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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07年度偵字第9577號、107年度偵字第9713號、107年度偵字第10258號、107年度偵字第1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健平部分撤銷。
李健平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健平明知張文瑒所屬詐欺集團,乃以實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滿庭芳KTV」,經友人張文瑒之介紹,加入姚朝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有明」、綽號「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張文瑒一同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其可按提領金額的1%,做為報酬。
李健平因而與張文瑒、姚朝翊、「柯有明」、「小陳」,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一名或數名成員,假冒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網購客服人員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對丁○○、丙○○,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丁○○、丙○○等2人均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遂指示丁○○、丙○○等2人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詐欺方法」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內。
姚朝翊則將「小陳」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在「滿庭芳KTV」前,轉交予張文瑒,張文瑒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健平至附表編號1「提領過程」所載之地點,由李健平下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30,900元款項後,偕同張文瑒攜至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榕樹下爌肉飯,由張文瑒將前述領得款項轉交姚朝翊。
姚朝翊又依「小陳」透過微信的指示,自行持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丙○○受騙款項3萬元後,再將該金融卡轉交張文瑒,並告知張文瑒該張金融卡密碼後,張文瑒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健平至附表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的自動櫃員機,再由李健平於107年8月26日22時11分至12分許,提領2萬元、9,900元後,將前述領得合計29,900元,與張文瑒一同攜至彰化市忠孝路橋下,轉交予姚朝翊,姚朝翊則將其自己提領與收受張文瑒、李健平上繳的詐欺贓款,另行依「小陳」透過「微信」指示,在彰化市彰新路某處,轉交予「小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9月6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段000號,將李健平拘提到案,始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被告李健平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即共犯姚朝翊、張文瑒、告訴人丁○○、丙○○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提領過程」所載之時、地,分別提領告訴人丁○○、丙○○受騙款項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犯法的,張文瑒跟我說要去別的地方,並拿提款卡給我領錢,我想說只是領錢而已,是領完錢才知道是詐欺集團,我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姚朝翊、張文瑒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見107年度他字第2333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邱曉群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丁○○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營本、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轉帳金額為:29,989元、29,985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傳真予光明派出所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邱曉群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偵查卷第49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107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75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83頁、第152頁至第161頁、107年度偵字第1128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7頁)。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107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5頁、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0頁),共犯姚朝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23頁、107年度他字第2333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共犯張文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3頁、107年度他字第2333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2頁、107年度偵字第1128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以及告訴人丁○○、丙○○於警詢陳述其等受騙轉帳經過之證述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37頁至第140頁),可資補強。
㈢被告雖於本院109年7月21日審判期日,翻異前詞,否認犯罪。
然被告除於原審中自白犯罪,而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全部認罪」等語外(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我承認。
我也承認有加入姚朝翊、張文瑒所屬的詐騙集團的犯罪組織,當天我接到張文瑒電話,原本以為是單純唱歌,後來才知道要去領錢,張文瑒跟我說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可以領取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做為報酬,我有答應,所以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也有去領錢,這些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應張文瑒之邀,前往「滿庭芳KTV」時,雖無參與犯罪組織與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但經張文瑒說明擔任車手的工作內容與可取得之報酬後,被告即因貪圖可輕鬆獲得不法利益,而同意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同意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屬臨訟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且依被告於原審109年2月6日審判期日,供稱:「107年8月26日那天被告張文瑒找我去,他電話中要去唱歌,我也不知道幹嘛,到現場他叫我跟他走,我問去哪裡,他只說跟他走,之後到了銀行就領錢,我知道要領詐騙的錢,被告張文瑒要領錢的時候就有跟我說領錢可以獲得百分之1或2的報酬,那時候我就知道是領詐騙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顯示被告起初雖係因共犯張文瑒以邀約唱歌為由而外出,但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前,張文瑒即已告知被告目的是提領他人帳戶內的款項,並可取得提領金額1%至2%的報酬,徵詢被告有無從事提領款項的意願,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張文瑒為詐欺集團的車手,亦知悉張文瑒所提領的款項,乃不詳民眾受騙的詐欺贓款,而核與共犯張文瑒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是提領詐騙款項,我是跟李健平一起騎機車去領詐騙款項,當時我本來要下去領,但李健平說他要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就順便領,我事先從姚朝翊那邊知道提款卡的密碼,當時李健平應該知道是要領詐騙的款項,因為我在8月中做詐騙集團車手時李健平就知道了」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333號偵查卷第1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提領時,已知悉所提領者乃民眾的受騙款項,即無可採。
參以,依被告陳述案發當時之情節(見107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顯示被告先是目睹姚朝翊夥同他人前去提領款項,待姚朝翊提領款項結束,返回「滿庭芳KTV」,姚朝翊先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張文瑒,由被告即夥同張文瑒先後至彰美路的郵局、中華電信的郵局與華南銀行,依姚朝翊透過微信提供的密碼,接續使用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均失敗收場後,被告即與張文瑒返回「滿庭芳KTV」會面,由姚朝翊交付另一張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張文瑒,被告再夥同張文瑒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告訴人丁○○受騙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攜至榕樹下爌肉飯,轉交予姚朝翊,被告並與姚朝翊、張文瑒在該處一起用餐,待用餐結束後,被告曾目睹姚朝翊從其駕駛車輛的置物箱取出約5至6張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其中一張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張文瑒,由被告再次偕同張文瑒至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提領告訴人丙○○受騙款項,並將領得款項透過張文瑒轉交姚朝翊,顯示被告明知參與提領款項者,除自己外,尚有姚朝翊、張文瑒等2人,而達3人以上,且以姚朝翊持有數量非少的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及姚朝翊、張文瑒與一個晚上內,頻繁持不同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款項的異常舉動,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能認識姚朝翊、張文瑒所屬組織,乃具有持續性與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且其等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款項,並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用意在於避免檢警機關透過金流追查相關涉案行為人,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日,為牟取提領金額1%的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顯有認識,而仍執意加入,被告自具有犯罪故意,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與共犯姚朝翊、張文瑒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除有擔任提款車手的被告與張文瑒外,尚有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的姚朝翊,以及負責與姚朝翊聯繫之「小陳」等成員,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
