這麼嘴」翻拍照片、林暐傑使用之微信帳號暨Facetime語音帳號手機擷取畫面、林韋志、張博欽、羅于翔、黃柏傑、張祐綜、黃建綸、熊威皓、鄭立祥、史忠誠、林柏宏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上海市公安局107 年3 月15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法務部107 年3 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706510190 號書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107 年3 月2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另案被告林柏亨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使用車輛(4588 -Q2)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林柏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海市公安局106 年9 月13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受案登記表【張弘弛】、自動櫃員機銀聯卡交易明細暨ATM 地址資料、上海瑞爭公司遭詐騙後之資金流向表、被告劉于聖Vox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于聖ATM 監視器提領影像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劉于聖之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劉于聖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佐簡清豪107 年6 月14日職務報告、偵查正顏志安107 年6 月6 日職務報告暨檢附專案1 級帳戶涉案資金流向圖、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上海農商銀行業務處理中心】、上海瑞爭公司之上海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基本信息查詢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致坤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法務部107年6 月19日法外字第10706518590 號書函、107 年6 月1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107 年6 月26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證據移交書暨移交資料清冊、上海瑞爭公司之上海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遭詐騙凍結匯出款項之明細表暨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資金流向表、凍結匯出款項明細表、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流向表【東莞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廣發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浙商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興業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建設銀行】(107 偵5227卷一第31-36 、39-43 、76 -80、83-84 、100-112 、114-127 、129-133 、136-15 6、169-316 頁;
107 偵5227卷二第22-24 、65-67 、100- 102、109-114 、117-121 、138-140 、148-150 、155-156 、160-164 、186-188 、193-194 、196-199 、201 、224-226 、233-235 、237-239 、259-261 、268-272 頁;
107 偵5227卷三第12-14 、21-22 、24-27 、46-48 、57-61 、81-83 、92-96 、126-130 、150-152 、159-165 、197-200 、235-237頁;
107 偵5227卷四第30-32 、39-55 、58-60 、66-68 、134-136 、177-179 頁;
107 偵5227卷五第54、55、61-62 、122-129 、138-141 、147-149 、151 、213-214 、228-229 頁;
107 偵5227卷六第46-49 、57-58 、70-73 、116-118 頁;
107 偵5227卷七第121-123 、177 頁;
106 偵33692 卷一第72-74 、88-92 頁;
106 偵29050 卷第35 -37頁;
偵33686 卷第22-34 、39頁;
107 偵緝649 第30 -32頁;
107 年度偵字第13148 號卷第8-9 、11、12頁;
107 偵緝875 卷第13-14 、64-65 、78-81 、102-134 頁;
106 偵33692 卷一第12-10 、24-27 、30-38 、48-51 、54-56 頁)。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㈡被告劉于聖雖以前詞否認本案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稱:被告劉于聖於本案是車手角色,與電信機房人員、水房人員均不認識,僅認識綽號「彩哥」1 人,就其主觀認知,不能排除仍然有小型機房或一人詐欺狀況,被告劉于聖既不認識本件實施詐騙之機房人員,不能認定被告劉于聖除「彩哥」外,尚有認知本件詐欺行為方式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為應係涉及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張弘弛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掌控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彩哥」隨即指示劉于聖提領如附表二款項共計38萬元,參以劉于聖於本院更審供承:其上手告知,領到款項均交給上手「彩哥」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32頁) ,被告劉于聖自始一致供承其已將領得之上開款項交予「彩哥」,足認被告知悉依其等之犯罪計畫,係要將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其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辯護人主張被告領款僅是獲得犯罪所得之手段,非藏匿犯罪所得,係基於過去舊法時實務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所為辯解,尚有誤會。
