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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章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案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3號),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章哲犯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蔡章哲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姓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
蔡章哲因而與該自稱姓劉之成年男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的機房成員,自106年12月8日15時28分起至同年12月11日13時11分止,陸續向附表所示之焦淑媛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焦淑媛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款項,轉帳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蔡章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待焦淑媛受騙匯款後,即聯繫該自稱姓「劉」之成年男子前往領款,該自稱姓「劉」之男子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章哲聯繫,相約在苗栗市南苗三角公園的麥當勞附近見面,由蔡章哲駕車從南苗三角公園麥當勞附近搭載該自稱姓「劉」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市中苗郵局」,再由蔡章哲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6年12月11日15時11分、同日15時12分、同日15時13分許,從其上開公館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合計13萬元),而將焦淑媛受騙匯入上開公館郵局帳戶的款項,提領一空後,蔡章哲即駕車搭載自稱姓「劉」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南苗三角公園的麥當勞,並將其提領的款項,轉交予該自稱姓「劉」之成年男子收受,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焦淑媛發覺受騙,而於106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焦淑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被告蔡章哲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6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6號卷第162頁至第16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6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焦淑媛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上開公館郵局帳戶帳號,供告訴人焦淑媛匯入受騙款項後,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予以提領後,再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當時要辦理車貸,故透過網路找尋貸款公司,一個自稱姓劉的成年人士與我聯絡,說要培養我的信用,美化帳戶,這樣比較好辦理貸款,所以我就提供我的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讓貸款公司匯款進來之後,我再去提領出來,轉交給他們,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金錢是民眾受騙的款項云云。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及曾從事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6頁、原審卷第39頁、第43頁、第58頁、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3號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並有被告在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市中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以被告名義在中華郵政公館郵局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7頁)、告訴人焦淑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查卷第55頁至第63頁),以及告訴人焦淑媛提出其在華泰銀行臨櫃辦理10萬元轉帳跨行匯款回單(偵查卷第65頁)、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65頁)、其透過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紀錄(偵查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焦淑媛於警詢陳述其受騙而交付財物經過之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資補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對於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及曾從事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前審審理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6頁、原審卷第39頁、第43頁、第58頁、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3號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於103年4月間,參與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撥打電話詐騙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以被告曾加入詐騙集團運作之生活閱歷與經驗,殊難想像其不知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而誤認本案詐欺集團為貸款公司。
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LINE認識,當時我剛買車,有車貸壓力,對方說那邊可以幫我洗帳戶,可以幫忙貸款,讓我貸款比較容易貸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85頁),顯示被告曾有辦理車貸的經驗,當能知悉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是被告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或需提供自己的財力證明,諸如不動產或帳戶餘額,或需提供自己有穩定工作收入的證明,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
更何況,依照被告所述,以及卷附的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對方將款項匯入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即將匯入的款項,陸續提領殆盡,一進一出之後,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始終處於僅數百元的餘額狀態下,根本無助於使核貸機構形成被告有資力的印象,而毫無實益。
以被告曾有辦理車貸的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豈可能誤認係為美化其信用,而配合前往提款,由此可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
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供稱:我與對方約在苗栗市南苗三角公園的麥當勞,其中一個自稱姓劉,另一個姓名不詳,我們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開車去南苗麥當勞搭載他們兩人,然後去ATM提款機領錢,每次領到的錢全數交給他們,然後我再開車載他們返回南苗麥當勞附近下車,他們看我離開後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原審卷第40頁),倘若被告誤認本案詐欺集團為協助申辦貸款的業者,理應向業者爭取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的款項,暫存於該帳戶內,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證明自己有資力時使用,豈會配合於匯款當下,立即提領一空?又如果被告相信如此毫無意義的金錢進出其帳戶,仍能幫助美化其帳戶,則其理應僅需將匯入其帳戶的款項,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貸款公司的帳戶即可,何需耗費時間,先將款項提領出來,再透過轉交之方式歸還?徒增人力與時間的浪費,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其於偵查、原審、前審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知道對方姓劉,我們約在苗栗市南苗三角公園附近的麥當勞。
我們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開車去南苗麥當勞附近載詐騙人士,再去ATM提款機領錢,每次領到的錢全數交給詐騙人士,再返回南苗麥當勞附近下車,他們看我離開後才離開,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
他們一個身高170公分,另外一位身高180公分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以及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問:你是交存摺還有什麼東西給對方?)答:他們是跟我一起去ATM」、「(問:現場有幾個人陪你去?)答:兩個,他們坐我的車子,我開車載他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除有擔任提款車手的被告外,尚有陪同被告的兩名成員,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要屬無疑。
