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自民國107年6月中旬起,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在卷,亦據證
-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於「參與」犯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 二、吸收關係之說明:
- 三、被告與共犯方培容及「青蛙」、「龍龍」等詐欺集團其他真
- 四、罪數部分:
-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 七、科刑審酌:
- 八、沒收部分:
- 九、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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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88 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834 、25409 、25874 、263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公印及印文」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 年6 月中旬起,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龍」、「青蛙」等3 名以上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招募車手,並於需提領詐欺款項時,通知所招募之成員應聽從何人指示之工作。
乙○○遂於107 年6月底某日,聯繫與其前曾參與相同詐欺機房之友人方培容(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經本院另案107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招募方培容加入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由方培容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負責持系爭帳戶資料提領贓款之詐騙款項後交予「青蛙」,並約定由乙○○與方培容共同獲取提領金額2 %作為報酬。
乙○○即於參與該詐欺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5日13時1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先後佯稱其等為健保局人員、林漢忠警員、廖姓隊長及吳文正檢察官等人,接續向甲○○詐稱:甲○○涉犯詐欺健保費用,其名下帳戶涉嫌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要押解甲○○,且金管會將會凍結、監管甲○○名下所有資產等語,要求甲○○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各1 紙,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再由乙○○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聯繫方培容,指示其聽從「龍龍」、「青蛙」之指示取款,方培容與「青蛙」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後,由方培容將款項交予「青蛙」,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及去向。
乙○○因當時急需用款,於107 年6 月29日取得其與方培容當日所提領金額2 %共同報酬即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由乙○○取得4 萬元,餘款1 萬元由方培容取得。
嗣後因方培容向乙○○起爭執,乙○○即向「青蛙」請求歸還方培容之帳戶資料,乙○○並與方培容等人關閉聯繫往來管道,而離開上開詐欺組織,方培容嗣後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提款行為,均在青蛙要求刻意隱瞞乙○○情況下完成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各證人(含被害人及共犯)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 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上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39 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在卷,亦據證人即本案共犯方培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透過被告招募參與提款經過等情;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107 年度偵字第20834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84頁至第86頁;
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361506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並有警示帳戶提款清單、方培容郵局帳戶之存簿每日活動戶清單查詢帳戶存提詳情查詢、方培容之郵局開戶資料、方培容之郵局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民權路郵局及英才郵局附近路口及郵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方培容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5 紙、方培容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民權路郵局、福平里郵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員洪鈞晧107 年7 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楊梅高榮郵局、中壢大崙郵局、平鎮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361506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39799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53頁;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32533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37頁至第41頁;
107年度他字第5706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107 年度偵字第20834 號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
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361506號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在卷可稽,上述證人(即告訴人與共犯)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此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只就洗錢行為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甲○○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通知共犯方培容聽從「青蛙」「龍龍」指示,由「青蛙」帶同共犯方培容持帳戶提款後,將所領得款項交由「青蛙」轉交上手,迄今就上開已領得款項之去向仍無從查證,顯有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
而被告自承係招募共犯方培容與「青蛙」、「龍龍」等人聯繫,堪認被告應知悉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故如被告業已自首、或脫離該組織、或該組織業已解散後,再加入另一犯罪組織,則難以認為係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其加入另一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論以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始為妥適。