⒉查被告劉于聖加入「彩哥」所屬車手犯罪集團後,「彩哥」有交付大量之銀聯卡予劉于聖,劉于聖並依「彩哥」指示,自同年9 月6 日起至10月14日止,持「彩哥」交付之銀聯卡,在臺中市區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張弘弛以外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241 萬5000元交予「彩哥」,嗣劉于聖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前,為警扣得銀聯卡達77張、上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6 萬8000元等情,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前審、最高法院判決可稽。
觀之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7 年1 月23日聯卡風管字第1070000102號函暨檢附銀聯卡卡號暨銀行資料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586號函檢附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77張銀聯卡部分】(偵33686 卷第89-91 、117-136 頁) ,可知劉于聖此部分行為所提領之筆數甚多,且有於同一日,持不同之銀聯卡多次提領之情形,是以被告劉于聖受「彩哥」指示提款之情狀、規模觀察,衡情自不可能係由「彩哥」一人同時兼為實施詐術、指示領款及收水之人,是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所辯被告劉于聖主觀認知係一人詐欺云云,悖乎事理常情,並無可採,則被告劉于聖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6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僅被告劉于聖)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建綸、葉登輝、羅于翔、林玠炫、林梓傑、趙德清、鄭立祥、蔡隆翔、林柏宏、熊威皓、范裕家、吳立揚、李嘉翊、劉峻宏、羅培哲、楊宗霖、張祐綜、焦台欣、林韋志、林孟修、林暐傑、陳威廷自106 年4 月21日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以及被告邱明國於106 年5 月間、被告張博欽、黃柏傑於106 年7 月間及被告劉于聖於106 年8 月間參與犯罪組織罪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26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等26人本案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㈡本案依被告26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等26人、王健智、陳世杰、史忠誠、「錢多」等話務系統商、話務平台業者、地下匯兌業者以及代號「出神入化」、「彩哥」等水房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王健智籌設電信詐欺機房,安排成員出境,並在境外承租本案兩個機房、購置所需設備、覓得與本案機房配合之話務系統商、車手集團,且先後至少召募附附表一所示成員加入,在本案機房分擔如附表一所示角色分工,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再由配合之水房人員即被告劉于聖及林柏亨等負責提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集結3 人以上所組成,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被告黃建綸、葉登輝、羅于翔、林玠炫、林梓傑、趙德清、鄭立祥、蔡隆翔、林柏宏、熊威皓、范裕家、吳立揚、李嘉翊、劉峻宏、羅培哲、楊宗霖、張祐綜、焦台欣、林韋志、林孟修、林暐傑、陳威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核其等自106 年4 月21日起,及被告邱明國、張博欽、黃柏傑、劉于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就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各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分工,被告劉于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於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則係被告劉于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
㈣依證人劉軍證述、第一、二點詐欺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之供述可知,第一、二點詐欺機房開始上線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時間,分別約為106 年5 月1 日、同年7 月15日,每週工作時間為5 至7 日,每日工作時間,自臺灣時間上午8 時起至下午3 至6 時不等,而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手法係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呼撥號或手動撥號方式,透過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查無被害人及匯款資料,無法證據證明電信詐欺機房已經詐得財物,應屬未遂。
是核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劉于聖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張弘弛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未就各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詐騙,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與同案被告史忠誠、另案被告王健智、陳世杰、「錢多」系統商業者、「出神入化」等水房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劉于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及其他電信機房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後交付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劉于聖與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王健智、陳世杰、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史忠誠等機房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劉于聖就犯罪事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26人於偵查、審判均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26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于聖本案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