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金上更一,281,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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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分別於民國107年月2月27日前某
  4. 二、前揭印尼機房於107年5月7日關閉,我國籍之集團成員陸
  5.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陳柏權、林義澤、上訴人即被
  9.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10. 三、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柏權暨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參、論罪之理由
  13.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14. 二、依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
  15. 三、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
  16. 四、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與藍冠閔及附表二之日本機房
  17. 五、被告陳柏權、陳品妍於本院更審對於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18.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9.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柏權、林義澤、陳品妍於前揭印尼機
  20. 二、惟查,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加入之印尼、日本電信
  21. 三、依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有公訴
  22.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23.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上開犯行均
  24. 二、檢察官上主張被告3人之量刑過輕,被告陳品妍上訴亦主張
  25. 三、爰審酌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26. 四、依卷附被告陳柏權製作之6月份薪資明細表(中市警刑三字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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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妍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林義澤


陳柏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832 、21036 、21137 、21346 、21453 、23281 、30699 、34658 、348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809 、81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如其犯罪事實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柏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品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分別於民國107 年月2 月27日前某日、同年3月1日前某日、同年3月1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綽號「鬼哥」之藍冠閔(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金上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時間出境至印尼,與附表一編號1-2、4、7-12之○○○、○○○、○○○、○○○、○○○、○○○、○○○、○○○、○○○(下稱○○○等印尼機房12人)、附表一編號13-19 所示之黃羽平、田榮吉、潘弈成、林俊佑、秦承鈞(原名李承鈞)、吳昀熙、陳欣宜等7人(其等判決、審理情形詳附表一備註欄)、附表一編號20-30 所示劉子路11人(其等判決情形詳附表一備註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同年3 月起,在印尼成立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印尼機房,各成員參與、出境日期、代號、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等犯罪手法為:由藍冠閔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且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暨不詳之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水商及車手集團)合作,並由○○○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陳柏權則擔任機房電腦手,向配合之系統商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完成機房內電腦及話務等系統之配置。

機房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由機房內假冒中國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依所取得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撥打電話,向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謊稱其等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云云,並協助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機房內假冒大陸公安之二線話務員,接續向受話之大陸民眾謊稱其等個資外洩,須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云云,再以發現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為由,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內之金錢云云,轉由機房內假冒大陸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接續要求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監管。

受話之民眾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即由合作之水商及車手集團領款後,透過不詳管道,將款項匯回臺灣。

電腦手陳柏權於與水商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後,即由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依帳目、薪資明細等資料,與水商之外務人員聯繫並取得詐騙贓款。

詐騙贓款除部分由○○○交付藍冠閔外,其餘機房成員之詐騙獎金,則待其等返國後領取。

前揭印尼機房自107 年3 月起至4 月30日間,以上開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民眾詐取金錢既遂至少1 次,並由合作之水商及車手集團領款後,透過不詳管道,將款項匯回臺灣,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各該成員之薪資及3 、4 月份獎金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等印尼機房12人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二、前揭印尼機房於107 年5 月7 日關閉,我國籍之集團成員陸續返國待命,藍冠閔為牟取不法利益,復於同年6 月5 日前某日,計劃在日本設立詐騙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跨境電信詐騙機房,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即分別依藍冠閔指示,分別於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時間出境至日本,與藍冠閔、附表二編號1-2、4、7-13之陳沅輝、○○○、○○○、○○○、○○○、○○○、○○○、○○○、○○○、○○○及附表二編號14-32 所示之田榮吉等19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在日本○○縣○○○市成立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日本機房,各成員參與、出境日期、代號、分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其等犯罪手法為:由藍冠閔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且與不詳系統商、水商及車手集團合作,並由○○○再度擔任日本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陳柏權並同樣擔任機房電腦手,向配合之系統商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完成機房內電腦及話務等系統之配置。

機房工作時間亦為每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由機房內假冒中國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依所取得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撥打電話,向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謊稱其等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云云,並協助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機房內假冒大陸公安之二線話務員,接續向受話之大陸民眾謊稱其等個資外洩,須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云云,再以發現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為由,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內之金錢云云,轉由機房內假冒大陸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接續要求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監管。

受話之民眾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即由合作之水商及車手集團領款後,透過不詳管道,將款項匯回臺灣。

機房電腦手陳柏權於與水商對帳,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後,即由在臺灣之○○○,依帳目、薪資明細等資料,與水商之外務人員聯繫並取得詐騙贓款。