再依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焦淑媛陳述其受騙經過,以及被告供述其如何依該自稱姓「劉」之成年男子指示,進行領款,再將領得款項轉交該自稱姓「劉」之成年男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任車手成員外,尚有負責統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依該不詳成員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通知並陪同被告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自稱姓「劉」的成員,以及負責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焦淑媛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焦淑媛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至上開公館郵局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予以提領出來後,再由被告轉交同集團成員即該自稱姓「劉」之成年男子,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等語。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要件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
故此條款構成要件,須以對社會不特定或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為要件。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焦淑媛係接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後,因而遭詐騙,該詐欺集團詐騙對象單一,尚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且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因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焦淑媛,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公館郵局帳戶內,乃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亦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為接續犯。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該自稱姓「劉」之成年男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被告上開公館郵局帳戶充作匯款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
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後來所實施如附表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三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應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而不可採。
㈧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因之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經移送入監執行,甲案刑期已於105年9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又於103年間因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7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是被告甲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嗣後雖與乙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發生後之107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既然是發生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告訴人焦淑媛的個人財產法益外,同時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援引之證據,包括證人焦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4頁,即原判決第2頁),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⑵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逕認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未合。
檢察官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此部分詳如後述),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但原判決所為論斷,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就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於103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焦淑媛受有13萬元的財產損失,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前審審理中,曾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犯罪手段平和,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予上級,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非長、告訴人焦淑媛所受財產損害非少、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焦淑媛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付出任何努力賠償告訴人焦淑媛,以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目前擔任工人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否認曾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所提領的款項,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本院因而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序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附表所示告訴人焦淑媛受騙金額13萬元,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消費水準,難認鉅額,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認鉅大。
又被告屬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負責至指定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居於該組織之下層與邊緣地位,而難認犯罪情節嚴重。
因被告自106年1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迄至被告於107年1月9日為警傳喚到案時止,僅約1個月,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屬短暫,被告並自陳其現擔任工人維生(見原審卷第60頁),而有正當工作,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
雖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但被告於前案所為,尚不符參與犯罪組織要件,本案為其第一次參與犯罪組織,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情節,堪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而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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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詐騙金額│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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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焦淑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①106年12 月│華泰商業│13萬元 │蔡章哲三人以上│
│ │ │詳姓名年籍之機房│ 11日14時55│銀行和平│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成員於106年12月8│ 分 │分行 │ │罪,累犯,處有│
│ │ │日15時28分起至同│②106年12 月│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年月11日13時11分│ 11日15時9 │ │ │。 │
│ │ │止,假冒友人簡菁│ 分(原判決│ │ │ │
│ │ │菁名義撥打電話向│ 附表誤載為│ │ │ │
│ │ │焦淑媛佯稱:亟需│ 同日14時 │ │ │ │
│ │ │調錢應急,請借貸│ 30分) │ │ │ │
│ │ │15萬元云云,致使│ │ │ │ │
│ │ │焦淑媛誤認為友人│ │ │ │ │
│ │ │向其借款,而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揭匯款│ │ │ │ │
│ │ │時間、地點,接續│ │ │ │ │
│ │ │匯款3萬元、10萬 │ │ │ │ │
│ │ │元至蔡章哲設於中│ │ │ │ │
│ │ │華郵政公館郵局帳│ │ │ │ │
│ │ │號700-000000000│ │ │ │ │
│ │ │75154號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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