劉于聖犯罪事實所為,雖電信機房人員係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被害人,惟被告劉于聖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聽從「彩哥」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詐欺機房內集團成員有所連繫,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難認已有認識,是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下,無從認定被告劉于聖此部分所為有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認識,又此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㈧關於刑之加重減輕:⒈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害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程度,爰就各該被告,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趙德清、羅培哲、鄭立祥、楊宗霖、羅于翔、黃建綸、葉登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26人本案既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㈧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4072 、3407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被告邱明國、林暐傑、陳威廷如犯罪事實犯行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邱明國、林暐傑、陳威廷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移送併辦意旨書同時併辦之其餘23名被告部分,因其等於檢察官109 年8 月7 日移送併辦前之同年7 月14日已辯論終結,無從併辦,應退回臺中地檢署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此部分犯行,因無法證明被害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自無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存在,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被訴之上開部分,均無法證明犯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及被告劉于聖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劉于聖部分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認本案被告26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援引之證據,包括證人王健智、史忠誠、林柏亨、王棠葦、劉軍、張弘弛於警詢、大陸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⒉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共同詐欺張弘弛以外之不詳大陸地區民眾部分,因查無被害人及匯款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已經詐得財物,業如上述,所為應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其等均係犯同條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是被告林暐傑、趙德清、鄭立祥、蔡隆翔、林柏宏、黃柏傑、范裕家、吳立揚、李嘉翊、劉峻宏、羅培哲、張博欽、林孟修、楊宗霖、張祐綜、焦台欣、林韋志、劉于聖、邱明國、羅于翔、林玠炫上訴主張原審就犯罪事實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⒊被告劉于聖如犯罪事實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符合該加重條件,亦有未洽。
⒋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查被害人張弘弛遭本案電信機房詐騙匯出而未及凍結之款項,雖高達人民幣6615萬3994元,金額甚高,惟被告劉于聖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雖分工提領被害人張弘弛匯入之部分款項,惟其實際提領者,僅38萬元,所獲取之報酬亦僅3,800 元,數額非多,相對於被害人匯入遭領取之款項,比例懸殊,較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被告劉于聖另行提領之合計241 萬5 千元,金額亦明顯為小,惟原審就前者量處有期徒刑5 年,對後者則科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前審撤銷改科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復參酌另案被告林柏亨上開領款行為,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尚未確定)等情,原審此部分量刑,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劉于聖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並非無據。
⒌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以被告26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既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容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意見,適用法則均有不當(至被告26人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6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雖均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如犯罪事實及被告劉于聖如犯罪事實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罪刑,以及被告劉于聖相關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礎,審酌:⒈被告林暐傑前有偽造文書,被告黃柏傑前有傷害、賭博、詐欺,被告范裕家前有詐欺,被告趙德清前有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羅培哲前有偽造文書、詐欺,被告張祐綜前有恐嚇危害安全,被告邱明國前有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被告林梓傑、林柏宏、熊威皓、李嘉翊、劉峻宏、吳立揚、張博欽、林孟修、陳威廷、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劉于聖、林玠炫等人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⒉被告等26人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