詐騙贓款除部分由○○○交付藍冠閔外,其餘機房成員之詐騙獎金,則待其等返國後領取。

前揭日本機房自107 年6 月11日至7 月17日間,以前揭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民眾詐取金錢既遂,並透過地下匯兌,層層洗錢進入不詳之人所經營,代號「金強」、「愛馬仕」、「鑫勝利」、「天然氣泡水」等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其中鄭景中管理之水房,於107 年6 月20日及7 月13日,由該水房外務人員陳宥宇,將贓款新臺幣(下同)311,100 元及242,200 元交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各該成員之約定薪資或6 月份可取得獎金所得明細如附表二所示,陳沅輝、○○○、○○○、○○○、○○○、○○○、○○○、○○○、○○○、○○○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陳柏權、林義澤、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妍(下稱被告陳品妍)均提起全部上訴,最高法院則僅就前審判決犯罪事實日本機房部分(即其附表一編號二)撤銷發回,是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如其犯罪事實即參與犯罪組織及印尼機房部分(即其附表一編號一)已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義澤、陳柏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達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1 號卷二〈下稱本院更審卷二〉第295、297、301、305、329、331頁)在卷可稽,上開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10 年4 月20 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柏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1 號卷一〈下稱本院更審卷一〉第141-156 頁),被告陳品妍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更審卷二第337-345頁),被告林義澤於本院前審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更審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權、陳品妍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出境至印尼與綽號「鬼哥」之藍冠閔成立印尼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返國後再次依藍冠閔指示,出境至日本參加日本機房為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權、陳品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林義澤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本院更審卷一第140頁;

本院更審卷二第349-352頁,其餘證據出處詳附件),核其等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參與日本機房,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合作之水商及車手集團,透過不詳管道,將款項匯回臺灣,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二、依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日本機房詐欺犯行者,有藍冠閔及附表二所示之人,為3 人以上無訛。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3人前揭日本機房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日本機房均係由藍冠閔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再由電腦手林柏權轉交一線人員撥打網路電話詐欺被害人,足見上開機房成員雖係利用電子通訊而為之,然係針對特定個人進行詐欺,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法定刑及被告陳柏權、陳品妍於本院更審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就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此部分行為論以一般洗錢罪,但起訴犯罪事實已提及日本機房詐得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層層洗錢進入不詳之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其中「金強」水房先後交付贓款予○○○收受等事實,且此部分洗錢犯行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更審卷一第138頁;

本院更審卷二第335-336、352頁),供其等充分行使防禦權,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與藍冠閔及附表二之日本機房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柏權、陳品妍於本院更審對於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柏權、林義澤、陳品妍於前揭印尼機房結束後,食髓知味,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綽號鬼哥男子於107 年6 月初籌組成立之日本機房,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加入之印尼、日本電信詐欺機房,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均為綽號「鬼哥」之藍冠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且兩者之犯罪手法均係由同案被告○○○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及由被告陳柏權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聯繫,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其第一、二、三線人員之詐騙手法亦完全相同,大陸地區民眾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亦皆由被告陳柏權負責與水房對帳及製作帳目暨薪資明細,並由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同案被告○○○,依前揭帳目向水房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以及依該薪資明細整理機房成員之薪水,待機房成員返國後領取,足見2 機房之犯罪手法及管理,及被告陳柏權、同案被告陳沅輝、○○○擔任之角色完全相同。

再佐以被告陳柏權供稱:我參加詐欺集團都是同一個老闆,自106 年10月後都是「鬼哥」藍冠閔找我;

印尼及日本機房詐騙之手法,及薪水或獎金的分配都一樣等語(偵字第23281 號卷㈠第137-138 頁;

偵字第23281 號卷㈡第124 頁);

被告陳品妍供稱:是○○○找我加入;

我從印尼回來後,○○○又聯絡我說要去日本機房;

去印尼機房前,有說底薪25,000元,獎金可抽6 %,去日本前,並沒說薪資條件有變,應該是和印尼時一樣;

在印尼及日本機房,我都負責一線話務員;

同事說印尼及日本機房負責人都是「鬼哥」藍冠閔;

(從印尼機房至日本機房這段時間,被告等人有脫離後重新加入犯罪組織,或仍一直在犯罪集團內?)鬼哥說先休息等候通知,印尼機房的成員並沒有解散等語(警卷㈡第145 頁;