經查:被告於107 年6月中旬,除參與本犯罪組織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外,其另於107 年6 月間,參與綽號「小白」、另案被告周瑞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自107 年6 月12日起,陸續對被害人劉金華、劉晨花、王綉嵋、李世源等人以貸款需提供公證費用、假冒友人借款等方法詐騙後,推由該集團成員傅俊穎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轉交「小白」或周瑞盛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參與上開詐欺犯行,然陳稱:該案與方培容是不同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本院審酌該案實施詐騙手法、參與共犯及被告分工擔任角色,均與本案顯然有異,足見被告上開業經判決確定案件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客觀上應屬不同犯罪組織之不同詐欺集團,非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餘3 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被告擔任招募手,招募方培容加入後,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被告聯繫方培容聽從「青蛙」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後交給「青蛙」,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交付予告訴人甲○○收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共3 紙,其形式上均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此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強制凍結被害人名下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未設置「監管科」之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存在,尚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同此見解)。
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
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 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
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
經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均屬於公印文。
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核屬上述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
㈣綜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
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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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類型上應屬教唆犯之性質。
又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
從而,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於組織中擔任招募工作,且招募共犯方培容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需提領詐欺款項時,通知所招募之共犯方培容應聽從「青蛙」等人指示,應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屬高度、重度行為,得吸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犯方培容及「青蛙」、「龍龍」等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⑵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經查:㈠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對告訴人甲○○實行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對告訴人甲○○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詐騙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㈡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於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之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件犯行皆屬財產上故意犯罪,仍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於執行完畢後8 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可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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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㈡罪數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查:⒈依照前揭理由欄貳之說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組織成員所為提款行為,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就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誤會。
⒉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應與共犯方培容及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照後述肆之說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此部分認定,尚屬有誤。
⒊原審漏未認定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有量刑時漏予審酌之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宣告強制工作,依後述參說明,本院認被告本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本院依照後述肆之說明,認被告上訴有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甲○○並從中獲取暴利,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告訴人甲○○之工作,惟其邀約、聯繫車手加入詐騙集團,仍屬該詐騙集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所屬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大筆款項,致告訴人甲○○損失甚鉅。
惟念及被告自警、偵至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坦承,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4 萬元,另斟酌就被告參與部分,被害人損失金額即達250 萬元,被告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參與本集團時間非長即退出;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張公文書,均業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受而行使之,則該等文書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共8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⒉至本件扣案之APPLE 牌IPHONE6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共犯方培容所有,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