⒊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各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被告劉于聖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任務,共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
另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除被告邱明國是於106 年5 月28日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日出境前往義大利,再前往葡萄牙,被告張博欽係於106 年7 月17日參與並前往葡萄牙,被告黃柏傑係於106 年7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17日前往葡萄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其餘被告係於106 年2 月至4 月間參與,並陸續出境至本案機房工作之參與時間;
⒋被告劉于聖擔任取款車手,被害人張弘弛遭詐欺後,將上海瑞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總計人民幣8900萬9999元匯入人頭帳戶,未經凍結遭提領者亦有人民幣6615萬3994元,所受財產上損害甚鉅,被告劉于聖於提領被害人張弘弛匯入款項中之38萬元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危害非淺,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⒌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然認罪,被告劉于聖於原審、前審均坦認犯罪,於本院除否認洗錢行為外,餘均認罪,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者,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⒍被告趙德清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小孩,工作為消防配管,任職於臺南陽光(音譯)公司,月入約3 萬5000元到4 萬5000元;
被告蔡隆翔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在工地當臨時工,地點不定,日薪1300元,無扶養對象;
被告林柏宏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在萊爾富擔任店員,月入3 萬元,無扶養對象;
被告黃柏傑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無小孩,在餐廳擔任內外場服務生,月入2 萬5000元左右,需扶養父母;
被告范裕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在麥當勞當外送,月入約2 萬5000元到2 萬8000元左右,無扶養對象;
被告吳立揚自陳高中畢業,未婚 無小孩,在菜市場送菜,月入3 萬8500元,無扶養對象;
被告李嘉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擔任物流分貨員,月入約3 萬2000元,扶養父母,交保後考取照顧服務員證照,擔任照顧員,母親領有殘障手冊;
被告劉峻宏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在做CNC ,所得2 萬5000元,無扶養對象;
被告羅培哲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扶養1 個5 歲小孩,在做裝潢師傅,所得約3 萬5000元;
被告張博欽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無小孩,目前在做保全,所得3 萬元,無扶養對象;
被告林孟修自陳高中畢業,已婚,1 個小孩4 歲,配偶無工作,目前工作開水泥車,所得3萬7,000 元,扶養小孩、配偶及母親;
被告楊宗霖自陳高中畢業,大學休學,未婚無小孩,要照顧阿公,在家務農,所得不固定;
被告林韋志自陳高中畢業,任汽車銷售,月入2萬2000元,無扶養對象,配偶懷孕7 個月;
被告劉于聖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擔任義大利麵廚師,所得約3 萬元,無扶養對象;
被告林梓傑高中肄業,已婚,有2 個小孩需撫養,目前任汽車銷售;
被告熊威皓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從事殯葬業,所得好的話可以到6 萬多元,扶養婆婆及媽媽;
被告羅于翔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在包裝廠當臨時工,日薪1,100 元,無扶養對象;
被告林玠炫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小孩,在做玻璃維護,月薪3 萬元,無扶養對象;
被告邱明國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做油漆工,日薪2000元,扶養弟弟兩個小孩及媽媽;
被告黃建綸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小孩,在餐廳工作,月薪3 萬元左右,無扶養對象;
被告葉登輝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小孩,在林酒店工作,月薪2 萬8,000 元,無扶養對象(辯護人補充:其父母離異,大哥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前審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739 號卷五第110-114 頁;
本院更審卷四第211-213 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查被告26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惟審酌:⒈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雖均參與本案電信機房詐欺犯罪組織,惟其等均係受王健智指揮、操控、管理,各擔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被告黃建綸、林梓傑雖兼為現場管理人,惟只是管理成員之生活起居、飲食,仍係聽命於王健智之指揮命令,並不具獨立性;