偵字第21036 號卷㈡第393-395 頁;

本院更審卷二第351頁);

被告林義澤供稱:我去印尼及日本機房都是「鬼哥」藍冠閔招攬;

我從印尼回來後,於107 年6 月8 日晚上接到○○○告知翌日在臺中市福科路宿舍集合,一行人集合後,即搭機到日本機房;

印尼及日本機房詐騙之手法、分工都一樣,一、二、三線話務員薪資及獎金也都一樣等語(警卷㈡第498 頁;

偵字第21036 號卷㈡第331-333 頁),核與證人○○○於本院更審時證稱:我們是全部分開之後,再由藍冠宇(綽號鬼哥)召集,我們先暫時回臺灣而已等語相符(本院更審卷二第42頁)。

且印尼、日本機房之負責人均是「鬼哥」,所有開銷都是透過「新哥」○○○向「鬼哥」報告,「鬼哥」拿錢給「新哥」,另○○○經○○○招募至印尼機房,之後○○○又邀其至日本機房等情,亦經○○○、○○○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4658 號卷第56-57 頁;

偵字第30699 號卷第51-53 頁)。

可知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於印尼機房結束後,並未明確表示脫離「鬼哥」所組之詐欺集團,且「鬼哥」、○○○等人於日本機房設立後,即找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同案被告陳沅輝及其他亦在印尼機房為詐騙犯行之○○○、○○○等人再至日本機房,且2 機房行詐騙之手法、分工及各線話務員之薪資亦均相同。

準此以觀,被告3人參與「鬼哥」設在印尼之機房返臺後再至日本參加日本機房,應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為行為,並非脫離該犯罪組織後,另行起意重新參加,依上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自無再就其等參與日本機房部分,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必要,否則即有過度評價。

三、依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有公訴意旨所指另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被告3人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上開論罪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陳柏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雖辯護稱:被告陳柏權日本機房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與已確定之印尼機房加重詐欺犯行屬單純一罪,不應重覆刑罰評價,本案屬刑事訴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情形,應就被告陳柏權上開日本機房之犯行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惟被告3人上開日本機房加重詐欺等行為,雖係在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為之行為,而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等犯行既係印尼機房結束返回台灣後,再行前往日本設立機房,顯係犯意另起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且被害人亦有不同,兩者顯不具單純或實質一罪關係,上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3人參加日本機房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此漏未認定論列,適用法則不當。

另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並不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其應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難謂允洽。

㈡被告3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原審未詳予勾稽,誤認有此加重條件之適用,亦有不當。

二、檢察官上主張被告3人之量刑過輕,被告陳品妍上訴亦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等語。

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檢察官陳品妍之上訴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如其犯罪事實日本機房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另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3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一己私利、受高額報酬誘惑,均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均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3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於本案參與之角色、所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告陳品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度,之前從事網拍工作,當時月入約2 萬多至3 萬多元,已離婚,兩個小孩,各12歲及14歲,係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更審卷二第353頁);

被告林義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第427頁);

被告陳柏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

四、依卷附被告陳柏權製作之6月份薪資明細表(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第33頁),被告林義澤(代號澤)可取得薪資36,700元,被告陳柏權(代號PC)可取得薪資75,900元。

惟參之被告陳柏權於警詢供稱:警方提示之查扣之3、4、6月薪資計帳表3 張,其上所列代號PC 是我沒有錯,我因為跟他有借貸關係,沒有實領那麼多,3、4月我有領到 ,6 月的本來是回國才要發等語(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第236頁),另被告陳品妍於警詢供稱:(問:你從加入詐騙機房迄今共詐騙成功多少次?共領幾次薪水?總共領過多少薪水?)……6 月去日本福崗我沒有詐騙成功過 ,6 、7 月去日本這次沒有領到錢,應該也沒有底薪,因為沒有工作到一個月等語(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第104頁),可知上開6月薪資明細表上記載之薪資,實際上尚未發放。