再依告訴人丁○○、丙○○陳述受騙經過,以及被告與共犯張文瑒陳述其等均係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再將款項轉交姚朝翊,以及姚朝翊陳述其係透過微信與「小陳」聯繫,由「小陳」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其,其再依「小陳」指示轉達車手前往提領款項,車手交給其的詐欺贓款,其都在彰化市彰新路旁,轉交給「小陳」等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與張文瑒擔任提款車手外,負責統籌本案詐欺集團之「小陳」、「柯有明」,負責與「小陳」與張文瑒聯繫之姚朝翊,以及負責向告訴人丁○○、丙○○等2人施以詐術之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告訴人丁○○、丙○○等2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夥同共犯張文瑒將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予以提領後,先行轉交予共犯姚朝翊後,再由姚朝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檢察官在事實審法院實行公訴,對於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得隨時主張,並不受起訴所引適用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固有未合,但公訴人已於原審10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5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張文瑒、姚朝翊、「柯有明」、「小陳」,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之人頭帳戶,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後來所實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107年8月26日參與擔任車手,分別2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明知參與者包括同案被告張文瑒、姚朝翊,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竟仍參與,分擔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所為,自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
原判決進而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綜合考量被告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決定應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合。
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丁○○、丙○○等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丁○○、丙○○等2人成立調解,並已完成賠償告訴人丁○○15,000元、賠償丙○○3萬元等情,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彰司調字第258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345頁),足認被告事後已付出誠摯的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級,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甚短、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事後付出努力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工地從事搭鷹架工作、未婚無子(見原審卷第342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考量被告為初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丁○○、丙○○等2人分別以15,000元、3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丁○○、丙○○等2人所受部分損害等情,亦如前述,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一時貪圖輕鬆可得利益,致誤入歧途而鑄下重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除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因被告否認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而陳稱:我與張文瑒,可按提領款項取得1%的報酬,但我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第24頁、第94頁),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丁○○、丙○○所受財產損害,因被告所為的賠償,而可獲部分的全彌補,如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本院因而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序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而難認被告有犯罪的習慣。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僅有2次,被害人僅有2位,各被害人遭騙金額各為29,989元、59,974元,數額非多,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非巨大,且因被告事後已分別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各15,000元、3萬元,而彌補被害人部分的財產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展現其積極負責的態度。
又被告為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負責進行轉帳與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居於犯罪組織之下層與邊緣地位,犯罪情節難認嚴重。
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參與期間僅為本案2次犯行,事後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丁○○、丙○○等2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原審中所述,其原在工地從事搭鷹架工作,足認被告有正當工作,尚無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
且從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均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之處,事後已付出努力,彌補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的部分損害,足見被告經由本次偵查與審判程序,已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矯治之目的,而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被害人 │ 詐欺方法 │ 提款過程 │ 主 文 │
├──┼────┼──────────┼──────────┼──────────┤
│ 1 │丁○○(│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姚朝翊指示張文瑒、張│李健平三人以上共同犯│
│ │即原審判│名成員一名或數名,於│文瑒前往領款。張文瑒│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決附表編│107年8月26日晚間某時│騎乘機車搭載李健平,│刑壹年壹月。 │
│ │號3) │許,假冒銀行信用卡客│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
│ │ │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路2段497號「萊爾富便│ │
│ │ │向丁○○佯稱:因盧玟│利商店彰化金馬店」之│ │
│ │ │靜被列為長期客戶,需│自動櫃員機,由李健平│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於同日21時16分、17分│ │
│ │ │云,致丁○○陷於錯誤│、18分許,持左列帳戶│ │
│ │ │,同日晚間21時12分許│之金融卡,提領2萬、1│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萬、900元(以上共計 │ │
│ │ │機,而將29,989元轉帳│提領30,900元)。 │ │
│ │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 │ │ │
├──┼────┼──────────┼──────────┼──────────┤
│ 2 │丙○○(│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由姚朝翊於106年8月26│李健平三人以上共同犯│
│ │即原審判│名成員,於107年8月26│日21時46分許,持左列│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決附表編│日21時許,假冒網購客│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 │刑壹年壹月。 │
│ │號2) │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元。姚朝翊再指示張文│ │
│ │ │向丙○○佯稱:因將訂│瑒、李健平前往領款。│ │
│ │ │單誤植為30組,需操作│張文瑒因而騎乘機車,│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搭載李健平至彰化縣彰│ │
│ │ │致丙○○陷於錯誤真,│化市○○路000號「國 │ │
│ │ │於同日21時38分、同日│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 │
│ │ │22時3分許,依指示操 │之自動櫃員機,由李健│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匯│平於同日22時11分、22│ │
│ │ │款29,989元、29,985元│時12分許,持左列帳戶│ │
│ │ │(共計59974元)至國 │金融卡,提領2萬元、 │ │
│ │ │泰世華銀行帳號102500│9,900元(以上共計提 │ │
│ │ │104764號帳戶內。 │領59,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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