被告鄭立祥、黃建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曾分別於101 年2 月、101 年2 月至7 月,曾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科刑前案紀錄,惟距本案發生之時,均已約6 年,其餘被告於本案之前,則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林梓傑目前從事汽車銷售,有其員工在職證明(本院更審卷二第61頁) 可參,另被告林柏宏、黃建綸、葉登輝、范裕家、張博欽於本案後,均有任職其他工作,有卷附林柏宏、黃建綸、葉登輝在職證明(前審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739 號卷五第129 、137 、227頁)、范裕家勞保異動記錄、張博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范裕家工作證明單影本(本院更審卷四第19、119-12 0 、231 頁)可稽,另被告林韋志目前任職名勝國際有限公司,亦有勞保資料(本院更審卷二第361 頁)可憑,難認上開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其餘被告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
復參以被告25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被告林梓傑、吳立揚、羅培哲、張祐綜已就其所供承之犯罪所得56萬元、10萬元、5 萬8000元、5 萬元,自動繳回存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參107 偵5227卷六第32、80、105 ,108 頁,107 偵5227卷七第169 至176頁),被告林柏宏、李嘉翊各坦承收受不法所得135 萬元、40萬元,用以購置車輛,並經同意公開拍賣變價,就拍得價金102 萬元、40萬1 千元,亦已入同署贓物庫(參107 偵5227卷六第226 頁,107 變價11卷第50頁),已顯悔意,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
且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除被告林韋志外,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另犯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至少受有期徒刑5 年之宣告確定,刑期均非短,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25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等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附表一編號1-25 所示被告均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⒉被告劉于聖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屬集團中底層人員,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物,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情節難認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
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106 年8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至同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止,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
參以被告劉于聖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積極參與志工訓練(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739 號卷五第149-151 頁),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劉于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㈤被告林韋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均坦然面對己過,已顯悔意,另參酌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同年8 月22日即返回臺灣,而未參與對被害人張弘弛部分之詐欺,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林韋志目前任職名勝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改過遷善。
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林韋志併予宣告緩刑4 年。
另斟酌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韋志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若被告林韋志未按時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林韋志所為之緩刑宣告,執行上開宣告刑罰,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劉于聖所有用以與「彩哥」聯繫詐欺犯罪之工具,業據被告劉于聖於警詢時供明在卷(106 偵29050 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劉于聖就犯罪事實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1%,業如前述,是其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800 元(計算式:380,000 ×0.01=3,8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犯行,因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則被告趙德清、蔡隆翔、林柏宏、林梓傑、范裕家、吳立揚、李嘉翊、劉峻宏、羅培哲、楊宗霖、張祐綜、葉登輝、邱明國、林玠炫、熊威皓經本院前審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係與前審判決犯罪事實之犯行相關,自不在本案審理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謝怡如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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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加入、出境時間 │工作內容 │機房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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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建綸│106 年3 月2 日前往法國,轉機│與陳世杰負責承租機房場│第一點詐欺│
│ │ │至葡萄牙(供稱於106 年3 月份│地(以陳世杰名義承租)│機房 │
│ │ │開始參與詐欺集團,直接去葡萄│;負責採購機房設備;擔│ │
│ │ │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語,見10│任機房現場負責人,管理│ │