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參與日本機房部分,已實際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印尼機房(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綽號或代號 出境日期 工作內容 薪資或獎金所得 備註 1 ○○○ 新哥(新) 107、2/24 現場管理人;
採買。
每月15萬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2 ○○○ 誌偉 無 在臺之總務及會計。
每月4萬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3 陳柏權 猴子(PC) 107、2/27 電腦手 3 月:198,600 元4 月:681,100 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4 ○○○ 祥哥(祥) 107、3/25 3線話務 3 月:153,100 元4 月:774,300 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5 林義澤 澤哥(澤) 107、3/1 3線話務 3 月:313,500 元4 月:1,001,200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6 陳品妍 甜甜(甜) 107、3/18 1線話務 3 月:164,100 元4 月:49,5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 萬 5,000 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7 ○○○ 漢哥(漢) 107、3/20 3線話務 3 月:53,600 元4 月:540,400 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8 ○○○ 鮪魚(鮪) 107、3/18 1線話務 3 月:6,900 元 4月:144,3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 2萬 5,000 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9 ○○○ 瑜 107、2/27 1線話務 3 月:10,000 元4 月:2,3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 2萬 5,000 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10 ○○○ 樂 107、4/2 1線話務 4 月:183,0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 萬 5,000 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11 ○○○ 皓 107、3/18 1線話務 3 月:6,500 元 4月:29,5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 2萬 5,000 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12 ○○○ 莊 107、3/25 1線話務 3 月:1,200 元 4月:9,2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 2萬 5,000 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13 田榮吉 紅毛(毛) 107、2/27 2線話務 3 月:25,100 元4 月:154,400 元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 14 林俊佑 佑 107、3/18 1線話務 3 月:17,900 元4 月:57,6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 萬 5,000 元) 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 15 陳欣宜 虎牙(虎) 107、3/1 1線話務 3 月:27,400 元4 月:145,4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 萬 5,000 元) 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 16 黃羽平 B哥(B) 107、3/25 2、3線話務 3 月:223,300 元4 月:599,6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 萬 5,000 元) 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判決 17 潘弈成 希 107、3/25 2線話務 3 月:4,500 元 4月:39,600 元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處罪刑確定 18 秦承鈞 鈞 107、2/28 2線話務 3 月:29,800 元4 月:115,100 元 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 19 吳昀熙 安 107、2/28 1線話務 3 月:2,900 元 4月:95,0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 2萬 5,000 元) 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 20 劉子路 漁 107、3/2 2線話務 3 月:199,000 元4 月:379,800 元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 21 洪嘉文 金 107、3/18 2線話務 3 月:121,400 元4 月:309,700 元 同上 22 申佳琪 KIKI(ki) 107、3/2 1線話務 3 月:1,000 元4 月:60,400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萬5,000元) 同上 23 鄭舜賢 賢 107、2/28 1線話務 3 月:106,000 元4 月:10,7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 萬 5,000 元) 同上 24 鄧宇辰 石 107、3/2 2線話務 3 月:111,900 元4 月:122,000 元 同上 25 洪仁凱 義 107、3/2 2線話務 3 月:173,100 元4 月:442,300 元 同上 26 黃昱惇 雷夢(雷) 107、3/1 1線話務 3 月:65,400 元4 月:711,3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 萬 5,000 元) 同上 27 何榮贒 進 107、3/1 1線話務 3 月:97,800 元4 月:128,5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 萬 5,000 元) 同上 28 陳芳蘋 草莓(莓) 107、3/2 1線話務 3 月:100 元4 月:284,0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萬 5,000 元) 同上 29 江宜駿 淦 107、3/2 2線話務 3 月:34,900 元4 月:90,500 元 同上 30 許順凱 凱 107、2/27 2線話務 3 月:102,300 元4 月:481,500 元 同上






















