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金上訴,108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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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孟宏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侯孟宏與吳峻豪、林甄瑩、周瑞盛(吳峻豪等3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與少年黃○○(民國90年5月生,無證據證明侯孟宏知悉黃○○為未滿18歲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5日10時38分許,佯裝為李秀鳳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李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致李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22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12萬5000元至該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

嗣由黃○○於同日12時4分前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林甄瑩,再由侯孟宏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峻豪、林甄瑩、周瑞盛,前往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潭子郵局,②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潭店,由侯孟宏、吳峻豪、周瑞盛在車上待命及把風,林甄瑩則持上開金融卡,①於同日12時4分許,在中華郵政潭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②於同日12時8分至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金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以上合計提領12萬元,扣除侯孟宏分得1000元之報酬;

林甄瑩分得提領金額0.5%即600元之報酬(12萬元×0.5%=600元);

吳峻豪、周瑞盛各分得提領金額1%即1200元之報酬(12萬元×1%=1200元),其餘款項均交給黃○○上繳集團,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侯孟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1至121頁,原審卷二第21、29頁,本院卷第113、177至178頁),核與被害人李秀鳳於警詢時(警卷第202至204頁)、共犯林甄瑩、吳峻豪、周瑞盛於警詢時(警卷第51至61、77至89、143至155頁)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卷第1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85至1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5、208至210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2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6頁)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秀鳳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指示被害人將被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與與吳峻豪、林甄瑩、周瑞盛共同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給黃○○上繳集團,依前揭證據顯示,該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吳峻豪、林甄瑩、周瑞盛、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之罪質相同,且本案之犯罪情節較前案為嚴重,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或亟思改過,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83年4月1日生,卷內戶籍資料記載甚明,其於本件犯行時,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黃○○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後述),先此說明。

㈤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兼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30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警卷第117頁,原審卷二第21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於未扣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屬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有,即無庸諭知沒收。

㈥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原審判決固未提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其於量刑理由中,業已敘明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旨,所坦承者即包括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在內,且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低度刑,堪認原審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實際上已有加以斟酌,僅係漏載上開減輕規定,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累犯不應加重其刑、應依洗錢自白規定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云云,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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