│ │ │7 年度重訴字第2495號卷一第88│機房成員生活起居、飲食│ │
│ │ │頁正背面) │;並擔任第二線人員。 │ │
├──┼───┼──────────────┼───────────┼─────┤
│ 2 │林柏宏│106 年2 月28日前往葡萄牙(供│擔任電腦手,負責架設網│第一點詐欺│
│ │ │稱於106 年2 月28日前往法國,│路、電腦發話及網路品質│機房 │
│ │ │轉機至葡萄牙參與詐欺機房工作│管控;並擔任第一線人員│ │
│ │ │,同年8 月間曾返台,再前往葡│。 │ │
│ │ │萄牙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107 │ │ │
│ │ │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卷㈠第137 │ │ │
│ │ │頁背面、107 年度聲羈字第119 │ │ │
│ │ │號卷第58頁) │ │ │
├──┼───┼──────────────┼───────────┼─────┤
│ 3 │趙德清│106年4月9日前往義大利,再轉 │擔任第一線人員 │第一點詐欺│
│ │ │機至葡萄牙(供稱於106 年4 月│ │機房、第二│
│ │ │初加入詐欺集團,先前往義大利│ │點詐欺機房│
│ │ │,再轉機至葡萄牙從事詐欺機房│ │ │
│ │ │工作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5227號卷㈡第207 頁背面、107 │ │ │
│ │ │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卷㈠第134 │ │ │
│ │ │頁)) │ │ │
├──┼───┼──────────────┼───────────┼─────┤
│ 4 │劉峻宏│106年3月2日前往義大利後,再 │擔任第一線人員 │第一點詐欺│
│ │ │前往葡萄牙(其供稱於106年3月│ │機房、第二│
│ │ │初加入詐欺集團,先至義大利1 │ │點詐欺機房│
│ │ │、2 個月,再於同年6 月初至葡│ │ │
│ │ │萄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語,見│ │ │
│ │ │107 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㈥第19│ │ │
│ │ │2 頁背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 │ │
│ │ │30號卷㈠第145 頁背面) │ │ │
├──┼───┼──────────────┼───────────┼─────┤
│ 5 │林韋志│於106年3月4日前往法國,再前 │擔任第一線人員 │第一點詐欺│
│ │ │往葡萄牙,同年4月27日返回臺 │ │機房 │
│ │ │灣;同年5月15日前往法國,再 │ │ │
│ │ │前往葡萄牙,同年8月22日返回 │ │ │
│ │ │臺灣(供稱於106 年3 月初加入│ │ │
│ │ │詐欺集團,從法國轉機至葡萄牙│ │ │
│ │ │從事詐欺機房工作,期間返台就│ │ │
│ │ │醫,再前往葡萄牙從事詐欺工作│ │ │
│ │ │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227號│ │ │
│ │ │卷㈦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 │ │
│ │ │面、107 重訴1330卷㈠第141 頁│ │ │
│ │ │背面) │ │ │
├──┼───┼──────────────┼───────────┼─────┤
│ 6 │邱明國│106年5月28日前往義大利,再前│擔任第一線人員 │第一點詐欺│
│ │ │往葡萄牙(供稱於106 年5 月29│ │機房、第二│
│ │ │日開始參與詐欺集團,先前往義│ │點詐欺機房│
│ │ │大利,再於106 年6 月10日左右│ │ │
│ │ │至葡萄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語│ │ │
│ │ │,見107 年度重訴字第2495號卷│ │ │
│ │ │㈠第86頁) │ │ │
├──┼───┼──────────────┼───────────┼─────┤
│ 7 │楊宗霖│於106年3月1日前往法國,再前 │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員│第一點詐欺│
│ │ │往葡萄牙,同年7月2日返回臺灣│,後改做外務 │機房 │
│ │ │,同年7月7日前往法國,再前往│ │ │
│ │ │葡萄牙(供稱於106 年3 月1 日│ │ │
│ │ │加入詐欺集團,從法國轉機至葡│ │ │
│ │ │萄牙參與詐欺機房工作,期間曾│ │ │
│ │ │返台,再前往葡萄牙從事詐騙工│ │ │
│ │ │作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227│ │ │
│ │ │號卷㈣第92頁背面、卷㈤第108 │ │ │
│ │ │頁背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30│ │ │
│ │ │號卷㈠第141 頁背面) │ │ │
├──┼───┼──────────────┼───────────┼─────┤
│ 8 │葉登輝│106年3月18日前往葡萄牙,同年│採買生活用品及食物、擔│第一點詐欺│
│ │ │7月1日返回臺灣,同年7月7日前│任廚師;及擔任第一線人│機房 │
│ │ │往法國,再前往葡萄牙(供稱於│員 │ │
│ │ │109 年3 月中旬開始參與詐欺集│ │ │
│ │ │團,前往葡萄牙從事詐欺機房工│ │ │
│ │ │作,期間曾返台,再前往葡萄牙│ │ │
│ │ │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107 年度│ │ │
│ │ │重訴字第2495號卷㈠第83頁背面│ │ │
│ │ │至第84頁) │ │ │
├──┼───┼──────────────┼───────────┼─────┤
│ 9 │林梓傑│106年3月22日前往義大利,再前│與蔡隆翔負責承租機房場│第二點詐欺│
│ │ │往葡萄牙(供稱於106 年3 月份│地(以王健智名義承租)│機房 │
│ │ │加入詐欺集團,在義大利學習交│;擔任現場負責人,管理│ │
│ │ │戰守則後,於同年6 月底至葡萄│機房成員生活起居及飲食│ │
│ │ │牙參與詐欺機房工作等語,見10│;並擔任第三線人員。 │ │
│ │ │7 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卷㈠第14│ │ │
│ │ │5 頁背面) │ │ │
├──┼───┼──────────────┼───────────┼─────┤
│ 10 │林暐傑│106年2月9日前往法國,再前往 │擔任電腦手,負責網路硬│第二點詐欺│
│ │ │葡萄牙(供稱於106 年2 月9 日│體設備架設、維護及網路│機房 │
│ │ │加入詐欺集團,先前往義大利,│設定 │ │
│ │ │再於同年6 月底、7 月左右前往│ │ │
│ │ │葡萄牙從事本案詐欺機房工作等│ │ │
│ │ │語(見107 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 │ │
│ │ │卷㈠第145 頁) │ │ │
├──┼───┼──────────────┼───────────┼─────┤
│ 11 │熊威皓│106年3月2日前往義大利後,再 │擔任第一線人員 │第二點詐欺│
│ │ │前往葡萄牙(供稱於106 年3 月│ │機房 │
│ │ │間先前往義大利,同年7 月間移│ │ │