附表二:日本機房(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綽號或代號 出境日期 工作內容 約定之薪資或可分 得之獎金 備註 1 ○○○ 新哥(新) 107、6/5 現場管理人;
採買。
每月15萬元 本院更審判決確定 2 ○○○ 誌偉 無 在臺之總務及會計。
每月4萬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3 陳柏權 猴子(PC) 107、6/5 電腦手 6月:75,900元 本院更審判決 4 ○○○ 祥哥(祥) 107、6/9 3線話務 6月:84,100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5 林義澤 澤哥(澤) 107、6/9 3線話務 6月:36,700元 本院更審判決 6 陳品妍 甜甜(甜) 107、6/25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2 萬 5,000 元) 本院更審判決 7 ○○○ 漢哥(漢) 107、6/25 3線話務 不詳。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8 ○○○ 鮪魚(鮪) 107、6/8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2 萬 5,000 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9 ○○○ 瑜 107、6/25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2 萬 5,000 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10 ○○○ 阿倫 107、6/25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2 萬 5,000 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11 ○○○ 小胖 107、6/9 1 線話務轉廚師助手 6月:3,600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12 ○○○ 子彈 107、6/25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2 萬 5,000 元)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13 ○○○ 晴天 107、6/25 廚師 不詳 本案判處罪刑確定 14 田榮吉 紅毛(毛) 107、6/8 2線話務 6月:30,200元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 15 黃羽平 B哥(B) 107、6/9 2、3線話務 6 月:70,600 元(不含每月底薪 2萬 5,000 元) 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判決 16 林俊佑 佑 107、6/8 1線話務 不詳 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 17 陳欣宜 虎牙(虎) 107、6/8 1線話務 6月:23,800元 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 18 潘弈成 希 107、6/9 2線話務 不詳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處罪刑確定 19 秦承鈞 鈞 107、6/9 2線話務 6月:2,100元 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 20 吳昀熙 安 107、6/9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2 萬 5,000 元) 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 21 劉又綺 寶兒 107、6/9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2 萬 5,000 元)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處罪刑確定 22 劉子路 漁 107、6/8 2線話務 6月:44,000元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 23 洪嘉文 金 107、6/8 2線話務 6月:17,900元 同上 24 申佳琪 KIKI (ki) 107、6/8 1線話務 6 月:2,700 元(不含每月底薪 2萬 5,000 元) 同上 25 鄭舜賢 賢 107、6/8 1線話務 6 月:46,400 元(不含每月底薪 2萬 5,000 元) 同上 26 鄧宇辰 石 107、6/8 2線話務 不詳 同上 27 洪仁凱 義 107、6/8 2線話務 6月:34,400元 同上 28 黃昱惇 雷夢(雷) 107、6/8 1線話務 6 月:6,900 元(不含每月底薪 2萬 5,000 元) 同上 29 何榮贒 進 107、6/8 1線話務 6 月:10,400 元(不含每月底薪 2萬 5,000 元) 同上 30 陳芳蘋 草莓(莓) 107、6/9 1線話務 6 月:1,700 元(不含每月底薪 2萬 5,000 元) 同上 31 江宜駿 淦 107、6/9 2線話務 6月:8,700元 同上 32 許順凱 凱 107、6/9 2線話務 6月:21,100元 同上