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方培容應共同獲取酬勞5 萬元(即提領金額2%),方培容於當日提領結束後隨即向陪同提領的男子索取1 萬元,所以我實得4 萬元,是6 月29日20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西路口(塔木德飯店前方),「龍龍」的小弟親手交給我的等語(他字第6040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除前揭所得報酬外,由共犯方培容所提領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青蛙」,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九、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㈠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此「龍龍」、「青蛙」之詐欺組織,僅居於招募,並於需提領詐欺款項時,聯繫受招募者應聽從何人指示之工作,乃組織底層之參與者,參與程度較低,且依後述肆之說明,被告於共犯方培容領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後即退出該犯罪組織,其參與此犯罪組織之時間尚短。
而被告於107 年1 月下旬某日,曾另參與另案少年黃○剛、另案被告陳政儒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為2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甫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5、10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 、4 款規定,本院如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亦僅執行其一,本院認被告已能藉由他案所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習得一技之長重返社會,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從而,以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節,衡諸比例原則,認無再依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提款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曾招募證人方培容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並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其並因此獲利等情,業如前述,然就被告是否參與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被告與證人方培容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陳稱如下:⒈被告自警詢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分別辯稱如下:①107 年8 月14日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方培容於107 年6月29日後還有提領,所以沒有分得款項。
我知道方培容於107 年6 月29日領了250 萬元,但隔天她就說不想再提領了,我就用微信聯絡龍龍叫他將存摺歸還方培容,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107 年度他字第6040號卷第9 頁)。
②107 年8 月30日偵訊時陳稱:龍龍原本在107 年6 月29日晚上11時、12點叫我去找方培容,我沒有去找她,後來方培容跟我說不想做了,但龍龍說要做就要做一個禮拜,我就和方培容吵架,封鎖方培容的帳戶,並把聯絡方式都刪除。
方培容於107 年7 月2 日、4 日領款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因為我本來已經跟龍龍說好要拿回方培容的存摺,但龍龍一直沒拿給我等語(同上卷第56頁)。
③原審108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承認犯罪,有介紹方培容去「龍龍」「青蛙」那邊,我只知道方培容有去做250 萬元部分,其餘400 多萬我不知道等語(原審訴緝卷第96頁)。
⒉證人方培容就其於107 年6 月29日領款後與被告之互動,及係由何人指示其於107 年7 月2 日、107 年7 月4 日領款等情,分別證述如下:①107 年7 月1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7 月2 日當天青蛙跟我說要我坐車到東興路郵局,當天只有我跟青蛙,由我去臨櫃取款,領完錢後青蛙就過來。
之後都是青蛙和我聯絡,因為當時乙○○已經把我臉書刪除、封鎖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0834 號卷第14頁正反面)。
②107 年8 月14日偵訊時陳稱:107 年6 月29日我領款後直接交給青蛙,且乙○○也有用微信和我聯繫。
但只有第 1次有,後來就很少和他聯絡等語(同上偵卷第42頁反面)。
③107 年9 月5 日偵訊時陳稱:107 年7 月4 日青蛙要我去領錢,我本來拒絕,但青蛙一定要我去領,領完錢就交給青蛙。
我不知道乙○○就這次有無取得報酬,我沒有多問,這次也是青蛙直接將報酬給我。
107 年6 月29日後乙○○就沒有和我聯繫,也沒有指示我去領款。
我沒有跟乙○○說7 月2 日領款的事情,因為青蛙叫我不要跟乙○○講。
6 月29日以後都是青蛙叫我去領款等語(同上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④107 年10月15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本案一開始是乙○○跟我聯繫,107 年6 月29日那次乙○○有拿到錢,是我用微信問他的。
我跟乙○○聯絡只到107 年6 月29日,107 年7 月2 日、107 年7 月4 日都是青蛙聯絡我去領款等語(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619號卷第19頁)。
綜觀被告與證人方培容前開陳述,應可認定被告固曾招募證人方培容於107 年6 月29日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提款,被告更因此獲利;
然因證人方培容原不欲繼續參與領款,且與被告間發生吵架衝突,致被告認為證人方培容已不再參與該詐欺組織,且於衝突後即未與證人方培容有任何聯絡管道,亦未再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可認已離開該詐欺犯罪組織;
而證人方培容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時,均係受青蛙指示,且青蛙明確要求證人方培容不要跟被告提及該部分提款行為,實可認被告就該詐欺組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詐欺提款行為,已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應屬有據。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取款車手 │ 取款時間 │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備 註│
│ │ │ │新臺幣/ 元│ │ │ │新臺幣/ 元│ │
│ │ │ │) │ │ │ │) │ │
├──┼──────┼──────┼─────┼─────┼───────┼──────┼─────┼───┤
│ 1 │107 年6 月29│臺南市安定區│280 萬元 │方培容、青│107 年6 月29日│臺中市中區民│250 萬元 │乙○○│
│ │日15時25分 │保西區449 號│ │蛙 │17時 │權路86號臺中│ │應負共│
│ │ │安定郵局 │ │ │ │民權郵局 │ │犯責任│
├──┼──────┼──────┼─────┼─────┼───────┼──────┼─────┼───┤
│ 2 │107 年7 月2 │同上 │280 萬元 │同上 │107 年7 月2 日│臺中市西區民│260 萬元 │乙○○│
│ │日11時23分 │ │ │ │14時1 分 │生路200 號臺│ │未參與│
│ │ │ │ │ │ │中英才郵局 │ │ │
├──┼──────┼──────┼─────┼─────┼───────┼──────┼─────┼───┤
│ 3 │107 年7 月4 │同上 │120 萬元 │同上 │107 年7 月4 日│桃園市中壢區│130 萬元 │乙○○│
│ │日11時1 分 │ │ │ │16時9 分 │中正路四段85│ │未參與│
│ │ │ │ │ │ │、87號中壢大│ │ │
│ │ │ │ │ │ │崙郵局 │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偽造之公印及印文 │
├──┼───────────┼─────────────────┤
│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
│ │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2枚)│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
│ │刑事傳票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
│ │ │印文各1枚(共3枚)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
│ │ │印文各1枚(共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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