│ │ │至葡萄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語│ │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㈤│ │ │
│ │ │第50頁背面) │ │ │
├──┼───┼──────────────┼───────────┼─────┤
│ 12 │黃柏傑│106 年7 月17日前往葡萄牙(供│擔任第一線人員 │第二點詐欺│
│ │ │稱於106 年7 月加入詐欺集團,│ │機房 │
│ │ │於同年月17日前往葡萄牙從事詐│ │ │
│ │ │欺機房工作等語,見107 年度偵│ │ │
│ │ │字第5227號卷㈤第35頁背面、10│ │ │
│ │ │7 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卷㈠第13│ │ │
│ │ │3 頁背面至第134 頁) │ │ │
├──┼───┼──────────────┼───────────┼─────┤
│ 13 │范裕家│106年3月19日前往義大利,同年│擔任第一線人員 │第二點詐欺│
│ │ │6月27日回臺灣,同年8月17日前│ │機房 │
│ │ │往葡萄牙(供稱於106 年3 月19│ │ │
│ │ │日加入詐欺集團,先前往義大利│ │ │
│ │ │後返台,再於同年8 月17日前往│ │ │
│ │ │葡萄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語(│ │ │
│ │ │見107 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卷㈠│ │ │
│ │ │第145 頁) │ │ │
├──┼───┼──────────────┼───────────┼─────┤
│ 14 │李嘉翊│106年3月14日前往義大利後,再│擔任第一線人員 │第二點詐欺│
│ │ │前往葡萄牙(供稱於106 年3 月│ │機房 │
│ │ │14日加入詐欺集團,先前往義大│ │ │
│ │ │利背誦教戰守則,於同年7 、8 │ │ │
│ │ │月間至葡萄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 │ │
│ │ │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227號│ │ │
│ │ │卷㈣第129頁背面、107年度重訴│ │ │
│ │ │字第1330號卷㈠第134頁) │ │ │
├──┼───┼──────────────┼───────────┼─────┤
│ 15 │羅培哲│106年3月18日前往義大利後,再│擔任第一線人員 │第二點詐欺│
│ │ │前往葡萄牙(供稱於106 年3 月│ │機房 │
│ │ │18日加入詐欺集團,先前往義大│ │ │
│ │ │利,再於同年6 月份前往葡萄牙│ │ │
│ │ │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語,見107 │ │ │
│ │ │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卷㈠第137 │ │ │
│ │ │頁背面) │ │ │
├──┼───┼──────────────┼───────────┼─────┤
│ 16 │焦台欣│106年3月16日前往義大利後,再│擔任第一線人員 │第二點詐欺│
│ │ │前往葡萄牙(供稱先於106 年3 │ │機房 │
│ │ │月16日先前往義大利背誦教戰守│ │ │
│ │ │則,再於同年5 、6 月間至葡萄│ │ │
│ │ │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語,見10│ │ │
│ │ │7 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㈥第54頁│ │ │
│ │ │正背面) │ │ │
├──┼───┼──────────────┼───────────┼─────┤
│ 17 │羅于翔│ 106年3月19日前往義大利,再 │擔任第一線人員 │第二點詐欺│
│ │ │ 前往葡萄牙(供稱於106 年3 │ │機房 │
│ │ │ 月19日先前往義大利背誦詐欺 │ │ │
│ │ │ 文稿,同年6 月中旬至葡萄牙 │ │ │
│ │ │ 第一點詐欺機房,同年7 月1 │ │ │
│ │ │ 日至第二點詐欺機房從事詐欺 │ │ │
│ │ │ 工作等語,見107 年度重訴字 │ │ │
│ │ │ 第1982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 │ │ │
│ │ │ 頁) │ │ │
├──┼───┼──────────────┼───────────┼─────┤
│ 18 │林玠炫│106年3月16日前往義大利後,再│擔任第一線人員 │第二點詐欺│
│ │ │前往葡萄牙(供稱於106 年3 月│ │機房 │
│ │ │16日先前往義大利背誦詐欺文稿│ │ │
│ │ │,106 年6 、7 月左右至葡萄牙│ │ │
│ │ │第一點詐欺機房,106 年7 月份│ │ │
│ │ │至第二點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工作│ │ │
│ │ │等語(見107 年度重訴字第1982│ │ │
│ │ │號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 │ │
│ │ │ │ │ │
├──┼───┼──────────────┼───────────┼─────┤
│ 19 │張博欽│106年7月17日前往葡萄牙(其供│擔任第二線人員 │第二點詐欺│
│ │ │稱於106年7月17日前往葡萄牙從│ │機房 │
│ │ │事詐欺機房工作等語,見107年 │ │ │
│ │ │度重訴字第1330號卷㈠第141頁 │ │ │
│ │ │) │ │ │
├──┼───┼──────────────┼───────────┼─────┤
│ 20 │張祐綜│106年3月16日前往義大利,同年│擔任第二線人員 │第二點詐欺│
│ │ │6月16日返回臺灣,同年7月12日│ │機房 │
│ │ │前往葡萄牙(供稱先於106 年3 │ │ │
│ │ │月16日前往義大利背誦詐欺文稿│ │ │
│ │ │,之後返台,再於同年7 月12日│ │ │
│ │ │前往葡萄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 │ │
│ │ │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 │ │
│ │ │㈥第1至2、55頁背面、卷㈦第88│ │ │
│ │ │頁正背面) │ │ │
├──┼───┼──────────────┼───────────┼─────┤
│ 21 │林孟修│106年3月18日前往義大利,轉往│擔任第二線人員 │第二點詐欺│
│ │ │法國巴黎後,再前往葡萄牙(供│ │機房 │
│ │ │稱於106 年3 月18日加入詐欺集│ │ │
│ │ │團,先前往義大利,大約待3 個│ │ │
│ │ │月,再前往法國待1 個多月,於│ │ │
│ │ │106 年7 月底、8 月初左右至葡│ │ │
│ │ │萄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語,見│ │ │
│ │ │107 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卷㈠第│ │ │
│ │ │141 頁背面、107 年度聲羈字第│ │ │
│ │ │119 號卷第115 頁背面) │ │ │
├──┼───┼──────────────┼───────────┼─────┤
│ 22 │鄭立祥│106年3月14日前往義大利後,再│擔任第二線人員 │第二點詐欺│
│ │ │前往葡萄牙(供稱於106 年3 月│ │機房 │
│ │ │14日加入詐欺集團,先前往義大│ │ │
│ │ │利等待工作,再於106 年6 月8 │ │ │