附件
犯罪事實一、二之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暨本院準備及 審理之供述(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第9 至22、101 至11 1 頁、107年度偵字第23281 號卷一第245 至249 頁、107 年度偵字第2 3281 號卷二第246 至250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687 號卷第27至36頁 、107 年度偵聲字第580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7 至273 頁、原審卷二第353 至424 頁、上訴審卷一第367 至380 頁、上訴審卷 二第125 頁至第176 頁)。
㈡被告陳柏權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 1771號警卷一第139 至154 、231 至237 、535 至541 頁、107 年度偵 字第20832 卷一第137 至14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832 卷二第123 至 125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687 號卷第27至36頁、107 年度偵聲字第58 0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㈢被告林義澤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 1771號警卷二第427 至439 、483 至486 、497 至505 頁、107 年度偵 字第21036 號卷一第221 至22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161 、331 至335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617 號卷第135 至141 頁)。
㈣被告陳品妍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 1771號警卷二第47至55、99至108 、141 至146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 036 號卷一第117 、349 至351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393 至397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617 號卷第109 至116 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第289 至308 、353 至359 、535 至541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832 號卷一第421 至42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卷二第11至15、67至71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601 號卷第23至30頁、107 年度偵聲字第517 號卷第11至12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第293 至307 、383 至39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3281 號卷一第349 至35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3281 號卷二第208至212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687 號卷第27至36頁、107 年度偵聲字第580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第543 至554 、593 至599 、619 至622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036 號卷一第285 至28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195 至199 、297 至301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617 號卷第65 至70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第579 至58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453 號卷第53至59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第7 至17頁、107年度偵字第34658號卷第55至59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二第179 至191 頁、107 年度偵字第34841 號卷第51至5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二第253 至260 頁、107 年度偵字第30699 號卷第51至5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二第135 至141 頁、107 年度偵字第34658 號卷第109 至113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第169 至179 、201 至205 、227 至229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036 號卷一第155 至159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23至27、369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617 號卷第87至9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第613 至624 、653 至658 、679 至681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036 號卷一第103 至10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47至51、353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617 號卷第43至4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第247 至25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137 號卷第57至6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第647 至656 、669 至671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346 號卷第53至59頁)。
證人○○○警詢之供述(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第287 至288 頁)。
非供述證據 ㈠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 ⒈同案被告○○○107 年8 月13日14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3至31頁)。
⒉6 月份、3 月份、4 月份薪資明細表(第33至37頁)。
⒊扣案編號6 內存相片截圖《編號1 至6 、81至88》(第39至44頁)。
⒋同案被告○○○入出境查詢報表(第45至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 號〈第二 航廈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9至53頁)。
⒍「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公證處」公文及文稿(第55至66頁)。
⒎福利品採購表12.28 (第67至75頁)。
⒏「金蟾蜍--新官方網站439.1239.co」 (第77頁)。
⒐詐騙被害人個資名細(第79至81頁)。
⒑檔名「周增輝」詐騙資料(第83頁)。
⒒檔名「賀笑萍」詐騙資料(第85至87頁)。
⒓檔名「賈巧林」詐騙資料(第89至91頁)。
⒔詐騙集團成員工資表(第93頁)。
⒕員工12月份薪資表(第95頁)。
⒖同案被告○○○107 年11月7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3 至121 頁)。
⒗被告陳柏權107 年8 月13日15時4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155 至163 頁)。
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陳柏權,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 號〈第二 航廈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65 至169 頁)。
⒙扣案編號5 訊息檢視《編號1 至4 》(第181 頁,第255 至257 頁同 《較清晰》)。
⒚扣案編號6 內存相片截圖《編號7 、45至48》(第183 至185 頁,第 271 頁同《較清晰》)。
⒛被告陳柏權107 年9 月27日14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239 至247 頁)。
扣案編號6 手機截圖《編號39至48》(第249 至253 頁)。
扣案編號5 訊息檢視《編號5 》(第259 頁)。
同案被告○○○107 年7 月18日14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309 至314 頁)。
臺中地院106 年中地聲監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6 年12月 7 日至107 年1 月5 日》(第315 至321 頁)。
現場蒐證照片(第323 頁)。
扣案物品翻拍照片《電磁紀錄內容,編號1 至104 》(第325 至350 頁)。
前往日本從事境外工作名單(第351 頁)。
同案被告○○○107 年7 月20日15時5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61 至365 頁)。
扣案編號6 手機截圖《編號1 至14》(第369 至375 頁)。
編號6 手機照片存檔(第377 至380 頁)。
編號7 扣案手機相片截圖《編號1 至6 》(第381 至382 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租賃期限:107 年1 月15日至10 8 年1 月14日》(第383 至393 頁)。
臺中地院107 年聲搜字第1181號搜索票2 份《受搜索人:○○○》 (第397 、407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7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第399 至405 、415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7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自小客 車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09 至413 頁)。
扣案新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名片(第421 至423 頁)。
扣案107 年6 月5 日、6 日玉山銀行賣匯申請書《匯款人:○○○》 (第425 至429 頁)。