│ │ │日至葡萄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 │ │
│ │ │語,見107 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 │ │
│ │ │卷㈠第134 頁) │ │ │
├──┼───┼──────────────┼───────────┼─────┤
│ 23 │陳威廷│106年3月16日前往義大利後,再│擔任第二線人員 │第二點詐欺│
│ │ │前往葡萄牙(供稱於106 年3 月│ │機房 │
│ │ │份加入詐欺集團,先前往義大利│ │ │
│ │ │等候通知及背誦詐欺教戰守則,│ │ │
│ │ │再於同年6 月初至葡萄牙從事詐│ │ │
│ │ │欺機房工作等語,見107 年度重│ │ │
│ │ │訴字第1330號卷㈠第137 頁背面│ │ │
│ │ │) │ │ │
├──┼───┼──────────────┼───────────┼─────┤
│ 24 │吳立揚│106年3月22日前往義大利後,再│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人員│第二點詐欺│
│ │ │前往葡萄牙(供稱於106 年3 月│ │機房 │
│ │ │22日加入詐欺集團,先前往義大│ │ │
│ │ │利,在義大利待2 個月,再到法│ │ │
│ │ │國1 個月,同年6 月之後前往葡│ │ │
│ │ │萄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語,見│ │ │
│ │ │107 年度聲羈字第119 號卷第95│ │ │
│ │ │頁背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30│ │ │
│ │ │號卷㈠第137 頁背面) │ │ │
├──┼───┼──────────────┼───────────┼─────┤
│ 25 │蔡隆翔│106年3月19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外務、採購及廚師(採購│第二點詐欺│
│ │ │前往葡萄牙(其供稱於106年3月│生活用品及食物等) │機房 │
│ │ │底加入詐欺集團,先前往義大利│ │ │
│ │ │,再於同年7月左右至葡萄牙從 │ │ │
│ │ │事詐欺機房工作等語(見107年 │ │ │
│ │ │度重訴字第1330號卷㈠第頁背面│ │ │
│ │ │) │ │ │
├──┼───┼──────────────┼───────────┼─────┤
│ 26 │史忠誠│106年3月18日入境義大利後,同│擔任第二線人員 │第二點詐欺│
│ │(已歿│年5月30日返回臺灣,同年6月20│ │機房 │
│ │) │日再前往葡萄牙(供稱於106 年│ │ │
│ │ │3 月18日加入詐欺集團,先前往│ │ │
│ │ │義大利背誦詐欺教戰守則,期間│ │ │
│ │ │返台,再於同年6 月20日至葡萄│ │ │
│ │ │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語,見10│ │ │
│ │ │7 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卷㈠第13│ │ │
│ │ │8頁) │ │ │
└──┴───┴──────────────┴───────────┴─────┘
附表二:劉于聖提領款項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銀聯卡卡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1 │106年9月6日11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折合人民幣 │
│ │時13分至11時14│街00號(全家超商│ │8785.42元) │
│ │分許 │) │ │ │
├──┼───────┼────────┼───────────┼─────────┤
│ 2 │106年9月6日11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 │14萬元(折合人民幣│
│ │時18分至11時23│路00號(全家超商│000000000000000000號 │30748.97元) │
│ │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3 │106年9月7日0時│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折合人民幣 │
│ │45分至0時46分 │路000之0號(全家│ │8785.42元) │
│ │ │超商) │ │ │
├──┼───────┼────────┼───────────┼─────────┤
│ 4 │106年9月7日0時│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折合人民幣 │
│ │52分(原審判決│路000之0號(統一│ │8785.42元) │
│ │誤載為同日0 時│超商) │ │ │
│ │45分至0 時46分│ │ │ │
│ │止) │ │ │ │
│ │ │ │ │ │
│ │ │ │ │ │
├──┼───────┼────────┼───────────┼─────────┤
│ 5 │106年9月7日0時│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折合人民幣 │
│ │56分至0 時58分│路000號(全家超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7570.84元) │
│ │(原審判決誤載│商) │ │ │
│ │為同日0 時5 分│ │ │ │
│ │至0 時46分止) │ │ │ │
├──┼───────┼────────┼───────────┼─────────┤
│ 6 │106年9月7日1時│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折合人民幣 │
│ │1分 │路○段000號(統 │ │8785.42元) │
│ │ │一超商) │ │ │
└──┴───────┴────────┴───────────┴─────────┘
附表三:林柏亨提領款項部分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銀聯卡卡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 │106 年9 月6 日│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 │4 萬2000元(折合人│
│ │12時35分至36分│路000號(全家超 │ │民幣9224.69元) │
│ │ │商) │ │ │
├──┼───────┼────────┼───────────┼─────────┤
│2 │106 年9 月7 日│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 │1 萬元(折合人民幣│
│ │16時44分 │000號(全家超商 │ │2407.79 元)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
├──┼──────────────────────┤
│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
│ │00000000)0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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