扣案107 年6 月5 日玉山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申報義務人: ○○○》(第431 頁)。
扣案107 年6 月22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人:李孟迪》(第433 頁)。
扣案107 年6 月6 日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人:周可妍》(第435 頁)。
扣案107 年6 月6 日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人:李孟迪》(第437 頁)。
扣案107 年6 月7 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 :周可妍》(第439 頁)。
扣案107 年7 月6 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 :○○○》(第441 頁)。
扣案107 年6 月22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 :○○○》(第443 頁)。
扣案107 年5 月30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 :周可妍》(第445 頁)。
扣案107 年6 月22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 :李孟迪》(第447 頁)。
扣案107 年7 月5 日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第 449 頁)。
扣案107 年7 月5 日臺中福安郵局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第 451 頁)。
扣案107 年6 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53 頁)。
扣案107 年6 月22日、7 日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內部交易憑證(第455 頁)。
扣案107 年6 月5 日、6 日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內部交易憑證(第457 頁)。
扣案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分別為:○○○、申佳琪、許順凱》、合 作金庫銀行《戶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戶名:許順凱》存 摺影本(第459 至461 頁)。
扣案商業本票(第463 至465 頁)。
扣案匯款手寫單(第467 至469 頁)。
扣案借據(第471 至503 頁)。
扣案身份證影本(第505 至533 頁)。
同案被告○○○107 年9 月27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543 至551 頁)。
蒐證照片(第559 至565 頁)。
同案被告○○○107 年7 月27日14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第589 至597 頁)。
同案被告○○○指認綽號「秋風」男子照片(第599 頁)。
同案被告○○○107 年7 月22日11時11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625 至633 頁)。
同案被告○○○指認日本地圖及房屋照片(第635 至641 頁)。
同案被告○○○107 年8 月1 日12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659 至663 頁)。
同案被告○○○指認不明年籍資料日本人及日本機房空拍位置之照片 (第665 至667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7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669 至671 頁)。
同案被告○○○入出境查詢報表(第677 頁)。
同案被告○○○107 年9 月18日11時3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683 至691 頁)。
㈡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 ⒈同案被告○○○107 年12月11日10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至27頁)。
⒉同案被告○○○入出境查詢報表(第39頁)。
⒊被告陳品妍107 年7 月22日12時5 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69至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7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陳品妍,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79至81頁)。
⒌被告陳品妍(更名陳唯熙、陳亭妤)入出境查詢報表(第93至98、13 5 至140 頁)。
⒍被告陳品妍107 年8 月22日13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109 至117 頁)。
⒎扣案編號6 內存相片截圖《編號1 至6 》(第119 至122 頁)。
⒏日本機房現場勘查照片《編號1 至9 》(第129 至133 頁)。
⒐被告陳品妍107 年9 月18日12時5 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第147 至155 頁)。
⒑同案被告○○○107 年7 月22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181 至189 頁)。
⒒同案被告○○○指認綽號「阿猴」之人(第199 頁)。
⒓同案被告○○○107 年8 月1 日14時4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07 至211 頁)。
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7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217 至219 頁)。
⒕同案被告○○○入出境查詢報表(第225 頁)。
⒖同案被告○○○107 年9 月18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231 至239 頁)。
⒗同案被告○○○107 年7 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三隊107 年7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凱 翔,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57 至265 頁)。
⒘同案被告○○○107 年7 月23日15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271 至279 頁)。
⒙同案被告○○○指認○○○之照片(第281 頁)。
⒚同案被告○○○107 年8 月13日13時5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09 至317 頁)。
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 號》、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19 至323 頁)。
同案被告○○○107 年11月8 日12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95 至403 頁)。
同案被告○○○入出境查詢報表(第411 至417 頁)。
被告林義澤107 年7 月22日13時5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第441 至449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7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林義澤,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451 至453 頁)。
○○○等人聯絡手機號碼(第461 頁)。
被告林義澤入出境查詢報表(第469 至475 頁)。
被告林義澤指認綽號「樂樂」之人(第487 頁)。
被告林義澤107 年9 月17日12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第488 至492 頁)。
被告林義澤107 年8 月22日13時4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第507 至515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7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執行處所:臺灣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557 至559 頁)。
同案被告○○○107 年7 月22日12時2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561 至569 頁)。
同案被告○○○入出境查詢報表(第583 至591 頁)。
同案被告○○○107 年8 月30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601 至609 頁)。
同案被告○○○107 年9 月17日12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第623 至631 頁)。
同案被告○○○指認綽號「樂樂」之人(第639 頁)。
同案被告○○○指認○○○之照片(第657 頁)。
同案被告○○○107 年7 月24日22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659 至667 頁)。
同案被告○○○指認日本機房空拍位置及其照片(第673 至677 頁)。
共同正犯藍冠閔入出境查詢報表(第683 至686 頁)。
㈢警卷二: ⒈同案被告○○○107 年12月11日15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143 至149 頁)。
⒉綽號「小希」之人聯絡電話(第157 頁)。
⒊同案被告○○○入出境查詢報表(第167 頁)。
⒋同案被告○○○107 年12月17日11時4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193 至197 頁)。
⒌同案被告○○○入出境查詢報表(第201 至202 頁)。
⒍同案被告○○○107 年10月31日11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61 至269 頁)。
⒎同案被告○○○入出境查詢報表(第283 頁)。
㈣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36 號卷二: ⒈提示予同案被告○○○之不明年籍資料日本人及日本機房空拍位置之 照片(第17至19頁)。
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7 年9 月3 日偵查報告(第399 至40 3 頁)。
㈤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41 號卷: ⒈同案被告○○○自白書(第57至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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